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39號
KSDV,107,消債職聲免,39,20180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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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楊國豐
律   師 熊健仲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王崙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鄒永展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益得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 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 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 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依本條例聲請更生,復 經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於106年8月28 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普通 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 敘明。
三、聲請人不得免責,理由如下: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前段 、第7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㈡關於聲請人於104年7月28日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聲請前二年 ,102年7月至102年12月打零工,每月薪資約30000元,103 年1月至104年5月止失業,104年6月有工作賺得8000元,另 102年7月至104年7月有退休俸,共計715028元,102年7月至 102年12月有領利息51851元,103年利息領得80276元,104 年以後就無利息所得,因為本金被強制執行,所以沒有利息 。查,觀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2 年至104年所得分別為157497元、80276元、0元,並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收入切結書 、聲請人民事陳報狀、退休俸通知單等在卷可證(卷第12頁 至第14頁、第27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1頁)。在無其 他收入來源,聲請人所述應可採信,其聲請前2年之總收入 合計為0000000元【(30000元×6)+8000元+715028元+ 51851+80276=0000000】。 2、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 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0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 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 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 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 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為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1至103年均為11,890元,104至105年 為12,485元,106年則為12,941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 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為準。是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必要支出為289525 元(12485×7+11890×17=289525)。 3、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
聲請人另陳每月須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楊○○、楊○○(分 別為97年、101年生,參卷第9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本院 104年消債更字第375號裁定已認定「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 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 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茲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 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與配偶共同分擔,其每月扶養費 應以7,0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85,000÷12×2÷2=7, 083)。」。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69992元 (7083×24=169992)。聲請人復陳每月須負擔母親楊○霞 之扶養費。本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75號裁定已認定「經查楊 ○霞係31年生,於102年及103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一房 ,財產價值約246,000元,另每月領有敬老年金3,500元,有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局 函在卷可稽(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52頁),應認聲請人 之母親有受扶養之必要。然除聲請人外,另有三名子女,由 該四人共同分擔扶養義務(卷第2頁背面)。再者,聲請人 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 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經濟能力,茲 以本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7,500 元計算,四人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應以1,781元為基 準【計算式:(127,500÷12-3,500)÷4=1,781】。」。 是聲請人於前二年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2744元(1781×24= 42744)。
4、關於普通債權人於執行清算程序中受分配161173元。 5、是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000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 289525元,扶養子女費支出169992元,扶養母親42744元後 ,尚餘532894元,普通債權人受分配161173元,復低於該餘 額,應可認定。
㈢關於聲請人於105年11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1、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陳述裁定清算後工作情形打零工,薪 資約為9000元,每月有退休俸30000元,則扣除每月聲請人 之必要支出12941元,其扶養子女每月7,083元,扶養母親每 月1,781元,是聲請人所得尚有餘額。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 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 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 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本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 本件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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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