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40號
KSDV,106,簡上,240,201806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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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訴人即附 陳雯鈅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林怡君律師
      黃靜瑜律師
被上訴人即 莊玉慧
○○○○○       號
訴訟代理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6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7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國 104年9月14日104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48366號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在案。惟系爭 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34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尾款,然因系爭 房地有漏水瑕疵,上訴人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及同時履行抗 辯權,保留價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僅電匯150萬元; 上開保留之50萬元,因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有地下室,但交 付之系爭房地沒有地下室,被上訴人有瑕疵給付及不完全給 付,而主張在50萬元範圍內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併同時履行 抗辯權及減價權,而得妨礙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價 金債權行使,被上訴人仍據以強制執行,自屬無據,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 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業於104年3月26日,依兩造買賣契 約,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但上訴人至今僅付價金 900萬元其中850萬元,尚餘50萬元價金未付。至於系爭房地 固有漏水瑕疵,但被上訴人向前手購買時,前手於現況說明



書中勾選無漏水,被上訴人顯非明知漏水而故意不告知上訴 人,且被上訴人已多次向上訴人表示願意修繕,但上訴人始 終不願配合修繕,且不斷調高修繕費用。又地下室已經回填 而不存在一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前,即已知悉。又系 爭房地漏水係存在於兩造買賣契約成立前,應屬物之瑕疵, 並非不完全給付。再者,上訴人應依兩造買賣契約第2條第2 項之約定於被上訴人完成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同時即104年3 月26日即應支付餘款50萬元,而上訴人迄未支付,依兩造買 賣契約第8條第3項之約定,上訴人應自104年3月26日起每日 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六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共394萬200元, 且被上訴人業於他案(本院104年鳳簡字第908號,下稱系爭 他案)以該違約金抵銷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無瑕疵擔保請求權可以主張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認依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應於104年3月26 日前支付被告50萬元買賣價金。但因系爭房地有有漏水瑕疵 ,而漏水之修復費用業據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為412,605元,故上訴人可主張瑕疵擔 保請求權之減價權,而減價412,605元,是僅尚應支付87,39 5元;至於上訴人主張地下室業已封閉一事,則認上訴人於 買賣契約訂立前已知悉而仍願意買受,非屬瑕疵。又被上訴 人雖以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惟該債權與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所要審酌之本票原因債權即系爭房地價金債權無涉,無從 於本件審酌。是於上訴人上開減價權行使後,系爭房地之買 賣價金僅餘87,395元未據給付為由,就逾該價金範圍內之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判予撤銷。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就被 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 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



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 ,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900萬 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惟上訴人僅支付 850萬元,尚餘50萬元未支付,被上訴人遂持系爭本票裁定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對於上訴人之50萬元本票債權 金額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㈠至㈢),堪予認定。則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 若債務人即上訴人可提出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即被上訴人之事由,縱該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可 認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屬有理由。
㈡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 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 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9、360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有漏水及地下室未交付使用之瑕疵,被上訴人卻故 意不告知,以此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中之減價權或損害賠償 請求權一詞,此據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是就本件有無上訴 人所指之異議事由,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⒈系爭房地有漏水瑕疵部分:
⑴系爭房地有漏水瑕疵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以認 定。而關於系爭房地漏水之修復工程費用,經鑑定為 258,105元一節,有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知(參原審卷 一第161頁至第213頁);又上訴人主張除上開鑑定報告 評估之費用外,其之前已因系爭房地之漏水而進行修復 並分別支出費用57,500元、97,000元一情,並據上訴人 提出估價單2紙在卷為憑(參同卷第78頁至第81頁), 堪認屬實。合計上開修復費用為412,605元(計算式: 258,105元+57,500元+97,000元=412,605元)。上訴 人依上開規定主張減少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價金,以上 揭修復費用為估算標準,則認在412,605元範圍內減價 為有理由。又上開減價權一經上訴人行使即生效力,是 於減價後,上訴人所應支付被上訴人之買賣價金即為 87,395元(計算式:500,000元-412,605元=87,395元) 。
⑵上訴人另主張為根治系爭房地1至3樓之壁癌,預估修復



費用為166,160元一情,除提出104年6月16日之估價單1 紙在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2頁至第83頁),並引用證 人陳順東所證述: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方式無法根本解 決壁癌之問題,只是暫時性等語,作為上開費用之支出 仍有必要之依據。惟查,系爭房地於系爭他案一審法院 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尚未為上開壁癌之修 復,此觀證人陳順東(即上訴人所委請漏水修復及估價 者)於系爭他案一審審理中證述可知(參本件原審卷二 第84頁);而系爭鑑定報告之囑託鑑定事項,經變更後 即以系爭房地損害之修復為其鑑定範圍(參原審卷一第 166頁),亦即由鑑定機關依據系爭房地鑑定時之現狀 ,決定應修復之項目、內容及方式,並定其必要之修復 費用,系爭房地之壁癌亦在修復項目中,此觀系爭鑑定 報告附件八所示,其中包含牆面、平頂滲漏及ICI防霉 漆之修復及前段外牆之防水處理等項目可知(參同卷第 212至213頁),則系爭鑑定報告已就壁癌之修復鑑定出 所需之必要費用。兩造既就上開項目合意交由高雄市土 木技師公會鑑定(參系爭他案原審卷一第131至132頁) ,則除有明顯錯誤或有其他確切證據上開鑑定結果有違 誤之處,原則上應受鑑定結果之拘束。而上訴人雖引證 人前揭證詞,然此係證人依據其所認知之壁癌成因、壁 癌情形及因此採取之修復方式所預估之費用,難認與鑑 定機關鑑定所得出之壁癌成因、情形相同,自無從以此 即認鑑定機關上開修復方式及費用有誤,是上訴人上述 主張及舉證,尚無從使本院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果,而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另就上開漏水之瑕疵另主張民法第360條之損 害賠償責任,然其所提出之「損害」,其項目及數額與 上開本院已審酌並認定之漏水瑕疵修補項目及費用重疊 ,上訴人亦未能再主張及證明有其他之損害,此部分自 無從再為審酌。
⒉系爭房地有地下室未能使用之瑕疵部分:
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地有地下室,但未能使用且未據被上 訴人告知一節,此據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地下室不能使 用並未爭執,惟抗辯稱上訴人早知此情,故不能屬瑕疵等 語(參簡上卷第37頁)。而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業於看屋期間知悉系爭房地有地下室且不能使用一情, 此據證人即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彭少麟謝沛錞於原審審 理時具結證述在卷(參原審卷二第42至49頁),尚信屬實 ;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未具體提出證人之證述有何不可採



之處,僅泛稱依一般人經驗法則,若知房屋減少9.2平方 公尺即不會購買等語,尚不足以作為推翻前揭證人證詞之 依據。是應認就系爭房地地下室不能使用一節,其於系爭 買賣契約訂立時已知,自不得事後再反為主張此屬瑕疵。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地有漏水之瑕疵,而在 412,605元範圍內行使減價形成權,自屬有據,而一經行 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自應扣除上開減價之 金額,僅餘87,395元。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擔保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兩造間又是直接前後手,則於上開減 價之事由自可由上訴人持之對抗被上訴人,作為系爭本票 債權部分消滅之異議事由。是系爭本票債權(暨被上訴人 之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在逾87,395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外之部分即不存 在,系爭執行程序就逾上開範圍之部分,自應予以撤銷。 ㈢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依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自104年3月26日起算每 日按買賣總價金之6/10000,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可請求3,940 ,200元,並於系爭他案中主張抵銷,而於系爭他案中認定被 上訴人有35萬元違約金債權,且與上訴人之412,605元損害 賠償請求權抵銷,則於本件原審卻未審酌;且買賣之瑕疵擔 保責任乃選擇之債,上訴人在原審已選擇第360條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而非減價形成權等語,而提起附帶上訴,並提出 系爭他案一審判決在卷為證。然查:
⒈被上訴人抗辯稱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為選擇之債,經上訴 人於原審選擇損害賠償責任,而非減價請求權等語,然本 件依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之爭點整理,其爭點㈠即是「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及無地下室之瑕疵,有無理由? 減價或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少?」,此據兩造均無意見(參 原審卷二第68頁),是可知上訴人於原審並非僅主張損害 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於原審就上開爭點整理事項亦未提 出反對意見,自難認可於上訴後再為爭執。再者,於本件 提起前之系爭他案中,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未明確表明其 所主張之權利,嗣於104年9月30日之陳報狀中,則同時主 張減價形成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參系爭他案原審卷一第 19至20頁),尚未作出選擇,嗣後於同年12月2日之陳報 狀,以及105年1月21日之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中,均僅提 及請求減價等語(參同卷第38、87至88頁),此均早於 本件之起訴(105年2月4日,參本件原審卷一第3頁),是 若依被上訴人之抗辯,則就系爭房地買賣之瑕疵擔保責任 ,上訴人已先行選擇減價形成權,而非損害賠償請求權(



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之選擇之債法律效果,經上訴人選擇後 ,其他權利已歸消滅)。則依此觀之,本件原審所為之爭 點整理事項,納入減價形成權之主張並予審酌,難認有違 。
⒉再查,就上訴人對違約金抵銷一事提出附帶上訴一節,此 據原審法官已表明此有另案訴訟審理中,且因本件之異議 程序,其執行債權並不包含該違約金債權,不在本件審理 範圍等語,並據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參本件原審 卷二第69頁),則被上訴人是否可再提起附帶上訴重為爭 執,已非無疑。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第1項法有明文。所謂抵銷,係 兩人有對立之債權,此為理所當然,然本件係屬債務人異 議之訴,本件所審酌並據以認定者,乃身為債務人之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債權(即系爭買賣契約之50萬價金債權)之 異議事由,並經本院認定具412,605元之減價形成權,悉 如前述,而非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具損害賠償之債權,是 就本件而言,並無被動債權可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又縱 於他案主張抵銷,亦無從影響本件之減價形成權(況抵銷 僅於判決確定時方生既判力),是被上訴人猶以此爭執, 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則在逾87,395元及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其餘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一部准駁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及附帶上訴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 改判,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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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