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63號
KSDV,105,重訴,63,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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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6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
      楊宗翰律師
      黃慧婷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參 加 人 秦克明
參 加 人 田茂盛
參 加 人 范棋達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受告知人  許清松
      柯信從
被   告 林聖忠
被   告 王文良
被   告 賴嘉祿
被   告 喬東來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被   告 李謀偉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孫小萍律師
      王韋傑律師
被   告 王溪州
被   告 蔡永堅
被   告 李瑞麟
被   告 黃進銘
被   告 沈銘修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   告 陳佳亨
被   告 黃建發
被   告 洪光林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余明賢律師
      閻正剛律師
複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被告李瑞麟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日,被告黃建發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參加費用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零捌拾萬元為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如以新台幣參仟壹佰捌拾陸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已變更為陳金德、楊偉甫、戴謙,此有經濟部105 年9 月2 日經人字第10500670490 號函、106 年8 月30日經人字第00 000000000 號、106 年11月3 日經人字第10600713500 號函 可按(見本院卷七第43頁、卷十五第56頁、卷十七第207 頁 ),並由陳金德、楊偉甫、戴謙先後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七第42頁、卷十五第54頁、卷十七第203 頁);被告李長 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洪再興,此有經濟部106 年8 月18日經授商字第106011 1778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十三第249 至 252 頁),並由洪再興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十三第247 、248 頁)。
二、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中油公司於83年間完成管線 工程,疏未清查該等管線是否為排水箱涵所包覆在先,且對 管線維護檢測作業有疏失,因而發生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中油公司及被告林聖忠王文良、賴 嘉祿、喬東來請求損害賠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其當事人 即為適格。至原告自被害人受讓債權是否合法有效,亦即是 否為權利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 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中油 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辯稱原告自被害人 受讓權利不合法,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於法尚有未合。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林聖忠為中油公司之董事長,王文良賴嘉祿分別為中油公 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所長,喬東來則為中油公司高雄 煉油廠安全管理中心人員,是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均為 中油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李謀偉是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被告王溪洲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管領丙烯及運送丙烯 之管線,屬危險源持有者,負有防止該危險物質造成危害之 義務,被告蔡永堅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 負責管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區最高負 責人,被告李瑞麟係榮化公司大社廠操作領班,負責監督、 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向蔡永堅 報告,被告黃進銘係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室操作員,負責電 腦操作、監控DCS 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製程,並於作業出 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而為適當之處置,被告沈銘修係榮化



公司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 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是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為榮化公司之受僱人;被告華運倉儲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受榮化公司委託加壓輸送榮化公 司所進口之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被告陳佳亨係華運公司 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 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等工作,被告黃建發係華運公司領班 ,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 制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指揮人員,被告洪光林則 為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 ,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之處理,陳佳亨黃建發、洪 光林均為華運公司之受僱人。
㈡中油公司於74年間為將暫存放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原料輸送 至其楠梓區煉油廠,擬自其前鎮儲運所埋設石油管線至該煉 油廠,同時為方便供料予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 聚公司,嗣經榮化公司合併後消滅),乃提議由中油公司埋 設直徑8 英吋之長途油管,埋設起迄點為自中油公司前鎮儲 運所至其楠梓區煉油廠,中石化、福聚公司則分別埋設直徑 6 英吋及4 英吋管線(下稱系爭4 吋管線,前揭三支管線下 合稱系爭3 支管線),埋設起點同為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 與前揭8 英吋管線共同平行埋設,途經楠梓區煉油廠後,北 轉至終點大社工業區內,以節省中油公司自前鎮儲運所供料 予中石化、福聚公司之時間及成本,經三方議定後,中油公 司明知當時能源管理相關法令,尚不允建置石化管線,竟假 借「長途油管」名義,委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鼎公司)興建系爭3 支管線,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 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設計,興辦預算編列於中油公司76 年度固定資產投資計畫之「高廠左高長途油管更新」項下, 並報請經濟部轉行政院送立法院審議通過。嗣中油公司續假 借「長途油管」名義,於79年2 月22日向原告所屬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獲准後,因未能 於許可證所限期限內完工,復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申請 挖掘道路許可獲准,中油公司終於期限內完成系爭3 支管線 之埋設,茲以系爭3 支管線既由經濟部核准以政府預算興建 ,並列為經濟部所屬事故之固定資產,則中油公司為系爭3 支管線之所有權人至明,中油公司明知系爭3 支管線係以政 府預算興建之國有財產,不得違法任意轉讓,竟仍恣意私下 轉讓予中石化、福聚公司,依法自不生轉讓效力,縱中油公 司私下轉讓管線之行為合法有效,其對系爭3 支管線所負公



法上維護管理義務仍不因此而免除。
㈢嗣原告所屬前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後,下水道工 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下水道工程處)預定於80 年11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 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該工 程擬沿前鎮區崗山仔2-2 號道路路面自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 排水箱涵,與凱旋三路道路下方之排水箱涵相連接,因該排 水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抵觸與凱旋三路下方之事業管線,下 水道工程處乃於80年8 月7 日邀集包含中油公司在內等各事 業單位協商,會後結論: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 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負擔三分之一等語,是中 油公司早於80年8 月間即已知悉系爭3 支管線如未遷移,將 與埋設之計畫性箱涵重疊,於行政院84年間要求全面清查時 ,竟仍未仔細追蹤、清查,致未發現系爭3 支管線與地下排 水箱涵交錯之事實,中油公司對其所設管線之檢測、管理與 維護,顯有疏失,且中油公司就系爭3 支管線完工啟用後, 依該公司88年訂定發布「長途輸油氣管線檢查要點」、「長 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長途輸油氣管 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等規定,於103 年7 月31日氣爆 事故(下稱系爭氣爆事故,詳下述)發生前,理應分別於89 年、95年及101 年至少進行3 次「緊密電位測試」,然中油 公司僅於90年、96年辦理2 次,與前開規定不合,且依中油 公司96年檢測報告顯示「本案氣爆災區所在之二聖路與凱旋 路口附近曾出現2 處電位異常」,即該2 處電位值分別達「 負850 毫伏特」以上之異常情形(按:應即指前揭8 吋及4 吋管線),惟從該處地形僅排水溝1 處,理應僅會出現1 處 異常情形以觀,倘斯時檢測人員進一步檢測或開挖,即得發 現系爭4 吋管線已遭箱涵濕氣腐蝕,中油公司就其管線維護 檢測作業存有嚴重疏失,進而導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系 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晚,中油公司除第一時間並未向現場指揮 站報到外,復未提供相關管線資料,喬東來賴嘉祿於系爭 氣爆事故發生前,經現場指揮中心一再電詢,不但未即時趕 赴現場說明管線經過、使用情形,更僅以「系爭氣爆現場並 無該公司管線通過」回應,顯係隱匿氣爆現場時有中油公司 所有系爭3 支管線經過且正供榮化公司使用之事實,而當日 自20時50分許,各大電視媒體已陸續以跑馬燈方式呈現不明 氣體洩漏訊息,顯已可知悉氣爆現場不明氣體洩漏而有災害 防治法所稱「獲知災害有發生之虞」之緊急情況,中油公司 安管中心、儲運所基於專業敏感性及防災警覺性,理應速以 電話或任何傳播管道傳達正確資訊予指揮中心人員,惟王文



良、賴嘉祿喬東來卻遲至22時35分始達現場,其等均難脫 免責任甚明。迺中油公司於83年間完成包含系爭管線之工程 並啟用後,疏未清查該等管線是否為排水箱涵所包覆在先, 復未為管理維護在後,而任令該等管線長期暴露在箱涵內, 遭水氣所鏽蝕,致防鏽功能盡失,管壁不斷減損,而有無法 承受管內壓力隨時破損,進而導致石化氣體或液體外洩之風 險。
㈣不論福聚公司係受讓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均已取得管領使用之權利,而福聚公司於96年間與榮化公司 因合併而消滅後,榮化公司亦繼受取得該管線之使用權利, 103 年7 月31日20時46分許,系爭4 吋管線穿越高雄市前鎮 區凱旋三路、二聖路口箱涵處,因管線腐蝕致管壁減薄而無 法負荷管內運送之壓力,出現破損,致運送中之液態丙烯急 速外洩而瞬間氣化,並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溢散,濃度不斷升 高,同日20時50分許,黃進銘自DCS 監控台監控電腦螢幕發 現收受華運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流量計(FI1101A )及丙烯進 入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計(FT-1102 )出現歸零之 異常現象,黃進銘遂告知操作領班即李瑞麟,並於同日20時 55分許致電華運公司前鎮控制廠室現場操作員即洪光林,向 其反應未接收到丙烯乙情,洪光林於同時亦發現華運公司前 鎮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出警報 聲,繼而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高達每小時33、34公噸等異 常現象,洪光林經通知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操作員即訴外人 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流及管線 壓力均異常,壓力值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 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 斤,而電流則高達175 安培(正常值應為120 至130 安培) 之情後,旋即通知黃建發,經黃建發指示吳順卿關閉P303泵 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 個阻閥後,P303 泵浦及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至13.5公斤,同日21時 11分許,陳佳亨獲悉上情後,於同日21時21分、34分許與榮 化公司工程師沈銘修討論進行是否進行「保壓測試」,以檢 查系爭4 吋管線有無洩漏丙烯,然因沈銘修陳佳亨表示榮 化公司丙烯用料需求相當大,希望進行「保壓測試」之時間 不要過長等語,遂僅由蔡永堅李瑞麟分別至榮化公司大社 廠檢查PUMP STATION及D251壓力槽,發現前者壓力值約每平 方公分13.5公斤至13.8公斤,後者壓力值約每平方公分15公 斤後,竟均未採取任何作為,且華運公司前鎮廠人員除未先 加強管內壓力,亦無再次開啟P303泵浦及廠區內管線送料端 阻閥,僅單純靜置管線,未採取「正確」之「保壓測試」,



且僅自同日21時40分許靜置至22時10分許,以此錯誤方式測 試壓力有無下降或變化,惟於管線內液態丙烯因外洩而完全 氣化前,管線內之壓力已無再下降可能,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除忽略丙烯之 「飽和蒸氣壓」特性而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方式,復未派員 確實巡視管線,竟於同日22時10分許再次啟動P303泵浦,恢 復運送丙烯,而榮化公司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 ,惟因華運公司輸送丙烯流量約每小時24.5公噸,然黃進銘 發現廠區內管線上FT-1102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為每小時20 公噸,而控制台上FI11O1A 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為每小時 6 、7 公噸,且於開啟阻閥半小時後之同日22時45分許,管 線壓力僅上升至每平方公分16公斤,未達每平方公分40公斤 以上,依被告等之專業知識,更應懷疑丙烯洩漏,應即停止 輸送丙烯,竟僅再由陳佳亨沈銘修於電話中討論雙方流量 差異,需再次進行「保壓測試」,渠等本預計於同日23時30 分許進行「保壓測試」,然僅因23時30分即將屆至交班時間 ,故決定至翌日(即103 年8 月1 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 壓測試」,以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 吋管線破裂處洩漏,造成 洩漏之丙烯經由下水道流至三多路、瑞隆路等路段。原告雖 自當日20時起陸續接獲民眾報案有氣體外洩,然因原告始終 不知該噴發氣體為何,僅能先以「疑似瓦斯洩漏」方向追查 洩漏源頭,另由原告所屬南區毒災應變隊進行採樣檢測緊急 送驗,迄至同日23時40分許始得知該洩漏物質為烯類氣體, 應變隊小組成員雖於同日23時55分趕至赴指揮站,與現場人 員釐清附近有哪些管線,然為時已晚,終因洩漏之丙烯濃度 過高,而於同日23時59分引發一連串大爆炸,造成人員死傷 、財物受損等重大災害,又因正值雨季下雨,停放受災區內 之及附近車輛泡水受損,受損民房另受滲水、漏水之害,因 道路毀損封閉亦造成許多店家無法營業,受有相當程度之營 業損失。系爭氣爆事故係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致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已與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即讓與人達成合意,由渠等將其對被告等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追加起訴及擴張請 求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 ㈤關於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法條:
1.中油公司部分:
原告所屬工務局於87年間辦理本件箱涵之施工協調會後,中 油公司未依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 第4 條、第15條之規定,主動與施工單位協調管線配置情形 ,以避免施工不慎而影響管線輸送安全,容任箱涵工程包覆



管線,未確保既有管線之安全;中油公司應於89年、95年及 101 年至少進行3 次緊密電位測試,然中油公司僅於90年、 96年辦理2 次,且於96年檢測系爭3 支管線所在位置發生數 據異常,卻未進一步檢測或開挖,以確保既有管線之安全, 顯未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經濟部所屬事業地下油、 氣管線及儲槽管理要點第8 條、長途輸油氣管線檢查要點、 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陰極防蝕作業要點、長途輸油氣管線 緊密電位檢測實施要點等規定進行定期檢測;中油公司以埋 設柴油管為由,申請並埋設系爭3 支管線,嗣將系爭4 吋管 線交予榮化公司作為丙烯使用,未依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規 則第66條規定提出變更申請;中油公司未依高雄市道路挖掘 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擬定並執行管線檢測維護計畫;中油公 司未對系爭4 吋管線為每日巡管及監測,於系爭氣爆發生當 晚,其所屬人員亦未蒐集、提供資訊及為必要處置,違反災 害防救法第19條、第30條第3 項規定,是中油公司有上述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其次,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人為中油公司, 且為土地上之工作物,然中油公司容任榮化公司運輸非屬油 管得運輸之丙烯,且從未就該管線檢測、維護及管理,是中 油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 者,中油公司為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人,其容任榮化公司 利用系爭4 吋管線運輸丙烯,其亦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予榮 化公司,當屬危險源之管領者及監督者,為經營一定事業或 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且中油公司之工作活動確實有生 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然中油公司未盡防止損害發生之義務 ,就系爭氣爆事故所生損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 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2.林聖忠部分:
林聖忠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為中油公司董事長,並長期任職於 經濟部,其就中油公司之公用財產移轉受國有財產法限制, 及中油公司對相關管線之維護及監測義務當知之甚詳,並應 對公司業務之執行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應督促中油 公司依上開違法保護他人法律規定部分,進行定期檢測、維 護及管理,竟疏未監督致中油公司未為之,並容任榮化公司 使用系爭4 吋管線運輸丙烯,因而發生系爭氣爆事故,應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部分:
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為中油公司依 災害防救法蒐集及提供相關正確資訊義務之執事人員,且基



於危險源監督者與風險控管者地位,對氣爆發生及損害擴大 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規定,並與林 聖忠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4.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係中油公司之受僱人,其 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系爭氣爆被害人之權利,中油公司 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中油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與林聖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5.榮化公司部分:
榮化公司疏於檢測維護系爭4 吋管線,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且其工作物與 其從事之工作與使用之工具及方法,均係導致系爭氣爆事故 之原因,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 191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6.李謀偉部分:
李謀偉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為榮化公司之負責人,為系爭4 吋 管線之實際管領者,並以之輸送屬危險物質之高壓氣體丙烯 而為管理者,且李謀偉知悉丙烯之特性,對高壓氣體可能引 起之危害,負有使其相關設備符合必要安全及措施之注意義 務。李謀偉身為榮化公司之董事長,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竟長期未就該管線進行必要之檢測、維護與保養,復 未就該管線編列預算或制訂該管線設備之維護、保養、檢測 分層負責機制,更未曾監督促使榮化公司員工就該管線進行 保養、維護,容任該管線因老舊缺乏保養、檢測或維護而腐 蝕,致生系爭氣爆事故,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前段、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7.王溪洲部分:
王溪洲為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有使其相關設備符合必要安 全及措施之注意義務,竟長期未就該管線進行必要之檢測、 維護與保養,亦未監督促使屬下員工就該管線進行保養、維 護,容任該管線因老舊缺乏保養、檢測或維護而腐蝕,致生 系爭氣爆事故,自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3 前段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
8.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部分: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為榮 化公司輸送高壓氣體丙烯之執事人員,且基於危險源監督者 與風險控管者地位,對氣爆發生及損害擴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規定,並與李謀偉、王溪洲依 民法第185 條第1 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9.李謀偉、王溪洲、黃進銘李瑞麟蔡永堅沈銘修係榮化 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系爭氣爆受災民 眾之權利,榮化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 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榮化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李謀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0.華運公司部分:
華運公司以系爭4 吋管線輸送高壓氣體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 廠,其所從事之工作與使用之工具及方法,均係導致系爭氣 爆事故之原因,致被害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11.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部分:
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系爭氣爆發生時,為榮化公司輸 送高壓氣體丙烯之執事人員,且基於危險源監督者與風險控 管者地位,對氣爆發生及損害擴大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1 條之3 規定,並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12.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係華運公司之受僱人,其等因執行 職務而不法侵害系爭氣爆被害人之權利,華運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與受僱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聲明:
1.被告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李謀偉、王溪洲、 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陳佳亨黃建發、洪光 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9,987,56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2.被告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應連帶給 付原告第一項之本息。
3.被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連帶給付原告第一項之本息。
4.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第 一項之本息。
5.第一項給付,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 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及參加人方面答辯:
㈠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及參加人秦克 明、田茂盛、范祺達則以:
原告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發包施作經過系爭4 吋管線下方之



排水箱涵,在施工時因故意或過失,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 說施工,將排水箱涵包覆該管線,並於驗收時以合格竣工結 案,致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 吋管線被包覆在該段箱涵內, 日久發生鏽蝕破洞,此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 ,而系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原告現場救災人員未建立統一指 揮機制、機關間聯繫掌握不足、建置之管線圖層資料系統亦 有瑕疵、承辦人員未及時至事故現場操作上開圖資系統,均 為導致系爭氣爆發生之重要原因,就上開公務人員違法失職 行為,原告須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對讓與請求 權之被害人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與其 他可歸責之第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如原告得受讓此等 請求權,即生混同效果而無受讓之權利存在;縱榮化公司、 華運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然被害人因原告前述需負之損 害賠償責任,仍得基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對原告請求全部 之損害賠償,於此情形,如原告受讓前開權利,仍會發生混 同之效果,原告亦不得再向伊等求償;縱認原告得受讓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原告請求賠償項目中,尚包括不得轉讓之慰 撫金請求權在內,亦與民法第195 條、第294 條規定不合。 再者,中油公司並非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人,伊等亦無原告 所稱之侵權行為、因執行職務而加損害於被害人等情,原告 對伊等之請求為無理由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無記名定期存 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 銘修則以:
1.系爭4 吋管線本係埋於土壤中,係因原告違法設置箱涵,造 成管線裸露於箱涵內,且於設置箱涵時破壞該管線之防腐蝕 包覆層,原告不僅未通知伊等,亦未適當修復,竟以不當方 式草率處理被破壞之包覆,致系爭4 吋管線腐蝕減薄,是系 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違法設置箱涵所致,是被 害人所受之損害,本即應由原告負責賠償,伊等就原告肇事 箱涵之存在、原告違法施作、破壞及不當包覆系爭4 吋管線 並無預見可能性,且該管線埋於土壤中並無任何危險性,即 令丙烯外洩,亦係在土壤中,不可能造成系爭氣爆事故,原 告為轉嫁己身責任,請求伊等賠償洵屬無據。
2.系爭3 支管線係由中油公司「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 新工程、之一小部分,以中油公司之名義向原告申請許可鋪 設,且係以管群方式鋪設管群中之管線共用陰極防蝕系統( 包括整流站及檢測點等設備),且該陰極防蝕系統自始迄今 由中油公司所有,系爭4 吋管線之檢測維護不論是法律上或



事實上均由中油公司辦理,但因原告違法施作箱涵包覆管線 ,使管線穿越箱涵,中油公司未檢測出數據異常,榮化公司 並無檢測維護之義務。
3.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等在華運公司人員即陳佳亨等人指示下 ,配合進行之保壓測試有何錯誤,顯未盡舉證責任,且榮化 公司大社廠與華運公司間有關丙烯之輸送,係由華運公司負 責送料,榮化公司大社廠僅係被動的「收料方」,黃進銘於 103 年7 月31日晚間8 時50分許,於控制室發現Fl1101A 、 FC 1102 出現流量過低警示時,即刻向領班即李瑞麟報告, 請其檢查處理,蔡永堅李瑞麟等分別確認控制室內氣體偵 測器、廠內管線錄影監視器,並與相關同仁巡視廠內管線後 ,皆未發現有洩漏情形,復配合華運公司人員通知,關閉閥 門進行保壓測試後,亦未發現有洩漏情形,始由華運公司決 定繼續輸送丙烯,伊等之操作完全合於正常程序要求,並無 任何違反應注意之情事,伊等因無從知悉華運公司之相關數 據資料,且已循正常管道詢問及依正常程序測試有無洩漏, 實已盡其義務範圍而為,並無原告所稱故意、過失等情,況 伊等進行保壓測試30分鐘,亦符合「地震後北課長途管線保 壓研討會」研討結論之「保壓測試30分鐘」之業界標準。再 者,原告於80年11月間進行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時,將系 爭3 支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又於發包箱涵施工 時,破壞系爭4 吋管線防腐蝕包覆層後,並以不當方式草率 處理遭破壞之包覆,系爭4 吋管線因位於外側,致終年遭受 雨水沖刷長達20餘年,致系爭4 吋管線腐蝕減薄,為系爭氣 爆事故發生之主要肇因,實係原告違法進行前揭箱涵設置工 程所致,與伊等操作行為無關,伊等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 情事,原告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4.依勞動部意見及函示可知,原告所稱職業安全衛生法、高壓 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等保護對象,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廠區內所 屬員工及人員,並非廠區外之地區,該等法規明顯不適用於 大社廠廠區外之系爭4 吋管線,原告爰引上開法規,主張伊 等應負過失責任,並不可採。又目前已遭廢止之前高雄市市 區道路管理規則第66條,旨在規範公司團體機構各種設施物 使用道路之申請許可程序,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主張 榮化公司違反上開規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 償責任,亦非可採。
5.榮化公司及各工廠均有分層負責機制,李謀偉擔任榮化公司 董事長主要職務為對外代表公司,總經理主要職務為負責榮 化公司之經營策略、專業管理規劃達成公司營運目標等公司 政策性及發展方向性事宜,其並未主管榮化公司大社廠業務



,更遑論原告所稱工廠設備維護保養之事。
6.本件被害人之損害皆已因社會大眾之捐助而獲得填補,已無 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讓與,原告自不得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 ,向伊等請求賠償,原告復未就讓與人所受損害是否確係因 氣爆事故所致善盡舉證責任,而伊等並非系爭氣爆事故之行 為人,亦與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系爭氣爆事 故實係因原告違法設置箱涵所致,原告應負全部責任,實難 將損害再轉嫁榮化公司之基層員工,是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則以:
1.華運公司主要營業係提供各種石化原料之儲存及轉運業務服 務,協助客戶於高雄港進口石化原料後之儲存及後續運輸, 華運公司從事石化原料之儲存及運送不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 3 之「危險」事業或活動,況華運公司非系爭4 吋管線之所 有人,依法不負管線維護之責,就該管線怠於維護所生洩漏 風險,華運公司並無控制可能,自不符合民法第191 條之3 所定需以業者具有危險控制可能性為要件。
2.就系爭氣爆事故之因果關係如何認定,經伊等委請國內研究 工業安全法多年之蔡志方教授撰擬專家意見書,其意見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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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