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141號
KSDV,107,消債更,141,2018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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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許家綸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家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卷,下稱調卷,第5 至6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4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1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 17至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頁) 、在職證明書(調卷第23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41頁 )、存摺(本案卷第14至1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 果表(本案卷第16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9頁)、戶 籍謄本(本案卷第22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 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又聲 請人自陳前無業、無收入,於家中照顧子女(長女係102 年 10月生),並仰賴配偶黃○○之收入維持生活,自107 年1 月1 日起於康源企業社擔任生鮮物流助手,為外包之臨時工



,以日薪1,000 元計,切結每月收入為12,000元等情,此有 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調 卷第17至22頁、本案卷第1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5、106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紀錄,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是本院僅得以其切結每月收 入12,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配偶、長女共同租屋居住,每 月房租6,000元,聲請人分攤3,000元等情,此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 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每月即可能出現超支情 形,惟聲請人已預提更生方案,每月提出1,000 元清償額( 參本案卷第36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25,246 元 (參調卷第43頁,共2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及調卷第25頁 以下,元大資產公司237,079元、良京實業公司193,722元、 台新資產公司659,873 元,尚有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及萬榮行 銷公司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分別為120,000 元、26,000元), 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1,000 元計算,需約160 年(計算 式:1,925,246÷1,000 ÷12=160.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 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 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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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