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玉山當舖
法定代理人 許進祥
被 告 鍾美月
訴訟代理人 黃大中律師
被 告 王麗美
潘明進
訴訟代理人 潘豐蘭
被 告 李潘秀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龔潘禾蓉
被 告 潘賀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明進、李潘秀雲、龔潘禾蓉及潘賀君為被 繼承人潘繡妹之繼承人,被告鍾美月、王麗美則為被繼承人 潘昆君之繼承人。潘昆君於民國99年9 月3 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50,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雙方簽立借據 乙紙(下稱系爭借據),約定清償期限為同年10月2 日,並 於同日將系爭款項以現金方式交付予潘昆君。再者,潘繡妹 授權潘昆君持其身分證、印鑑章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資 料,進而與原告就潘昆君所負前開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 擔契約,並由潘昆君與潘繡妹分別簽發本票交予原告,潘繡 妹復提供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00 ○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00,00 0 元予原告法定代理人許進祥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抵押權) ,並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許進祥(下稱系爭信託登記 )。又縱使潘昆君未經潘繡妹授權,亦應由潘繡妹負表見代 理之授權人責任。詎系爭款項屆期後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鍾美月、王麗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昆君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550,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潘明進、李潘秀 雲、龔潘禾蓉及潘賀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繡妹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550,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二項所 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鍾美月以:系爭借據未載有原告之名,且系爭抵押權與 系爭信託登記之權利人亦非原告,無法以此證明原告與潘昆 君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縱認潘昆君與原告間就系爭款項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係當舖業者且系爭收據亦明確記載「 典當借據收據」,可見該借貸應係以營業質權為擔保,且其 借貸債權已於滿當期99年10月2 日後5 日即99年10月7 日因 原告取得質物所有權而消滅。再者,系爭借據之收款人欄雖 有潘昆君與潘繡妹之簽名,但無法推知潘昆君與潘繡妹就系 爭款項有債務承擔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王麗美則以:本件應係潘昆君擅自持潘繡妹之印章、身 分證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原告借款;縱認潘昆君與原告間 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然原告係當舖業者且系爭收 據亦明確記載「典當借據收據」,此借貸應係以營業質權為 擔保,且其借貸債權已於滿當期99年10月2 日後5 日即99年 10月7 日因原告取得質物所有權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李潘秀雲抗辯:其認為應係潘昆君擅自持潘繡妹之印章 、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原告借款,當時潘繡妹行動 不便,且已年約80多歲,對系爭款項應不知情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龔潘禾蓉辯稱:其未與潘昆君、潘繡妹同住,並不知悉 當時情形,而潘昆君與潘繡妹同住,應係潘昆君擅持潘繡妹 之印章、身分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向原告借款,潘繡妹完 全不知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潘賀君則以:因潘繡妹不識字,故系爭借據上之簽名非 潘繡妹所簽,應係潘昆君擅持潘繡妹之印章、身分證及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向原告借款,潘繡妹完全不知情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潘明進則抗辯:潘繡妹從未向他人借錢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潘昆君為潘繡妹之孫;潘昆君於104 年3 月20日死亡,潘繡 妹於104 年8 月23日死亡。
㈡被告鍾美月、王麗美為潘昆君之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被 告潘明進、李潘秀雲、龔潘禾蓉及潘賀君為潘繡妹之繼承人
,亦均未拋棄繼承。
㈢原告為許進祥與何玉梅之合夥,並以許進祥為負責人。 ㈣系爭借據記載:「茲本人潘昆君向當舖典當借款新台幣伍拾 伍萬元整,自民國99年9 月3 日至民國99年10月2 日確實收 訖,特立此據」等文字,借款人欄記載「潘昆君」、「潘繡 妹」等字樣。
㈤系爭土地於99年9 月7 日、同年月9 日分別設定系爭抵押權 登記、系爭信託登記予許進祥。
㈥原告提出之借款資料(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79頁至第83頁 )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至第118 頁),其中潘昆君之簽名、印鑑章及指印為真正;潘繡妹之 印鑑章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與潘昆君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原告與潘昆君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2.原告是否將系爭借款交付予潘昆君?
㈡原告與潘繡妹是否就系爭款項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1.潘繡妹是否授權潘昆君代理而為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 2.倘潘繡妹未授權,則潘繡妹應否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潘明進、李潘秀雲、龔潘禾蓉及潘賀君於 繼承潘繡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50,000 元?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鍾美月、王麗美於繼承潘昆君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550,00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潘昆君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債之關係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債務 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潘昆君向其借貸 系爭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與潘昆君就系爭款項存在借貸關係乙節,業 經其提出系爭借據、上開潘昆君簽發之本票、系爭土地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與系爭土地設定信託登記資 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69 頁至 第172 頁)。惟稽諸系爭借據為事先印製之制式借據,使用 者僅依個案填載借款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等,其餘均為 例稿式內容,則尚難逕以其上載有「典當借據收據」之文字 ,即認定原告為系爭款項之貸與人。復參以系爭借據之內容 雖載有「潘昆君向當鋪典當借款550,000 元」等語,然「當 鋪」二字之前留有空格,該空格未經填寫任何文字,而系爭 款項之金額非微,且原告負責人許進祥自承從事當鋪業已有 十多年之經驗(見本院卷二第45頁),倘原告確為系爭款項 之貸與人,許進祥於辦理該借貸過程時,豈會未將原告之名 載於系爭借據之上?則被告抗辯原告未與潘昆君間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乙節,尚非無據。此外,系爭抵押權之權利人與系 爭信託登記之受託人均為許進祥,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 爭抵押權及系爭信託登記設定契約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3 頁、107 頁、第169 頁至第172 頁),而上開潘昆君簽發之 本票亦未記載原告為受款人(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自亦不 得逕執該等設定登記資料及該紙本票為有利於原告之依憑, 益見原告主張:其與潘昆君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 云,並非可採。
⑵至證人即代書黃士誠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經原告通知而 與潘昆君見面,並協助辦理系爭抵押權與系爭信託登記;該 等登記均係擔保潘昆君向原告之借款;其處理原告其他案件 時,亦皆以許進祥擔任名義上之抵押權設定權利人,事實上 都是原告借款予債務人;系爭借據為原告之制式借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至第261 頁反面)。惟審酌證人於本院 審理時曾自陳:其辦理系爭抵押權與系爭信託登記時,未再 查核系爭借據與上開潘昆君簽發之本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0 頁反面),可認證人就系爭抵押權與系爭信託登記究係 擔保何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係聽聞許進祥轉述而來,應 屬傳聞證據,雖非毫無證據能力,然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 見聞之證言相較,證據力尚較為薄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仍應佐以其他具體證據始得予 採信。而參酌證人與原告間有業務合作關係,難認其無偏頗 迴護之虞,況其證言亦無客觀事證予以核實,其憑信性即非 無疑,自難以證人之前開證言為有利於原告之憑佐。 2.準此,原告雖主張其與潘昆君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進而請求潘昆君之繼承人即被告鍾美月、王麗美於潘昆君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然除其單方主張外,尚無法證明 有何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與交付借款之事實,是其前揭主張
,即屬無據。
㈡原告與潘繡妹是否就系爭款項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 條固有明文。又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 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 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090號判例參照)。又債務 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 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苟無該承擔債務之合致意思表 示,縱第三人基於其他原因,須對債權人為給付,自非屬於 債務承擔(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應以承擔之債務存在為前提, 債權人與承擔人始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餘地。 2.原告固主張:潘繡妹就潘昆君所負系爭款項之借貸債務,應 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云云。惟原告與潘昆君就系爭債務 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情,業經審認如前,揆諸前開說明 ,潘繡妹自無從就原告所指之上開債務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 。從而,原告主張潘繡妹就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成立併存之 債務承擔,進而請求潘繡妹之繼承人即被告潘明進、李潘秀 雲、龔潘禾蓉及潘賀君於潘繡妹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云 云,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鍾美 月、王麗美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昆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550,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依消費借貸、併存之債務承擔 契約與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潘明進、李潘秀雲、龔潘禾 蓉及潘賀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繡妹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550,000 元,及自101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