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9年度,103號
HLDV,89,訴,103,200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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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錦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向原告訂購池下油槽等貨物並交 由原告施工裝設,此有訂購合約及發票可證,總計壹佰零參萬元整,被告於簽 訂合約之際先行給付訂金參拾萬元整,其餘尾款則言明安裝完畢後一次付清, 詎原告依約完工後,被告竟拒絕付款,迭經催索,皆不獲置理,為此請求判決 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訂購合約、發票、公司登記事項卡、支票、退票理由單以及現場照 片為證。
乙、被告方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合約、發票、公司登記事項卡、 支票、退票理由單以及現場照為證。雖然訂購契約上係由李恆德代理被告簽約, 而非由被告之董事長丙○○簽約,但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而李恆德 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有公司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證,且訂購契約亦蓋有被告公司 之印鑑,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另利息起算日應以起訴狀合法送達被告, 由被告公司董事長收受日即八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之翌日起算,亦併此敘明。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賴淳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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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大昌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錦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