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董事變更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47號
HLDV,89,訴,147,200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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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蕭昌輝律師
  被   告 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聲請辦理變更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長為為甲○○之登記。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按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由代表公司之董事申請之,觀之公司法第四百十八條後
段規定甚明。原告原為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燊公司)之董事長,嗣
  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因毅燊公司八十七年新任董監事會會議,選舉甲○○
  為新任董事長,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移交完畢,自該日起,原告即非毅燊
  公司之董事長。陳君本應於接任後即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惟陳君迄未向主
  管機關申辦,致稅捐機關均向原告送達文書,經通知被告辦理,亦置之不理,為
  此提起本訴。
㈡被告應是毅燊,法代是甲○○。當時決議是甲○○當董事長,他應該去變更法代
(見審卷第二0頁)。原告應該是乙○○,被告應該是毅燊,而不是甲○○個人
。被告公司是否倒閉,與本案無關。我們訴訟標的是請求新董事長登記,依據為
公司法第四一八條。(見審卷第二三頁)
三、證據:提出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一份、移交清冊影本一份、不起訴書影本一份為
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八十七年確實有決議由甲○○當董事長,但是毅燊已經倒閉,積欠薪資和稅捐。
已經完成營利事業登記的變更,因為工廠登記之變更,必須進行環保檢查,須花
費八十餘萬元,我們財務上無法支出,所以無法辦稅捐方面之變更登記(見審卷
第一九至二0頁)。
㈡原告應說明訴訟標的,且毅燊公司己倒閉,公司無變更登記之必要。雙方也未完
成移交(見審卷第二五頁)。
三、證據:提出剪報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爭點:董事變更登記之訴訟標的為何,原告與被告應列何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八月二十九日董監事會會議,選舉甲○○為被告公司新任
董事長,此有會議紀錄一份(見審卷第一一、一二頁)可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茲有疑義者,此一變更登記請求權之權利義務雙
方係何者?經查:
⑴公司與董事間係委任關係,觀之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自明。是以,原
任董事長之解任與新任董事長之就職,屬於委任關係之消滅、發生;此一權利
義務係分別存在於公司與新任、舊任董事長之間。
  ⑵新任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應屬於公司與新任董事長間委任關係之一環,舊任董
   事長就此部分委任關係並無任何權源,無從以自己名義起訴請求公司,以辦理
   董事長之變更登記。
⑶原告依據公司法第四百十八條規定,主張此一變更登記事項,由代表公司之董
事申請之;並未考慮訴訟上應以何人為原告,何人為被告,有無代位起訴等問
題。其訴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辦理董事長之變更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台灣省
政府業務已由中央政府概括承接,故本件主管機關已非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說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B法院書記官 連玫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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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