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92號
KSDV,107,消債更,92,20180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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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黃菁菁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成立,約 定自民國102年11月起,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8,981元。然勉為持續繳納數期仍不得已毀諾。 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單 、存簿封面暨內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卷第4至11頁、第1 3至23頁、第80至87頁、第113至123頁、第130頁),並有國 泰世華銀行陳報狀(見卷第55至74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僅繳款15期即未繳納,最大債 權銀行於104年3月報送毀諾(見卷第55至74頁國泰世華銀行 陳報狀),而聲請人於毀諾時實領薪資為27,325元,此有聲 請人之存簿附卷可參(見卷第113至120頁),以聲請人斯時 之收入,扣除當年度高雄市個人最低生活費12,485元,及扶 養2子女所需之費用後,即無法償還每期協商還款金額,致



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 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 不利償還之行為,應認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376,670 元、400,908元、406,392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1,389元、 33,409元、33,866元,名下有2017年出廠車輛1部,於國泰 人壽無有效保單;又聲請人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作業 員,於106年度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扣除勞、健保費 後為32,579元【計算式:(32,620+27,499+28,808+29,4 95+28,878+29,324+28,053+27,253+27,253+30,933+ 28,181+30,258)÷12+42,397÷12=32,579,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於105年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每年領取春節慰問 金3,000元,於106年則改列為中低收入戶,未領取補助,成 年之長女亦無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薪資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在卷可證(見卷第14 至18頁、第49頁、第54頁、第80至87頁、第137至138頁、第 140頁、第146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2,57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5,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所育次女葉○○係91年生 ,104至106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休學中,無工 作收入,預計107年9月復學,未領取補助;三女葉△△係96 年生,就讀國小,104至106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 105年每月領取低收入戶生活補助費2,695元,106年則未領 取補助,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次女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學費繳費收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參(見 卷第13頁、第54頁、第79頁、第94至99頁、第148至149頁) ,聲請人之子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其需 受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 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 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



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 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 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 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 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 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12,941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葉○○、 葉△△之扶養費用應以12,941元計算(計算式:12,941×2 ÷2=12,941),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子女費用約10,000元 ,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㈤、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房 租15,000元,與配偶平均分攤,並提出租賃契約在卷可考( 見卷第24至27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 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 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2,579元,扣除扶養費10 ,000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9,63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481,174元(見卷第7至11頁債權人清冊)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21年(計算式:2,481,17 4÷9,638÷12≒2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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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