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91號
HLDV,89,訴,91,2000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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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十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告 乙○○ 住花蓮
  訴訟代理人 林聖詠 住花蓮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伍拾萬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之長女楊雯琳、次女楊雯芳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途 經桃園縣蘆竹鄉○○路,遭訴外人許秀宜所駕車號G7─三六三0自小客車撞 擊,致楊雯琳楊雯芳傷重不治,原告聞訊傷心欲絕,致身心俱疲而臥病在床 ,遂委任被告車禍善後處理及賠償事宜,爾後被告代理原告於桃園縣大園鄉調 解委員會與肇事者許秀宜達成和解,肇事者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 ,被告既受原告委任處理民事和解事宜及收取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叁佰伍拾萬 元,自應交付原告,惟被告取得上述金錢後即百般刁難,藉詞推拖,顯係欲占 為私有,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
提出調解書、委託書、求償權人系統表影本各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委託書係原告親自簽名且影印身份證拿印章給我。所受領賠償金三百五十萬元 支付喪葬費後已無餘,喪葬費支出兩百多萬元,二個小孩部分一百萬元,三百 五十萬元係賠償兩個孫女的喪葬費及車子毀損之部分,連我兒子死亡的部分共 六百零五萬元。係賠給我的,因我兒子在當兵,小孩從小到大都是我在照顧, 調解會說要小孩母親的委託書,而以原告名義出席調解會。 三、證據:




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調解書影本一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三件、戶口名簿影 本一件、兵籍表影本一件、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查詢 報表影本一件、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大園鄉公所調閱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民調字第 八一號調解事件卷宗全卷。
理   由
一、本件爭執要旨:訴外人許秀宜賠償楊雯琳楊雯芳死亡之賠償金三百五十萬元, 賠償對象為何人?被告支付之喪葬費應否扣除? 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其女楊雯琳楊雯芳民事調解事宜及收取損害賠償 金額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應返還原告,對被告主張支付楊雯琳楊雯芳殯葬費 部分無意見。
被告抗辯:前開和解賠償金係賠償被告,因楊雯琳楊雯芳自小均由其照顧。支  出該二人殯葬費一百萬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處理其女楊雯琳楊雯芳民事和解事宜及收取損害 賠償金額新台幣叁佰伍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調解書影本、委託書影本、求償權 人系統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抗辯該筆賠償金係用以賠償被告云云;而原告 係楊雯琳楊雯芳之母,亦係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前開調解事件之對造人為原 告,被告係原告委任之代理人,亦據本院調閱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八十八年 民調字第八一號調解事件卷宗審認無訛。是以被告僅係受原告委任處理該調解事 件之人,前開賠償金之賠償對象為原告,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 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前開調解書第一項載明:聲請人許秀宜願給付對造人甲○○ 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做為此一事件之一切損害賠償。是以該賠償即包含殯葬費、 慰撫金等一切損害賠償,原告既已受許秀宜前開賠償,足認原告已承受肇事者許 秀宜對支付殯葬費者之賠償債務,而被告抗辯其支付楊雯琳楊雯芳之殯葬費一 百萬元,原告亦無意見,解釋兩造之真意,係同意就被告支出之前開殯葬費一百 萬元,與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三百五十萬元相互抵銷。被告主張抵銷殯葬費一百萬 元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二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一日)翌日起之法定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 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B法   官 林麗玉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邱長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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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