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字第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被 告 王溪州
被 告 蔡永堅
被 告 李瑞麟
被 告 黃進銘
被 告 沈銘修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 告 陳佳亨
被 告 黃建發
被 告 洪光林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如以新台幣貳萬捌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洪再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 第161 頁),並由洪再興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0 頁 )。
二、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乃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所分設之獨立機構,其營業項目為財產保險業,並設有負責 人,且有獨立營業所,此有該分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 (見本院卷第185 頁),依上開說明,原告於其業務範圍內 之事項,得為訴訟上之主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原告以 其所承保之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有損害,該車輛所有權人 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核屬原告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應認原告有當事人 能力。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抗 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原告就本件訴訟無當事人能力云云,不足採取。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榮化公司所有之4 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4 吋管 線),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23時55分至同年8 月1 日凌晨 間,發生委由華運公司運送中液態丙烯外洩,於高雄市前鎮 區、苓雅區等地引起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故),致原告所 承保之訴外人長榮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查系爭 氣爆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4 吋管線遭不當包覆於排水箱涵 內,致其管壁由外向內腐蝕而日漸減薄,無法負荷輸送管內 之壓力而破損,進而致運送中丙烯外洩而引起爆炸,榮化公 司之員工即被告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 等5 人,及華運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 等3 人均有過失,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榮化公司、華 運公司為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 修復,所生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61,862元,原告業依 保險契約悉數理賠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 188 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榮 化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連帶 給付原告6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 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61,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被告即106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㈢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二、被告則以:系爭4 吋管線原係埋於土壤中,並無任何危險性 ,縱令丙烯外洩,因係於土壤中,亦不可能造成氣爆損害, 詎嗣竟遭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箱涵,致系爭4 吋管線裸露於 箱涵內,且該等箱涵設置時,破壞系爭4 吋管線之防腐蝕包 覆層,卻未經通知當事人,亦未予適時修復,僅以不當方式 草率處理被破壞之包覆,方導致系爭4 吋管線腐蝕減薄,足 見系爭氣爆事故係肇因於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箱涵,被告就 此並無預見可能性,為注意義務所不及。有關高雄市政府就 系爭氣爆事故之責任,業經監察院調查並提案糾正,糾正案 文明揭高雄市政府針對地下排水箱涵之監工、驗收、巡檢及 地下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查詢等作業明顯怠忽職責,地下石 化管線資訊之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更嚴重闕如,平時石化災 害防救計畫之之訂定及演練尤顯不足,復未落實指揮體系一 元化及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肇生現場指揮混亂無序失措, 對不明氣體洩漏源之釐清漫無章法,終致喪失避免本件工安 慘劇發生之機會,洵有疏失。又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包含本件系爭4 吋管線在內之三 條管線(即4 、6 、8 吋管線,下合稱系爭3 支管線),其 檢測維護義務人均為管線埋設人即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而非被告。中油公司違反管線檢測 、維護管理義務,而高雄市政府為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 條例之所定主管機關,未依法督促中油公司善盡義務,亦難 辭其咎。故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民眾之損害,應由高雄市政府 與中油公司共同負賠償責任。另榮化公司大社廠與華運公司 間有關丙烯之輸送,係由華運公司負責送料,榮化公司大社 廠僅係被動的「收料方」,黃進銘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50分許,於控制室發現Fl1101A 、FC1102出現流量過低警 示時,即刻向領班即李瑞麟報告,請其檢查處理,蔡永堅、 李瑞麟等分別確認控制室內氣體偵測器、廠內管線錄影監視 器,並與相關同仁巡視廠內管線後,皆未發現有洩漏情形, 復配合華運公司人員通知,關閉閥門進行保壓測試後,亦未 發現有洩漏情形,始由華運公司決定繼續輸送丙烯,伊等操 作完全合於正常程序要求,並無任何違反應注意之情事。伊 等因無從知悉華運公司之相關數據資料,且已循正常管道詢 問及依正常程序測試有無洩漏,實已盡其義務範圍而為,況 伊等進行保壓測試30分鐘,亦符合「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 壓研討會」研討結論之「保壓測試30分鐘」之業界標準,伊 等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末者,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然就系爭氣爆事故應負責任者,尚有高雄市政府、李
謀偉、中油公司及其受僱人,而原告並未對渠等起訴請求, 故原告就渠等應負賠償責任者之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被告 得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置辯。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則另聲 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線因遭不當包覆於排水箱涵內,致 其管壁由外向內腐蝕而日漸減薄,無法負荷輸送管內之壓力 而破損,進而致榮化公司委由華運公司運送之丙烯外洩,於 103 年7 月31日23時55分至同年8 月1 日凌晨間,發生系爭 氣爆事故。
2.王溪州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廠長,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 、沈銘修分別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值班班長、操作領班、控 制室操作員及工程師;黃建發、陳佳亨、洪光林依序為華運 公司之領班、工程師及操作員。
3.原告所承保之龍馬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 ,修復費用為46,480元,原告於103 年11月19日賠付該修復 費用。龍馬成公司未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高雄市政府 。
㈡爭執事項:
1.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
2.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3.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4.被告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主張高雄市政府、李謀偉、中油 公司及其受僱人應分擔賠償責任而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四、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兩造主張援用其等於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 3 號刑事卷之主張及抗辯,下稱刑卷)
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為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炳 文、楊宗仁、趙建喬就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有違失, 將先前已埋設完成之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排水箱 涵內,而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之系爭4 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 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 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 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又訴外人 即榮化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李謀偉、王溪洲,對所屬人員
未盡其決策及監督之責,未督促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對 系爭4 吋管線進行保養、檢測及維護之工作,該管線長期處 於未受有效防蝕措施保護,亦未經檢測厚度之狀態下,系爭 4 吋管線日漸鏽蝕減薄;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 進銘、沈銘修,疏未注意停料、改用其他管線輸送並巡管、 對外通報、誤判流量計異常、毫無警覺收送料雙方量差甚大 ,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人,於丙烯輸送 狀況異常時,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並繼續送料作業, 103 年7 月31日晚間,該管線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 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而 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 吋管線之管線所有人,不負保養、檢測 及維護之義務,其員工即訴外人喬東來、賴嘉祿、王文良亦 無隱匿管線訊息、提供錯誤資訊予現場指揮官或延遲到場之 情事,故中油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均無 過失。茲將本院上開認定理由,分述如下:
甲、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就箱涵之監工、驗收有違失,致箱涵 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部分
㈠8 吋、6 吋、4 吋管管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中油公司、中石 化公司、福聚公司:
1.經查,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前鎮儲運所埋 設管線至該公司高雄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臺並暫存於前鎮 儲運所之石化氣體、液體能輸送至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是 時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亦有將石化氣液體自前鎮儲運所輸 送至大社工業區內工廠之需求,中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公司 、福聚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經3 間公司開會討論結果, 決定由中油公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各自出資,並委由 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其等公司所需管線。其中中油公 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係8 吋,埋設至高雄煉油廠,而福聚 公司、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各為4 吋及6 吋,沿 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廠後,再繼續 埋設至大社工業區內之福聚公司大社廠、中石化公司大社廠 。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議定埋設管線之尺寸、 路線及出資金額等事宜後,中油公司遂委由中鼎公司進行系 爭3 支管線之闢建,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 新工程」內進行設計(系爭3 支石化管線僅為該工程施作內 容之一小部分),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左高長途油管 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挖掘道路許 可證、工程承攬摘要、施作管線列表、管線敷設路線圖、工 程說明書、工程竣工/ 驗收報告等在卷可證(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47 號、第20194 號、第21
045 號、第222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93號、104 年度偵 字第2672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偵十七卷第159-165 頁) 。此外,中鼎公司針對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 繪製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圖於4 吋管部分 亦記載「4"PROPYLENE (福聚- 石化站)」【即4 吋丙烯( 福聚- 石化站),見刑六第148 頁】,上開油管工程合約亦 載明4 吋管產權者為「福聚」,福聚之工程費用分攤百分比 為3.09(見刑二四卷第9 頁),足認8 吋、6 吋、4 吋管管 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所有 無訛。邱炳文辯稱中油公司嗣後將6 吋、4 吋管線私自轉讓 予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云云,顯有誤會。
2.中鼎公司於75年9 月開始繪製設計圖,期間經中油公司交付 由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因而 得知系爭3 支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 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興建排 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 支管線 相交錯,即系爭3 支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 之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為避免興建排水箱涵時,需遷改 已埋設完成之管線高程,遂依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 排水箱涵圖,將該3 支管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 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之埋設高程設計遷繞於該「計 劃性排水箱涵」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設計圖於77年2 月26 日經審核認可後,由中油公司於79年2 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養工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 審核許可,於79年3 月12日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79)高 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032號),准許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 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3 月12日起至79年9 月7 日止。 中油公司於施作埋設系爭3 支管線期間,復於79年8 月21日 ,更改設計圖將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高程更改成遷繞由該計 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且系爭3 支管線埋設過程中, 因適逢區運會禁挖期等因素致有停工,致該3 支管線於沿凱 旋三路自一心路至三多路之埋設路段未能於前述挖掘道路許 可證所限期間內完工,中油公司遂就前揭未能完成埋設路段 ,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並經養 工處審核許可,復於79年12月12日再次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 ((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准許中油公司 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 月16日止。而中油公司終於在該期限內完成系爭3 支管線之 埋設,且將系爭3 支管線於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 -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埋設高程,提升至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
高程之上,以利日後該計劃性排水箱涵於施作時,無需再遷 改該3 支管線,並避免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等事 實,有62年9 月3 日崗山仔五塊厝等地區都市計畫圖、74年 7 月3 日擬定及變更崗山仔地區細部計畫圖、95年2 月7 日 崗山仔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計圖(見偵二九卷第209 -21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 )挖掘道路許可證暨所附由中鼎公司設計埋設於凱三路與二 聖一路交岔口處之系爭3 支管線設計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4 年4 月2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432217900 號函檢附中國 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79年2 月22日申請道路挖掘相關文件 在卷可證(見偵十七卷第160-163 頁、刑二卷第69-1頁、隨 刑二卷資料一冊),足認與排水箱涵相抵觸之系爭3 支管線 ,早於79年間即由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設計並申請埋設, 嗣於80年4 月16日前完工,均早於箱涵設計之施工日期。 3.系爭4 吋管線自97年起即因福聚公司遭併購而改為榮化公司 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婉真(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 企劃處第六課之幫工程司,負責道路申挖許可證之審核與道 路使用費之徵收等業務)證述:「94年是由福聚公司申報, 97年福聚來函更正96年的徵收對象應更正為李長榮公司,從 97年就由李長榮申報」等語(見偵一卷第280 頁)明確,核 與福聚公司高雄廠97年3 月3 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函暨福 聚公司96年期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福聚公司高雄廠 97年5 月19日(97)福廠(工)第005 號函(函高雄市政府 更正道路使用費徵收對象為榮化公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工程企劃處審核將道路使用費之徵收對象由福聚公司更改為 榮化公司之簽呈、榮化公司103 年2 月18日榮化800 字第14 009 號函暨榮化公司大社廠102 年期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 細表(見偵一卷第283-292 、295 、293-294 、299-30 1頁 )相符,是該原屬福聚公司之4 吋管線,嗣變更為榮化公司 所有並使用,且為高雄市政府所知悉,應堪認定。是邱炳文 辯稱:系爭4 吋管線為榮化公司所有,未報經伊相關單位備 查,伊並不知悉有系爭4 吋管線轉讓予榮化公司使用之情事 云云,並非實在。
㈡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分任箱涵工 程之監工及驗收業務
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任職下水道工程處,分 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及幫工程司,渠等分別職司高雄市 政府下水道工程之設計(趙建喬)、監造(邱炳文)與驗收 (楊宗仁、趙建喬)。本件箱涵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 崗山仔2-2 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
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 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 號道路之地表 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因該箱涵預定埋 設路線會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域,且會 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下水道工程處為 使箱涵工程順利施作,於趙建喬著手設計前,下水道工程處 二科即於80年8 月7 日先邀集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 、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上開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 協調會。該會議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股長之廖哲民主 持,由趙建喬擔任會議紀錄。會議中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 之與會代表許清松、柯信從即明白表示在施工沿線之凱旋三 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 )距建築線3.9 公尺處有3 支管線(管線走向為南北向), 而台鐵高雄工務段則於會議中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 距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 公 尺以上之意見;會議最後並達成結論: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 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依規定負擔 三分之一。又下水道工程處另於80年8 月21日,再就上開箱 涵埋設之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僅邀集台鐵所屬各 單位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該會議由時任下水道工 程處第二科科長之吳宏謀主持,趙建喬則仍於該會議中擔任 會議紀錄。會議中台鐵高雄工務段表明前揭菱形道岔無法遷 移,是會議結論為預定埋設箱涵之路線必須距道岔位置5 公 尺以上。經上開2 次協調會議後,趙建喬即著手設計箱涵工 程並繪製施工圖說,其設計內容為全長186 公尺(樁號為排 水箱涵起點之0K+0 00 公尺至排水箱涵末端即銜接凱旋三路 主箱涵處之0K+186公尺)之單孔矩形箱涵,其排水斷面寬度 、深度全線均各為3 公尺、2.4 公尺,且採場鑄與預鑄兩種 型式(於銜接凱旋三路箱涵幹管部分採場鑄方式施作)。再 者,趙建喬於設計圖中清楚繪出設計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 處(在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之間)會與3 支管徑分 別為8 吋、6 吋與4 吋管線交錯,且在設計圖附註第13點中 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 須協調辦理遷移」之文字。趙建喬設計完成後,於80年9 月 11日將施工圖逐級呈報下水道工程處股長廖哲民、科長吳宏 謀及處長等人核准,再依行政流程辦理該箱涵埋設工程之招 標作業,並於80年10月23日開標,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瑞城公司)以1,016 萬6,600 元得標,經瑞城公司申報於 80年11月20日開工,由訴外人鄧祈誠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下 水道工程處第四科即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該工程之承辦人
兼監工、楊宗仁於81年11月5 日進行初驗、趙建喬於81年11 月17日進行驗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參與本件工程管線 協調會之中油公司員工許清松、柯信從證述明確(見偵二九 卷第57頁背面、第60頁),並有80年7 月23日研商81年度「 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 」規劃設計會勘紀錄、80年8 月7 日「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 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 調紀錄、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80年8 月15日(80)工本字 第63號簡便行文表、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80年8 月22 日(星期三,應係8 月21日之誤載,蓋80年8 月22日為週四 ,參照80年8 月7 日協調會亦為週三召開,則第二次協調會 實際日期應係80年8 月21日)協調本處81年度辦理「前鎮崗 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與鐵 軌道岔牴觸遷移暨研商工程規劃設計相關事宜紀錄、80年11 月15日「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 鐵道工程」工程土地範圍(瑞隆一小段658 號)使用相關事 宜(見偵一卷第159 -191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10月28日 高市府水市一字第10 336546700號函附「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招標紀錄表、工 程底價核定書、工程底價審核建議表、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 辦箋、招標公告、招標簽辦表(見偵二卷第201-211 頁)、 81年12月26日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81年3 月21日下水 道工程處手寫便條、下水道工程處81年3 月25日(81)高市 工水(四)字第2252號函、下水道工程處81年4 月23日(81 )高市工水(四)字第3719號函、下水道工程處81年5 月18 日(81)高市工水(四)字第4609號函、台鐵81年5 月26日 (81)鐵工程字第14958 號函、台鐵81年7 月13日(81)高 工養字第3217號函、81年8 月5 日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 、代辦高市府下工處排水箱涵穿越第一臨港線K8+865-880軌 道拆鋪及養護工程(工務部份)會勘記錄(見偵三卷第8 -9 、21-25 、28-29 、32-38 、45-47 、49-50 頁)、「前鎮 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契 約、工程投標單、預估底價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下水道工 程處工程資料卡、工程預定進度表、營造綜合保險單、「前 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設 計圖、竣工圖、工程決算書、驗收記錄(初驗)、驗收記錄 (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㈢依設計圖之箱涵圖示,本件箱涵工程設計時未採用將系爭3 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之施作方式
經查,僅依本件箱涵工程設計平面圖(見偵二八卷第255 頁 )所示之箱涵及管線高程計算(管線管底高程是海平面4.7 到5.05公尺、箱涵頂板上方高程是5.24到5.26公尺,箱涵頂 板厚30公分,箱涵頂板下方高程為4.94到4.96公尺),系爭 3 支管線固然被包覆於箱涵頂板內,惟若依此推論30公分厚 的箱涵頂板要包覆住3 支平行管線(其中管徑最粗的8 吋管 管內直徑為20.32 公分,若含3 支管線之鋼管本體計水平放 置計約50公分以上,即3 支管線僅內徑即達4" +6" +8"=18 " ×2. 54cm =45.72 cm),必然要為此使鋼筋位置變動, 且混凝土強度勢必要增強,將使箱涵頂板增寬、加厚,以免 往來車輛重壓而致箱涵及被包覆在內之管線受損變形,然由 本件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場鑄)(見偵二八卷第 257 頁) 觀之,箱涵上下頂板及兩側鋼筋依序排列,未見箱 涵頂板有包覆管線之設計;且趙建喬亦自承:「設計圖第3 張(見偵二八卷第257 頁)是場鑄部分,也就是包覆中油管 線部分的斷面圖,那個一點一點的部分是鋼筋,畫直線的也 是鋼筋,就是頂板厚度30公分裡面的。鋼筋與頂板的最外層 要留5 公分保護層以保護鋼筋,上下各五公分。這個斷面圖 沒有顯示管線要如何包覆或如何附掛或如何全部嵌在箱涵頂 板」、「(問:請提示偵28卷第257 頁下方圖,請問鋼筋的 間隔是幾公分?)有15公分,也有20公分的。箱涵一定有鋼 筋存在」、「(問:圖畫好,你是否需要作材料規格的指定 ?)要」、「頂板高度如果是30公分,至少上下各留5 公分 來保護鋼筋,我設計的這張圖,橫向的鋼筋直徑是22mm到13 mm,也就是大概2 公分左右,上面的頂板扣掉5 公分保護, 跟鋼筋下方底板扣掉5 公分保護的兩個鋼筋之間,再扣掉兩 個鋼筋各2 公分,兩個鋼筋彼此之間大概只剩下15-16 公分 左右,…三支中油管線,其中的8 吋管是相當於(剛剛我是 聽檢察官說有)20.3公分。亦即20.3是大於16公分」等語( 見刑十五卷第150 頁、152 頁、158-159 頁),顯見本件箱 涵工程若採箱涵包覆管線之設計,箱涵頂板當會加厚至少8 吋、頂板寬度至少應增加50公分,方能達到原來不包覆3 支 管線時之箱涵強度,惟趙建喬竟未為此加強設計。再由設計 平面圖(見偵二八卷第255 頁)記載「8"4"6"三支中油高廠 管線高程EL4 .7-5.0 5M 」(表示該區段的管線高程是在這 個範疇裡),而箱涵的頂版頂部高程是5.24-5.26 公尺,頂 板厚度30公分,頂板底部高程為4.94-4.96 公尺,則5.05公 尺的管線高程固會埋在箱涵頂板內,但4.7 公尺的管線高程 ,則會在箱涵頂板底部之下(即海平面4.7 公尺係在4.94公 尺之下),管線就會在箱涵裡面懸空,亦與高雄市政府主張
係採箱涵包覆管線的設計一節不符。是依趙建喬上開陳述及 其繪製之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均未採用將系爭3 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頂板內之施作方式,顯而易見。再證 人即同有箱涵設計經驗之中鼎工程師賴應輝證述:「(問: 你既然說你也設計過箱涵,在這三條管線已經存在的情況下 ,才要來蓋箱涵時,你是否會將新的箱涵頂板包住這三條管 線?是否會做這樣的設計?)不會。(為何不會?)理論上 管子會壞掉,它外在的話大概就是Corrosion ,就是外在腐 蝕。(管線)外在會腐蝕,因為包東西時,它的電位差會不 一樣,它包住時,可能會陽性腐蝕,會爛掉,管線埋在地下 都是好幾十年,所以這些看不到的東西不容許這樣做」等語 (見刑三七卷第177 頁),亦可證本件箱涵工程設計時,不 可能採用將該3 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或頂板 內之施作方式。此外,由趙建喬製作之本件高雄市○○○○ ○○○○○○○○○○○○○○○○○○○○○○○○○鎮 ○○○0 ○0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於凱 旋三路與二聖路附近,有三支中油管線。經查管線工程與本 工程結構體尚無牴觸,為慎重起見於80.08.7 管線協調結論 ,施工前先行試挖,確定更詳細資料」(見偵一卷第172 頁 ),顯見趙建喬於台鐵未要求箱涵應避開鐵路道岔前,認定 中油公司管線係在箱涵附近,未與箱涵牴觸,惟在台鐵要求 箱涵應距道岔五公尺以上後,趙建喬更改箱涵路徑之結果, 方使管線與箱涵牴觸,足認本件箱涵設計平面圖所載之箱涵 及管線高程重疊,顯係趙建喬疏未注意管線與箱涵牴觸所致 ,並非有意為箱涵頂板包覆管線之設計及施作方式。 ㈣本件箱涵設計圖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 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即表示管線 一定要遷移
1.本件箱涵設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之記載,乃明文施工前公務 員有協調辦理遷移與箱涵牴觸之管線之義務:
⑴證人即時任下水道工程處股長為趙建喬當時直屬長官之廖哲 民證述:「(問: 你在設計時如何處理上開3 支中油高廠管 線?)我們會要求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遷改,在施工圖第13條 有規定『施工範圍均有既設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協調 辦理遷移』」(見偵二九卷第19頁)。
⑵趙建喬陳述:「(問:請提示偵28卷第255 頁附註部分,你 剛才回答辯護人說附註的部分尤其是打字的部分都是既有的 定稿你引用,是否表示打字的部分裡面所有的附註都是你們 依慣例要做的,所以才不用更改就直接引用?)對,平常我 們是這樣」等語(見刑十五卷第148 頁)。核與本件下水道
工程處公文簽辦箋記載「經查管線工程與本工程結構體尚無 牴觸」相符(見偵一卷第172 頁),顯見管線與箱涵牴觸即 須遷移,為下水道工程之施作慣例,趙建喬方會有此行政作 為。
⑶證人即土木技師陳志滿證述:「說明第13『本工程施工圖均 有既設幹管線,倘有牴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所以施 工單位在施工前已經知道有管線存在,理應該要辦理會勘遷 移」等語(見院二三卷第7 頁)。
⑷同有箱涵設計經驗之中鼎公司工程師即證人賴應輝證述:「 (問:如果一個排水箱涵與一個管線牴觸時,是要改排水箱 涵還是要遷移管線?)遷移管線。管線是個堵塞物,它會把 箱涵的空間佔掉。如果發現管線時,應該通知管線單位遷移 管線,遷移管線才是上策」、「只要通知管線單位,管線單 位一定會配合來修改。(你在中鼎工作的生涯裡面,是否有 遇到市府後來就叫中油修改?)經常。就是都會遇到這種遷 改的工作」等語(見刑三七卷第175-177 頁)。 ⑸自71年間起即在水道工程處任職、時為趙建喬長官之證人吳 宏謀證述:「一定要試挖,在施工前一定要協調遷移管線, 我們也在圖說裡面做說明」、「(問:提示偵30卷第175 頁 ,你之前於偵查中稱『在設計圖說內就有要求他們要遷改』 ,是設計圖內的何處看得出來有要求遷改的記載或圖示?) 再補充說明就是附註的第13點。(問:所以你這個部分就是 因為附註第13點?)是,我們怕未來在設計及施工,事實上 現場的狀況只有現場才能理解,所以我們特別在文字上又加 了這句話,就是有牴觸排水箱涵的管線就是要遷移」、「( 問:按照這個圖的第13點有特別提到在施工前須要協調辦理 遷移,是寫『須』,不是寫『得』,你們按照這張圖是否就 必須要通知中油來做協調辦理遷移?)這個在施工的時候要 通知中油來協調,有牴觸的部分就要遷移」等語(見刑十五 卷第176 頁背面、第180-181 頁),更足證趙建喬製作之設 計平面圖附註第13點,係設計者及施工者均應盡之義務,並 非引用例稿而疏未刪除之贅文。此外,證人吳宏謀亦證述: 「(問:管線如果是在箱涵裡面透空附掛著,就是管線穿越 箱涵,這是否算是牴觸?)這個我們設計不允許。(問:這 樣就是所謂的牴觸?)是。(問:管線被包在箱涵頂板是否 也算牴觸?)這在我們廣義的定義都是牴觸」等語(見刑十 五卷第185 頁背面)。足見不論管線係完全或部分包覆於箱 涵頂板內或懸空附掛於箱涵內,均屬牴觸,皆有設計平面圖 附註第13點之適用。高雄市政府主張只要管線不影響排水即 非牴觸云云,及證人即前下水道工程處科長彭惠銘證稱:「
係在規範而且是提醒承商在施工時,萬一有牴觸一些不管是 桿線或管線時,必須要慎重,假如有損壞的話也是承商的責 任…應該是看不出來有無禁止穿越的問題」云云(見刑二十 卷第146 頁背面),顯係避重就輕之詞,非屬實在。 ⑹邱炳文於發現台電公司管線與箱涵抵觸時,要求台電公司遷 移管線,並與台電公司會同試挖完竣,有其簽擬之下水道工 程處公文簽辦簽(見偵二卷第88頁)可證。足證箱涵施工範 圍內之既設桿管線,倘有與箱涵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 移為承辦人之義務。
⑺按「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 。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下水道法第2 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是下水道係專為處理 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所由設,本件箱涵 功用係為收集雨水或地面逕流,利用高差而產生重力,將水 匯集及排除,核屬下水道性質之設施,故本件箱涵為公有公 共設施,其設置及管理,自有下水道法之適用。又下水道法 既係在處理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並不 包括與下水無關之工業管線,應堪認定。再按「下水道機構 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 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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