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2100號
KSDV,107,司票,2100,2018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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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2100號
聲 請 人 張淑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秀雲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簽 發之本票1張,內載金額為新臺13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期 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 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 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 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 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又前開 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從而,執票人如未踐行 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 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經本院於107年5月4日 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本票提示日,該裁定 已於107年5月10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並於107年5月25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 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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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