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933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陳蕙馨
債 務 人 李利長華
債 務 人 李茂村
一、債務人李利長華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柒仟
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㈡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
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上開㈠、㈡及程序費用部分,
如對債務人李利長華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李茂村
給付之,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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