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0377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吳岳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相對人吳岳展於民國93年6 月21日與聲請人訂立消費性貸款
契約,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 元,雙方約定於98年6
月21日清償,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
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可稽。
㈡詎料前開欠款相對人僅繳息至93年10月22日後,即未再清償
其所欠款項帳,雖經聲請人屢為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定書約
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
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
息。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
,狀請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暨帳
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