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訴字,107年度,316號
KSDV,107,審訴,316,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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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陳忠誠
被   告 鄭立旺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易字第 252、332號詐欺刑事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年度附民字第1
93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貳拾壹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得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在刑事訴訟程 序中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 63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刑事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 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及其但書之 規定自明。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 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 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以 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度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 旨復可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詐欺行為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 )642,000 元,惟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252 、332 號刑事判 決僅認定原告於民國100 年2 月10日匯款3 萬元、100 年 3 月17日匯款3 萬元、100 年8 月4 日匯款2 萬元、100 年 8 月5 日匯款2 萬元、101 年4 月2 日匯款11萬元(共21萬元 ),屬被告實施詐欺犯行所得(扣除被告事後返還之3 萬元 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為18萬元)。即原告主張逾21萬元部 分非屬因被告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無從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而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謀求他途以 為解決,揆諸前揭法律見解及說明,此部分之起訴即屬不合 法,雖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民事庭,然此其訴之不合法 ,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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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