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17號
KSDV,107,司,17,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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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許羅秀枝
代 理 人 鄭美月
相 對 人 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相對人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扶大公司)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現由本院鳳山簡易庭以 106 年度鳳簡字第50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訴訟事件),惟 因扶大公司於民國87年8 月4 日經高雄市政以八七建三管字 第426114號函撤銷登記,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惟無人充任 扶大公司之清算人,該公司亦遲未辦理清算申報,致有礙系 爭訴訟事件之進行,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聲請選派扶大 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 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 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 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可 參)。
三、經查,扶大公司前經高雄市政府於87年8 月4 日八七建三管 字第426114號函撤銷登記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扶 大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核閱無誤,扶大公司即應行清算,倘扶 大公司之章程無另行規定,且股東會復未另為選任清算人者 ,依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即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扶大公 司之章程並無特別規定清算人,亦未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 人,此經本院查閱扶大公司登記資料案卷無誤。再查,扶大 公司於68年2 月1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監事,選舉 結果為如附表所示7 人當選董事,此有扶大公司董事變更登 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68年2 月11日股 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股東名冊存卷可憑(見扶大公司案卷第49 至51頁、第56頁、第60至63頁)。又扶大公司董事蔡崎、顏 瑞瑱、蔡劉春秀、謝麗容已分別於104 年3 月25日、105 年 7 月14日、92年7 月30日、93年4 月7 日死亡,有本院依職 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第



20至22頁),是扶大公司尚餘董事蔡金龍蔡卓龍蔡璧璣 3 人,依上開規定,即應以其3 人為扶大公司之清算人。而 聲請人並未就蔡金龍蔡卓龍蔡璧璣3 人有無法擔任清算 人情事為釋明,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本院為扶大公司選 派清算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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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68年2 月11日當選董事名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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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 稱│姓 名│持有股份│目前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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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長│蔡崎 │ 125 │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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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事│蔡金龍 │ 1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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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事│顏瑞瑱 │ 10 │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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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事│蔡劉春秀│ 125 │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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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事│謝麗容 │ 10 │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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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事│蔡卓龍 │ 15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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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 事│蔡璧璣 │ 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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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扶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