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婚字,89年度,39號
HLDV,89,婚,39,2000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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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九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 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未返家,不知去向,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 態中,為此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忠義。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 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 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 ,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王忠義到庭證明屬實,有筆錄在卷可憑,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 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賴淳良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吳主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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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