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6年度,242號
KSDV,106,消債清,242,2018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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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王瀾駰即王美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於民國106 年10月20 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分案106年度消債清字第183號(下稱 前案)案件辦理,惟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 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 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由本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488 號事件受理,惟聲請人未到庭,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前案卷第5 頁、第22至23頁)、信用報告(前案卷 第7 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 清冊(前案卷第9 至1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案 卷第17至19頁)、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24至25頁)、戶籍 謄本(前案卷第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 案卷第16至17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6頁)、存摺( 本案卷第30至4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



卷第85至86頁)等在卷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96,748 元、87,975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5年10月29日退 保,另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248元及遠雄人壽保單解約 金3,970元。又聲請人原任職於永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惟於106年10月26日離職,自陳現以打零工為業,工作 內容有保險業務員、清潔工、洗車及資源回收等,每月平均 收入為10,000元,另有前配偶每月給付贍養費及慰藉金10,0 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 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雄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永旭保險 經紀人函、離婚協議書、聲請人出具之收入切結書、前配偶 王○○出具之切結書等(前案卷第5 頁、第22至23頁、本案 卷第13頁、第16頁、第26至29頁、第74至75頁、第78至79頁 )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 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且已出具收入切結書,本院即以其 切結每月收入10,000元,加計前配偶給付之贍養費及慰藉金 10,000元,合計20,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5,000 元。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與 前配偶王○○育有之長女王○○係91年生、長子王○○係94 年生,2 名子女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 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存摺、註 冊繳費單等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8至25頁、第42至52頁、 第63至64頁);而據聲請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所載略以:「 子女由雙方共同監護。子女可隨時同女方(即聲請人)住處 生活。」,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方式,本院復依職權 調閱前配偶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 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4年至105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分別 為613,762元、588,149元,每月並給付聲請人10,000元贍養 費等情(見本案卷第29頁、第66至69頁),是認其等育有之 2 名子女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攤。扶養費用部分,參 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 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 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



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 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 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 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 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為度,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 擔後,聲請人應負擔2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941元 (計算式:12,941×2÷2=12,941)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 月支出扶養費共10,000元,略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 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4,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 案卷第60至62頁背面)。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 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 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 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 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 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10,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已入不敷出,遑論尚有餘款可用於清償債務3,494,733 元(參調卷第32頁,共4 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2,652,330 元 ,及調卷第25頁嗎哪儲蓄互助社476,617 元、調卷第40頁合 庫資產公司365,786 元),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 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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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