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林壎煖
訴訟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告 黃紹軒
訴訟代理人 林政曄
複 代 理人 陳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24號)
,本院於民國106 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1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嘉豐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嘉豐南路與六家一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路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為停 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於通過系爭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六家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 爭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 有右肩肱骨粉碎性骨折併旋轉肌破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原告並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自應由被告對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 萬3,593 元:原告於104 年1 月 23日本件車禍後,旋即被送往新竹馬偕醫院救治,並於同年 月24日、31日至門診追蹤,104 年2 月4 日接受手術,直至 同年月7 日出院,其後更需經常回診追蹤治療,已支出醫療 費用7萬3,593元。
2.復健費用3 萬4,358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造成右肩關節活動 受限(前伸90度、後抬15度、外展45度),需長期復健治療 ,自104 年3 月9 日起至同年4 月27日,已至皇嘉骨科診所 門診9 次,復健23次,支出3,636 元。其後至凃富籌復健診 所繼續進行復健,截至104 年12月11日,仍需積極復健治療 ,惟原告因經濟因素無法繼續復健,已支出費用3 萬0,722 元。
3.看護費用14萬2,0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臥床休養且無 法使力,於104 年1 月24日至同年2 月28日期間,聘請訴外 人林雪霞全日看護,每日1,500 元,共5 萬4,000 元(36日 ×1,500 元)。於104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15日期間,亦 由林雪霞全日看護,每日1,000 元,共4 萬6,000 元(46日 ×1,000 元),支出看護費10萬元(5 萬4,000 元+4萬6,00 0 元)。於104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6 日期間,原告雖由 親屬代為看護,以每日2,000 元,仍得請求看護費4 萬2,00 0 元(21日×2,000 元)。
4.交通費用2 萬6,180 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需長 期回診治療及復健,有他人接送來回之必要,已支出計程車 費用2 萬6,180 元。
5.不能工作損失39萬6,000 元:原告原定104 年1 月25日將至 牛排店擔任儲備店長,約定月薪3 萬3,000 元,卻因系爭傷 害需休養1 年無法工作,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9萬6,000 元 (3萬3,000元×12月)。
6.精神慰撫金90萬元:原告為單親媽媽,獨立扶養子女外,更 需負擔前夫留下之債務,經濟狀況不佳,因本件車禍需長期 休養無法工作,經濟更加困苦,受有相當精神痛苦,爰請求 精神慰撫金9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7 萬2,13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被告不爭執交通費用2 萬6,180 元。原告應舉證證明醫療費用關於自費鋼板5 萬9, 325 元及病房費差額3,750 元之必要性,另伙食費400 元並 非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之不能工作期間應以 3 個月計算為合理。原告雖需專人看護3 個月,惟其出院後 所需看護半日1,000 元即可。又原告之子女皆已成年在外工 作,並不需要原告扶養,且原告之其他債務與被告無關,兩 造已多次協商未果,請依法酌定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原告受
領強制險理賠9 萬5,827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規定,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如上開本件車禍全部過失之損害賠償責 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 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於通過系爭路口時,疏未減速 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警方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新竹馬偕醫院 、皇嘉骨科診所、凃富籌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憑(見 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8 至15、24、38至39頁),觀之被告於 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由嘉豐南路往南直行,當 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原告突然出現在我前方,我就緊急煞 車,但還是撞到;我當時速度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等語(見 本院竹司調卷第24頁),而當時現場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肇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 判處拘役40日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321 號刑事 簡易判決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竹司調卷第5 至8 頁),且 被告並未爭執其有過失責任(見本院訴卷第15頁),足見原 告主張被告駕駛汽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健康權,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過失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得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7萬3,193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新竹馬偕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7 萬3,593 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數張為憑(見本院 竹交簡附民卷卷第16至23頁),惟其中104 年2 月3 日至同 年月7 日住院繳費證明收據,有一筆伙食費400 元(見本院 竹交簡附民卷第19頁),難認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扣 除。至其餘部分皆為本件車禍後之急診、骨科、外科就醫支 出,核屬必要,應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7 萬3, 193 元(計算式:7 萬3,593 元-400 元)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支出自費鋼板及病房自付差額費用無必要性 等語。惟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依現行醫療原則使用互鎖 式骨板可讓病患提早行肩關節活動,對病患預後最好,如使 用其他非互鎖式骨板,效果不佳,且亦鬆脫,又因原告具有 職員眷屬之身分,自費金額業經折扣;原告於104 年2 月3 至7 日住院期間居住雙人病房,自付部分病房費及護理費, 且亦經眷屬折扣在案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106 年7 月12日 函文1 份為證(見本院訴卷第61頁),足見原告此部分醫療 費用支出,要屬必要,應予准許。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3.復健費用1萬1,156元:
原告主張因治療系爭傷害而需要積極進行復健一節,有新竹 馬偕醫院、皇嘉骨科診所、凃富籌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 為憑(見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14至15、24、38至39頁),堪 認有據。而原告提出已支出復健費用收據,經核算共1 萬1, 156 元(3,636 元+7,520元,見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25至37 、40頁、訴卷第55頁)。又原告主張雖仍有進行後續復健之 必要,惟因經濟考量,實際並未再進行復健,是原告目前既 未支出其他復健費用,其得請求已支出復健費用即為1 萬1, 156 元,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14萬2,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原告於104 年1 月23日發生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至新竹 馬偕醫院急診並接受手術治療,於104 年2 月7 日出院,需 專人全日照顧3 個月;新竹馬偕醫院全日看護費用原為2,00 0 元,104 年7 月1 日起為2,200 元等情,有新竹馬偕醫院 診斷證明書、106 年7 月12日函文各1 紙為證(見本院竹交 簡附民卷第15頁、訴卷第61頁),足見原告主張104 年1 月
24日至104 年5 月6 日期間,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應堪採信 。次查,原告請求104 年1 月24日至同年4 月15日期間之看 護費用共10萬元(1 至2 月共36日,每日1,500 元計算、3 至4 月共46日,每日1,000 元計算),業據提出林雪霞看護 收費證明書1 紙為憑(見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41頁),自屬 有據。復依前開說明,原告其後實際縱無聘請看護,亦得請 求看護費用,是原告請求104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6 日期 間共21日,每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4 萬2,000 元,亦 應准許。
5.交通費用2萬6,180元:
原告主張104 年1 月23日至104 年4 月28日期間因就醫支出 交通費用2 萬6,180 元,有計程車收據數張為證(見本院竹 交簡附民卷第42至62頁),原告於104 年5 月6 日前,既需 專人全日看護,堪信其上開期間內往返就需,自有他人接送 之必要,且被告對此部分費用亦表示無爭執(見本院訴卷第 6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6.不能工作損失5萬9,400元:
原告主張104 年1 月13日經牛排店錄取為儲備店長,預計10 4 年1 月25日開始上班,約定月薪3 萬3,000 元,業據提出 貴族世家食品店證明書1 紙為憑(見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63 頁),堪信屬實。次查,原告經新竹馬偕醫院評估傷勢情形 ,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約60% ,期間為3 個月一節,有新 竹馬偕醫院106 年7 月12日函文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 第62頁),足徵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 萬9,400 元 (計算式:3 萬3,000 元×0.6 ×3 月),逾此範圍者,難 謂有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 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本件車禍而受有系爭傷害,核其傷勢 應非輕微,堪信受有相當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 撫金。查原告於104 年度無所得財產資料,被告則所得25筆 ,總額138 萬9,131 元,財產30筆,總額339 萬9,870 元, 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竹司調卷第41至52頁)。再參以被告駕駛汽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造成3 個月期間需專人看 護及勞動能力減損,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得請 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者,要非有據 ,應予駁回。
8.準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71萬1,929 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7 萬3,193 元+ 復健費用1 萬1,156 元+ 看護費用 14萬2,000 元+ 交通費用2 萬6,180 元+ 不能工作損失5 萬 9,400 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原告對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亦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 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前開規定所稱汽車包括機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駕駛機車行駛在六家一路上,駛至系爭路口(即 嘉豐南路)時,應屬支線道之車輛一節,有現場圖1 紙為證 ,合先敘明。次查,原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分別陳稱:我行 駛六家一路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嘉豐南路時,我看路口沒 有來車就進入路口,快過嘉豐南路,看到被告汽車從我右邊 過來,一瞬間約1 至2 秒就碰撞;當時天色沒有昏暗,我沒 有開車燈等語(見本院竹司調卷第17頁、訴卷第34頁)。再 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4 年1 月23日18時許,同日新竹 地區日沒時間為17時34分,已屬夜間,有中央氣象局104 年 度新竹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卷第64、67頁),足見原告並未於夜間開亮頭燈, 且在行經幹線道時,未先確認左右有無來車,且安全無虞後 才通過,疏於注意到被告之來車,而當時現場應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原告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要非無據 。
3.再查,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駛未開亮頭燈且 行經讓路線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 份為證 (見本院竹司調卷第79至81頁)。又原告雖以其有開頭燈, 當時已通過嘉豐南路之南向中心點等語,認上開鑑定意見不 可採信而聲請覆議,惟經覆議會105 年6 月7 日函文維持原 鑑定意見,有原告覆議聲請狀、該覆議會函文各1 紙為憑( 見本院訴卷第41、43頁)。本院審酌原告於104 年8 月18日 偵查中到庭陳稱當時並未開啟車燈(見本院訴卷第34頁), 現改稱有開車燈,自難採信。又支線道禮讓幹線道之規範目 的,乃避免於路口中,不同行向車輛因未禮讓而發生碰撞。 準此,支線道之用路人本有義務在進入路口範圍前後,先行 注意及確認幹線道雙向皆無車輛正欲通過,且安全無虞後, 始得前行。如認支線道之車輛率先通過道路中心點即得解免 上開注意義務,則用路人皆可以搶先通過道路中心點方式, 並執此抗辯自身已無禮讓之注意義務,行車安全秩序將無從 建立,本院審酌上開規範目的,認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非可 採。足證原告對本件車禍應與有過失甚明,被告所辯,應堪 採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自行承擔七成之過失責任, 被告則須負擔三成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萬3, 579 元(計算式:71萬1,929 元×0.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4.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不爭執其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9 萬5,827 元(見本院訴卷第17頁),依前開規 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萬7,752 元(計算式:21萬3,57 9 元-9 萬5,827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7, 752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24日(見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69頁),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另就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 宣告。
六、本件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 第2 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亦無訴訟所需必要費用之支出, 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