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77號
KSDV,105,重訴,77,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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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7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王進勝律師
      陶德斌律師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被   告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被   告 李謀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韋傑律師
      孫小萍律師
      朱麗容律師                                         
      劉彥玲律師
被   告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   告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參 加 人 秦克明 
      范棋達 
      田茂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乙○○、地○○、己○○、戌○○、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被告己○○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乙○○、地○○、戌○○、辛○○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午○○、酉○○、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伍仟零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乙○○、地○○、己○○、戌○○、辛○○、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午○○、酉○○、子○○如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柒萬伍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先後 變更為陳金德、楊偉甫、宙○;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亦已分別變更為丑○○、辰○ ○,此業據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訴卷㈦第200頁;訴卷 第267頁~第271頁;訴卷第319頁;訴卷第75頁;訴 卷第20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於 民國74年間為將航運抵台並暫存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原料輸 送至其位於楠梓區之煉油廠,擬自前鎮儲運所埋設石油管線 至該煉油廠,同時,中油公司為方便供料予下游廠商中國石 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及福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乃提議中油公司所需8吋長 途管線、中石化公司所需6吋長途管線、福聚公司所需4吋長 途管線(以上3條長途管線,下略稱為系爭4吋、6吋、8吋管 線,並合稱系爭3條管線)由中油公司統籌埋設。經三方議 定後,即由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 公司)進行設計,系爭3條管線舖設工程嗣在高雄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准許之施工期限80年4月16日前完工。惟系 爭3條管線後經原告所屬前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 後,下水道工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工處)於 80年11月間發包「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 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於凱旋三路、 二聖路口所埋設之箱涵包覆。包覆於箱涵內之系爭4吋管線 因遭腐蝕致管壁減薄,於103年7月31日晚上8時46分許因無 法負荷榮化公司輸送丙烯之管線壓力,遂由管內向外快速破 壞,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並瞬間氣化,沿下水道箱 涵四處溢散,待外洩於箱涵內之丙烯濃度不斷升高,終在當 晚11時56分引發一連串之大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件),並 造成含附表二所示500位民眾之財產損害。中油公司、(氣 爆)時任董事長之壬○○暨員工宇○○、甲○○、未○○; 榮化公司、(氣爆)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之庚○○暨員工乙 ○○、地○○、己○○、戌○○、辛○○;華運公司暨員工 午○○、酉○○、子○○就前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 分述各被告過失如下:
㈠關於中油公司、壬○○、甲○○、宇○○、未○○等人之過 失:
1.中油公司明知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尚不允許建置石化管 線,竟假藉「長途油管」之名義申請興建系爭3條石化管線 ,興辦預算則編列於中油公司76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之「



高廠左高長途油管更新」項下報請經濟部核准,使經濟部陷 於錯誤,將系爭3條管線埋設工程納入「所屬部屬事業76年 度重要建設投資計畫」,以74年10月14日經(74)授營4486 0號函報請前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通過在案。中油公 司嗣繼續假藉「長途油管」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 工程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由此可知,系爭3條管線之設置 迄今無任何法律依據,其存在全係中油公司隻手遮天之行為 所致。
2.又系爭3條管線既以政府預算興建,並列為經濟部所屬事業 之固定資產,中油公司自為系爭3條管線之所有權人至明, 且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規定,中油公司亦 為管線之埋設人,依此亦應對管線負維護管理義務。詎系爭 4吋管線於83年間完工啟用後,中油公司非但未依高雄市道 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等規 定每年擬定管線檢測計畫並確實履行檢測義務,復未遵循該 公司內部「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下略 稱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每5年進行1次緊密電位檢測之規 定,顯有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令。且其96年間曾針對系爭 8吋管線進行緊密電位檢測,該報告已顯示本案氣爆災區所 在之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曾出現電位值異常,其倘遵循國 際通用標準及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之規定進一步開挖,即 可發現系爭4吋管線為箱涵包覆一事,是其顯未盡管線保養 維護義務,且與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壬○○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為中油公司之董事長,其明知 系爭4吋管於福聚公司取得事實上使用權後,使用目的已自 當初申請時之「輸油」,變更為運輸石化氣體,而輸送石化 氣體所需管線之材質乃至厚度,應較油管更堅固、厚實,蓋 石化氣體(如本件丙烯)在輸送過程中往往需以加壓方式將 原型態為氣體之石化原料轉換為液體,然卻從未依高雄市市 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1、2項規定,申請變更管線使用目 的,復未督促中油公司依前揭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等規定對系爭4吋管線施以定期檢測,自有過失。 3.再者,水工處於系爭箱涵埋設工程施工前,慮及箱涵預定埋 設路線恐抵觸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乃於80年8月7日邀 集含中油公司在內等各事業單位協商,會後作成「與箱涵埋 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之結論(下稱系爭80年8 月7日協調會),是中油公司早於80年8月間已知系爭3條管 線如未遷改,將與日後埋設之箱涵重疊,猶未於箱涵埋設工 程之施工期間主動確認是否抵觸。況中油公司埋設於板橋中 正路地下之天然氣輸送管線曾於84年2月2日破裂引起氣爆災



害,行政院即要求中油公司全面清查有無類似排水箱涵與油 氣管線交錯情事,然中油公司仍未確實勘查比對,致未發現 系爭3條管線為箱涵包覆之情事,是中油公司未確實清查、 確認管線與箱涵是否抵觸,復未履行其基於管線埋設人、所 有權人應盡之維護義務,終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應有注意 義務之違反。
4.另中油公司為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第3條所指公共事業,於 獲知災害或有發生災害之虞時,有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 並迅速採取必要處置之作為義務,且其對系爭3條管線之設 置、運作狀況及可能導致之災害,應最為瞭解,並最能提供 正確之救災資訊。惟103年7月31日當晚8時50分起,各大電 視媒體已陸續以跑馬燈方式呈現不明氣體洩漏訊息,是時中 油公司應已獲知有發生災害之虞,即負有依災害防救法第30 條第3項規定主動提供系爭3條管線之埋設位置、路線,及其 中系爭4吋管線已由榮化公司作為輸送丙烯使用等救災資訊 ,暨通知榮化公司、訴外人中石化公司停止使用系爭4吋及6 吋管線輸送丙烯之義務,詎中油公司非但未曾主動為上開作 為,且於原告所屬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下略稱救災指 揮中心)當晚9時54分、10時12分、10時20分三度與中油公 司安管中心值班之被告未○○通話詢問「二聖、凱旋路口有 無管線經過」,未○○均信誓旦旦表示「絕對沒有」。中油 公司前鎮儲運所所長即被告宇○○接獲通知後,亦僅要求該 所經理即被告甲○○前往救災現場,惟未○○、宇○○、甲 ○○均未將二聖、凱旋路口有系爭4吋管線經過、且正供榮 化公司使用等重要救災資訊,以電話或任何傳播管道傳遞予 指揮中心現場人員,致未能有效避免災害之發生,違反災害 防救法第30條第3項所課予之義務,亦有過失。 5.綜上,系爭3條管線為土地上之工作物,中油公司為管線之 敷設人及所有權人,當屬危險源之管領者與監督者,該當民 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工作物之所有人」以及民法第191條 之3前段「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應 對其未盡管線管理維護義務致生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就系爭氣爆事件導致之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壬○○於任職 中油公司董事長期間,未依當時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 66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系爭4吋管使用目的,復未執行管線 檢測,亦從未監督、促使員工進行保養、維護,長期置系爭 3條管線不理,容任其腐蝕,違反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 第66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 第32條等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中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另依宇○○、甲○○、未○○之職務,對管線運作狀況及 安全負有監督之義務,應該當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未立即通知相 關人員赴現場說明管線使用情形,未○○甚且於救災指揮中 心之電話詢問,均答覆中油公司無管線經過二聖、凱旋路口 之錯誤資訊,顯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此一保護他人 法律所課予之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 第2項、第191條之3前段、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負賠償責任 。中油公司為宇○○、甲○○、未○○之雇用人,亦應依民 法第188條規定,就系爭氣爆事件所受損害與其等負連帶賠 償責任。
㈡關於榮化公司、庚○○、乙○○等人之過失: 福聚公司於系爭3條管線舖設完成後,不論自中油公司受讓 取得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使用權,該管線均已由 福聚公司取得管領使用權利。嗣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合併後 ,系爭4吋管線之使用權利即由存續之榮化公司繼受取得。 惟榮化公司未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規定就系爭 4吋管線變更使用目的一事,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提出變更 申請,亦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 規定,訂定丙烯洩漏應如何進行確認、正確保壓測試之計畫 或規範,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又榮化公司委託華運公司利 用系爭4吋管線,將暫存於該公司前鎮儲運所之丙烯加壓運 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依此,榮化公司當為民法第191條第1 項前段所稱「工作物之所有人」,及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應就系爭4吋 管線引發氣爆事件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 1條第1項、第191之3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庚○○為榮化公司 董事長兼總經理,乙○○則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其等因 管領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而屬危險源持有者, 對該危險物質可能造成之風險,負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義務。 詎庚○○、乙○○未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職業安全衛生法、榮化公司大社 廠PSM11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等規定,擬訂管線檢測維護計 畫並確實執行,長期對系爭4吋管線置之不理,亦未為該管 線編列預算;或制定管線設備之維護、保養、檢測分層負責 機制,更未曾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工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 保養維護,任令管壁腐蝕,終致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庚○ ○、乙○○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 3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榮化公司就董事長庚○○、受雇



人乙○○之過失行為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8 條規定連帶負賠償之責。
㈢關於榮化公司員工即地○○、己○○、戌○○、辛○○;華 運公司暨其員工即午○○、酉○○、子○○等人之過失: 地○○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己○○為大社廠操作領 班、戌○○為控制室操作員、辛○○則為工程師;酉○○則 係華運公司領班、子○○為控制室操作員、午○○為工程師 ,其等負責丙烯輸送作業,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之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詎其等於當 日晚8時50分許,見榮化公司流量計出現雙雙歸零、華運公 司管線壓力、泵浦電流等數據顯示壓力降低、電流升高等異 常情形,依其等關於高壓氣體處理經驗及專業知識,應可辨 識可能原因為地下管線丙烯洩漏,此時榮化公司地○○、己 ○○、戌○○、辛○○即應依該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 手冊所載「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程序」 5.2.1、5.2.2、5.3、5.3.3之規定:「夥同相關公司前往現 場察看,必要時進行手工開挖確認洩漏源頭」、「立即聯絡 送料單位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立即將該輸送 管內丙烯,由2"緊急排放管排至D-36 01A經蒸氣加熱汽化後 ,送至地面燃燒塔GF-391 1/GF-3912處理」,降低外洩丙烯 之濃度,而無庸再作保壓測試;華運公司酉○○、子○○、 午○○亦應依該公司前鎮廠緊急應變計畫書之記載立即往上 呈報,現場主管應下令停止運轉設備,災情有擴及廠外之虞 時,須立即通知縣市應變中心,詎竟未為之,僅針對上開異 常狀況與榮化公司員工決議進行保壓測試,檢測有無洩漏, 惟卻未依程序先開啟P303泵浦建立壓力至高於每平方公分40 公斤以上,再將P303泵浦關閉後靜置至少3小時以上測試壓 力有無下降,僅單純靜置管線30分鐘,而採取錯誤之保壓測 試。嗣又因忽略高壓氣體飽和蒸氣壓之物理特性,見管線兩 端壓力維持在13至13.5公斤逕判斷無洩漏情事,竟在前開異 常狀況發生原因猶未查明清楚之情形下,即由華運公司於當 晚10時15分啟動泵浦、開啟管線阻閥重新送料。此後,華運 公司輸送丙烯之流量約每小時24.5公噸,不僅與榮化公司之 收料有落差,且開啟阻閥半小時後之10時45分許,地下管線 壓力僅上升至每平方公分16公斤,亦未達40公斤以上之操作 壓力,其等見丙烯流量、管線壓力仍有異常,即更應合理懷 疑地下管線有丙烯洩漏,詎其等僅由午○○、辛○○電話中 討論雙方流量差異,並決議翌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 而未立即停止輸送,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 ,並沿排水箱涵流竄,終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華運公司為



民法第191條之3所指「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地○○、己○ ○、戌○○、辛○○、午○○、酉○○、子○○則為民法第 191條之3所指「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是華運公司應 就系爭4吋管引發氣爆事件所致之財產損害,依民法第191條 之3規定負賠償之責。地○○、己○○、戌○○、辛○○、 午○○、酉○○、子○○則應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賠償責任。華運公司、榮化 公司分別為其等之雇用人,應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分別 與受雇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關於各項損害賠償請求之說明:
系爭氣爆事件造成鄰近三多、凱旋、一心等受損道路沿線之 房屋受有損壞(下略稱房屋損壞)及屋內傢俱家電等動產損 壞(下略稱屋內動產損壞)、車輛損壞(下略稱車輛損壞) 。又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災區充滿瓦斯味,住民對是否再 次發生爆炸深感憂慮,且氣爆影響之前鎮、苓雅區居民因停 水、電、天然氣,生活條件欠佳,直至103年8月15日回復供 應水、電、天然氣之前有投宿旅店或另外租屋必要,因而受 有支出臨時住宿費之損害(下略稱支出臨時住宿費之損害) 。再者,位於氣爆交通管制範圍內之商家,因三多、凱旋、 一心等主要道路受損,對外往來聯絡不易,人潮亦無法進入 管制區域內消費,直至三多、凱旋、一心等道路於103年11 月20日修復完成通車、人行道重建工程103年12月20日完成 後,人潮始得湧入,再計入環境整理、斜坡道鋪面修邊修飾 等工項,堪認其等受有103年8月1日計算至同年12月30日之 營業損失(下略稱營業損失)。此外,因氣爆災區居住品質 不佳、商業經營不易,故承租戶紛紛解約或與出租人協議減 少租金,出租人因而受有租金損失(下略稱租金損失;前開 各項損失請求之計算方式即如附表一「原告主張之計算標準 」欄位所示),原告爰於受讓附表二所示民眾因系爭氣爆事 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後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聲明:㈠中油公司、壬○○ 、甲○○、宇○○及未○○應連帶給付原告6954萬5137元, 及其中6857萬4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9 7萬468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榮化公司、庚○○、 乙○○、地○○、己○○、戌○○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 6954萬5137元,及其中6857萬4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97萬468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華運 公司、午○○、酉○○、子○○應連帶給付原告6954萬5137



元,及其中6857萬45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97萬468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三項之給付 ,於任一項之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二項被告就 其給付的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中油公司之抗辯:
1.關於責任部分:
⑴中油公司於市區道路埋設系爭3條石化管線之法令依據為 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已於101年6月27日廢止,內容 併入101年6月25日制定公布之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65條第2款:「在市區道路內,設置左列各種地上 或地下設施時,應事先向市區道路管理機關申請許可:.. .二、自來水管、雨水管、污水管、煤氣管、電力管、電 信管、油管...等設施」之規定,中油公司依前開法令向 道路主管機關即原告所屬工務局申請挖掘道路許可證,該 項許可自應包含許可破壞道路埋管及許可管線使用道路, 據此,石化管線埋設於市區道路係屬適法有據,原告指稱 中油公司設置石化管線並無法源依據,顯與事實不符。又 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所稱之「油管」實包含石油及石 化產品,且申請人資格與管線輸送內容物均非申請埋管當 時之必要審查事項,董事長壬○○自不因系爭4吋管於申 請挖掘道路許可時填載使用目的「輸油」、事後實際用以 輸送丙烯,而負有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第1 、2項規定申請變更使用目的之義務。中油公司就系爭3條 管線埋設工程,以會計年度預算辦理者僅限於高雄煉油總 廠部分,其餘代辦則係依與各代辦公司簽訂之合約辦理, 並無原告所指中油公司以國家預算興建系爭3條管線之情 事。系爭6吋管、4吋管依代辦合約,於完工後分別由中石 化公司、福聚公司取得。
⑵再者,中油公司於79年間埋設系爭3條管線之行為均符合 當時之法令規定,且埋設高程已預先提升至計畫性排水箱 涵頂板高程之上;原告於80年8月7日召開系爭箱涵埋設工 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即稱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會) 時,中油公司代表已提出意見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線 3.9公尺,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 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但中油公司在該次會 議後,並未收到任何關於試挖或遷改會議之通知,實則原 告所屬、原水工處承辦人員趙建喬依系爭80年8月7日協調



會已著手設計施工箱涵,依該設計箱涵並無包覆管線之虞 ,惟原告所屬水工處於80年8月22日再就規劃中箱涵埋設 位置,邀集原台灣省鐵路管理局人員就設計相關事宜進行 討論,並作成「本工程與臨港線道岔抵觸部分,依鐵路局 意見,埋設箱涵路線,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之結論( 下稱系爭80年8月22日協調會),趙建喬乃變更原設計, 而將系爭箱涵位置移至距道岔位置5公尺以上,並任由承 包商施作時將箱涵包覆管線,由此可知,箱涵包覆管線之 結果係原告行為所致,中油公司並不知悉,其管線埋設行 為並無可非難性;至管線埋設後之維修管理,當屬管線所 有權人之責任,中油公司對榮化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 依法並無檢測維護義務存在,原告以中油公司為管線埋設 人,即謂其對管線負有檢測維護義務,實有誤解。中油公 司在96年間針對其所有、系爭8吋管線進行之緊密電位檢 測中,固發現鄰近二聖、凱旋路口附近(即該次報告定位 點5783之位置),管線有電位下降情況,惟測得防蝕通電 電位值仍在負850MV之正常範圍內,檢測人員爰依現場路 面有人孔蓋存在,研判電位值向上偏移係受附近水泥構造 物之影響,故檢測電位有不同於土壤之表現,此判斷合於 一般檢測實務經驗,亦與系爭8吋管無腐蝕之實況相符, 原無開挖之必要。況縱認中油公司就系爭8吋管之檢測有 疏失,亦與肇致系爭氣爆事件之4吋管無關。至壬○○自 101年7月1日起始擔任中油公司董事長,中油公司關於管 線定期檢測等工作,並非其分層負責之職務範圍。 ⑶又未○○於103年7月31日為輪值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管 中心之修造主管,其職務在負責高雄煉油廠區內各工廠設 備故障搶修之聯繫工作。依當天原告所屬消防局人員與未 ○○之通話譯文,消防局人員詢及者均為凱旋、二聖路口 「瓦斯」外洩,未○○查詢得知凱旋、二聖路口並無中油 公司瓦斯管線經過,並依此答覆,核與事實相符,自無任 何過失;至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所長宇○○於事故當晚一 人在該所安管中心值勤,於10時接獲訴外人即中油儲運所 業務管理組公關黃水泳電話後,因無法離開安管中心之值 勤崗位,遂通知同所職掌長途管線相關事務之公用組經理 甲○○前往凱旋、二聖路口協助瞭解相關情況,處置並無 任何遲延或隱匿資訊之情事;而甲○○受指示後,旋即於 當晚10時35分抵達現場並說明地下三條管線分別為:8吋 乙烯管線送高雄煉油廠、6吋丙烯管線送中石化公司、4吋 丙烯管線送榮化公司,僅因當天現場救災指揮體系十分混 亂而未依甲○○提供之資訊及時進行救災,衡情甲○○處



於氣爆現場第一線,絕無惡意隱瞞管線資訊而自陷危險之 可能。是中油公司、宇○○、甲○○、未○○於氣爆事件 發生時,積極配合原告所屬機關、人員指示予以處理,已 克盡職務,並無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 。再者,宇○○、甲○○、未○○等人並無操作系爭4吋 管線之事實,復對榮化公司操作管線之行為無法加以控制 ,自無「居於風險控制地位」之法律責任存在,原告主張 其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顯於法無據。
⑷系爭氣爆事件實肇因於原告所屬公務員80年間施作排水箱 涵工程時,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說施工,使系爭4吋管 線為箱涵懸空包覆,該段包覆於箱涵內之管線,因未與土 壤接觸失去電流之介質,又長時間浸泡在污水中或遭污水 夾雜土石、樹枝等物質沖刷,致該段管線不能受到管線埋 設時所做「陰極防蝕」之完整保護,終致管線發生鏽蝕破 洞。另原告於氣爆前3小時之救援黃金時間內,現場救災 人員未基於科學專業,運用包括該局各分隊均配備之「五 用氣體偵測器」蒐集外溢氣體進行分析,僅憑民眾報案內 容及人員口鼻器官感觸印象,率爾堅認係瓦斯外洩,復未 建立統一之指揮機制、機關間橫向聯繫嚴重闕如、原告建 置「管線圖層資料系統」亦有瑕疵致未能提供足以即時排 除氣爆發生之正確資訊,綜上,原告違法施作箱涵,又疏 失怠責未及時採取必要有效之措施排除與攔截災害之發生 ,始為系爭氣爆事件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2.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⑴災害救助應係國家基於生存照顧義務所為之無償給付,是 原告有償受讓附表民眾因系爭氣爆事件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因違反社會救助法第26條第1項第6款暨國家應無償 救助之立法意旨等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債權 讓與應屬無效。況原告始為系爭氣爆事件損害賠償之最終 義務人,已如前述,如允許原告受讓附表二所示民眾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將發生債權債務同歸一人之混同效果,而 無受讓之權利存在。是原告受讓該表所示權利既屬不合法 ,自不生權利移轉之效力,原告於本件為當事人不適格, 應予程序駁回。縱認本件無混同規定之適用,惟原告依法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受讓受災居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轉向其他第三人求償,其他被告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規定,就原告應歸責之過失比例主張過失相抵。 ⑵且原告所提出技師、建築師公會修復預算書或民間業者估 價單所列修復金額僅為估算金額,並非實際所受之損害,



不得以此作為計算損害賠償之依據。再者,財產損害之請 求中,各項財產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計算折舊,倘原告 無法舉證修復費用中工資數額若干,即應一併計算折舊; 且如有逾耐用年限仍繼續使用之情形,並應依所得稅法第 54條第3項規定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此外,房屋修復費 用折舊之計算,鑑於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之目的原在使營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之折舊費用能反映經 濟實質,以期達到課稅合理化之目標,故「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應較「高雄市各類房屋折舊標準及耐用年數表」 更能公允表達房屋建築之客觀上經濟價值。至原告附表二 所示車損請求中,如損害係因泡水所致,即難認車損與氣 爆事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車損修復費用與車價 減損應不得併為請求,原告主張因氣爆而報廢之車輛,即 應由其舉證車輛已達不能使用而須報廢之狀態。又營業損 失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原告應先就被告有何故意以違背善 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他人乙節舉證說明之,且同業利潤 標準係財政部統一退計課稅之用,與實際營業利益有所不 同,原告自不得以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 下略稱同業利潤標準)作為營業損失計算之依據,而應提 出如102、103年度向國稅局申報營利所得或營利事業所得 稅申報結算書之相關憑證或收入、支出等相關帳冊、單據 為憑。況商家會否因交通管制受營業損失,亦因行業別不 同而有差異,應由原告個案舉證。至原告請求臨時住宿費 支出之損害,則應由原告先證明原有房屋鄰近氣爆區域, 且已達不能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另原告請求租金損失部 分,由於係出租人自願減收或終止租約,並非出租人所受 損害,且顯亦與系爭氣爆事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㈡榮化公司之抗辯:
1.關於責任部分:
⑴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原因與高雄輕軌捷運機廠工地、凱旋路 相接之箱涵內4條管線具有高度關連,且103年7月31日晚 11時56分之爆炸亦非系爭氣爆事件所發生之第一起爆炸, 可見,系爭氣爆事件應非系爭4吋管線丙烯外洩所致。再 者,據榮化公司委託美國Fauske LLC公司梁仲明博士出具 「丙烯洩漏的速度與聲音大小初步評估」報告指出:系爭 4吋管線係於103年7月31日晚11時40分以後一次性掀開, 亦即自開始洩漏到破口形成瞬間完成,在此之前,管線並 未破裂亦無丙烯外洩情事發生,11時40分前引發之爆炸,



應係瓦斯或其他氣體所致,與丙烯洩漏無關。據此,11時 40分前系爭4吋管線既未破漏,榮化公司員工地○○、己 ○○、戌○○、辛○○之操作行為,當無原告所指未發現 丙烯洩漏暨採取正確應變措施之過失。
⑵縱認系爭氣爆事件係因凱旋、二聖路口箱涵包覆之4吋管 線破裂所致,惟鑑於系爭3條管線為中油公司「總廠至林 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之一小部分,且以中油公司 之名義向原告申請許可舖設,故中油公司始為高雄市道路 挖掘管理自治條例所指之管線埋設人,依同條例第39條、 第40條規定,應對系爭三條管線負檢測維護義務;參以系 爭3條管線係以管群方式鋪設,並共用陰極防蝕系統(包 括整流站及檢測點等設備),上開管群之陰極防蝕系統及 所有整流站、檢測站自始由中油公司擁有、管理及使用, 中油公司亦未曾將管線之竣工圖資、整流站鑰匙等交付榮 化公司,是管線之檢測、維護不論法律上或事實上都應由 中油公司辦理,此參以中油、福聚公司簽訂委受託代辦舖 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略稱系爭舖設管線工程合約)第7條 約定,由中油公司負責管線操作維護,暨中油公司高雄煉 油廠87年2月21日工土字第B00000000號函主旨敘明:「檢 送『本廠』埋設於本市市區道路內輸油氣輸氣管線之路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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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顯停車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