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22號
KSDV,107,勞訴,22,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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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22號
原   告 盧雅倫 
      黃秀秝(原名:黃秀蘭)
兼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麗玲 
被   告 高雄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謝龍隱 
訴訟代理人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
106 年度司促字第20113 號),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聲明異議,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盧雅倫新台幣貳拾玖萬零玖佰壹拾陸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秝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玲新台幣貳拾捌萬參仟伍佰玖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原為被告漁會之員工,漁會原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舊制之員工退休金等一切退休給付均適用漁會法相關 規定,自民國104 年1 月1 日起,改採新制適用勞動基準法 ,是漁會需依舊制結算其員工至103 年12月31日止之退休金 及一切退休給付。原告盧雅倫自73年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工友 職務,嗣於78年間經考試合格調升為被告漁業專用電台擔任 助理幹事級話務員;原告黃秀秝於79年間經被告漁業專用電 台話務員甄選及格,擔任該電台助理幹事級話務員;原告黃 麗玲自77年起任職於被告,至94年晉升為8 職等幹事,並於 96、97年分別擔任被告財務課、業務課代課長,98年晉升為 7 職等幹事,為一級主管,嗣經台灣省漁會舉辦7 職等晉升 6 職等財務類考試及格,是兩造間存有僱傭關係。惟被告漁 會迄未發給伊等舊制退休金,經伊等以存證信函屢催未果, 被告顯已給付遲延,伊等自得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4條第 1 、2 項規定,請求被告漁會應分別給付原告盧雅倫新台幣 (下同)1,881,600 元、黃秀秝1,604,138 元、黃麗玲1,83 4,963 元,又結算及給付員工舊制年資之最後期限為104 年 1 月30日,被告應自翌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依漁會人事管 理辦法第64條第1 、2 項規定訴請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盧雅倫1,881,600 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秀秝 1,604,138 元及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麗玲1,834,963 元及 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3 人嗣於審理中減縮僅請求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10 7 年4 月16日之法定遲延利息【退休金之本金部分不請求】 ,見本院卷第30頁減縮聲明狀)。
二、被告抗辯:伊漁會應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指示而研擬及提出裁 撤漁業專用電台(下稱專台)將業務併入漁業通訊電台(下 稱通台)之整併方案,遂依103 年12月27日修正(104 年1 月1 日施行)之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規定,於103 年12 月26日徵詢相關人員留任且職務需異動之意願調查,原告不 同意辦理資遣或提早退休,並主張應調派為同職等或低一職 等之編制內正式職缺,然原告3 人對伊漁會調派之職缺均不 同意,對保留支援之話務員及報務員亦以非被告編制內正式 員工而拒絕,故均未於期限內勾選意願調查表之職缺。伊漁 會於無法擅自變更原告3 人勞動條件調動職務之情況下,以 第284 次人事評議小組會議決議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3條 規定,於103 年12月31日將原告3 人予以資遣,並加發1 個 月薪資之資遣費,原告3 人不服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訴訟,第一審駁回原告之訴,二審廢棄原判決改判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嗣經伊漁會上訴,於該案判決確定前, 原告3 人非伊漁會之員工。原告3 人既未回復為伊漁會之員 工,自不得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4條之規定發給退休金, 而應依資遣程序辦理。經伊漁會分別於104 年1 月27日以高 漁會管字第1040000828號函、於同年3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領取資遣費未果,遂將應支付原告之資遣費分別撥 入原告3 人於漁會信用部之個人帳戶,原告得隨時領取,又 伊漁會所主張之舊制退休金與資遣費之計算全無不同,即原 告3 人所主張之舊制退休金等同於其等未計算加發一個月薪 資之資遣費金額,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盧雅倫黃秀秝黃麗玲原任職於被告漁會,被告漁會 因理事會通過裁撤專台將業務併入通台之整併方案,且因原 告3 人均未於被告漁會提供之職缺異動意願調查表上勾選, 故被告漁會於103 年12月31日將原告3 人資遣(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8 號判決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 頁反面)。
㈡本件遭資遣前,原告盧雅倫黃秀秝均為被告漁會專台助理



幹事級話務員,月薪均為44,100元;黃麗玲則為專台通信股 7 職等幹事,月薪47,250元(並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 4 年度重勞上字第8 號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 )。
㈢原告盧雅倫黃秀秝黃麗玲對被告漁會提起確認僱傭契約 關係存在之訴,並訴請被告漁會給付薪資,經本院以104 年 度重勞訴字第6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3 人不服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8 號判決 廢棄一審判決,判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漁會應給付 原告3 人自104 年1 月起至105 年2 月之薪資(原告盧雅倫 扣除上開期間之工作所得),被告漁會不服提起上訴,最高 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750號予以判決駁回確定(並有民 事判決書3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至12頁)。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3 人得否請求被告漁會給付舊制退休金: 就本件被告漁會是否應依舊制漁會法相關規定給付原告3 人 退休金之兩造爭執,主要在被告漁會認為其已資遣原告3 人 ,原告3 人已非其員工,自不得依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4條 規定發給退休金,但原告3 人認為被告漁會之資遣不合法, 其等仍為被告漁會之員工,而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因最高 法院已駁回被告漁會之上訴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8 號確定判決之認定,兩造間僱傭契約 關係仍存在,被告漁會應給付原告3 人自104 年1 月起至10 5 年2 月之薪資(原告盧雅倫需扣除上開期間之工作所得,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據此,被告漁會業已於107 年4 月17日給付原告3 人本件請求之退休金金額,此有原告3 人 之減縮聲明狀及檢附之存摺節本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0至31頁、第35至37頁),本件原告3 人請求之退休金既經 被告漁會於審理期間給付完畢(不含利息),原告自不得再 請求被告漁會給付舊制漁會法相關規定之退休金(原告3 人 已減縮不為此部分之請求)。
㈡關於原告3 人得否請求被告漁會給付舊制退休金之利息及其 金額:
⒈漁會編制員工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仍繼續於漁會服務者,其適 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以下簡稱編制員工舊制年資) ,依本辦法97年2 月7 日修正生效之第56條、第57條及第58 條第2 項規定之退休金計算方式,結算編制員工舊制年資; 前項結算金額,應於104 年1 月30日以前,由漁會資遣、退 休、撫卹準備金專戶發給,漁會人事管理辦法第64條第1 、 2 項定有明文。




⒉如上所述,被告漁會既應給付原告3 人舊制漁會法相關規定 之退休金,依上開規定,當應於104 年1 月30日前給付,則 原告3 人請求被告漁會應給付上開退休金自104 年2 月1 日 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而原告盧雅倫黃秀秝黃麗玲自104 年2 月1 日起至被告漁會匯付舊制退休金前 1 日之107 年4 月16日可得之法定遲延利息分別為301,572 元(1,881,600 ×5%×【3 +75/365】=301,572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57,102 元(1,604,138 ×5%×【3 + 75/365】=257,1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94,097 元 (1,834,963 ×5%×【3 +75/365】=294,097 ,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⒊被告漁會雖辯稱其於104 年1 月30日已匯入原告3 人帳戶資 遣費及加發之1 個月薪資,且資遣費金額即等同其應發給原 告3 人之本件舊制退休金,故應認其給付退休金並無遲延之 情云云,但兩造不爭執被告漁會上開於104 年1 月30日匯付 之等同於退休金數額款項,係以資遣費名義匯交,則原告3 人主張其等如予以提領,即有被誤為同意以資遣方式終止兩 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之嫌,該主張合於常情,更何況兩造間前 此確曾就此有訴訟關係(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自堪信為 真實,且原告3 人主張被告漁會匯入之等同於舊制退休金數 額之資遣費,其等均未予提領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漁會所不 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漁會辯稱其匯交之資遣費等同 舊制退休金,其給付舊制退休金並無遲延,即難認合於事理 ,自不足採信,被告漁會當不得據此為其無需給付原告3 人 舊制退休金法定遲延利息之依據。
⒋被告漁會雖又辯稱原告3 人得請求給付之舊制退休金,係基 於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而衍生,非屬債權債務關係,以法定 利率計算本件遲延利息,對其不公,應以其漁會2 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0.5%計算遲延利息,較為允恰云云,然舊制退休金 請求權,本為勞雇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在無特別規定法定遲 延利率,且兩造亦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情形下,自應適用 民法第203 條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一般規定,何有被告漁 會所辯以法定利率一般規定計算遲延利息不允恰之情,該所 辯亦無可採。
⒌被告漁會雖又辯稱其匯交原告盧雅倫黃秀秝黃麗玲之資 遣費及加發1 個月薪資(該款項業經原告3 人於被告漁會匯 交舊制退休金錢返還,有證明書3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2至34頁】),於原告盧雅倫黃秀秝黃麗玲返還上開款 項前之期間,業已分別獲得金融帳戶給付之利息10,656元、 9,766 元、10,507元,此部分利息為其匯交上開款項之孳息



,當應隨上開款項之返還而由原告3 人一併返還於其漁會, 並主張可以上開利息抵銷其應給付原告3 人之遲延利息,經 核,該所辯合於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之抵銷規定,且所 辯上開利息金額大致合於金融市場行情,況原告3 人亦同意 以被告漁會所辯之上開金額計算其等於該期間所獲之利息, 故原告盧雅倫黃秀秝黃麗玲本案可請求被告漁會給付之 遲延利息經抵銷後,分別為290,916 元(301,572 -10,656 =290,916 )、247,336 元(257,102 -9,766 =247,336 )、283,590 元(294,097 -10,507=283,590 )。五、綜上所述,盧雅倫黃秀秝黃麗玲原訴請被告漁會分別給 付1,881,600 元、1,604,138 元、1,834,963 元,及均自10 4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於290,916 元、247,336 元、283,590 元之範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 應准許。另因本件起訴時,被告漁會確實不願給付本件舊制 退休金,自難認原告3 人無提起此部分訴訟之必要,但在法 院判決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仍存在且確定後,被告漁會即刻 同意給付退休金,綜上各情,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各 負擔1/2 較為允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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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