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42號
原 告 林天立
訴訟代理人 張晉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置放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依序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元、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台幣壹佰捌拾玖萬元、伍拾貳萬伍仟貳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 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 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 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基於兩造間之租賃契 約,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另依兩造間租 賃契約、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 )1,467,716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5頁)。嗣具狀更正依民 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之物 (下稱系爭物品)返還原告,另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0 頁)。核其所請均係本於兩造間租賃契約所生之爭執,原因 事實、爭點共通,其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
,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 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合意簽訂租賃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系爭 房屋出租予原告,租期自103年9月7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 每月租金7元(下稱系爭租約)。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目的 係為經營彎比斯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並將開店所需系爭 物品搬至系爭房屋內。詎被告於104年9月間拒不承認兩造間 有系爭租約存在,並擅自於104年9月28日更換門鎖,致原告 無法繼續進入系爭房屋,原告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 存在,經本院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簡字第868號、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是被告未依系 爭租約履行,致原告無法取回系爭物品,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因原告於系爭餐廳自任店長 ,且與原告之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所為致原 告無法再以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 同法第229條、第231條債務不履行及同法第216條之規定, 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自104年 10月起至106年8月間共計23個月,無法於系爭房屋繼續營業 之所失利益,其金額以原告如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營業之每月 可合理期待淨收入約35,000元計算,合計805,000元,及賠 償原告因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居住,被迫在外臨時租屋居住, 自104年9月20日起至106年9月20日止共24個月,所受每月支 出租金9,000元之損害,合計216,000元。另被告擅自更換門 鎖後,於系爭房屋2樓外牆張貼內容為:告知「彎比斯」、 「甲○○」夫妻不當得利無權佔有,因無租金,不願處理遷 移,擅自做「二房東」,意圖欺騙,行徑可惡等語之紅色布 條(下稱系爭布條),致往來之人對原告誤會,嚴重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40,000元。合計共應給付 原告1,261,000元。為此,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一)被告應將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系爭物品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以:原告以假基督徒之 身分,以願意配合社區福音聖工等情,為誣告、侵占被告之
主臥室及書房、偽證、背信等行為,均屬事實。原告應於10 6年12月12日前,將堆放於聖經故事屋(Holy Bible Story Home)之所有物品清除淨空,逾期則以廢棄物處理,被告不 負保管義務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3年9月7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有租賃 關係存在:
1.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查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104年度鳳簡 字第86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3年9月7日起至10 6年9月7日止之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 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前揭 2份判決書影本可佐(本院卷第11至17頁,下稱系爭前案)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兩造當事人相同,本院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房屋租賃 關係之判斷,自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 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斷。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自103年9月7 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有租賃關係存在。(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物品: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後,即於104年9月18日換鎖,此有 被告於系爭前案提出之更換遙控器統一發票收據可佐(本院 卷第57頁反面),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反面) ,是原告無法再進入系爭房屋,且系爭租約已於106年9月7 日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取回置 放於系爭房屋內屬原告所有之系爭物品。被告雖曾限期通知 原告應將堆放之所有物品清除淨空,但依原告所述,其於10 6年12月21日至現場欲取回物品,卻遭被告拒絕(本院卷第 75頁反面)。經本院多次通知被告到庭及寄送原告書狀予被 告,被告均未到庭,亦未對此再具狀表示爭執。是以,原告 既尚未取回系爭物品,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三)原告得向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被告擅自更換門鎖,是否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損害賠償責 任?又得求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 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423 條、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營業損失部分:
系爭租約存續期間為自103年9月7日起至106年9月7日止,業 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租約存續期間之104年9月18日逕行換 鎖,已違反出租人就租賃物之交付及保持義務,顯為可歸責 於被告之事由而為遲延給付,因此致原告無法再繼續使用系 爭房屋經營系爭餐廳收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遲延而 生之損害。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自104年10月起至106年8月止,共計23個月之營業損失,即 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如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餐廳 營業之每月可合理期待淨收入約35,000元云云,但依其所提 出其在承租系爭房屋前,在別處經營系爭餐廳之早期創業營 收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26頁),並未見能計算出其淨收入 約35,000元之依據。而原告就本院以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起 徵點(下稱系爭營業稅起徵點)之規定及財政部核定之104 至106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下稱系 爭利潤表)中關於飲料店業之咖啡館為參照計算其所受營業 損害之依據乙節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本院 審酌原告所經營系爭餐廳為販賣咖啡、輕食等餐點,為一般 飲食店,有其所提出照片為佐(本院卷第101頁),依系爭 營業稅起徵點第1條,一般飲食業之營業稅起徵點為每月銷 售額80,000元之規定,故就原告所經營系爭餐廳之每月銷售 額以80,000元計算之。再原告所經營系爭餐廳與系爭利潤表 中飲料店業之咖啡館業別較為相似,參酌該行業104至106年 度之各年度之淨利率均為28%,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營業損失金額為515,200元(80,000元×28%×23月 =515,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3)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因無法進入系爭房屋居住,被迫在外臨時租屋 居住,每月支出租金9,000元,而受有自104年9月20日起至1 06年9月20日止共24個月之損害計216,000元云云。惟被告辯 稱原告侵占其主臥室及書房等語,其於系爭前案亦提出多張
原告占用其書房及臥室之照片(系爭前案簡上卷第27、28頁 ),原告於本院則稱:房屋是透天3樓,除2樓後面1個房間 由被告自己使用外,其餘均是給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33 頁),顯然兩造對於系爭房屋使用範圍有爭執。參以原告於 系爭前案所提出被告書寫予其之書信,其中被告稱:為了要 留住天立,story home,柒元租給你,玩3年,之後再談, 我看見天立在鳳山埋下心血,總之經營你自己規化,什麼時 候開始評估,管理權也交給天立了等語;另被告於系爭前案 稱:我是跟原告講如果開店之後,他跟他太太結婚,經過我 同意,他可以跟他太太住等語(系爭前案鳳簡卷第17、40頁 ),可知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主要是為使原告經營系 爭餐廳使用,至是否讓原告及其家人居住則須經被告另行同 意始得為之。是原告及其家人得否居住於系爭房屋既非被告 原始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目的,則被告因認原告使用系爭 房屋未依約定之方法而逕行換鎖,雖造成原告因此有營業損 失,但並不代表原告因此另覓他屋居住,亦為被告所需負擔 之責任。況依系爭租約,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7元(系爭 前案鳳簡卷第7頁),原告自始未支付過任何租金予被告, 此為原告於本院所自陳在卷(本院卷第86頁),則於原告未 實際支付租金予被告之情況下,反要求被告需賠償其另覓租 屋處所支付租金之損失,顯不合理至極。故原告依債務不履 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租金損失,要屬無據。 2.被告是否有於系爭房屋2樓外張貼系爭布條?此舉是否侵害 原告之名譽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又其金額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 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法院對於精神慰 撫金之酌定,除斟酌原告名譽受侵害之程度外,尚應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
(2)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布條照片,其內容記載:告知「彎比斯」 、「甲○○」夫妻不當得利無權佔有,因無租金,不願處理 遷移,擅自做「二房東」,意圖欺騙,行徑可惡等語之紅色
布條等語(本院卷第54頁),顯見係被告因系爭租約有爭執 而張貼。被告於逕行換鎖後至104年10月30日(原告自陳拍 攝照片日期,本院卷第83頁反面)間之某日,在系爭房屋2 樓外牆張貼系爭布條,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而依其用語確足致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構 成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係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經營系爭餐廳自任店長,有 其提出之履歷表可佐(本院卷第55頁),而其於104、105年 間所得給付總額各為8餘萬元、3餘萬元,名下有投資數筆, 無不動產,另被告於104、105年間無所得資料,名下有不動 產2筆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65頁證物袋內)。則本院斟酌兩 造之年紀、學經歷、經濟狀況、被告前揭張貼系爭布條行為 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係屬適當,逾此金額部分, 即屬無據。
3.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25,200元【計算式: 營業損失515,2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525,200元】。(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部分,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 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6年10月2日寄存送達,有本院卷 第27頁送達證書可佐,經10日即於同年10月12日生送達效力 〕之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所有權之地位,及依債務不履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系 爭物品;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00元,及自106年10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主文第1、2項原 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訴之聲明第1項供擔保金
額係參酌原告所陳報系爭物品之市價酌定(本院卷第112至 114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茵如
附表:
┌──┬─────────┬──────┬────┬───────────┐
│編號│設備名稱 │規格 │數量 │對應原告提出之照片出處│
│ │ │ │ │(本院卷頁碼) │
├──┼─────────┼──────┼────┼───────────┤
│ 1 │鮮奶鐘燒烘焙機 │烘焙機含16組│1組 │第101、103頁 │
│ │ │模具、工具箱│ │ │
│ │ │、感溫槍、點│ │ │
│ │ │火槍 │ │ │
├──┼─────────┼──────┼────┼───────────┤
│ 2 │攪拌機 │ │1台 │第104、109頁 │
├──┼─────────┼──────┼────┼───────────┤
│ 3 │空壓機 │ │1台 │係用以打氣給攪拌機作攪│
│ │ │ │ │拌之驅動力。 │
├──┼─────────┼──────┼────┼───────────┤
│ 4 │音響設備 │英國鬥牛犬喇│1組 │第101、102頁 │
│ │ │叭4 支、FNSD│ │ │
│ │ │擴大機、DVD │ │ │
│ │ │光碟機、 │ │ │
│ │ │SHARP喇叭2支│ │ │
├──┼─────────┼──────┼────┼───────────┤
│ 5 │賀眾牌開飲機 │160公升微電 │1台 │供餐廳員工及用餐客人飲│
│ │ │腦控溫雙出水│ │用 │
│ │ │、220V │ │ │
├──┼─────────┼──────┼────┼───────────┤
│ 6 │櫃臺含水族造景 │8尺強化玻璃 │1組 │第98、102頁 │
│ │ │正304白鐵櫃 │ │ │
│ │ │臺,含循環式│ │ │
│ │ │LED水族造景 │ │ │
├──┼─────────┼──────┼────┼───────────┤
│ 7 │美國原裝萬利多製冰│1.冰水用冰水│1組 │第109頁 │
│ │機 │ 膽X1 │ │ │
│ │ │2.400 磅冰桶│ │ │
│ │ │ X1 │ │ │
│ │ │3.製冰機主機│ │ │
│ │ │ X1 │ │ │
├──┼─────────┼──────┼────┼───────────┤
│ 8 │4門小金剛冰箱 │上凍下藏,荷│1組 │第102、105、111頁 │
│ │ │蘭製壓縮機 │ │ │
├──┼─────────┼──────┼────┼───────────┤
│ 9 │冷藏平台220V風冷 │5尺長, │1台 │第101、111頁,咖啡機下│
│ │ │DEI-635元強 │ │方即冷藏平台 │
│ │ │製品風冷220V│ │ │
├──┼─────────┼──────┼────┼───────────┤
│ 10 │調飲平台 │ │1台 │第101、104頁 │
├──┼─────────┼──────┼────┼───────────┤
│ 11 │進口義大利SANREMO │咖啡渣白鐵盒│1組 │第101、111頁 │
│ │MILANO LX米蘭克斯 │、LED 補光架│ │ │
│ │雙頭咖啡機 │、三支沖煮頭│ │ │
├──┼─────────┼──────┼────┼───────────┤
│ 12 │進口義大利磨豆機 │220V │1台 │第101頁 │
├──┼─────────┼──────┼────┼───────────┤
│ 13 │偉志牌300公升RO機 │ │1組 │第107頁 │
│ │(含兩座水塔) │ │ │ │
├──┼─────────┼──────┼────┼───────────┤
│ 14 │POS進銷存店餐系統 │1.POS主機含 │1組 │第104、110頁 │
│ │含觸控螢幕 │ 觸控螢幕 │ │ │
│ │ │2.熱感應標籤│ │ │
│ │ │ 機 │ │ │
│ │ │3.熱感應貼紙│ │ │
│ │ │ 機 │ │ │
│ │ │4.電子錢櫃 │ │ │
│ │ │5.POS金鑰 │ │ │
│ │ │6.POS 作業系│ │ │
│ │ │ 統光碟及說│ │ │
│ │ │ 明書 │ │ │
│ │ │7.耗材數包(│ │ │
│ │ │ 標籤紙、熱│ │ │
│ │ │ 感應紙) │ │ │
├──┼─────────┼──────┼────┼───────────┤
│ 15 │封口機 │大杯封口與紙│2台 │第104、111頁 │
│ │ │杯封口 │ │ │
├──┼─────────┼──────┼────┼───────────┤
│ 16 │自動果糖定量機 │ │1台 │第104、111頁 │
├──┼─────────┼──────┼────┼───────────┤
│ 17 │蛋糕櫃 │4尺3層,雙層│1台 │第101、105、106頁 │
│ │ │玻璃、大理石│ │ │
│ │ │底座 │ │ │
├──┼─────────┼──────┼────┼───────────┤
│ 18 │微波爐(型號 │7-11專用, │1台 │第107頁 │
│ │Panasonic NE-1756 │NE-1756全白 │ │ │
│ │) │鐵 │ │ │
├──┼─────────┼──────┼────┼───────────┤
│ 19 │招牌 │LED主招牌、 │1組 │第54、99、144頁 │
│ │ │側邊招牌 │ │ │
├──┼─────────┼──────┼────┼───────────┤
│ 20 │燈具(店內用LED 燈│ │嵌燈10組│第101頁 │
│ │具、嵌燈) │ │、T5燈具│ │
│ │ │ │30組、T8│ │
│ │ │ │燈具10組│ │
├──┼─────────┼──────┼────┼───────────┤
│ 21 │玄關主燈 │5燈切換式 │1組 │第101頁 │
├──┼─────────┼──────┼────┼───────────┤ │ 22 │壁燈 │ │3組 │第101頁 │
├──┼─────────┼──────┼────┼───────────┤
│ 23 │調飲設備 │ │茶桶10個│第101頁、第108頁 │
│ │ │ │、杯子10│ │
│ │ │ │個、專用│ │
│ │ │ │馬克杯18│ │
│ │ │ │個、調飲│ │
│ │ │ │工具1 組│ │
│ │ │ │、奶泡壺│ │
│ │ │ │2個 │ │
├──┼─────────┼──────┼────┼───────────┤
│ 24 │高腳椅 │紅、白色 │5個 │第101、102頁 │
├──┼─────────┼──────┼────┼───────────┤
│ 25 │烘焙機排煙設備 │ │1組 │第101頁 │
├──┼─────────┼──────┼────┼───────────┤
│ 26 │大型抽風機 │全金屬 │1組 │第101頁 │
├──┼─────────┼──────┼────┼───────────┤
│ 27 │造景垃圾桶含垃圾桶│ │1組 │第100、111頁 │
├──┼─────────┼──────┼────┼───────────┤
│ 28 │電子磅秤 │UWE廠牌, │1台 │第109頁 │
│ │ │HDM-30K等級 │ │ │
├──┼─────────┼──────┼────┼───────────┤
│ 29 │店內招牌 │ │1台 │第105頁 │
├──┼─────────┼──────┼────┼───────────┤
│ 30 │隔熱玻璃木造組合 │ │1組 │第144頁 │
├──┼─────────┼──────┼────┼───────────┤
│ 31 │獨立洗手台 │ │1組 │第111頁 │
├──┼─────────┼──────┼────┼───────────┤
│ 32 │人形立牌 │ │2組 │第102頁 │
├──┼─────────┼──────┼────┼───────────┤
│ 33 │復古造型儲物櫃 │白鐵螺絲、工│1組 │第149頁 │
│ │ │具、噴劑、水│ │ │
│ │ │平儀、燈泡 │ │ │
├──┼─────────┼──────┼────┼───────────┤
│ 34 │LED聖誕樹 │ │1組 │第98、110頁 │
│ │ │ │ │ │
├──┼─────────┼──────┼────┼───────────┤
│ 35 │玻璃造型展示櫃 │附滾輪、燈光│1組 │第100頁 │
├──┼─────────┼──────┼────┼───────────┤
│ 36 │造型書櫃 │5層 │1組 │第100頁 │
├──┼─────────┼──────┼────┼───────────┤
│ 37 │白鐵價目表 │白鐵架含壓克│4組 │第101頁 │
│ │ │力 │ │ │
├──┼─────────┼──────┼────┼───────────┤
│ 38 │壓克力招牌 │咖啡、餐點、│1組 │第101頁 │
│ │ │輕食 │ │ │
├──┼─────────┼──────┼────┼───────────┤
│ 39 │獎牌 │彎比斯獲得第│2組 │第105頁 │
│ │ │三屆鳳山美食│ │ │
│ │ │飲品類第2名 │ │ │
│ │ │和伴手禮類第│ │ │
│ │ │5名 │ │ │
├──┼─────────┼──────┼────┼───────────┤
│ 40 │造型瓦斯櫃 │放瓦斯桶 │1組 │第149頁 │
├──┼─────────┼──────┼────┼───────────┤
│ 41 │白鐵流理台 │2尺 │1組 │第111頁 │
├──┼─────────┼──────┼────┼───────────┤
│ 42 │雜誌架 │黑色鐵製約4 │1座 │第105、111頁 │
│ │ │尺 │ │ │
├──┼─────────┼──────┼────┼───────────┤
│ 43 │茶葉檢定合格認證書│ │1張 │第10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