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7年度,774號
KSDV,107,審訴,774,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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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774號
原   告 林本
兼上一人送
達代收人  林逸祥
被   告 順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學
被   告 吳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告吳政宏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被告順丞交通 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湖內區,此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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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丞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