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8380號
KSDV,107,司促,8380,2018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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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8380號
債 權 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紀明
代 理 人 陳振盛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竹雄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為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 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故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行使法定代位權,仍應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於 通知第三人後,始對該第三人發生效力。又法院對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 之審查,但並非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 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 ,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 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 查,發現欠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 ,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8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雖提出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理賠計算書、收據影本為證,惟未 提出已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該通知已送達債務人 之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 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17日送達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 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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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