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參 加 人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四人共同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被 告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上四人共同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共 同 朱麗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王韋傑律師
被 告 李謀偉
共 同 朱麗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複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
被 告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盧俊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 告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陳世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詳附件一表D 欄所示),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連帶給付第一項命被告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連帶給付之本息。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給付第一項命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給付之本息。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柒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
立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民國107 年4 月 18日行政院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二十四第218 至220 頁);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 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林聖忠,嗣於本院審理中輾轉變更為 戴謙,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106 年11 月3 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 (見院卷十八第62至66頁);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於97年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間應予 更正)與訴外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合併, 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被告李謀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再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業據提出106 年8 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 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十五第39至44頁),均核無不合, 併應准許。
貳、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秦克 明、田茂盛及范棋達(下稱秦克明等3 人)係中油公司之受 僱人,緣於103 年7 月31日23時許,埋設在高雄市凱旋三路 、二聖路口(下稱系爭道路)下之4 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 4 吋管線,原為福聚公司所有,嗣由榮化公司取得該管線之 所有權),因破損致管內丙烯外洩而發生爆炸(下稱系爭氣 爆事件),造成附件二所示受災者受嚴重財損。然系爭氣爆 事件肇因於原告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在上開路段附屬工程 違法設置地下排水箱涵(下稱系爭排水箱涵),並將系爭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箱涵內,原告就系爭氣爆事件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下稱國賠責任)。另榮化公司既屬系爭4 吋管線所 有權人,具事實上管領力,竟容任管線鏽蝕而未及時修補, 乃怠於履行該管線之維護、檢測與保養義務,復於系爭氣爆 事件發生當晚,未為正確持壓測試等措施,始造成丙烯自管 線破口處四處流竄,而肇致系爭氣爆事件,亦應共負賠償責 任。詎榮化公司竟主張中油公司係系爭4 吋管線埋設人,對 該管線負維護、檢測與保養義務,疏未告知榮化公司該管線
懸空穿越系爭排水箱涵乙事,秦克明等3 人就系爭氣爆事件 應同負責任云云,然中油公司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欠缺原 因關係,秦克明等3 人關於系爭氣爆事件因果關係之判斷, 自與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輔助中油公司為本案之訴訟 參加等語(見院卷十一第71至77頁)。查,中油公司抗辯自 己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無任何責任,是秦克明等3 人為儘 早釐清自己責任,利用本案訴訟程序輔助中油公司參加訴訟 ,主張系爭氣爆事件之責任應由原告、榮化公司負擔,其等 無須負責等語,適足以發揮參加訴訟之解決紛爭,避免裁判 衝突之功能,顯見秦克明等3 人就中油公司於本件訴訟結果 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兩造未曾反對秦克明等3 人參加訴 訟(見院卷十一第106 反面頁),故秦克明等3 人參加訴訟 ,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中油公司於79、80年間,為供料予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與福聚公司,乃提議 由中油公司自該公司之前鎮儲運所(位於高雄市○鎮區○○ 路00號,緊臨高雄港59~62 號碼頭,下稱前鎮所、前所或石 化站)至楠梓區煉油廠(即高雄煉油總廠或稱高廠、總廠) 埋設直徑8 吋之地下管線,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則自相同 起點至大社工業區埋設系爭4 吋管線及6 吋之管線(下就8 吋管線、系爭4 吋管線及6 吋管線合稱系爭3 支管線),並 由中油公司統籌辦理。詎中油公司明知斯時能源管理之法令 ,未准許建置石化管線,竟藉「長途油管」之名,委由訴外 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 支管 線,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下稱油 管汰換工程,系爭3 支管線僅為該工程施作內容之一小部分 )」設計,預算則以中油公司76年度之「高廠左高長途油管 更新」項目編列,且經核轉由立法院審議通過。中油公司復 藉「長途油管」之名,向伊之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 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許可期間自79年3 月12日起至同 年9 月7 日止(下稱第一期間)。然中油公司因故未能於上 開期間完工,遂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經許可 期間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 月16日止(下稱第二期間) ,中油公司並於第二期間內完成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系爭 3 支管線既以政府預算興建,並列為經濟部所屬事業固定資 產,中油公司自屬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人。而中油公司明知 該管線屬國有財產,竟自行轉讓所有權予福聚公司(即榮化 公司),依法不生效力。縱認有效,中油公司既為系爭4 吋
管線埋設人,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 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32條第1 項規定及該公司所定 「長途輸油氣管線檢查要點」等規定,中油公司負責人即被 告林聖忠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督命該公司之下屬執 行系爭4 吋管線之管理、維護義務,且迄至系爭4 吋管線交 付福聚公司(即榮化公司)使用後,亦應督促福聚公司(即 榮化公司)執行檢測、維護與保養該管線之義務,然中油公 司及林聖忠均疏未履行上開義務,自具過失甚明。 其次,伊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下稱水工處;現已調整 編制為水利局)預定於80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 -2號道路(即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擬沿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 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 ,並與凱旋三路下方之排水箱涵銜接。因預定埋設路線將穿 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且牴觸凱旋三路下 方之事業管線,水工處於80年8 月7 日邀集含中油公司之各 事業單位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80年8 月7 日協調會),決 議與箱涵埋設區域牴觸之事業管線須配合遷改,費用由水工 處負擔1/3 (下稱系爭80年8 月7 日協調會決議)。足見中 油公司自斯時起即可預見系爭4 吋管線若未遷移,將與上述 計畫箱涵重疊,然中油公司不曾依前開會議決議清查系爭4 吋管線是否遭上開箱涵包覆,亦無管理、維護該管線,長期 容任該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並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 之內,完全懸空而長年遭水氣鏽蝕,致陰極防蝕功能盡失, 管線之管壁則日益減損,造成管線難以承受管內壓力,恐隨 時破損而引發石化氣、液體外洩之極高危險。
再者,被告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來(下合稱王文良等3 人 )受僱於中油公司,分別任該公司前鎮儲運所經理、所長及 安管中心之人員,對於管線運作狀況與安全負監督之義務, 居危險源監督者與控制者之地位,王文良等3 人自屬民法第 191 條之3 前段規定之人員。詎伊之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 心(下稱系爭指揮中心)於103 年7 月31日21時54分通知喬 東來派員到場瞭解,然喬東來逕稱系爭道路無管線經過,亦 未儘速派員到場,並隱匿該路下有中油公司之系爭4 吋管線 經過,且正供榮化公司使用之事實。又各大媒體自氣爆當日 20時50分起,已報導氣體洩漏之訊息,且系爭指揮中心亦多 次要求中油公司派員到場,但賴嘉祿及喬東來迄至當日22時 35分始推派王文良抵達上址,惟未提供正確訊息予救災單位 ,亦無告知系爭4 吋管線正確使用人與使用情形,終致系爭 氣爆事件之發生,王文良等3 人怠於主動提供中油公司於系
爭道路下方之管線資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中油公司 及王文良等3 人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 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 ,對氣爆事件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外,亦屬違反災害防救法第 30條第3 項之保護他人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 權責任。另中油公司尚構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責任,林 聖忠則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連帶賠 償責任。
榮化公司從事石油化工原料製造等業,於97年間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事實上使用權,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運公司,在前鎮區)則經營石化原料倉儲業。榮化公 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暫儲在高雄碼頭榮化廠,俟委託華運公 司加壓(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 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後經 系爭4 吋管線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榮化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高壓氣體丙烯獲利,李謀偉時任榮化公司董事長 兼總經理,且依其學、經歷,對公司經營策略、工安維護、 業務執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被告王溪洲任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領丙烯 及系爭4 吋管線,其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均應 負防止輸送丙烯之系爭4 吋管線造成危害之義務。詎李謀偉 於榮化公司併購福聚公司、取得福聚公司前開管線所有權後 、王溪洲自100 年2 月間起任榮化大社廠廠長後,其等竟未 監督、促使所屬員工依一般常規,按時進行「緊密電位量測 」,或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 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 辦法)5.5.1 規定,按年對系爭4 吋管線執行一次外部檢查 與厚度量測,或執行其它內視鏡檢測等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 之方法,復無制定該管線設備所屬之維護、保養與檢測之分 層負責機制,長期容任該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管壁 日益鏽蝕終至破損,並引發系爭氣爆事件,李謀偉、王溪洲 除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3 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系爭氣爆事 件之發生負賠償責任外,亦屬違反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 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規、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等保護他人 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責任;榮化公司則 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之賠償責任。
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合稱為蔡永堅等 4 人)分別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操作領班、控制室 操作員、工程師;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合稱陳
佳亨等3 人)依序為華運公司工程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 作員,負責操作該公司之P303泵浦加壓,利用系爭4 吋管線 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其等均係民法第191 條之3 前 段規定之人員。黃進銘於氣爆當晚20時50分許,自DSC 控制 台監控電腦螢幕發現FI1101A 流量計(即收受華運公司以系 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之第1 個流量計,下稱FI1101A 流量計 )出現趨近於0 之異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李瑞麟,由李瑞 麟轉知蔡永堅,蔡永堅再轉知沈銘修,黃進銘並於同時電聯 洪光林反應上情。洪光林於斯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內瓦時計因 逾設定值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DSC 控制台發現P303泵浦輸 出量達每小時33、34公噸(原應係24.5噸/ 小時),並查得 P303泵浦電流高達175 安培(儀電室內儀表則顯示180 安培 ,正常值應為120 至130 安培)、管線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 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 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洪光林旋廣播黃建發,黃建發即 派員關閉P303泵浦及自該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 個 阻閥,迄至當日21時30分許,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 公斤至13.5公斤。陳佳亨於同日21時11分許,因回撥未接來 電方由洪光林告知上情。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僅於 檢查雙方廠區內設備均屬正常後,陳佳亨等3 人竟於同日21 時23分再次以全量重送丙烯予榮化大社廠,疏未注意系爭4 吋管線於雙方廠區外,具丙烯洩漏之虞,而無採取立即停送 、巡管、改以備用管路輸送來供應生產,俟排除丙烯外洩因 素始續收料、對外通報警消等執法單位等必要且正確之措施 ,惟礙於系爭4 吋管線之管壓仍未維持正常,且榮化公司大 社廠之收料約僅每小時3 、4 噸之異常短缺,華運公司遂於 當日21時38分後再次停送,並告知此情予黃進銘,再由其轉 知李瑞麟。其間僅貿然由陳佳亨於同日21時34分許,與沈銘 修以電聯討論重送後管壓仍未建立之情況,及進行該管線之 「持壓測試(即僅將管線兩端隔離,視管內壓力有無下降, 以檢測是否洩漏)」,但未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手冊(下稱系爭操作手冊)」5.2. 1 、5.2.2 規定停止輸送丙烯,沈銘修並表示榮化公司因丙 烯料需求大,測試期間勿過長,陳佳亨等3 人遂自當日21時 40分起至當日22時10分止,疏未先將管內壓力增加至正常操 作壓力40kg/c㎡(俗稱建壓),僅單純靜置系爭4 吋管線,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及洪光林於斯時,竟忽略 丙烯之「飽和蒸氣壓」之特性,其等所採取上開之持壓測試 方法,於30分鐘內並無法察覺管線壓力之異常變化,復無派 員依系爭操作手冊巡視管線,以致無法測出系爭4 吋管線已
有洩漏,遂使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陳佳亨、洪光林誤 判管線並無外洩。黃建發為華運公司當日現場最高指揮監督 者,對上開洪光林如何進行持壓測試及誤判管線並無外洩等 情,均未加聞問,亦疏未盡監督之責。
迄至當日22時許,黃進銘致電洪光林表示榮化公司大社廠之 丙烯儲存槽已達低液位,須儘速再次供應丙烯,同時確認系 爭4 吋管線壓力維持在每平方公分13.5公斤;洪光林回報上 情予陳佳亨,並表示P303泵浦測試之管線壓力亦維持每平方 公分13公斤;而陳佳亨再致電沈銘修表示檢測結果正常,沈 銘修負有監督現場人員正確操作持壓測試之義務,竟對持壓 測試之過程、結果均未聞問,即請陳佳亨送料,陳佳亨旋指 示洪光林得再次供應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華運公司遂於 同日22時10分許,於未排除系爭4 吋管線可能洩漏情況下, 再度啟動P303泵浦,繼之開啟廠內地下管線阻閥運送丙烯, 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而華運公司輸 出丙烯流量約為每小時24.5公噸(全量輸送),然管壓僅15 -16 kg/c㎡(正常應為40- 45kg/c㎡)。於同日22時30分許 ,榮化大社廠之FI11O1A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為6 、7 公 噸/ 小時、FC-1102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亦僅為10-20 公噸 / 小時(起訴書誤載為FT-1102 ,應予更正,為丙烯進入榮 化公司大社廠D251儲存槽之流量計)。以FC-1102 流量計收 受丙烯流量20公噸/ 小時計算,兩端之量差達4.5 公噸之異 常、華運端之管壓亦未見提升,該等原因均未查明、排除, 沈銘修於同日23時10分許,與榮化大社廠通話而知悉雙方量 差有上述異常;迄至同日23時27分許,榮化端丙烯之收料量 業降至每小時0.7 噸以下之極端短缺狀態,然蔡永堅等4 人 仍未停料、巡管或通報警消單位,亦無改用其他管路輸送丙 烯,竟持續以系爭4 吋管線接收丙烯。陳佳亨等3 人於明知 上開期間雙方之流量異常、管壓未見提升等狀況,仍未注意 系爭4 吋管線已洩漏之情形,反繼續輸送丙烯,致丙烯持續 洩漏達1 小時25分之久,終於當日23時59分許釀肇系爭氣爆 事件。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依法應負共同過失之侵 權責任,又其等既分別為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之受僱人,榮 化公司、華運公司依法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 ,華運公司既藉系爭4 吋管線運輸丙烯營利,惟引發系爭氣 爆事件,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附件二所示受災者,因系爭氣爆事件各受如附件二編號1-1 至500-1 所示財產損害。伊已受讓該等受災者之賠償請求權 ,並以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得請求被 告就附件二編號1-1 至500-1 之損害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林聖忠、王文良等3 人、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 人 及陳佳亨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60,584 元,其中49,533,90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即105 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其中526,678 元自107 年1 月23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7 年1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中油公司應與林聖忠、王 文良等3 人連帶給付第一項命林聖忠、王文良等3 人連帶給 付之本息。㈢榮化公司應與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 人 連帶給付第一項命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等4 人連帶給付 之本息。㈣華運公司應與陳佳亨等3 人連帶給付第一項命陳 佳亨等3 人連帶給付之本息。㈤上開四項所命給付,於任一 被告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應連帶給付之其餘被告就其履 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貳、被告抗辯:
中油公司、林聖忠及王文良等3 人(下合稱中油公司等5 人 )則均以:
㈠中油公司委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 支管線,雖併入油管汰 換工程設計,但僅總廠之8 吋管線由國家預算辦理,原告 就中油公司以國家預算興建系爭4 吋管線乙事應負舉證之 責。
㈡依榮化公司與中油公司歷年之「乙烯、丙烯…購買合約」 ,已明定系爭4 吋管線由榮化公司出資鋪設,並負保養維 護之責;再依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系爭4 吋管線埋設人應指管線利用人兼所有人之榮化公司,而非 其他應榮化公司要求而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之事業單位或 實際執行管線埋設業務之單位;況參諸原告之「高雄市公 共管線管理平台」系統,已登載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 線等資訊,且原告自97年起亦逐年向榮化公司徵收道路使 用費,足徵系爭4 吋管線由榮化公司負維護責任。即便中 油公司提交之年度管線維護計畫曾檢附「高雄地區地下輸 油管線路徑流程圖(下稱系爭管線流程圖)」,然系爭管 線流程圖僅沿用中鼎公司於79年所製管線路徑流程圖,且 中鼎公司之原圖係包含中油公司之其他廠商之管線,原告 徒以系爭管線流程圖遽認中油公司應維護高雄地區地下管 線,自屬無稽。
㈢其次,福聚公司曾於89年間委託中油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 進行緊密電位檢測,而該報告所示系爭道路附近之電波線 型縱向上偏移,惟尚屬合理範圍、難認異常。但榮化公司
合併福聚公司後,迄無委託中油公司辦理緊密電位檢測。 而緊密電位檢測係測量「陰極防蝕系統」管線之防蝕效果 ,由中油公司執行「管線保護電位」之方式,屬業者自主 管理之間接檢測。囿於地下管線數量眾多,檢測期程須依 路段埋設情況安排,中油公司自訂「超過10年者,每隔5 年量測一次」之標準,充其量為建議性質,非具強制性。 至中油公司對高雄地區所有陰極防蝕「測試站」之季檢測 稱「陰極防蝕零星維護工作」,僅針對檢測系統(設備) 所為,非對「管線」施測。
㈣103 年7 月31日氣爆前,原告之管線科人員提供予消防局 人員之現場管線圖資已標註「中油、中石化、李長榮」; 王文良當晚到場時,業傳遞該處有榮化公司管線消息,且 迄至氣爆發生止均未離去;至喬東來當晚向消防人員所稱 「沒有管線」僅係針對「中油瓦斯管線」之答覆,況中油 公司之地下管線眾多,而喬東來之職務內容多與地下管線 之輸送無關,實難苛求其於接獲消防局來電時,旋即正確 回答;賴嘉祿案發當晚雖在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班,但 接獲前鎮區長來電要求至現場釐清洩漏氣體時,即聯繫王 文良到場,積極配合原告所屬機關人員之指示,無怠慢之 虞。王文良等3 人既無操作系爭4 吋管線之舉,復無法控 制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操作該管線之行為,當無「居風險 控制地位」之法律責任;另王文良等3 人未隱瞞地下管線 情形,無延誤救災之虞,要無任何疏失存在。
㈤中油公司等5 人既非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人,亦無對受災 者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負本件之賠償責任。另林聖忠執行 職務,並無不當,亦不符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或民法第28 條規定之情況。而原告對系爭氣爆事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併與榮化公司、華運公司暨其等受僱人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人,原告於受讓受災者之賠償請求權後,發生混同效果 ,已無債權存在,自不得向伊等求償;如認伊等與原告構 成不真正連帶債務,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依 原告之歸責比例,扣抵賠償額。又倘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 ,關於本件各項財產損害之意見,各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載、附件二編號1-1 至500-1 之被告抗辯欄所示等語, 資為抗辯。
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及蔡永堅等4 人(下合稱榮化公 司等7 人)則均以:
㈠系爭4 吋管線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且埋設完畢後,仍由 中油公司以管群方式管理、維護,榮化公司無從僅對系爭 4 吋管線進行檢測、維護與保養業務,此由系爭氣爆事件
發生後,榮化公司以管線所有人名義,向原告之工務局申 請道路挖掘許可,以檢測系爭4 吋管線,但遭該局以榮化 公司非管線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亦可徵之,故系爭4 吋管 線之檢測、維護與保養義務者為中油公司。
㈡蔡永堅等4 人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50分許,發現FI1101 A 、FC-1102 流量計出現過低警示時,除巡視廠內管線, 未發現洩漏外,亦配合華運公司之人員進行持壓測試,且 測試時程符合業界標準。蔡永堅等4 人無從知悉華運公司 之相關數據,於循正確詢問管道及測試程序後,經華運公 司確認系爭4 吋管線無異常並決定送料之過程,要無違反 注意義務,自不負賠償責任。李謀偉、王溪洲依企業分層 負責原則,於案發時未在現場,且不負責系爭4 吋管線檢 測業務,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亦無過失,榮化公司亦無責 任。
㈢系爭氣爆事件起因於80年間,原告違法設置系爭排水箱涵 ,將系爭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且破壞該管線 防腐蝕包覆層,致該管線因鏽蝕而減薄破損,原告構成國 家賠償責任。縱認伊等須對系爭氣爆事件負責,原告亦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共負連帶債務。
㈣本件受災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3 年7 月31日 起算,然原告歷次為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擴張請求,均 已逾2 年短期時效而告消滅。而未罹於短期時效部分,原 告就本件受災者所列各項財產損害(含車損、屋損、動產 損害等)之真正,及損害發生與系爭氣爆事件具相當因果 關係等利己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屋損、車損 部分,僅提出自行委託之訴外人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 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高市 土木技師公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台省土木技 師公會,下與建築師公會、高市土木技師公會合稱不動產 公會)、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市汽車公會) 、高雄市直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即更名前之高雄縣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縣汽車公會)、高雄市機車商業 同業公會(下稱高市機車公會)、高雄市直轄市機車商業 同業公會(即更名前之高雄縣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 縣機車公會,下與高市汽車公會、高縣汽車公會、高市機 車公會合稱汽機車公會)之鑑定報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326 條規定,欠缺證據能力;況縱由本院囑託所為之鑑定 ,鑑定機關亦應就不足之處向伊等為充分說明,但上開鑑 定機關拒絕伊等詢問,亦無敘明各項數額判斷標準與方式 ,致伊等無從進行充分辯論,自不得以該等報告遽為不利
伊等之認定。另伊等對受災者各項財產損害抗辯如附表二 編號1 至8 、附件二編號1-1 至500-1 之被告抗辯欄所示 。
㈤遑論,本件受災者之財產損害,業經社會大眾之捐助而獲 填補,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可得讓與原告,即便原告得受讓 該等債權,該等債權亦因混同而消滅。縱無混同適用,受 災者迄未訴請國家賠償,其等對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因 罹於短期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 不得就罹於時效之分擔部分向伊等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華運公司及陳佳亨等3 人(下合稱華運公司等4 人)則均以 :
㈠華運公司所屬員工即陳佳亨等3 人於103 年7 月31日輸送 丙烯之行為,僅係氣爆事件之表面原因。然原告除任令訴 外人即承包商瑞城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以違背科 技安全方式,違法將系爭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內;其所屬 人員亦對該等箱涵疏於監工、驗收及追蹤改善,遂共同肇 致系爭4 吋管線破損,丙烯進入排水箱涵,而為系爭氣爆 事件之真正原因,此由系爭4 吋管線於其他路段尚相當完 好可徵。況石化管線為防免腐蝕、破損所生外洩風險,衡 情應埋設於土壤中,裸露於箱涵中反屬異常情形,伊等要 無預見可能性。苟系爭4 吋管線埋設於土讓中,縱發生相 同大小之破口,當不致發生爆炸,足見伊等之行為與本件 損害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
㈡其次,提供各種石化原料之儲存及轉運係華運公司之主要 營業,縱華運公司利用榮化公司之系爭4 吋管線,將榮化 公司以海運進口之丙烯,加壓液化後自榮化公司前鎮廠輸 送至大社廠,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華運公司既非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人,依法不負管線維護、狀態責任,且對 管線怠於維護所生之洩漏風險亦無控制可能,況輸油作業 經法院認定非屬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所稱之危險事業, 佐以華運公司不具危險控制可能之要件,自非該條規範之 主體,原告應回歸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法則,方得請求華 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者,洪光林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55分接獲榮化公司大 社廠之黃進銘來電時,併發現華運公司廠區內瓦時計異常 ,即廣播黃建發轉知上情,黃建發旋要求關閉P303泵浦及 最近阻閥,繼之進行相關持壓測試,於排除丙烯洩漏因素 後,始依榮化公司要求恢復丙烯之輸送,伊等處理過程難 認違反保護法規所課予之義務。至耐壓測試(即加壓測試 )係用於測試新設備、修復後管線能否承受一般正常操作
壓力,與本件情況迥異,不能單以陳佳亨等3 人採用持壓 檢漏程序遽認伊等違反業界操作準則而有過失。遑論,原 告未證明當日22時15分至23時35分,因「重新泵料造成之 洩漏量」高於「未重新泵料之洩漏量」,豈能認定陳佳亨 等3 人之行為擴大氣爆之規模?苟上述兩種情形所計算之 洩漏量不相上下,抑或重新泵料之洩漏量較少,不啻反證 縱陳佳亨等3 人當晚係依原告所稱加壓測試,且未重啟運 送,仍會發生相同規模之氣爆結果,益徵陳佳亨等3 人之 行為與氣爆結果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華運公 司等4 人之行為,與系爭氣爆事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伊 等自不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㈣如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為擴 張請求,已罹於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之2 年短期時效。其 次,原告就系爭排水工程之箱涵設置有欠缺,構成國家賠 償責任,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但 本件受災者迄今均未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對原告之國賠 請求權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陳佳亨等3 人得依民法第27 6 條第2 項規定,免除原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又與原告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者,僅陳佳亨等3 人,華運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行使職務並無故意、過失,華運公司自非共同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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