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41號
KSDV,106,訴,841,2018062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葉俊宏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龐玉霞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徐仲志律師
      梁婷宣律師
      陳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大陸籍女子,兩造於民國93年7 月19日 結婚,嗣因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積欠合作金庫銀行債務, 兩造遂於101 年10月24日虛偽登記離婚,但仍同住於承租之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8樓之25房屋。被告 婚後至102 年間取得身分證前,依法不能工作,全賴原告從 事貨櫃拆解工作維持家計,惟因原告積欠銀行債務,原告平 日工作賺取之現金均交由被告存放於被告名下帳戶,嗣原告 於102 年3 月間,知悉同棟大樓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土地( 下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欲出售,即決定 購買,然為避免登記自己名下遭銀行查封,遂借用被告名義 向訴外人陳春嬌購買後,登記被告名下並共同居住,詎兩造 於105 年10月間因被告發生爭執,被告竟更換系爭房屋大門 門鎖,拒絕原告進入,更對原告提起侵入住宅刑事告訴,顯 有意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 541 條,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辦理所有移轉 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系爭房 地乃伊利用從事按摩、美容工作賺取之收入所購買,簽約日 之用印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係伊於102 年3 月17日交 付出賣人陳春嬌,完稅款70萬元亦係伊於102 年3 月27日, 自伊郵局帳戶提領後繳納,尾款150 萬元則係伊向保證責任 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貸125 萬元後,於102 年4 月10日 從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147 萬5000元予陳春嬌 給付,相關登記手續、地政規費及稅捐亦均由被告辦理、出



資繳納,實則原告於97年雙腳受傷不良於行,此後即無法工 作,仰賴被告工作養家,根本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地,是伊確 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人。伊於101 年10月底為求與原告協 議離婚,妥協於離婚後仍與原告同住,並於購買系爭房地後 ,同意原告遷入同住,詎原告於105 年間竟擅自將伊所有之 汽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伊始更換系爭房屋門鎖,拒絕原 告進入,未料原告竟擅自請鎖匠開鎖進入,伊始提起侵入住 宅告訴,原告主張終止契約返還系爭房地,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原為大陸籍女子,兩造於93年7 月19日結婚,於101 年 10月24日離婚。
㈡系爭房地係於102 年3 月17日由被告出面與出賣人陳春嬌簽 訂買賣契約,並於102 年4 月9 日以被告為買受人名義,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自102 年4 月9 日登記於被告 名下迄今。
㈢系爭房地之完稅款70萬元,係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自其郵 局帳戶提領後繳納。系爭房地之用印款10萬元,係被告於 102 年3 月17日交付出賣人陳春嬌。尾款150 萬元,係被告 以其為貸款人,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貸125 萬元後,於102 年4 月10日從被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 戶匯款147 萬5000元予陳春嬌給付。
㈣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
㈤系爭房地購買後,兩造均有居住在系爭房地,直到105 年10 月間兩造發生爭執,被告更換門鎖,原告因而未繼續住。 ㈥被告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辦理之房屋貸款,已 於103 年7 月8 日清償完畢,並於103 年10月18日塗銷抵押 權設定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若是,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 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 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 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須就雙方間有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購買,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等情, 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原告固以其積欠銀行債務,有借名登記之動機 ,又原告從事裝卸工作有工作收入,被告取得身分證前無法 工作,並無收入可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為主要論據,惟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但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 230 萬元,其中完稅款70萬元係被告於102 年3 月27日自其 郵局帳戶提領後繳納;用印款10萬元係被告於102 年3 月17 日交付出賣人陳春嬌;尾款150 萬元係被告以其為貸款人, 向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貸125 萬元後,於102 年4 月10日自被告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147 萬50 00元予陳春嬌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5 頁反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之郵局帳戶存摺及 內頁明細、被告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及內頁明細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54 、55、58、136-138 頁),可見 系爭房地之價款均非原告所支付。原告雖主張被告支付前述 買賣價金之款項皆來自原告,但僅片面陳稱:被告帳戶內的 錢是我每天下班拿1 、2 萬元現金給被告存入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4頁反面-15 頁),未能提出任何交付款項之證據以 實其說。又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銀行為何、貸款金額 、貸款期間、分幾期清償、多久清償一次、每月清償日、每 期清償金額、清償方式等節,於當事人訊問時皆語焉不詳無 法回答(見本院卷二第15-15 頁反面、16頁),甚至表示不 知有貸款(見本院卷二第15頁),對照被告於當事人訊問時 ,所陳述之貸款銀行、貸款金額、還款方式、還款頻率、各 次還款金額、貸款提前清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 -53 頁),皆與被告提出之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明細所 顯示之還款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6-145 頁)、第三信用合 作社107 年2 月26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365 號函覆貸款已於



103 年7 月8 日提前清償完畢等情形相符,堪認房屋貸款應 為被告獨力申辦,且皆由被告繳款清償,則原告主張系爭房 屋之價款皆由其出資,顯與客觀事證不合。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在102 年間取得身分證前,依法不能工作, 故被告清償房屋貸款之資金,均來自原告每日將工作所得即 現金1 至2 萬元交付被告,每月給被告的現金有20萬以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7頁),並提出訴外人貓尾巴有限公司 、得發家具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1 紙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122-123 頁),證人即貓尾巴有限公司之負 責人余仰華、證人即得發家具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互得亦到 庭證述:原告確於98年至105 年8 月間從事拆貨櫃卸貨工作 ,工作報酬皆為工作當天以現金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168-169 、171-172 頁),然查,原告前於100 年11月2 日對被告訴請離婚,向法院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文中指摘原 告於97年3 月中旬雙腳受傷不良於行,被告為生計而外出工 作,卻至泰式按摩院上班,兩造關係因而生變,被告賺取之 收入大多拿回中國大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69 頁),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為其親自書寫(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 ),且其於前揭起訴狀並檢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7年1 月 11日核發給被告之大陸地區工作許可證影本(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100 年度家調字第691 號卷第7 頁),足徵原告聲稱 被告於102 年前皆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乙節,並非事實。又證 人即經手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代書魏茂英亦證述:被告 有跟我說過她用她工作按摩賺的錢來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 頁反面-10 頁),衡諸證人魏茂英與 兩造均無親屬關係,於本案無何利害關係,應無故為偏袒被 告而虛偽證述之動機,其所述聽聞被告告知從事按摩工作之 證詞,應堪採信,且與原告於起訴狀所載被告從事按摩工作 亦相符,是被告辯稱其自97年起從事按摩工作,有收入可出 資購買系爭房地,要非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無工作、無收 入,無力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之價款全部來自原告工作 收入等情,即難認為真。
⑶又系爭房地之買賣,係被告先向證人魏茂英表示有購買房屋 之意,魏茂英後來得知系爭房地欲出售,因而促成買賣,買 賣過程皆是與被告本人接洽、帶看房屋,未與原告洽談過, 亦係被告向魏茂英告知決定購買,簽約、價金議定過程均為 被告出面處理,簽約時原告未出現等情,業據證人魏茂英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反面-9頁反面、第11頁),足徵 被告確有實際參與系爭房地之看屋、買賣決定及議價,並支 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申請房屋貸款及還款,而非僅出借



其個人名義供原告登記,此與原告所稱系爭房地為其購買, 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乙情,亦顯然未符。
⑷再者,原告於當事人訊問時自承:當初買系爭房地時,我是 認為房子就是我和被告一起有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 ,又原告前因委請鎖匠開鎖進入系爭房屋,遭被告提告侵入 住宅刑事案件中,亦未曾以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僅借用被告 名義登記答辯,反而於警詢、偵訊時皆稱:房子是我、被告 一起買的,只是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 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74 號卷第13頁),可見原告係認 知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共有系爭房地,而無單獨所有 、僅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意,自難認其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 記之合意存在。佐以倘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僅借名登記在 被告名下,理應會由原告自行保管所有權狀,惟原告不爭執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現由被告持有(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反面 ),則原告主張其為所有權人,更顯無據。原告就此雖以: 所有權狀一直放在系爭房屋內,故在被告持有中云云解釋( 見本院卷一168 頁),然所有權狀為證明所有權歸屬之重要 文件,原告既自稱發現被告換鎖後,曾委請鎖匠開門進入房 屋,其已懷疑被告欲將系爭房地占為己有,則衡情為求自保 ,理應會取走所有權狀,以利證明自己所有權人之地位,但 其未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容任被告持有,益難憑信其 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⑸承上,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價金、房貸均為其出資繳付 ,且系爭房地之買賣被告皆有參與,復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則被告是否僅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至堪質疑, 更遑論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認知,亦與借名登記之 合意有別,故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地為原告 所有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縱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皆由其出資 一情亦無法充分證明,仍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借名登記為真。 ㈡原告既無法證明有借名登記事實,則其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541 條,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 第54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表
┌──┬───┬───────────┬──────┬───────┐
│編號│性質 │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 │
├──┼───┼───────────┼──────┼───────┤
│ 1 │土地 │地號:高雄市三民區三塊│ │39/10000 │
│ │ │ 厝段一小段1085地│ │ │
│ │ │ 號 │ │ │
├──┼───┼───────────┼──────┼───────┤
│ 2 │建物 │建號:高雄市三民區三塊│上開土地 │全部 │
│ │ │ 厝段一小段13581 │ │ │
│ │ │ 建號 │ │ │
│ │ │ │ │ │
│ │ │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 │ │
│ │ │ 河北二路100 │ │ │
│ │ │ 號12樓之25 │ │ │
└──┴───┴───────────┴──────┴───────┘

1/1頁


參考資料
貓尾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