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7年度,25號
KSDV,107,建,25,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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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順泰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被   告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於給付保留款總額百分之三十之銀行甲存本票質押同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向被告承攬「瑞助營造國家 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第一期工程」之帷幕牆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24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002,203元,採實 作實算計價,並約定施工完成驗收合格,被告取得工程尾款 後,原告即可請求保留款。系爭工程已於103年底完工使用 ,業主並於105年底付清尾款於被告,原告遂依約出具保固 切結書及本票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592,789元,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保留款478,000元,其餘1,114,789元則拒 絕給付,並拒收本票。被告雖認原告未盡保固之責,惟玻璃 缺失已然解決,無須原告再進行修復,且每片強化玻璃都存 有自爆之風險,被告引用106年金屬帷幕牆通則及網路新聞 ,認原告施作之玻璃自爆率過高,然系爭契約乃102年簽訂 ,無被告誤認之情事。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789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書狀則以:系爭工程於105年6 月底業主方進行該案清算,並開立支票供被告於105年底始 得兌現。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請領保留款時須同時出具保



固切結書及開立保留款總額百分之30之銀行本票作為保固金 之質押,原告僅提供保固切結書,未提出銀行本票,與合約 內容規定不符。且原告於106年9月11日發函予被告,自述承 攬系爭工程之玻璃品項自爆機率分別為百分之6及百分之8, 自爆率已超出標準,故被告於106年9月21日發存證信函予原 告,闡述原告施工不良且玻璃自爆危害設施及人員安全,請 原告提出改善方案,均置之不理,又於請領保留款時未依約 提供本票作為保固金之用,故將保留款扣留。且被告在106 年11月22日接獲系爭合約業主發函,告知玻璃破裂缺失均置 之不理,自無給付原告保留款之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1,114,789元 未獲付款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 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第3條略以: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 合格並付清尾款後可請領保留款,請領時須出具保固切結書 及開立保留款總額百分之30之支票質押為保固金(保固金需 為銀行甲存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查系爭工程已於10 5年4月29日驗收合格,系爭契約所稱之業主即瑞助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助營造公司)於105年7月22日簽發票據予被 告給付工程款,票據最後到期日為105年11月5日等節,有瑞 助營造公司107年3月22日回函可考(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足徵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被告並已收取尾款。又被告就 原告前已給付保固切結書之情事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原告雖主張前已提出保固票據遭被告拒收,並以被告為寄 件人之台北保安283號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50頁),然 該存證信函未提及拒絕收受保固票據之用語,被告亦否認拒 收,難謂被告有拒絕收受保固票據之情事。故除保固票據外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已合於上開約定之其他期限及 條件。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使用之玻璃自爆率過高,惟被告所提出之自 爆率標準係出自106年2月13日之網路新聞(見本院卷第49頁) ,非兩造於102年間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標準,且系爭工程 業經驗收合格如前所述,是以被告此部份所辯,無礙於保留 款之請求。另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未經原告處理 妥善等情,然系爭契約第6條及合約條款補充說明第3條另約 定略以:保固期間發生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之損壞,應由原 告無償修復;原告不履行保固義務時,被告可自行或招工修 復,所需款項得動用保固金支付;完工後品質瑕疵有修繕必



要,被告有延期退保留款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然而系爭工程完工後所生之玻璃破裂,已由瑞助營造公司自 行覓工修繕完畢並給付費用,有瑞助營造公司107年4月9日 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未因修復上開玻璃破 裂而支付任何費用,現亦已修復完畢無修繕必要,被告據此 拒絕給付保留款,自與上開約定未合。縱系爭工程日後尚有 須修繕之情事發生,被告亦可依上開約定行使權利,更有保 固金可資支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可拒絕返還保留款之 所據。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惟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給付保固票據 ,被告並以此抗辯,於法亦有所據,自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則原告給付保留款總額百分之30即477,837元(保留款總額 1,592,789元,百分之30為477,837元之保固票據同時,被告 應將剩餘之保留款1,114,789元給付原告。至於原告請求遲 延利息部分,因被告為未收受保固支票之同時履行抗辯,於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有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保留款,即驗收完成、被告收取尾款及原告交付保固書之要 件已完成,被告就保固票據之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則原 告於給付477,837元之保固票據予被告同時,被告應給付1,1 14,789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 知。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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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泰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