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重訴字,107年度,168號
KSDV,107,審重訴,168,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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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1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被   告 BILLIONS BUNKER GROUP CORPORATION
      OCEANIC ENTERPRISE LTD.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世憲
被   告 穩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隋文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 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未據繳足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 裁定(107 年度補字第649 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 日內補繳其差額新臺幣398,260 元,此裁定於107 年6 月1 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 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 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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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