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06年度,1號
KSDV,106,小,1,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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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字第1號
原   告 梁守彬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被   告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上五人共同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被   告 李謀偉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七人共同 陳妙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   告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蔡鴻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起訴時為林聖忠,嗣於本院審理中輾轉變更為戴謙,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民國106 年11月3 日函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本院 106 年度移調字第14號卷,下稱移調卷,卷二第37至4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於97年 間與訴外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合併,以榮 化公司為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被告李謀偉,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再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 據提出106 年8 月18日經濟部函、同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移調卷一第181 至182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中油公司於79、80年間,為供料予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與福聚公司,乃提議 由中油公司自該公司之前鎮儲運所(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0號,緊臨高雄港59~62 號碼頭,下稱前鎮所)至楠梓區 煉油廠(即高雄煉油總廠或稱高廠、總廠)埋設直徑8 吋之 地下管線,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則自相同起點至大社工業 區埋設系爭4 吋管線及6 吋之管線(下就8 吋管線、系爭4 吋管線及6 吋管線合稱系爭3 支管線),並由中油公司統籌 辦理。詎中油公司明知斯時能源管理之法令,未准許建置石 化管線,竟藉「長途油管」之名,委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 支管線,並併入「總 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下稱油管汰換工程,系 爭3 支管線僅為該工程施作內容之一小部分)」設計,預算 則以中油公司76年度之「高廠左高長途油管更新」項目編列



,且經核轉由立法院審議通過。中油公司復藉「長途油管」 之名,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許可期間自79年3 月12日起至同年 9 月7 日止(下稱第一期間)。然中油公司因故未能於上開 期間完工,遂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經許可期 間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 月16日止(下稱第二期間), 中油公司並於第二期間內完成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系爭3 支管線既以政府預算興建,並列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固定資產 ,中油公司自屬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人。而中油公司明知該 管線屬國有財產,竟自行轉讓所有權予福聚公司(即榮化公 司),依法不生效力。縱認有效,中油公司既為系爭4 吋管 線埋設人,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 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32條第1 項規定及該公司所定「 長途輸油氣管線檢查要點」等規定,中油公司負責人即被告 林聖忠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命該公司之下屬執行 系爭4 吋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且迄至系爭4 吋管線交付 福聚公司(即榮化公司)使用後,亦應督促福聚公司(即榮 化公司)執行檢測、維護與保養該管線之義務,然中油公司 及林聖忠均疏未履行上開義務,自具過失甚明。 其次,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現已 調整編制為水利局)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 仔2-2 號道路(即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擬沿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 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 箱涵,並與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銜接。因預定埋設路線 將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且牴觸凱旋三 路下方之事業管線,水工處於80年8 月7 日邀集含中油公司 之各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 月7 日協調會) ,決議與箱涵埋設區域牴觸之事業管線須配合遷改,費用由 水工處負擔1/3 (下稱系爭80年8 月7 日協調會決議)。足 見中油公司自斯時起即可預見系爭4 吋管線若未遷移,將與 上述計畫箱涵重疊,然中油公司不曾依前開會議決議清查系 爭4 吋管線是否遭上開箱涵包覆,亦無管理、維護該管線, 長期容任該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並穿越於箱涵排水 斷面之內,完全懸空而長年遭水氣鏽蝕,致陰極防蝕功能盡 失,管線之管壁則日益減損,造成管線難以承受管內壓力, 恐隨時破損而引發石化氣、液體外洩之極高危險。 再者,被告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下合稱王文良等3 人 )受僱於中油公司,分別任該公司前鎮儲運所經理、所長及 安管中心之人員,對於管線運作狀況與安全負監督之義務,



居危險源監督者與控制者之地位,王文良等3 人自屬民法第 191 條之3 前段規定之人員。詎伊之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下稱系爭指揮中心)於103 年7 月31日21時54分通知喬 東來派員到場瞭解,然喬東來逕稱系爭道路無管線經過,亦 未儘速派員到場,並隱匿該路下有中油公司之系爭4 吋管線 經過,且正供榮化公司使用之事實。又各大媒體自氣爆當日 20時50分起,已報導氣體洩漏之訊息,且系爭指揮中心亦多 次要求中油公司派員到場,但賴嘉祿喬東來迄至當日22時 35分始推派王文良抵達上址,惟未提供正確訊息予救災單位 ,亦無告知系爭4 吋管線正確使用人與使用情形,終致系爭 氣爆事件之發生,王文良等3 人怠於主動提供中油公司於系 爭道路下方之管線資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中油公司 及王文良等3 人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 ,對氣爆事件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外,亦屬違反災害防救法第 30條第3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 權責任。另中油公司尚構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責任,林 聖忠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
榮化公司從事石油化工原料製造等業,於97年間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事實上使用權,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運公司,在前鎮區)則經營石化原料倉儲業。榮化公 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儲在高雄碼頭榮化廠,俟委託華運公 司加壓(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 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後經 系爭4 吋管線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榮化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高壓氣體丙烯獲利,李謀偉任榮化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且依其學、經歷,對公司經營策略、工安維護、 業務執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被告王溪洲任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領丙烯 及系爭4 吋管線,其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均應 負防止輸送丙烯之系爭4 吋管線造成危害之義務。詎李謀偉 於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取得福聚公司前開管線所有權後 、王溪洲自100 年2 月間起任榮化大社廠廠長後,其等竟未 監督、促使所屬員工依一般常規,按時進行「緊密電位量測 」,或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 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 辦法)5.5.1 規定,按年對系爭4 吋管線執行一次外部檢查 與厚度量測,或執行其它內視鏡檢測等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 之方法,復無制定該管線設備所屬之維護、保養與檢測之分



層負責機制,長期容任該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管壁 日益鏽蝕終至破損,並引發系爭氣爆事件,李謀偉王溪洲 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3 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系爭氣爆事 件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外,亦屬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 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規、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責任;榮化公司則 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之賠償責任。
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合稱為蔡永堅等 4 人)分別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操作領班、控制室 操作員、工程師;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合稱陳 佳亨等3 人)依序為華運公司工程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 作員,負責操作該公司之P303泵浦加壓,利用系爭4 吋管線 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其等均係民法第191 條之3 前 段規定之人員。黃進銘於氣爆當晚20時50分許,自DSC 控制 台監控電腦螢幕發現FI1101A 流量計(即收受華運公司以系 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之第1 個流量計,下稱FI1101A 流量計 )出現趨近於0 之異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李瑞麟,由李瑞 麟轉知蔡永堅蔡永堅再轉知沈銘修黃進銘並於同時電聯 洪光林反應上情。洪光林於斯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內瓦時計因 逾設定值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DSC 控制台發現P303泵浦輸 出量達每小時33、34公噸(原應係24.5噸/ 小時),並查得 P303泵浦電流高達175 安培(儀電室內儀表則顯示180 安培 ,正常值應為120 至130 安培)、管線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 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 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洪光林旋廣播黃建發黃建發即 派員關閉P303泵浦及自該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 個 阻閥,迄至當日21時30分許,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 公斤至13.5公斤。陳佳亨於同日21時11分許,因回撥未接來 電方由洪光林告知上情。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僅於 檢查雙方廠區內設備均屬正常後,陳佳亨等3 人竟於同日21 時23分再次以全量重送丙烯予榮化大社廠,疏未注意系爭4 吋管線於雙方廠區外,具丙烯洩漏之虞,而無採取立即停送 、巡管、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俟排除丙烯外洩因 素始續收料、對外通報警消等執法單位等必要且正確之措施 ,惟礙於系爭4 吋管線之管壓仍未維持正常,且榮化公司大 社廠之收料約僅每小時3 、4 噸之異常短缺,華運公司遂於 當日21時38分後再次停送,並告知此情予黃進銘,再由其轉 知李瑞麟。其間僅貿然由陳佳亨於同日21時34分許,與沈銘 修以電聯討論重送後管壓仍未建立之情況,及進行該管線之



「持壓測試(即僅將管線兩端隔離,視管內壓力有無下降, 以檢測是否洩漏)」,但未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系爭操作手冊)」5.2. 1 、5.2.2 規定停止輸送丙烯,沈銘修並表示榮化公司因丙 烯料需求大,測試期間勿過長,陳佳亨等3 人遂自當日21時 40分起至當日22時10分止,疏未先將管內壓力增加至正常操 作壓力40kg/c㎡(俗稱建壓),僅單純靜置系爭4 吋管線,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洪光林於斯時,竟忽略 丙烯之「飽和蒸氣壓」之特性,其等所採取上開之持壓測試 方法,於30分鐘內並無法察覺管線壓力之異常變化,復無派 員依系爭操作手冊巡視管線,以致無法測出系爭4 吋管線已 有洩漏,遂使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洪光林誤 判管線並無外洩。黃建發為華運公司當日現場最高指揮監督 者,對上開洪光林如何進行持壓測試及誤判管線並無外洩等 情,均未加聞問,亦疏未盡監督之責。
迄至當日22時許,黃進銘致電洪光林表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 丙烯儲存槽已達低液位,須儘速再次供應丙烯,同時確認系 爭4 吋管線壓力維持在每平方公分13.5公斤;洪光林回報上 情予陳佳亨,並表示P303泵浦測試之管線壓力亦維持每平方 公分13公斤;而陳佳亨再致電沈銘修表示檢測結果正常,沈 銘修負有監督現場人員正確操作持壓測試之義務,竟對持壓 測試之過程、結果均未聞問,即請陳佳亨送料,陳佳亨旋指 示洪光林得再次供應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遂於 同日22時10分許,於未排除系爭4 吋管線可能洩漏情況下, 再度啟動P303泵浦,繼之開啟廠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 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而華運公司輸 出丙烯流量約為每小時24.5公噸(全量輸送),然管壓僅15 -16 kg/c㎡(正常應為40- 45kg/c㎡)。於同日22時30分許 ,榮化大社廠之FI11O1A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為6 、7 公 噸/ 小時、FC-1102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亦僅為10-20 公噸 / 小時(起訴書誤載為FT-1102 ,應予更正,為丙烯進入榮 化公司大社廠D251儲存槽之流量計)。以FC-1102 流量計收 受丙烯流量20公噸/ 小時計算,兩端之量差達4.5 公噸之異 常、華運端之管壓亦未見提升,該等原因均未查明、排除, 沈銘修於同日23時10分許,與榮化大社廠通話而知悉雙方量 差有上述異常;迄至同日23時27分許,榮化端丙烯之收料量 業降至每小時0.7 噸以下之極端短缺狀態,然蔡永堅等4 人 仍未停料、巡管或通報警消單位,亦無改用其他管路輸送丙 烯,竟持續以系爭4 吋管線接收丙烯。陳佳亨等3 人於明知 上開期間雙方之流量異常、管壓未見提升等狀況,仍未注意



系爭4 吋管線已洩漏之情形,反繼續輸送丙烯,致丙烯持續 洩漏達1 小時25分之久,終於當日23時59分許釀肇系爭氣爆 事件。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依法應負共同過失之侵 權責任,又其等既分別為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之受僱人,榮 化公司、華運公司依法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 ,華運公司既藉系爭4 吋管線運輸丙烯營利,惟引發系爭氣 爆事件,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伊所有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 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因系爭氣爆事件而毀損,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53,17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等3 人(下合稱中油公司等5 人 )、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 人(下合稱榮 化公司等7 人)、華運公司及陳佳亨等3 人(下合稱華運公 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中油公司等5 人則均以:
㈠中油公司委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 支管線,雖併入油管汰 換工程設計,但僅高雄煉油總廠之8 吋管線係由國家預算 辦理,原告就中油公司以國家預算興建系爭4 吋管線乙事 應負舉證之責。
㈡依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歷年之「乙烯、丙烯…購買合約」 ,已明定系爭4 吋管線由榮化公司出資鋪設,並負保養維 護之責;再依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系爭4 吋管線埋設人應指管線利用人兼所有人之榮化公司,而非 其他應榮化公司要求而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之事業單位或 實際執行管線埋設業務之單位;況參諸高雄市政府之「高 雄市公共管線管理平台」系統,已登載榮化公司所有系爭 4 吋管線等資訊,且高雄市政府自97年起亦逐年向榮化公 司徵收道路使用費,足徵系爭4 吋管線由榮化公司負維護 責任。
㈢又緊密電位檢測係測量「陰極防蝕系統」管線之防蝕效果 ,由中油公司執行「管線保護電位」之方式,屬業者自主 管理之間接檢測。囿於地下管線數量眾多,檢測期程須依 路段埋設情況安排,中油公司自訂「超過10年者,每隔5 年量測一次」之標準,充其量為建議性質,非具強制性。 至中油公司對高雄地區所有陰極防蝕「測試站」之季檢測 稱「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僅針對檢測系統(設備) 所為,非對「管線」施測。




王文良於103 年7 月31日氣爆前到場時,業傳遞該處有榮 化公司管線消息,且迄至氣爆發生止均未離去;至喬東來 當晚向消防人員所稱「沒有管線」僅係針對「中油瓦斯管 線」之答覆,況中油公司之地下管線眾多,而喬東來之職 務內容多與地下管線之輸送無關,實難苛求其於接獲消防 局來電時,旋即正確回答;賴嘉祿案發當晚雖在前鎮儲運 所安管中心值班,但接獲前鎮區長來電要求至現場釐清洩 漏氣體時,即聯繫王文良到場,積極配合原告所屬機關人 員之指示,無怠慢之虞。王文良等3 人既無操作系爭4 吋 管線之舉,復無法控制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操作該管線之 行為,當無「居風險控制地位」之法律責任;另王文良等 3 人未隱瞞地下管線情形,無延誤救災之虞,要無任何疏 失存在。
㈤中油公司等5 人既非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人,亦無對受災 者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本件之賠償責任。另林聖忠執行 職務,並無不當,亦不符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28 條規定之情況。又原告應證明系爭房屋受損乃系爭氣爆事 件所致,且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應按行政院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平均法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榮化公司等7 人則均以:
㈠系爭氣爆事件起因於80年間,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系爭排 水箱涵,將系爭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該箱涵內,且破壞該 管線防腐蝕包覆層,致該管線因鏽蝕而減薄破損,高雄市 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榮化公司對該管線埋設後,始遭 箱涵不當包覆致腐蝕乙情,欠缺預見可能性,為注意義務 所不及。其次,系爭4 吋管線之埋設人係中油公司,中油 公司怠於維護、檢測該管線,高雄市政府亦未依法督促中 油公司善盡義務,均難辭其咎,系爭氣爆事件所生損害應 由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連帶賠償,榮化公司自無過失。 又榮化公司係被動收受華運公司之送料,王溪洲於案發日 未在大社廠,自無參與當日輸送丙烯過程;蔡永堅等4 人 發現丙烯收料異常時,已確認廠內儀器、管線無洩漏之虞 ,繼之配合華運公司人員對管線進行合於業界標準之「持 壓測試」,亦無發現管線洩漏情形。蔡永堅等4 人無從知 悉華運公司之儀器數據,經詢問及測試後,由華運公司確 認無異常且決定送料,蔡永堅等4 人之操作行為已盡其義 務範圍,自無過失可言。
㈡又原告應證明系爭房屋受損乃系爭氣爆事件所致及實際損 害額,且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屋損修繕費應按行政院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標準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華運公司等4 人則均以:
㈠系爭氣爆事件肇因於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系爭排水箱涵, 將系爭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該箱涵內,致該管線長年受水 氣鏽蝕而減薄破損,華運公司僅單純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 送丙烯,屬業務上正當行為,不具狀態責任,亦無逾越科 技安全法上不容許之風險責任,伊等未構成侵權行為。 ㈡又原告應證明系爭房屋受損乃系爭氣爆事件所致及實際損 害額,且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屋損修繕費應按行政院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平均法之標準計算折舊。此外,原 告迄未對高雄市政府請求賠償,伊等援用連帶債務人之時 效抗辯,得免除高雄市政府應給付比例等語置辯。 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本件之不爭執事項與爭點:
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建築完成日係82年12月16日,鋼筋 混凝土造,該屋之GOOGLE地圖與系爭氣爆事件受災範圍之 套繪圖如移調卷一第18頁。
㈡系爭房屋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經訴外人台灣省土木技 師公會(下稱台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修繕之材料額 計12,340元、工資計40,830元。
本件之爭點:
㈠榮化公司等7 人、華運公司等4 人(下合稱榮化公司等11 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如應 負責,關係為何?
㈡中油公司等5 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 責任?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有責被告賠償金額若 干?
㈣華運公司等4 人以原告未向高雄市政府請求為由,依民法 第276 條第2 項之抗辯,有無理由及高雄市政府應負責任 比例若干?
肆、榮化公司等11人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 任?如應負責,關係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 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 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 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 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 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 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 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 執行;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 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 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管理自 治條例第39條、第3 條分別有明文。且按石油煉製業或輸入 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 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三、石油管線應每 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 查。…,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再 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 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理由為「為健全工廠內部管理,工廠有置工廠負責 人之必要;又工廠管理業務繁重,包括生產管理、工業安全 、環境保護等,責任重大,必須心智成熟者始能擔任,爰於 第一項明定工廠應置負責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得擔任工廠負責人…」,準此,工廠負責人之義務及於「 工業安全」之範疇,自不待言。查:
㈠系爭氣爆事件之事發原因為: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系 爭4 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 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 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土壤之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 因而腐蝕並日漸減薄,103 年7 月31日晚間終至無法負荷 輸送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 發生重大爆炸,此業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業技術 研究院鑑定明確(見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案,下



稱系爭刑案,外放第二箱,高雄氣爆案破損分析、工研院 檢測服務報告各一本)。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審理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9 號民事案件(下 稱第9 號民事案件)、本院審理系爭刑案後,均為相同之 認定,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㈡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 乙節,為榮化公司所承認(見院卷二第194 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案件,下稱93號民事案件,卷二十 第139 頁),又系爭4 吋管線為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 司鋪設,產權歸屬福聚公司所有等情,有中油公司高雄煉 油總廠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節本、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 市中心段工程之契約附件、福聚公司福(75)總字第3349 號箋函、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委託鋪設管線合約)、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煉製事業部101 年6 月26日煉高字第10110277470 號函、 「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明細表」【產權者 :福聚。管徑:4"。起訖點:福聚- 石化站C3" (Poly即 丙烯)】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3 號民事案件 ,下稱第393 號民事案件,院卷三第176 至179 頁、93號 民事案件之院卷十四第114 至116 頁、、系爭刑案之偵卷 十七第144 、162 、181-18 2頁);佐以證人即當時中鼎 公司製圖者楊順清證述:中鼎公司雖承包施工,且向政府 單位申請挖掘道路,但非管線所有權人,因工程建造、埋 設及驗收完成後,就整個交給業主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 院卷三十六第23背、24背頁),足見系爭4 吋管線係由福 聚公司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交由業主福聚公司使用, 嗣由榮化公司繼受所有權、使用權,榮化公司自為管線埋 設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㈢榮化公司等7 人雖辯稱: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 之103 年12月12日向原告之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然 遭該局以榮化公司非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故榮化 公司「非」管線埋設人云云。然承前述,系爭4 吋管線係 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 送丙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榮化公司)。參以管理自 治條例第35條亦明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 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 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 …」;又依系爭4 吋管線圖(含中油前鎮所- 大社工業區 、華運- 榮化端,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300 頁、偵卷十七 第151 頁)及王文良之陳述(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四第15



9 頁),該管線呈Y 字型,交會處在前鎮區中山路、凱旋 路,榮化公司除利用該管線收取華運公司輸送來之丙烯外 ,並利用該管線取得由中油前鎮所輸送之丙烯。王文良所 述既與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 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 第1041063929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八第77頁)大致相 符,當可採信。足見經系爭4 吋管線輸出丙烯者,不論係 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 之過程,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息息 相關,苟遽以管線埋設施工人方屬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管 線埋設人,則系爭4 吋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 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處,並非中油公司。若認管線施工埋 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 ,則在本案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 ,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 烯外洩,竟要求其等應主動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 丙烯外洩,並即時通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榮 化公司反而豁免任何緊急事件之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 。遑論,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後, 即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乙節,有高雄煉油廠99年 10月4 日修營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中油公司105 年10 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二 十四第104 正、反頁)可稽,益徵榮化公司方屬管線真正 之埋設人。故榮化公司等7 人上開所辯云云,容有誤會, 不足採信。
㈣其次,依內政部消防署主管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 」第5 點表6 液化石油氣種類表(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第 192 頁),丙烯列屬液化石油氣之一。而丙烯係塑膠製品 之工業原料雖非能源用途,但仍屬石油煉製業者所生產者 ,因輸送丙烯而敷設之管線,仍應屬廣義之「石油管線」 。尤其石油管理法係90年10月始公布施行,之前對於石油 煉製業者所敷設之管線,並未嚴格區分其所輸送之物質係 「供能源用」或「非供能源用」。但舉凡該管線所輸送之 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等特性,為確保其安 全,縱使其「非供能源用」,亦應就其管線之敷設及維修 防護,予以管制與監督。故90年10月石油管理法施行後, 其第32條關於敷設石油管線之管制與監督規定,對於之前 已敷設之管線亦有適用,即應符合標準、應定期檢測、汰 換、防盜、防漏及提報相關資料之義務,且應受主管機關 檢查。若先前敷設之管線不符合國家標準而須汰換者,如 給予合理之過渡期間汰換並予相當補償時,亦不生牴觸「



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且石 油管理法第1 條立法目的亦載明除促進石油業之健全發展 外,亦在「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濟兼顧環境保護 」,而丙烯輸送管線之維修防護既與民生福祉(含公眾安 全)、環境保護相關,自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且石油煉 製業或石化業者敷設管線應予以管制及監督之正當性及必 要性,主要係因其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健康、 自然環境有危害等特性,因而須藉管制及監督以確保其安 全,而非單純著眼其係「供能源用途」之因素。榮化公司 所營事業,既含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石油輸出業、石油 製品批發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等(見院卷一第188 頁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榮化公司自屬石油煉製業者,苟系 爭4 吋管線排除「石油管線」之適用,則「非供能源用」 之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管線即無法規可資規範,將任令有 安全顧慮之危險因素隨管線之敷設而到處叢生,顯非妥當 ,故本院就「石油管線」之範疇,採從寬解釋之認定,併 此敘明。
㈤況觀之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見院卷二十第203 至21 0 頁),明確記載其適用範圍為大社廠之第三和第四製程 生產線廠內和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5.2.1 規定Cla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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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