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9739號
KSDV,107,司促,9739,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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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973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張晉維
債 務 人 張亮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貳拾玖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晉維於就讀正修科技大學時,邀同張亮華為連帶
  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借據,其借款期限、利
  息、利率、違約金及償還方式等詳如借據所載,截至目前為
  止尚欠本金24,629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為清償。
 ㈡按雙方契約約定,其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
  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㈢詎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截至民國106年12月20日
  止,共結欠新臺幣24,629元及自106年12月20日起之利息暨
  違約金等未為清償,依法債務人自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給付
  責任。
 ㈣依雙方簽訂之借據條款第六條之約定,債務人倘遲延還本或
  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
  款利率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
  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
  違約金。借款人債務,如有約定事項或依借據(含特別條款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債
  務人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加年率1﹪」固定(
  2.15%)計算利息、違約金。前項所定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或上開
  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之部分)計算。
 ㈤債權人於107年05月15日將上述款項轉列催收款,亦即自106
  年12月20日起至107年05月14日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計算
  為1.15%(詳附表),自107年0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利息
  、違約金之利率計算為2.15%(詳附表)。
  釋明文件:借據影本,貸款放出查詢,借保人基本資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107年度司促字第9739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張亮華、張│自民國106年12 │至民國107年5月│年息1.15%   │
│  │24,629元│晉維   │月20日起   │14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7年5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2.15%   │
│  │    │     │15日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 │張亮華、張│自民國107年1月│至民國107年7月│年息0.115%  │
│  │24,629元│晉維   │21日起    │20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7年7月│至清償日止  │年息0.43%   │
│  │    │     │21日起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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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