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06年度,2號
KSDV,106,小,2,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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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字第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張莉貞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王溪州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利息之起算日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嗣於變更上開聲明為利息自民 國105年8月19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開始計



算,核其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李謀偉變更為洪再興,並據榮化公司於 106年8月29日以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320-322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先予敘明。
三、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 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39號判例 參照)。本件保險契約係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與要保人簽訂,惟理賠事宜,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授權原告處理,並由原告蓋用其分公司印信,而 以自己名義對外行為,顯然屬於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是 原告以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紛爭為當事人,自無不合。四、次按在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下,原告於起訴時固須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款),但依「法官知法」、「法律屬於法院專門」之原則, 關於法律之評價、判斷及適用,係法院之職責,法院就當事 人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依調查證據程序確定事實後,即應依 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不受當事人所表示或陳述法律意 見之拘束。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如有不明暸或不完足者, 審判長固應行使闡明權,惟審判長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 倘斟酌一切情事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合理客觀的解釋,得以 探求其真意時,即不生闡明之問題。(參考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9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榮化公司及被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運公司),合於特 殊侵權行為之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詳如後述),是以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雖主張一般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惟該原因 事實及聲明範圍亦該當於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本院自得 依職權適用該法律,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訴外裁判 禁止之問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主 張,有罹於民法第197條時效云云,並不足採。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與苓雅區地 下4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4吋管線),委託被告華運公司運送 液態丙烯。經查,於103年7月31日23時許至8月1日凌晨間,



因系爭管線破損而致運送之丙烯外洩引起氣爆事件(下稱氣 爆事故),使原告承保之直航聯合有限公司所有之RAG-0559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受損。次查,被告榮化公司 為系爭管線所有人卻未盡管理之責;被告華運公司受委託運 送液態丙烯,於運輸過程亦有過失;而當天負責相關業務被 告榮化公司之員工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 修及被告華運公司之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人亦有 過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查,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57,715元(含零件36,115元、工資3,600元 及塗裝18,000元),原告依約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8條 、第191條之3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 告榮化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 連帶給付原告57,715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 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57,715元,及自105年8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 給付義務。
二、被告等則各以:
㈠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
被告華運公司受託運送丙烯之過程及所屬人員即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無過失。原告既主張伊等有侵權行為, 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同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即應就伊等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 為、該等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何因果關係、伊等有何歸責性 及違法性等足以合致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 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 均未為任何舉證。原告既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項為真 實,及對伊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成立,自難認被保險 人對被告存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即無從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伊等連帶賠償。次查,伊等否 認系爭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而受有損害;縱認系爭汽車因系 爭氣爆事故而受損,然原告所提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及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影本,僅係原告決定理賠金額之內部估算文件 ,並非被保險人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無從證明系爭汽車實 際損害金額。被告華運公司主要營業內容,僅係提供石化原 料之儲存及轉運服務,此業務應屬中性之一般作業活動,並 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製造危險來源,運輸丙烯之管線破裂 ,始為丙烯外洩並導致系爭氣爆事故之可能原因。因此其整



體運輸活動之潛在風險,係管線設置位置及其保存狀態之良 莠,不在運輸活動本身。被告華運公司並非該運輸管線之設 置者或管理者,無權力、亦無從控制管線是否破裂之風險, 自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之主體。又原告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應以必要者 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 則原告縱提出修復費用,亦應就其中之材料費,按使用年數 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榮化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
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447號起訴書(下 稱系爭起訴書)僅係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嫌違反業務過失致死 罪及公共危險罪等,然被告等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述之犯行 ,尚須經法院審理後始能認定,惟其係屬刑事審理之範圍。 而原告就其本件所稱被告等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所定應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情事 ,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尚難僅以系爭起訴書為舉證之方法 。又公訴人起訴被告等人涉犯刑責之唯一理由,係以被告被 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4人(下稱被告蔡永堅等 4人)及被告陳佳亨等3人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汽壓」此一物 理及化學特性,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復未派員確實巡 視管線,致無法測出輸送丙烯之系爭管線有無洩漏云云,然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永堅等4人在被告華運公司人員即 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指示下,配合渠等所進行之「 保壓測試」有何錯誤之處,僅依系爭起訴書所載即泛謂伊等 應連帶負賠償之責,顯有舉證未盡之情事。
⒉次查,本件氣爆事故之主要肇因為訴外人高雄市政府之違法 箱涵。本件係先有管線後有違法箱涵,系爭管線原係埋於土 壤中,並無任何危險性,縱令丙烯外洩,因係於土壤中,亦 不可能造成氣爆損害。詎嗣高雄市政府於80年11月間進行系 爭工程時,竟違法設置箱涵,將三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 涵內排水斷面內,造成系爭管線裸露於箱涵內;且該等箱涵 設置施工時,復破壞系爭管線之防腐蝕包覆層,卻未經通知 當事人,亦未予適時修復,僅以不當方式草率處理被破壞之 包覆,又系爭管線因位於外側,致終年遭受雨水沖刷長達20 餘年,方導致系爭管線腐蝕減薄,足見本件氣爆事故根本主 要肇因於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箱涵,被告等人就此並無預見 可能性,為注意義務所不及。有關高雄市政府就氣爆事故之 責任,業經監察院調查並提案糾正,糾正案文明揭高雄市政 府針對地下排水箱涵之監工、驗收、巡檢及地下管線圖資系



統建置、查詢等作業明顯怠忽職責,地下石化管線資訊之橫 向聯繫與勾稽掌握更嚴重闕如,平時石化災害防救計畫之之 訂定及演練尤顯不足,復未落實指揮體系一元化及災害防救 法相關規定,肇生現場指揮混亂無序失措,對不明氣體洩漏 源之釐清漫無章法,終致喪失避免本案工安慘劇發生之機會 ,洵有疏失。復查,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系爭自治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包含本案系爭管線在 內之三條管線,其檢測維護義務人均為管線埋設人即訴外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而非被告等人。 中油公司違反管線檢測、維護管理義務,而高雄市政府為系 爭自治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未依法督促中油公司善盡義務, 亦難辭其咎。是本件氣爆事故所致民眾之損害,應由高雄市 政府與中油公司共同負賠償責任,原告所提事證無法證明被 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查,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係被告榮化公 司大社廠控制室之人員及工程師,而大社廠與被告華運公司 間有關丙烯之輸送,係由被告華運公司負責「送料」,大社 廠僅係被動之「收受料」方,被告黃進銘於103年7月31日晚 間8時50分許,於控制室發現FI1101A及FC1102出現流量過低 警示時,即立刻向領班即被告李瑞麟報告,請其檢查處理; 被告蔡永堅李瑞麟等人分別確認控制室內氣體偵測器、廠 內管線錄影監視器、並與相關同人巡視廠內管線,皆未發現 洩漏情形,且嗣配合被告華運公司人員之通知,關閉閥門進 行保壓測試後,亦未發現有洩漏情形,始由被告華運公司決 定繼續輸送丙烯,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之 操作完全合於正常程序之要求,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再者,被告蔡永堅等4人進行保壓測試30分鐘,符合「 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研討結論之「保壓測試30 分鐘」之業界標準,原告僅引用系爭起訴書之錯誤說法,復 未舉證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配合被告華運 公司指示所進行之「保壓測試」等程序有何錯誤,殊無足採 。況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因無從知悉被告 華運公司之相關數據資料,在已循正確管道詢問及依正常程 序測試後,經被告華運公司確認表示無異常且決定送料,此 一過程,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所為顯已盡 其義務範圍,自無原告所稱有故意、過失之情事。 ⒋被告榮化公司主要營業內容,僅係提供石化原料之運送服務 ,此業務應屬中性之一般作業活動,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 動製造危險來源,運輸丙烯之管線破裂,始為丙烯外洩並導 致系爭氣爆事故之可能原因。因此其整體運輸活動之潛在風



險,係管線設置位置及其保存狀態之良莠,不在運輸活動本 身。被告並非該運輸管線之設置者或管理者,無權力、亦無 從控制管線是否破裂之風險,自非民法第191條之3規範之主 體。
⒌倘認原告之請求均有理由,然因原告未對高雄市政府、中油 公司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 效,被告等人自亦得主張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等語置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後由被告榮化公司合併 )於75年間為使渠等前鎮儲運所之石化氣體能輸送分別輸送 至中油公司之楠梓煉油廠,及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大社 工業區,乃由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石化管線,其中中 油公司預定埋設8吋管線至楠梓煉油廠,而福聚、中石化公 司預定各埋設4吋及6吋管沿中油公司之8吋石化管線一同埋 設至楠梓煉油廠後,再繼續埋設至大社工業區。中油公司委 由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進行該3支油管 之闢建過程中,因得知前開3支石化管線(下稱系爭3條油管 )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 仔2-2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將興建排水箱涵(下 稱系爭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上開3 支石化管線相交錯,即該3支石化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 建之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之內,決定將該3支石化管線之埋 設高程成遷繞由該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 ㈡高雄市政府所屬水利局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系爭工 程,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經闢建 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 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 藉此將崗山仔2-2號道路之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 排水箱涵幹管。水利局處於設計前發現系爭箱涵預定埋設路 線會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故於80年8 月7日邀集鐵路局、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 ,會後並達成結論:「抵觸管線配合遷改部分,本處依規定 負擔遷移費1/3」等語。
㈢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 80年間均任職水水利局,分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工程 司,而本件工程分別由趙建喬負責設計繪圖及驗收,邱炳文 為該工程承辦人及工程發包後之監工,楊宗仁則擔任初驗工 作。趙建喬所設計之施工圖,已標示系爭排水箱涵之埋設路



線會與前述3支管線有抵觸,該設計圖之系爭箱涵圖示部分 ,未見該3支管穿越箱涵之圖示,且本件工程之施工設計圖 附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 抵觸,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概 由承商負責修復賠償」等語。
㈣水利局將系爭工程發包予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 ),由邱炳文負責監工,瑞城公司施工人員將該3支管線包 覆於排水箱涵,使該3支管線穿越於系爭箱涵排水斷面之內 ,其中8吋管有部分嵌入頂壁,6吋管則與8吋管緊密相接,4 吋管則完全懸空。楊宗仁就本件工程於81年11月5日進行初 驗,於初驗驗收記錄上表示初驗合格,趙建喬於81年11月27 日進行驗收,於驗收記錄上記載准予驗收。
㈤103年7月31日下午11時許,因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 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之4吋管線破損,使管線內之丙烯外洩 ,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㈥被告華運公司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之僱用人。又被告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 銘、沈銘修於系爭爭氣爆發生時為被告榮化公司之僱用人。 ㈦系爭汽車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原告共已給付57,715元予上 開保戶即受災戶。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就氣爆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㈡被告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須否負侵權行為人責任? ㈢原告得否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未對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及其員工與李謀偉請求損害 賠償,而罹於時效,原告請求是否應扣除高雄市政府、中油 公司與李謀偉應分擔部分?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院認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高雄市政府設置及管 理系爭箱涵有疏失(詳後述),以致任由系爭3條油管自81 年時起,一直以穿越系爭箱涵排水斷面之方式存置在箱涵內 (箱涵內之石化管線長度大約2.4公尺),未為遷改。又因 其中系爭4吋管之位置較低、完全懸空,曝露於潮濕、充滿 水氣的環境下逾20年,且「陰極防蝕法」又因箱涵包覆管線 後,4吋管懸空、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致該支4吋管於第一 層保護之柏油包覆層破損後,管壁因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 蝕法」失效,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管壁所能承受之 輸送壓力亦隨之日漸降低。復因所有權人被告榮化公司之經



營者李謀偉、被告王溪洲(詳見下述)皆未監督所屬對其所 有之4吋管線進行管壁厚度檢測、緊密電位檢測等管線維護 工作,又因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於103年7月31日因製程需求 大量丙烯,要求被告華運公司以全量(即每小時24.5公噸之 管線最大容許量)輸送丙烯,使該管壁已減薄之4吋管無法 承受輸送壓力而破裂,再因被告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黃建 發、洪光林,被告榮化員工公司沈銘修李瑞麟黃進銘蔡永堅之監督及操作疏失,使洩漏之大量丙烯沿排水箱涵流 竄,並由水溝蓋逸出於空氣中,發生大爆炸(詳後述)。茲 就被告王溪洲就監督維護管理系爭4吋管線之疏失及103年7 月31日系爭4吋管破裂發生丙烯外洩時,被告榮化公司與被 告華運公司人員即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是處置不當之過失行為,分述如下 。
㈡被告王溪洲就監督管理及維護,系爭4吋管線是否有疏失? 原告主張被告王溪洲未監督、促使所屬員工依一般常規,於 每隔至少5年,進行「緊密電位量測」(說明參註二)或依被 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 辦法5.5.1規定對其所有之本案運送丙烯管線每年執行一次 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或執行其它內視鏡檢測等有效檢測管線 安全性之方法,僅於101年、102年間就高雄大社廠「廠區內 」管線委託金茂公司施作廠區內之「陰極防蝕檢測」,就位 在廠區外,埋設於地下,連結被告榮化公司前鎮儲運所至高 雄大社廠間,長達27公里屬該公司營運重要資產之4吋管, 竟全然未曾自行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員進行必要之檢測、維護 與保養,而長期置之不理,復未為系爭4吋管線制定該管線 設備之維護、保養、檢測分層負責機制,以避免工安意外發 生,容任該長途管線可能會因老舊或缺乏保養、檢測、維護 而導致腐蝕。而該系爭4吋管線因高雄市下水道工程處施作 本案箱涵時,未按設計圖施工、監造及驗收而於高雄市二聖 、凱旋三路口將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之上開4吋管包覆懸空於 箱涵內,致陰極防蝕法失效。該4吋管日漸腐蝕時,復因被 告王溪洲未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監督下屬檢測該系爭 4吋管線之安全性,以致未發現該處業已發生嚴重腐蝕現象 ,而任其繼續腐蝕,該4吋管之管壁因腐蝕而日漸減薄,以 致管壁無法承受丙烯輸送時之壓力而破損外洩等情。惟被告 王溪洲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本案氣爆管線為被告榮化公司所有:
輸送丙烯之4吋管為福聚公司所有(嗣被被告榮化公司併購 )、付費委託中油公司鋪設,有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101年6



月26日煉高字第12.0000000000號函、「左高長途油管汰舊 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明細表」【產權者:福聚。管徑:4"。 起訖點:福聚-石化站C3"(Poly即丙烯)】、中油公司石化事 業部102年2月21日石化銷規發字第10210073820號函附福聚 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可證(見本院103 矚重訴字第3號所附偵查卷,下稱偵卷,偵十七卷第144、 162、181-182頁),並為被告王溪洲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⒉被告王溪洲屬危險物質管領、監督者,依其專業應知悉、並 能知悉前揭高壓氣體丙烯之特性,對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有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義務。 ⑴系爭4吋管輸送之丙烯為被告榮化公司所購入,當時係供製 作PP(聚丙烯)塑膠粒使用,業據被告黃進銘沈銘修供述明 確(見偵三一卷第19頁、偵二十卷第111頁),並有海運進 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海報號碼BD/03/M615/1001)、李長榮 公司高雄碼頭儲運站高壓系統船務日誌、李長榮公司船/岸 安全檢查表(見偵十八卷第74-82頁)可證。 ⑵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為健全工廠內部管理,工廠有置工廠負責 人之必要;又工廠管理業務繁重,包括生產管理、工業安全 、環境保護等,責任重大,必須心智成熟者始能擔任,爰於 第一項明定工廠應置負責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得擔任工廠負責人...」(見本院103矚重訴字第3號所附 卷證卷,下稱院卷,院二二卷第57頁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條 立法理由),已將工廠負責人之義務包括「工業安全」明示 於立法理由中。查被告王溪洲為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 負責管理監督該廠所有業務,大社廠所屬廠內外地下管線之 檢修亦為其業務範圍,各有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人員編制表 (見偵十二卷第190頁)、大社廠廠區內陰極防蝕檢修特別 預算表【其上記載「預算單位:大社廠工務室事業部。主管 :周春雄。廠長:王溪州(簽名)」,即須被告王溪洲批示合 約方能成立,見偵二二卷第99-1至109頁】、被告榮化公司 大社廠103.03.11廠長王溪洲批示之簽呈(因中油高廠與被 告榮化公司等8廠商就長途地下管線檢測統合與廠商簽約、 分攤費用,被告榮化公司部分由被告王溪洲批示簽呈,見偵 二二卷第110-111頁)可證。其亦自承:「(問:廠區部分 是你上簽呈到公司?)是,廠區的陰極防蝕檢修是我上的簽 呈,這是特別預算..廠長權限為生產、『安全』、品質、『 設備可靠度』、人事」等語(見偵二三卷第47頁),核與大 社廠廠長工作說明書中記明廠長主要職務之一為「Continua



lly improve EHSperformance consistent with company policy andregulatory requirem ents」【中譯為「持續的 改善環境、健康與安全項目(EHS即為Environment al,Heal th andSafety之縮寫)以合於公司政策與監管要求」,見偵 二二卷第45頁】相符,而本案地下輸送管線為大社廠廠區之 延伸,定期檢測使其能安全使用自為被告王溪洲之義務範圍 ,可以認定。
⑶被告王溪洲曾參加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舉辦之特定化 學物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課程(有中國生產力中 心高雄服務處學員受訓記錄一覽表可證,見偵二二卷第228 頁),自承:「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爆炸是燃料跟氧氣 或空氣均勻混合,..丙烯在百分之2至11之間,再碰到火源 才會急速燃燒、體積膨脹,引起爆炸」、「福聚轉給李長榮 當時我是產品開發及技術服務經理,之後轉去生產單位當組 長,再升為副廠長」等語(見偵二十卷第155背、156頁,偵 二一卷第24頁),核與大社廠廠長工作說明書中廠長須具之 資格及經驗記載「Required Qualific ations and Experien ce需要的資格及經驗:1.Education教育程度-Bachel or de gree or above-Major in Chemical engineering etc.2.Ex per ience經驗-10years experience with manufacturing in petrochemical industry-5year s experienceinmanage me nt position」」相符【中譯為「1.教育程度:大學或以 上學歷、主修化工等。2.經驗:石化製造業10年經驗、管理 職務5年經驗」,見偵二二卷第46頁】,其對丙烯之物質特 性當有詳細了解。再其於偵查中自行提出中油北站至大社廠 相關管線檢測維修合約,主張中油北站至大社廠相關管線之 檢測維修合約,係由中油公司高雄廠統合與廠商簽約後由相 關8家廠商分攤費用(見偵二二卷第110 -192頁),依此可 證被告王溪洲顯然明知被告榮化公司就大社廠廠外地下管線 負有檢測之義務方會為前開締約行為。則其就本案廠外地下 4吋管之檢修其亦自應盡監督義務,縱因中油公司就自己所 有之管線進行陰極防蝕維護效果及於一旁之被告榮化公司4 吋管,亦難認被告王溪洲即可免除應對所轄管線之維護、 檢測、監督義務。
⑷再由被告榮化公司網頁公開揭示之專業職能教育訓練架構記 載:EHS訓練(即環安衛安全、安全、緊急應變),受訓對象 含高階主管至新進人員、調職人員等,1.本訓練架構適用於 本集團所屬各公司、工廠、部門2.定義:高階主管-廠長以 上之主管,有李長榮集團網頁資訊-員工規劃職涯發展藍圖 可證(見院三六卷第222頁),若被告王溪洲之業務不包括



監督本案4吋管之管理、維護、檢修,其為何亦須接受EHS訓 練。按甲類製造事業單位應於製造開始之日就製造事業單位 實際負責人指派為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責人,綜理高壓氣體 之製造安全業務,並向勞工檢查機構報備,高壓氣體勞工安 全規則第2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為甲 類製造事業單位,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5年8月 26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571578900號函(見院二三卷第1頁) 可稽,被告榮化公司已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19條第1 項規定向高市勞工局陳報被告王溪洲為高壓氣體製造安全負 責人,經勞工局準予備查,各有被告榮化公司102年12月13 日榮化800字第13072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102年12月27日高市勞檢衛字第10272638400號函(見院二一 卷第155、156頁)可證,是被告王溪洲對高壓氣體丙烯之製 造安全具有監督責任,可以認定。
⒊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日所洩漏、爆炸者確實為被告榮化公司 自行進口、委由被告華運公司輸送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之 丙烯,有以下證據可證:
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後,檢察官勘驗現場之結果僅發現榮化所 有之丙烯4吋管有破孔:檢察官於氣爆後分別履勘①高雄市○ 鎮區○○○路○○○○路○○○○○○○○○○市○○區○ ○○路○○○路○○○路段○○○○○路00號(西往東)至福 德二路口、④凱旋三路477號前勘驗上開地點地上、地面及 地下情形、⑤勘驗地點由凱旋三路223號221巷巷弄開始往南 步行至凱旋三路141號為止、⑥高雄市○鎮區○○○路000巷 0000號,221巷-315號間共3處起火點及1涵洞均開挖、⑦二 聖一路與凱旋三路口涵洞內之管線、⑧由凱旋三、四路與一 心路口開始,沿凱旋三路往二聖路沿線會勘至凱旋三路141 號等地之結果,發現榮化所有之4吋管有破裂,表皮外翻, 其餘6吋及8吋管均完好,上覆瀝青保護材質,另破損4吋管 已嚴重鏽蝕,有管線破孔照片、履勘現場照片、103年8月2 日、同年月4日高雄地檢署氣爆案現場履驗筆錄(見偵十三 卷第9-36、38-63、68-70、72-136頁)及扣案之4吋管可證 。
⑵外洩氣體非瓦斯:
本案氣爆路段附近之瓦斯管線均無破損洩漏,有下述證據可 證:
①103年07月31日高雄市氣爆區域(三多一路全段、凱旋三路 、二聖路、二聖一路、一心一路、瑞隆路圍繞之區域)非欣 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供氣區域,無該公司天然氣管線 ,有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3日(104)欣雄工字



第0609號函暨該公司天然氣管線圖可證(見院七卷第79 -83 頁)。
②103年7月31日高雄市氣爆地點,因非屬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區域,故函述各路段該公司無埋設瓦斯管線,有南 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日南鎮工務字第10411022 19號函可證(見院八卷第40頁)。
③103年7月31日高雄市氣爆前,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於凱 旋三路、二聖路、三多一路之瓦斯流量,並無異常。該公司 於上開路段設有「班超減壓站」(班超路、凱旋路口之紅磚 道上)及「二聖減壓站」(二聖路、民權路口之分隔島上) ,減壓站均設有記錄型壓力計,以監測該路段之瓦斯壓力有 無異常,有該公司事發當日該二減壓站之記錄型壓力計影本 為證【上開壓力計影本黃色標示處為事發前之壓力線,顯示 為平穩狀態;紅色則為氣爆發生時之壓力,顯示壓力因氣爆 發生而急速下降;至於橘色標示處則為該公司關閉因氣爆致 被損壞之管線點球閥後之壓力狀態(班超站因管線受損管內 壓力歸零、二聖站則因關閉受損管線氣源後管內壓力回穩) 】。此外,該公司並有電腦24小時監控高雄區域的瓦斯流量 ,有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1日電腦流量紀錄可證,自該 流量紀錄可見,在氣爆發生之前,平常在23時過後,瓦斯流 量會緩降,但發生氣爆當天,瓦斯流量明顯大量上升,可證 有瓦斯管線受損,導致瓦斯外洩,並非該公司先有瓦斯外洩 致生本案氣爆。至於氣爆起爆點位置,並無該公司的管線; 該公司的管線均埋設於地底下,並未設於地下排水箱涵中, 該公司之管線距離起爆點處最近的距離尚有180公尺,且事 發當天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檢測現場氣體均無天然氣含量,原 告即於凌晨三點發布新聞表示並非天然氣外洩。再者,天然 氣比空氣輕,亦不會滯留於箱涵內。該公司之管線並無與其 他單位之管線一同埋設,亦未與其他單位埋設於同一管溝中 ,且無埋設於二聖路、凱旋路高雄捷運輕軌工地區域內。當 日並無接獲高雄捷運局類似通報案件;係於21:05接獲消防 局通知凱旋路、二聖路有瓦斯味,由值班人員至現場檢測, 並向現場消防局李隊長指揮官報到,說明該處無本公司管線 ,且現場彌漫氣味非本公司瓦斯所添加之嗅劑味,有欣高石 油氣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9日104欣高工字第1272號函暨 公用天然氣事業供應之天然氣添加嗅劑之種類、濃度表、10 3年7月31日「二聖減壓站」「班超減壓站」之記錄型壓力計 、103年7月29日至103年8月1日高雄區域瓦斯流量之電腦流 量紀錄、該公司氣爆受損管線示意圖、該公司之瓦斯管線距 離起爆點處最近的距離尚有180公尺示意圖、該公司於氣爆



區域之地下瓦斯管線圖(見院八卷第53-66頁)、104年12月 28日104欣高工字第1477號函(見院十卷第131頁)可證。 ④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於氣爆區域範圍內無埋設天然氣管 線及附掛於地下排水箱涵,有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2日(104)欣雄工字第0657號函可證(見院八卷第88 頁)。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於瑞隆路及一心一路(交 叉經過凱旋路)埋設有天然氣管線,惟氣爆當日該廠管線供 氣流量正常;該廠天然氣管線並無附掛於地下雨水箱涵之 中,且未與其他單位管線共同埋設,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南部發電廠105年11月1日南部字第1052195197號函暨 7/31、8/1鳳山配氣站天然氣流量報表、天然氣管線敷設圖 (見院二五卷第59-78頁)可證。
⑥前鎮區氣爆事故南區環境事故專業技術小組出勤人員於案發 日23時35分、23時40分在氣爆現場附近之輕軌工程地下井, 以乙硫醇檢知管及總硫醇檢知管測試測值N.D.(即未檢出之 意),再以乙烯檢知管測試測值50ppm、丁烷檢知管測試測 值800ppm,該小組成員楊惠甯、陳人豪判定「乙烯、丁烷 有讀值,乙硫醇、總硫醇無讀值,依據監測數據,推論初 步排除瓦斯外洩」,有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10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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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境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高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