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何世紀
李仁勝
楊保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複 代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零柒元、原告乙○○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原告丙○○玖拾伍萬伍仟零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捌拾貳萬元、原告乙○○以新台幣參拾捌萬元及原告丙○○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伍萬零柒元為原告何世妃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伍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應依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給付原告退休金 ⒈原告3 人原受雇於被告,在被告所屬之海研三號研究船執行 職務(原告甲○○為輪機長、乙○○為船長、丙○○為二管 輪),並均簽立「國立中山大學海研三號研究船人員聘用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 原告各自之任職始日、退休日、退休時年齡、任職年資及退 休前每月固定薪資,分別如附表所示。原告任職期間,每月 除固定薪資外,另有領取以出海日數計算之出海日支費,性 質屬經常性給與,且具勞務對價性,理應計入原告之平均工 資以計算退休金。但被告於核發原告之退休金時卻未計入, 且就平均工資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比照75年7 月5 日「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下稱系爭要點) 第70條規定,以原告停港薪資之65%核算,僅分別給付原告 甲○○1,737,236 元、原告乙○○1,360,632 元、原告丙○
○1,282,882 元之退休金。
⒉被告上述退休金計算依據,違反88年7 月14日修正前海商法 (即51年7 月25日修正之海商法,下稱修正前海商法)第76 條規定之「薪津」應為同法第55條之「薪資及津貼」之規定 ,且低於保護海員退休權益之最低標準,故系爭要點第70條 規定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因此,加計原告退休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出 海日支費如附表所示,原告退休金之平均工資金額應如附表 編號8 「退休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欄所示。因此,依 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被告應給之退休金分別為原告甲 ○○4,740,000 元、原告乙○○2,503,608 元、原告丙○○ 2,237,928 元(計算方式見附表,有關原告甲○○退休年資 應為32年又1 個月,而非被告所核計之29年又4 個月,詳如 下述),則扣除上述被告已給付之退休金,被告應再給付之 退休金差額分別為原告甲○○2,450,007元、原告乙○○1, 142,976元、原告丙○○955,046元。 ㈡原告甲○○在海研一號任職之期間均應計入退休金年資 原告甲○○受被告雇用之前,自72年9 月1 日至82年9 月30 日止先在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海研一號任職,年 資計有10年。但被告結算原告甲○○退休金年資時,卻以臺 灣大學於75年7 月1 日始向銓敘部申報登記備查,原告甲○ ○於72年9 月1 日至75年6 月30日期間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下稱國科會)經費進用之約聘人員,而非機關預算員 額進用人員為由,僅將原告甲○○得合併計算之年資自75年 7 月1 日起算,總年資合併後為29年又4 個月,因此僅補給 付退休金552,757 元予原告甲○○。惟原告甲○○在海研一 號之年資本應全部計入,不應以臺灣大學何時及有無申請備 查而異其性質。因此原告甲○○就海研一號之退休金年資應 自任職起始日之72年9 月1 日起算,始符相關規定保障海員 之立法目的。因此,原告甲○○就海研一號及海研三號合計 年資計32年又1 個月。
㈢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450,007 元、原告乙○○1,142,97 6 元、原告丙○○955,046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有關退休應比照系 爭要點規定辦理,系爭要點第70條規定就海員退休金之給與
,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理,並照停港月薪 65%計算之,並無加計所謂出海日支費。因此被告依據系爭 契約約定及系爭要點規定核算原告之退休金,並無違法。而 海研三號屬公務船,依海商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修 正前亦同),並無海商法之適用,因此原告之退休金即非海 商法規範之對象,兩造約定以系爭要點第70條規定計算退休 金,並無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之問題,原告主張系 爭要點第70條因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而無效,並無 理由。
㈡銓敘部73年12月5 日(73)台華甄一字第0966號函釋,凡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僱人員 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於聘用後依聘用人員聘用 條例第3 條規定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者,其服務年資始予 採計,未經銓敘部登記備查者,不予採計。本件原告甲○○ 於72年9 月1 日至75年6 月30日期間,係由國科會經費聘用 之約僱人員,並未報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自75年7 月1 日起 始由臺灣大學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將其報送銓敘部登記備查 ,依前揭銓敘部函釋,原告甲○○自72年9 月1 日至75年6 月30日期間之年資自無法併計,其主張併計難認可採等語, 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之分析及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簡化之爭點: 本件原告依據勞動契約關係,主張被告以系爭契約所引用之 系爭要點第70條規定,就退休金之約定違反修正前海商法第 76條規定,因此無效,並應加計出海日支費,據以請求補足 差額;另原告甲○○主張在海研一號之年資不應以有無備查 而排除於退休金年資之外。依據兩造之主張、攻防,本件兩 造同意不爭執下列之事項,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見本院勞 訴字卷一第105 頁背面):
㈠原告3 人原受雇於被告,在被告所屬之海研三號研究船執行 職務(原告甲○○為輪機長、乙○○為船長、丙○○為二管 輪)。
㈡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原告各自之任職始日、退 休日、退休時年齡、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及退休前每月固定薪 資、退休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月出海日支費,被告已給付原 告之退休金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基上,對於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則協議簡化為下列爭點(依 兩造協議內容予以調整文字):
㈠原告3 人之退休金計算,是否應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
定?就系爭契約針對退休金計算之約定效力為何?對於其中 應折算退休金之約定是否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 而無效?
㈡出海日支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
㈢就原告甲○○部分,其在海研一號之年資是否應全部併入退 休金之計算?
四、本件就爭點之認定
㈠原告3 人之退休金計算,是否應適用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 定?就系爭契約針對退休金計算之約定效力為何?對於其中 應折算退休金之約定是否構成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 而無效?
⒈原告任職之海研一號是否排除於修正前海商法76條之適用? ⑴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0條第2 項均約定:「乙方聘用期間 之退休、撫卹事項比照「海研一號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之 規定辦理(見本院雄司勞調字卷第17、30、36頁)。而系爭 要點則由行政院於75年7 月5 日以台75科字第14042 號函核 定施行(見本院雄司勞調字卷第23頁),其中第70條規定「 海員退休金之給予,比照海商法第76條規定最低給與標準辦 理,並照停港月薪65% 計算之,其服務年資之奇零數,逾6 個月者,以1 年計」(下稱系爭規定)。而海商法於18年12 月30日制定,之後分別於51年7 月25日、88年7 月14日、89 年1 月26日、98年7 月8 日均有修正,以系爭要點核定之75 年7 月5 日核定時點比對,系爭規定所指「比照海商法第76 條之規定」,自應比照51年7 月25日修正之海商法(即修正 前之海商法)第76條規定。
⑵修正前海商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左列船舶,除因碰撞外, 不適用本法之規定:三、專用於公務之船舶」。而所謂「公 務」者,乃指國家之公共事務也。「專用於公務之船舶」者 ,乃指獨為公務之用,除執行公務之外不作其他用途之船舶 。例如海關之緝私船、水警之巡邏船、水上警察船、港埠管 理機關之引水船、救火船、交通船以及其他之檢疫船、測量 船、救難船、海底電纜敷設船等,均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 其使用之目的,不在營利,而係執行國家公共事務之船舶, 在行使國家之管轄權,故應受有關行政法規之支配。且既曰 「專用」,則公務船舶兼營私法上之業務或商用船舶偶兼政 府載運貨物者,亦不能稱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故仍有 海商法之適用。申言之,依海商法第1 條及第3 條規定,海 商法上之船舶,指以商行為為目的,供海上航行,或在與海 相通之水面或水中航行之用之構造物而言。所謂「以商行為 為目的而使用」,其特徵在於藉航海而獲利,不僅限於有償
的運送他人貨物或旅客,同時亦包括一切利用船舶而有所獲 益之行為,乃以某一航程之目的作為判斷標準,非以原來建 制作為判斷標準,故如以自船裝載自貨,或以船舶從事捕魚 、撈救、救助、或從事引水工作,或以船舶拖帶他船為業, 均屬「藉航海而獲利」之行為,故如公務船或研究船一時的 用以乘載貨物或旅客,而收取運費或票價時,亦應認為有海 商法規定之適用。退言而之,縱使遊覽船、學術研究船非以 商行為為目的,雖不得謂為海商法上船舶,惟若非專用於公 務,仍宜按其個別事件之性質,適用海商法相關規定。 ⑶有關海研三號是否為公務船乙節,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另案105 年度勞上字第20號事件函詢交通部航港局南部航 務中心,該中心函復略以『經查交通部航港局MTNet 船舶管 理系統,旨揭船舶之船舶種類為「海洋研究船」,其用途為 「政府非公務用」』(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152 頁)。再者 ,有關海研三號是否為「專用於公務之船舶」,依交通部89 年1 月31日交航88字第065176號函覆教育部之說明即載明: 「...二、依據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1978年航海人員訓練 、發證及當值國際公約相關規定,『專用於公務船舶』應指 軍艦、海軍艦艇或其他為政府僅作非商務性使用之國有或徵 用之船舶。三、查貴部海洋研究船管理使用要點第一章第六 條規定:各研究船管理學校除執行教育部及國科會補助之研 究計劃外,得接受國內外公私立機構委託之海洋科技研究計 劃使用研究船,並依規定收取使用期間所有必要費用... 。是該船似已非僅作非商務性使用。...」(見本院勞訴 字卷一第93頁)。又依被告制定之「海研三號研究船使用及 收費標準」第2 條規定:「本船除執行本校海上實習等課程 不收費用外,若執行國內外公私立機關委託之海洋科技研究 計劃,應依規定收取使用期間所有必要之費用,其收費標準 依海研三號研究船管理委員會之決議辦理:㈠委託機關為營 利事業單位之研究計劃每天新臺幣15萬元。㈡委託機關為非 營利事業單位之研究計劃每天新臺幣12萬元。㈢上述收費標 準自民國97年8 月1 日起實施」(見本院勞訴字卷一第95頁 ),而依被告提出之海研三號租船費收入明細表所示,海研 三號曾由私人之○○○企業有限公司(101年度)、○○○ ○○○○○顧問有限公司承租使用(102年度)(見本院勞 訴字卷二第14、18頁),收取租船費用,無論有無實質獲利 ,確可驗證海研三船仍有供私人租用,並非獨為公務使用, 因此就原告之退休事件,並不排除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 之適用。
⑷海商法88年7 月14日修正時,雖將第76條海員之退休規定刪
除,而另於88年6 月23日公布施行之船員法第51條予以規範 ,然系爭管理使用要點自75年7 月5 日核定施行以來既均未 修正,亦未另行規定不適用51年修正之海商法,則系爭管理 使用要點第70條所稱比照之海商法第76條,仍應為51年修正 之海商法第76條之內容。而不因海商法第76條嗣經刪除而不 適用,或需另行適用船員法第51條之規定。
⒉就系爭契約針對退休金計算之約定效力為何? ⑴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而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船員退休時, 船舶所有人應一次給與退休金,並不得低於下列之規定:一 、年齡已滿60歲,連續服務滿10年者,給與相等於退休時薪 津15個月之退休金,自第11年起,每增加1 年,加給1 個半 月。二、年齡已滿55歲連續服務滿10年者,依照前款規定標 準,給與百分之八十五金額。」,明定海員退休時,船舶所 有人給與之退休金「不得低於」該條之規定,為海員退休時 之最低保障,自屬保護海員退休權益之強制規定。 ⑵依系爭要點第70條後段規定:「...並照停港月薪65/100 計算之。...」,因僅係以停港月薪65/100計算退休金基 數之標準,顯低於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保護海員退休權益最 低標準之強制規定,應為無效。
⑶基上,原告主張應依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核算退休金, 依法有據。
㈡出海日支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
所謂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當可作為有關出海日支費是否應作為 退休金之計算基礎項目金額判斷標準。修正前海商法第55條 第6 款規定,僱傭契約應載明「薪資及津貼」。而系爭契約 第5 條亦約定:原告之薪資報酬包括:停港、近洋、遠洋薪 點,及海上作業日支費(見本院雄司勞調字卷第17、30、36 頁)。參依原告之職務內容以在船舶執行職務為主,而出海 日支費顯然屬其經常性之工作給付且具勞務對價,則於計算 原告之退休金時,自應將屬於薪資內容之停港月薪及海上作 業日支費均列入退休金之計算基數標準。而上述系爭要點第 70條後段規定僅以停港月薪作為計算項目,自亦無效。 ㈢就原告甲○○部分,其在海研一號之年資是否應全部併入退 休金之計算?
⒈原告甲○○受被告雇用之前,自72年9 月1 日至82年9 月30 日止先在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海研一號任職,年
資計有10年。而被告結算原告甲○○退休金年資時,則以臺 灣大學於75年7 月1 日始向銓敘部申報登記備查,原告甲○ ○於72年9 月1 日至75年6 月30日期間為行政院國家科學委 員會(下稱國科會)經費進用之約聘人員,而非機關預算員 額進用人員為由,依銓敘部73年12月5 日(73)台華甄一字 第0966號函釋,僅將原告甲○○得合併計算之年資自75年7 月1 日起算,總年資合併後為29年又4 個月,因此僅補給付 退休金552,757 元予原告甲○○(見被告補給付退休金簽, 本院雄司勞調字卷第27頁)。然而,對於原告甲○○之工作 本質,無論在海研一號75年7月1日前後或在海研三號,均屬 相同,本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是否應計入退休年資自 應一致,始符公平。
⒉銓敘部73年12月5 日(73)台華甄一字第0966號函固然表示 略以:凡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 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規定約聘之聘用人員,於聘用後依聘 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規定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者,其服 務人資始予採計,未經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者,不予採計(見 本院勞訴字卷一第37頁)。然而,參酌該函附錄之聘用人員 聘用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聘用人員,指各機關以契 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職稱、員額、期限及報酬 ,應詳列預算,並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解聘時亦同」, 旨應在控管預算、員額並制紀錄,固以備查為之而非查核, 亦未明文界定服務年資之性質是否因此而有所差別。因此, 僅因聘用機關有無申請備查與否,而將原告甲○○之年資作 差別待遇,顯無正當理由,亦乏法律依據,故本院不予採認 。
⒊是以,原告甲○○之退休年資,除在被告處之22年1 個月外 ,加計海研一號之10年,總計為32年又1個月。五、依據上述,原告之退休金平均工資除原本之停港月薪全額外 (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並應加計出海日支費(如附表編號 7 所示),金額分別如附表編號8 所示。因此,原告甲○○ 、乙○○及丙○○依修正前海商法第76條規定,可領取之退 休金金額分別為4,740,000元、2,503,608元及2,237,928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差 額,依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系爭要點第70條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差額,以及均自105 年10月8 日起(見本院雄司勞調字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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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原 告 │甲○○ │乙○○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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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任職被告處之始日 │82年10月1日 │89年7月8日 │82年8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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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任職被告處擔任職務 │輪機長 │船長 │二管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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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自被告處退休日期 │104年10月31日 │105年7月26日 │104年2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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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退休時之年齡 │60歲 │65歲 │61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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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任職被告處之年資 │22年1月 │16年1月 │21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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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退休前每月固定薪資金額( A)│80,990元 │87,220元 │59,808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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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退休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出海│17,760元 │17,097元 │ 8,008元 │
│ │ 日支費( 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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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退休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98,750元 │104,317元 │67,816元 │
│ │ ( C=A+B)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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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原告主張之退休金計算基數(│48 │24 │33 │
│ │ D ) │(即15+22 ×1.5 │(即15+6×1.5)│(即15+12×1.5) │
│ │ │,此基數有加計前│ │ │
│ │ │任職海研一號之年│ │ │
│ │ │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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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原告主張依修正前海商法第76│4,740,000元 │2,503,608元 │2,237,928元 │
│ │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 │ │ │
│ │ 總額(E =C ×D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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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已付退休金額 │2,289,993元 │1,360,632元 │1,282,882元 │
│ │ (F) │(即1,737,236元 │ │ │
│ │ │+552,757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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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被告應補發退休金額(G =E │2,450,007元 │1,142,976元 │955,046元 │
│ │ -F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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