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莊寬益即莊士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向高雄市旗津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 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 至7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 至12頁)、旗津區 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5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7頁、第 25至26頁)、存摺(卷第19至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卷第27至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3至44頁)、信用報告(卷第 46頁)、戶籍謄本(卷第7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95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04至105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35,050 元(均為薪資所得)、0 元,名下有1990年出廠之馬自達汽 車1 部,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區漁會。又聲請人於105
年間計有領取:坤董機電有限公司薪資20,300元、團霖企業 有限公司薪資19,800元、艾舜興機電有限公司薪資44,950元 及剛陽實業有限公司薪資450,000元;聲請人陳稱上開公司 均係外包廠商,於工程結束後即無法繼續獲取收入,自106 年起迄今均以打零工為業,薪資領現,並自行列載107 年1 月至4 月之收入分別為24,700元、20,800元、26,000元、26 ,000元,並切結現每月收入約26,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105 年度扣繳憑單、每日薪資收入明細、收 入切結書、補正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7頁、第26至28頁、第65至68頁、第 76頁、第91至95頁、第110 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審酌其105 年度平均每月所得達 44,588元(計算式:535,050 ÷12=44,588,本件均係採四 捨五入計算),佐以聲請人現年39歲,如以其切結現每月收 入約26,000元,實屬偏低,是本院認至少應以40,000元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為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大陸籍配偶無業、不易謀職,每 月須負擔配偶之扶養費5,000 元,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各7,500 元(見卷第77頁補正狀)。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 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 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 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之大陸籍配偶唐○○係71年生,105年及106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92,83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 106 年9 月30日退保,而其等育有之長女莊○○係99年生, 長子莊○○係101 年生,2 名子女於104 年及105 年度申報 所得均為0 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學成績證明書、 幼兒園繳費收據及本院依職權調閱唐○○之106 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80至90頁、第100 至 102 頁、第109 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配偶唐○○於106 年度尚有申報薪資所得92,830元,平均每月為7,736元(計 算式:92,830÷12=7,736),是認唐○○於領取薪資所得 不足部分,及2 名子女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併 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 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
)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 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 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 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941元,又因聲請人陳稱其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均為父 親所有(見卷第77頁),故於計算其配偶唐○○及2 名子女 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則配偶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789 元【計算式: 12,941-(12,941×24.36%)=9,789】,再扣除其薪資所 得平均每月7,736 元,聲請人負擔配偶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 2,053元(計算式:9,789-7,736=2,053)為度,並由其獨 力負擔2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應以19,578元(計算式:9,78 9×2=19,578)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 1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自陳其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均為父親所有,前已敘及,堪 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 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 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9,789 】。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配偶扶養費2,053 元、子女扶養費15,000元及個 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餘13,1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 總額為2,153,782元(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4年(計算式:2,153,782 ÷13,158÷ 12=13.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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