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廖政威
相 對 人 洪宏記
相 對 人 洪皙瑋
相 對 人 廖見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廖見隆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 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 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 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 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 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 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 院民國(下同)103年度事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 3 年度存字第15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本院103 年度司 執全字第677號)。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洪皙瑋於本院105年度 移調字第42號成立調解;又聲請人催告相對人洪皙瑋、洪宏 記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廖見隆經催告後,起訴行使權 利,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判決敗訴確定。相 對人均無因聲請人供擔保而受有任何損害,爰依法聲請返還
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廖見隆對聲請人起訴行使權利,經本院判決敗 訴確定,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就相對人廖見隆之 部分,可謂已符合首揭說明「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 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廖見隆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先予敘明。又聲請人雖與相對人洪皙瑋成立調解,然兩 造成立調解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並未大 於或等於上開假扣押裁定准予扣押之金額,難謂業已本案全 部勝訴確定;另聲請人並未撤回對相對人洪皙瑋、洪宏記之 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並未終結,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洪 皙瑋、洪宏記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係於訴訟終結「前」之 通知,與首揭說明訴訟終結「後」之規定有違,是聲請人就 相對人洪皙瑋、洪宏記部分之聲請,於法不符,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