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94號
KSDV,107,消債更,94,2018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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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羅金賢(原ID:Z000000000、Z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榮唐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0%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654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 不得已毀諾,嗣向本院聲請調解,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 件而於107年2月13日調解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證明書 、薪資證明、薪資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 見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卷(下稱調卷)第4至6頁、第8 至14頁、本案卷第28頁、第33頁、第45至49頁、第62頁、第 70至71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見本案卷第12至23 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款6期即未繳納,最大債 權銀行於96年6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2至23頁國泰世華 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新航線交通有限公司 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調卷第14頁),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



,扣除當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0,708元,及扶養2子 女所需之費用後,即無法償還每期協商還款金額,致不能履 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 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 還之行為,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 、0元、103,636元,106年平均每月所得各為8,636元,名下 有1983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輛已於88年4月26日辦理 逾整註銷、報廢停用,有元大人壽保單解約金5,543元;又 聲請人於105年1月起至106年7月止,係擔任貨運司機臨時工 ,自陳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自106年8月起於百麒洗衣實業 有限公司任司機,現每月收入為22,000元,其於105年1月起 於第四類低收入戶,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未領取 其他補助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 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表、 薪資證明、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元大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0至14頁、本案卷第33 頁、第62至64頁、第72至73頁、第83頁)。則在別無其他資 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收入加計春節 慰問金共計22,250元(計算式:22,000+3,000÷12=22,25 0)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各為4,500元、5,000元、3,000元等情(見本案卷 第25頁民事補正狀)。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 條之1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配偶吳○○係63年生,因腦梗 塞、腦部小血管雲霧狀致運動性失語症,有持續性之語言功 能障礙,屬輕度障礙,現無業,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 ,於104至106年申報稅後執行業務所得分別為42,600元、42 ,120元、39,500元,名下有1989年出廠車輛1部,而吳○○ 因領有彩券經銷商牌照,借牌予許○○經營,每年收取2,50 0元租賃牌照費,執行業務所得即係彩券收入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 頁影本、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身 障證明、許○○說明切結書等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28頁、 第30頁、第34至35頁、第39頁、第50至54頁、第73頁、第76 頁、第84頁、第88頁),故本院認聲請人之配偶客觀上有受 扶養必要。次查,聲請人育有2名子女,其中次女羅□□係 90年生,就讀高職,於104年至106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



財產,105年1月起月領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95元,嗣 自105年9月起改為月領6,115元高中職就學生活補助,現無 打工收入;三女羅△△係92年生,就讀國中,於104年至106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子女 生活扶助2,695元等情,此亦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簿封面暨內頁影本、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學生證影本等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8頁、第31至32 頁、第35頁背面至38頁、第55至61頁、第73頁),是聲請人 所育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子女需 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 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 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 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 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 應負擔其配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 12,941元為標準,扣除所領身障補助、租牌費用、低收入戶 子女生活扶助、就學補助後,單獨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 請人配偶、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4,933元為度(計算式 :12,941×3-4,872-2,500÷12-2,695-6,115=24,933 )。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配偶、子女費用約12,500元,低於 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㈤、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 租11,5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送款單在卷可考(見本案卷 第41至4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 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 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 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 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 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250元,扣除扶養費12 ,500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已無餘額,然聲請人表明 欲聲請更生程序且可提出每月2,000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61,532元(調卷第21頁、第26頁,包 括: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及未 陳報債權之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元大人壽保 單解約金5,543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90年 【計算式:(2,161,532-5,543)÷2,000÷12≒90】始能 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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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航線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