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57號
KSDV,107,消債更,157,2018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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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黃慧端即黃阿端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慧端即黃阿端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120期,年利率6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2,044元,嗣重簽協議書,約 定自96年3 月起,分116期,年利率6%,每月清償12,851元 ,再以增補約據約定自97年9 月起,分152期,年利率3%, 每月清償7,990 元,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107 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04 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6 頁)、薪資明 細表(調卷第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1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 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調卷第19至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2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 至5 頁)、存摺(本案卷第48頁) 、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案卷第63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約20,000元,有聲請人 協商時之收入證明切結書可考(見本案卷第34頁),而聲請



人稱毀諾當時因經營小工廠經營不善及配偶脊椎開刀需要費 用等情(見本案卷第46頁陳報狀),是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 為20,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97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991元後,餘9,009 元, 併考量其配偶為身障人士,如確需自費醫療費用,應難以負 擔每月7,990 元之還款金額,即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 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年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42,271元 、335,972元,名下有繼承取得之彰化縣土地1 筆,權利範 圍為公同共有1080分之18,現值196,350元,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為高雄縣廣告傳單發送服務人員職業工會,另原有國泰 人壽2 張保單,解約金共61,099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及 0000000000均於106 年5 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長子 梁○○,因該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內 之財產變動,聲請人應仍有部分之保險價值準備金)。又聲 請人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典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擔 任照服人員,據典寶社福基金會函覆之薪資條所載自107 年 1 月起至4 月止,以固定薪資25,000元扣除勞健保費後之每 月收入均為24,116元,另有年終獎金25,000元,其成年子女 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薪資明細表 、薪資條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調卷第8 頁、第19至22頁、本案卷第22至26頁 、第49頁、第52至53頁、第72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5、106年度申報所得 概為財團法人典寶社福基金會之薪資所得,是本院認以最近 4 個月之典寶社福基金會月收入,加計年終獎金計算平均月 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26,199元(計算式:24,1 16+25,000÷12=26,199,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作為 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負擔其配偶扶養費4,000 元 。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民 法第1116條之1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梁 ○○係45年生,105、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3,600



元,名下有3房7地2田1車(房屋均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 ,其餘土地及田賦均為持分),勞工保險於104 年11月30日 退保,於105 年1 月至12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572 元(現 已無),自106 年8 月起按月領取老年年金11,980元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105 年度所得清單、106 年度財產查詢清單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調卷 第23頁、本案卷第20頁、第51頁、第60頁、第67至69頁)。 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參照民法第1118條、 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 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 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 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 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 公允。準此,聲請人之配偶每月領取老年年金11,980元,已 相當於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為12,941元,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公告現值合計3,716,81 7 元,具有相當資力,是本院現階段依憑上開資料,認聲請 人之配偶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所提列配偶之扶養費每 月4,000 元尚難認列為必要支出。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子女 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7,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 卷可稽(本案卷第10至14頁,承租人為聲請人配偶梁○○) 。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 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 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 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 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6,19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13,258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666,890 元(參調卷第58頁,共5 家金融 機構債權合計1,239,914元,及調卷第46頁良京實業公司426 ,976元),扣除名下土地現值196,350 元及國泰人壽保險解 約金61,09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 年 【計算式:(1,666,890-196,350-61,099)÷13,258÷12 =8.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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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