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江坤章
被 告 江坤祥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
5 年度訴字第25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63
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胞弟,自民國104 年7 月1 日起共同 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3 ,被告原為船員,長 時間隨船出海工作,因兩造母親江○○春(105 年2 月22日 歿)斯時重病,被告乃自104 年7 月1 日請長假返回臺灣, 與原告一同照顧江○○春。兩造因母親照顧事宜多有爭執而 相處不睦,於104 年8 月16日17時許,在上址住處2 樓客廳 ,復因照顧母親之事發生爭執,被告因原告要求其搬離該處 ,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原告, 因而擊中原告之右眼(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眼周 圍瘀傷約5x5 公分右眼周挫傷、右眼前房出血、右眼外傷性 白內障、右眼外傷性虹彩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 並因此支出醫療費(含健保給付部分)新臺幣(下同)24,6 41元、交通費1,700 元、文書費15元;又歷經就醫治療矯正 ,視力仍持續惡化,已達一目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實 有再進行手術及治療之必要,是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492,84 4 元、交通費20,000元、看護費30,000元,及因後續手術住 院增加住院用品費10,000元、其他併發症所需費用50,000元 。又原告從事股票、不動產買賣及代為撰寫申請專利文件等 工作,因系爭傷勢致原告視力惡化無法工作,而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4,336,258 元【計算式:月基本工資21,009元×12
個月×尚可工作年數17.2年=4,336,257.6 ,元以下四捨五 入】。原告復因系爭傷害難以成眠,精神上痛苦不堪而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10,034,542元,被告自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附民言詞起訴之翌日即106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已63歲且自小右眼即有疾患,於系爭事故發 生前即有因白內障就醫情事,原告視力減弱係因罹患白內障 ,並非系爭事故所致;且伊亦無毆打原告成傷,原告係因爭 執後發怒轉身之際,自身未注意門之開啟狀態導致撞到門邊 ,原告右眉下方有一處傷口,為原告自行撞擊門邊導致受傷 之結果,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傷害為伊所致等情,舉證以實 其說。況白內障眼疾為醫院眼科常見之眼疾,大部分患者手 術後即大有改善,而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於刑案函覆檢察官之 回覆表亦稱原告若日後經白內障手術,視力仍有進步之可能 ,是原告並未受有視力減損之傷害;遑論原告視力現已完全 康復,可自行騎乘自行車及機車,以及夜間閱讀與打網球, 原告並無再為後續治療之必要,亦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更無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可言,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原告之胞弟,兩造於104 年8 月16日17時許,在位 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發生爭執,原告乃對被告提起重傷害 告訴,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認定被告對原告 為傷害行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13 號,以原 審量刑失當為由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現因本案入監服刑中。
(二)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就醫,必要之醫療費用總額為24,641元 ,其中健保部分(含健保給付及由病患健保部分負擔部分 )總計21,331元、自費部分金額3,310 元(見本院卷二第 44頁)。
(三)原告為碩士畢業,自由業,無固定收入;被告五專畢業, 畢業後擔任船員,每月薪資3 萬8 千元。
四、本件主要爭點:
(一)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
(二)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傷勢是否為被告所致?
⒈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胞弟,兩造於104 年8 月16日17時許 ,在上址住處2 樓客廳,因照顧母親之事發生爭執等情, 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刑事訴 字卷第24、26頁、本院卷一第260 頁);又兩造衝突後, 原告旋報警處理,警員李○龍於同日18時10分到場處理, 原告並經救護車於同日18時57分許送至財團法人私立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復於104 年8 月19日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下稱 大同醫院)門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亦經原告 、證人即兩造胞姐王○○美分別陳述在卷(見刑事他字卷 第2 至3 頁、第10頁;刑事調偵卷第12頁),並有高雄市 政府鼓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見刑事上訴卷第130 頁)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6 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10 50002196號函檢附病歷影本、該院104 年8 月16日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大同醫院104 年10月28日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刑事訴字卷第51頁至第60頁;刑事調偵 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而原告主張係被告徒手攻擊原告,而肇至系爭事故一節, 核與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所供稱:我們當天有爭 執,有肢體的動作,因為當時我很生氣,所以有比畫的動 作,他也有比畫的動作,我們兩個有點比手劃腳,姊姊王 ○○美就跑出來擋在中間說不要吵了,所以我沒有打到他 等語(見刑事他字卷第10頁;刑事調偵卷第18至19頁、刑 事訴字卷第23頁)大致相符,即兩造均已自陳斯時確有因 爭執而發生肢體衝突之情。又佐以到場處理之員警李○龍 於工作紀錄簿上記載「處理臨海二路55之3 號江坤祥與江 坤章兄弟『互毆』,江坤章右眼受傷,經119 送醫」等語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在 卷可稽(見刑事上訴卷第140 頁),及證人李○龍於刑事 案件二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兩造爭吵過程,到場時 只見到原告與一個女的在一樓,工作紀錄簿上記載「兄弟 互毆」係在場那位兩造的姐姐或妹妹告訴我的等語(見刑 事上訴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足見證人李○龍雖未親 自見聞兩造衝突經過,然其於原告報警後旋即到場,並依 在場王○○美見聞衝突過程所為之陳述而於紀錄簿上記載
兩造互毆等情事,足徵當時王○○美乃因見聞兩造發生肢 體衝突之經過,方對到場之警員為上開陳述;而王○○美 斯時向警員所為之陳述,尚未慮及日後本案恐涉司法程序 ,及被告因系爭事件之利害關係,衡情應較為可採。至於 證人王○○美嗣後於刑事偵查及審理中改證稱其當時阻檔 在兩造間,原告之系爭傷勢係自己撞到門所致云云(見刑 事他卷第12頁、刑事訴字卷第104 頁、第106 頁反面), 核與其事發時向員警所陳相左,難認無偏頗不實之虞,自 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原告所稱被告係以拳頭方式攻擊伊,核與原告於高雄醫學 大學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時所拍攝之傷勢照片,所呈現其右 眉下方有一處傷口、右眼眼窩有明顯腫脹略呈淡藍色之瘀 青狀、近顴骨處亦自鼻樑處往右臉頰方向有橫向瘀血情形 (見刑事訴字卷第54頁),且救護紀錄表中亦在右眼部標 示「血腫」3 ×3 平方公分(見刑事訴字卷第59頁),高 雄醫學大學中和附設紀念醫院於病歷中之中文病名,亦記 載「右眼球鈍傷、顏面鈍挫傷」(見刑事訴字卷第53頁反 面)之系爭傷勢情形相符,原告右眼若非係以拳頭擊中, 端無可能造成前揭眼窩內血腫之傷勢,蓋眼球周圍有眉骨 、顴骨、鼻樑等骨骼在外包覆以保護眼球,倘如被告所辯 稱原告係自行撞至門邊所致,則遭門邊此種方形銳面撞擊 ,受傷部位應係在眉骨或顴骨,甚至鼻樑等在外保護眼球 之骨骼,而無直接撞擊眼球之理。再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於106 年7 月19日以高醫附行字第1060104772號函覆 稱:「依病歷記載,其傷勢…徒手毆打或其他外力鈍傷皆 有造成此傷害之可能」(見刑事上訴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並佐以前開事證,足徵系爭傷勢應係受被告徒手毆 打所致,益見原告所陳並非子虛。故原告主張係受被告所 毆打而造成系爭傷勢,堪信為真實,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所 受傷害係自行撞至門邊所致,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 難採信。
⒋被告因系爭事件,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513 號判決,均認 定係犯傷害罪而判處前開罪刑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核閱無訛,而同本院前開認定, 故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侵權行為,應 信屬真實。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二)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原告得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既出於被告之前開 傷害行為所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應 以若干為適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部分)24,641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致支出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部分 )共計24,641元,業據其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大 同醫院及長庚醫院等院所之醫療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42頁、本院卷二第28頁至第31頁、 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因全民健康性質上係屬 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汽 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 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 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 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 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 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準此,本件原 告既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汽車交通事故、 公共安全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是其受 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不因而喪失,仍得請求加害人之被 告賠償。故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含健保給付及自負額) 24,641元,既係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交通費1,700 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4 年8 月16日、105 年7 月 21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院診所門 診治療系爭傷勢,請求因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1,000 元, 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雖以
原告能自行騎乘自行車及機車,亦能打網球,健步如飛, 未因受傷而增加生活上之必要支出等語為辯,並提出原告 之照片為證(見刑事上訴卷第94頁至第99頁)。惟被告所 提出之照片係在106 年5 月間所拍攝,距案發已有將近2 年之久,亦與原告上開就醫日期相距甚遠,自難以被告拍 攝上開照片之狀態,遽認原告能自行就醫治療,是本院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認其於上開就醫時有搭乘計 程車來回就診之必要,故其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應予准許 。
⑵原告雖另提出105 年10月3 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之計程 車車資700 元之證明單(見本院卷一第48頁),並主張此 部分亦係因系爭事故而就醫,故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惟原 告於上開日期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係因本件刑事案件程序 中,為查明原告系爭傷勢是否已達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 而請原告至該院進行鑑定,此有本院105 年9 月6 日雄院 和刑申105 訴251 字第1051032204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 105 年9 月22日高總管字第1050003635號函(見刑事訴字 卷第80頁、第82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乃屬刑事案件審 判所為之事項,要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原告生 活上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難准許,應予 駁回。
⒊文書費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文書費15元,並提出高雄市三 民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1 紙(見本院卷一第49頁) 為據,然此乃原告至戶政事務所所支出之規費,原告迄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陳明與系爭事故有何關連,自難認 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⒋預估後續醫療費用1,492,844 元、交通費20,000元、看護 費30,000元,及因後續手術住院增加住院用品費10,000元 、其他併發症所需費用5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右眼傷勢日漸惡化,視力漸損退步,且水晶體 有晃動脫位現象,而外傷性白內障手術複雜、風險性高、 併發症多,術後視力程度較難預測,術中常需合併玻璃體 切除及鞏膜固定水晶體縫合術,是以後續尚須支出手術、 住院等醫療費用,不排除至國外手術治療,故請求被告給 付上列費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眼睛已完全康 復。由其自行騎乘自行車及機車,對於夜間飛速之網球均 能回擊自如,可見其視力沒有再為後續治療之必要等語置 辯。經查:
⑴有關原告系爭傷勢恢復情形,及有無再以手術治療之必要 部分,大同醫院函覆略以:原告於105 年5 月2 日就診時 ,主訴於104 年8 月間右眼受傷,經檢查有右眼視網膜裂 恐及右眼白內障、水晶體囊袋縐摺,並接受右眼局部視網 膜雷射手術治療,復於106 年期間回診,均為固定檢查有 無惡化情形,依106 年11月13日之紀錄,右眼視力僅眼前 15至30公分可辨識手動,左眼視力為0.8 。右眼可考慮手 術,唯術後視力可恢復至何種程度無法預估(因視網膜曾 受傷之故),若未手術下之兩眼視力不平衡,有可能產生 立體感不良而影響日常生活。另右眼水晶體懸韌帶經檢查 有鬆動之情形,手術時可能有水晶體移位甚至脫位之情形 發生,再加上右眼視網膜有裂孔經雷射治療,且黃班部有 退化之情形,均可能對術後之視力產生影響,若病患同意 手術,可經術前身體檢查後實施之,但可能需多次手術, 故費用無法評估,有大同醫院106 年12月27日高醫同管字 第1060504971號函及案件回覆表、該院107 年2 月13日高 醫同管字第1070500351號函及案件回覆表(見本院卷一第 195 頁至第196 頁、第251 頁至第252 頁)在卷可參,是 因原告斯時右眼視力僅眼前15至30公分可辨識手動,左眼 視力為0.8 ,兩眼有相當之視差可能產生立體感不良而影 響日常生活,則原告主張系爭傷勢日後有進行手術之必要 一節,堪以採信。
⑵惟有關原告日後進行白內障手術,所需治療費用為何部分 ,依前揭大同醫院之回覆,表示有可能需多次手術,故費 用無法評估,而參以前述原告於本案刑事案件部分,至高 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其鑑定意見中所稱:創傷性白內障合 併水晶體移位(水晶體懸韌帶斷裂)手術,皆為「健保給 付」,然若病人於術中或術後有使用自費品項或需住院, 則會有其餘自付之醫療費用。不過上述不包括手術產生併 發症的後續處理費,有該院105 年11月21日高總管字第10 53404378號函及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刑事訴字卷第85頁至 第87頁反面)。是依前揭醫院回覆要旨,足徵原告進行白 內障手術之費用,或因手術次數尚有不明,或因多屬健保 給付項目,而無法評估費用,惟原告已證明確有損害,僅 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本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酌定其數額,是本院乃依上開醫院函文所述健 保給付及自費情形,認原告後續進行白內障手術,所需醫 療費用以1 萬元、手術住院增加住院用品費2,000 元、其 他併發症所需費用1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⑶至於原告另請求因後續手術治療所需之交通費20,000元、 看護費30,000元部分,蓋依被告所提出之照片,顯示原告 於日間尚能自行騎乘自行車與機車外出,並能於夜間打網 球等相關休閒活動(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至第124 頁), 足徵原告就其兩眼視差之狀態,已找出因應方法,而對其 日常交通、生活自理等影響有限,是難認其日後縱進行白 內障手術,有何需人看護或請求交通費用之必要,是其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減少勞動能力4,336,258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從事股票、不動產買賣及代為撰寫申請專利文 件等工作,因系爭傷勢致原告視力惡化無法工作,而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4,336,258 元【計算式:月基本工資21,0 09元×12個月×尚可工作年數17.2年=4,336,257.6 ,元 以下四捨五入】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已屆滿65 歲,將近25年無工作,長期失業,且原告夜間飛速之網球 均能回擊自如,可見其並無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可言等語 置辯。本院審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約在80年左右 為照顧母親而離職,本件事故發生前後之收入來源為從事 股票、不動產買賣及代為撰寫申請專利文件等(見本院卷 二第44頁),足徵其收入來源除理財投資外,屬文書處理 類型之事務,而審酌原告於刑事第二審審理時自承卷附之 相關陳報狀均為其自行撰寫,平日騎車、運動及看書時均 無需配戴眼鏡,使用左眼亦能看書寫字等情(見刑事上訴 卷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堪認系爭傷勢實不影響原 告從事文書類型之工作,自難認原告已有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喪失並減損其勞動能力 云云,自難認有據。
⒍非財產上損害10,034,542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右眼視力受損,縱經手術治 療,其恢復程度尚無法評估,堪信其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 精神苦楚,是被告自應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原告為碩士畢業,自由業,無固定收入;被告五專 畢業,畢業後擔任船員,每月薪資3萬8千元,現因本案刑 事案件而在監服刑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陳述在卷,並有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81頁彌封袋),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
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647,641 元(計 算式:24,641元+1,000 元+1 萬元+2000元+1 萬元+ 60萬元=647,641元),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7, 641 元,及自附民言詞起訴之翌日即106 年2 月24日(見附 民卷第2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 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物,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