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5號
KSDV,105,重訴,45,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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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江雍正律師
      黃慧婷律師
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安律師
      許正欣律師
      姜照斌律師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孫小萍律師
      王韋傑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閰正剛律師
      陳世杰律師
      黃國銘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玖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萬元為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被告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以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玖萬參仟肆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臺灣中油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30,2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 、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連 帶給付原告74,73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華運倉儲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 給付原告74,730,2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起訴 聲明為:㈠被告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及喬東



來應連帶給付原告74,93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連帶給付原告74,93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 原告74,93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就 利息部分,乃屬減縮(本金部分,另予敘明),參諸首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後由林聖忠、陳 金德、楊偉甫變更為戴謙,並據被告中油公司於106年8月18 日以戴謙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又被告榮化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由李謀偉變更為洪再興,並據被告榮化公司於 106年8月21日以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再者,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由陳菊變更為許立明,並據原告於107年6月 8日以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均 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聖忠曾為被告中油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王文良、賴嘉 祿分別為被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公用組經理、所長,被告 喬東來則為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安全管理中心人員,是 被告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均為被告中油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李謀偉係被告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王溪洲係 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管領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屬 危險源持有者,負有防止該危險物質造成危害之義務,被告 蔡永堅係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於值班時段負責管 理包含控制室在內之所有廠區部門,為該廠區該值班時段最 高負責人,被告李瑞麟係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操作領班,負 責監督、督導控制室現場操作工作、協調其他部門,並直接 向被告蔡永堅報告,被告黃進銘係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控制 室操作員,負責電腦操作、監控DCS控制台從收料到粉出之 製程,並於作業出現異常狀況時及時回報而為適當之處置, 被告沈銘修係被告榮化公司工程師,負責大社廠收料運輸之 調度,並於丙烯運送過程發生問題時負責協調處理,是被告



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均為被告榮化公 司之受僱人;被告華運公司受被告榮化公司委託加壓輸送被 告榮化公司所進口之丙烯,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被告陳 佳亨係被告華運公司工程師,負責現場設備異常維護、不定 時查看下游廠商管線及流量計有無異常現象等工作,被告黃 建發係被告華運公司領班,於值班時段負責管理包括乙烯、 丙烯區、現場操作區、控制區等全區,為緊急應變第一階段 指揮人員,被告洪光林則為被告華運公司控制室現場操作員 ,除監控全廠各區運轉設備外,尚負責各種突發性異常狀況 之處理,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為被告華運公司之 受僱人。
㈡被告中油公司於74年間為將暫存放於前鎮儲運所之石化原料 輸送至其楠梓區煉油廠,擬自其前鎮儲運所埋設石油管線至 該煉油廠,同時為方便供料予訴外人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福聚公司,嗣經被告榮化公司合併後消滅),乃提議由被 告中油公司埋設直徑8英吋之長途油管,埋設起迄點為自被 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至其楠梓區煉油廠,中石化公司、福 聚公司則分別埋設直徑6英吋及4英吋管線(下稱系爭4吋管 線,前揭3條管線下合稱系爭3條油管),埋設起點同為被告 中油公司前鎮儲運所,與前揭8英吋管線共同平行埋設,途 經楠梓區煉油廠後,北轉至終點大社工業區內,以節省被告 中油公司自前鎮儲運所供料予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之時間 及成本,經三方議定後,被告中油公司明知當時能源管理相 關法令,尚不允建置石化管線,竟假借「長途油管」名義, 委由訴外人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興建系 爭3條油管,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工程 」設計,興辦預算編列於被告中油公司76年度固定資產投資 計畫之「高廠左高長途油管更新」項下,並報請經濟部轉行 政院送立法院審議通過。嗣被告中油公司續假借「長途油管 」名義,於79年2月22日向原告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 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獲准後,因未能於許可證所限 期限內完工,復於79年12月12日向原告所屬養工處申請挖掘 道路許可獲准,被告中油公司終於期限內完成系爭3條油管 之埋設,茲以系爭3條油管既由經濟部核准以政府預算興建 ,並列為經濟部所屬事業之固定資產,則被告中油公司為系 爭3條油管之所有權人至明,被告中油公司明知系爭3條油管 係以政府預算興建之國有財產,不得違法任意轉讓,竟仍恣 意私下轉讓予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依法自不生轉讓效力 ,縱被告中油公司私下轉讓管線之行為合法有效,其對系爭



3條油管所負公法上維護管理義務仍不因此而免除。 ㈢嗣原告所屬前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縣市合併後,下水道工 程處併入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原水工處)預定於80年11 月間發包興建「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 穿越鐵道工程」(下稱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該工程擬 沿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路面自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 箱涵(下稱系爭箱涵),與凱旋三路道路下方之排水箱涵相 連接,因該排水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將牴觸與凱旋三路下方之 事業管線,原水工處乃於80年8月7日邀集包含被告中油公司 在內等各事業單位協商,會後作成結論,即「與箱涵埋設區 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原水工處負擔三分 之一」。是被告中油公司早於80年8月間即已知悉系爭3條油 管如未遷移,將與埋設之計畫性箱涵重疊;其後,行政院於 84年間要求全面清查時,竟仍未仔細追蹤、清查,致未發現 系爭3條油管與地下排水箱涵交錯之事實,被告中油公司對 其所設管線之檢測、管理與維護,顯有明顯之疏失,且被告 中油公司就系爭3條油管完工啟用後,依該公司88年訂定發 布「長途輸油氣管線檢查要點」、「長途輸油氣管線及儲槽 陰極防蝕作業要點」、「長途輸油氣管線緊密電位檢測實施 要點」等規定,於103年7月31日氣爆事故(下稱系爭氣爆事 故,詳下述)發生前,理應分別於89年、95年及101年至少 進行3次「緊密電位測試」,然被告中油公司僅於90年、96 年辦理2次,與前開規定不合,且依被告中油公司96年檢測 報告顯示「本案氣爆災區所在之二聖路與凱旋路口附近曾出 現2處電位值異常」,即該2處電位值分別達「負850毫伏特 」以上之異常情形(按:應即指前揭8吋及4吋管線),惟從 該處地形僅排水溝1處,理應僅會出現1處異常情形以觀,倘 斯時檢測人員進一步檢測或開挖,即得發現系爭4吋管線已 遭箱涵濕氣腐蝕,被告中油公司就其管線維護檢測作業存有 嚴重疏失,進而導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且系爭氣爆事故發 生當晚,被告中油公司除第一時間並未向現場指揮站報到外 ,復未提供相關管線資料,被告喬東來賴嘉祿於系爭氣爆 事故發生前,經現場指揮中心一再電詢,不但未即時趕赴現 場說明管線經過、使用情形,更僅以「系爭氣爆現場並無該 公司管線通過」回應,顯係隱匿氣爆現場實際有被告中油公 司所有系爭3條油管經過且正供被告榮化公司使用之事實, 而氣爆當日自20時50分許,各大電視媒體已陸續以跑馬燈方 式呈現不明氣體洩漏訊息,顯已可知悉氣爆現場不明氣體洩 漏,而有災害防治法所稱「獲知災害有發生之虞」之緊急情 況,被告中油公司安管中心、儲運所基於專業敏感性及防災



警覺性,理應速以電話或任何傳播管道傳達正確資訊予指揮 中心人員,惟被告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卻遲至22時35分 始達現場,伊等均難脫免責任甚明。迺被告中油公司於83年 間完成包含系爭3條油管之工程並啟用後,疏未清查該油管 是否為排水箱涵所包覆在先,復未為管理維護在後,而任令 該油管長期暴露在箱涵內,遭水氣所鏽蝕,致防鏽功能盡失 ,管壁不斷減損,而有無法承受管內壓力隨時破損,進而導 致石化氣體或液體外洩之危險。
㈣復以,不論福聚公司係受讓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或使 用權,均已取得管領使用之權利,而福聚公司於96年間與被 告榮化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後,被告榮化公司亦繼受取得該管 線之使用權利,103年7月31日20時46分許,系爭4吋管線穿 越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二聖路口箱涵處,因管線腐蝕致 管壁減薄而無法負荷管內運送之壓力,出現破損,致運送中 之液態丙烯急速外洩而瞬間氣化,並沿下水道箱涵四處溢散 ,濃度不斷升高,同日20時50分許,被告黃進銘自DCS監控 台監控電腦螢幕發現收受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丙烯之流量計 (FI1101A)及丙烯進入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儲存槽之流量 計(FT-1102)出現雙雙歸零之異常現象,被告黃進銘遂告 知操作領班即被告李瑞麟,並於同日晚上8時55分許致電被 告華運公司前鎮控制廠室現場操作員即被告洪光林,向其反 應未接收到丙烯,被告洪光林同時亦發現被告華運公司前鎮 廠控制室瓦時計因超過廠區內設定值1100千瓦而發出警報聲 ,繼而發現P303泵浦輸出流量高達每小時33、34公噸等異常 現象,被告洪光林立即通知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現場操作員 即訴外人吳順卿檢查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查得P303泵浦電 流及管線壓力均異常,壓力值僅每平方公分27公斤(正常壓 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降至約每平方 公分18公斤,而電流則高達175安培(正常值應為120至130 安培)等情後,旋即通知被告黃建發,經被告黃建發指示吳 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P303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線之第1 個阻閥後,P303泵浦及管線壓力已降至每平方公分13至13.5 公斤,同日21時11分許,被告陳佳亨獲悉上情後,於同日21 時21分、34分許與被告榮化公司工程師即被告沈銘修討論進 行是否進行「保壓測試」,以檢查系爭4吋管線有無洩漏丙 烯,然因被告沈銘修向被告陳佳亨表示被告榮化公司丙烯用 料需求相當大,希望進行「保壓測試」之時間不要過長等語 ,遂僅由被告蔡永堅李瑞麟分別至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檢 查PUMP STATION及D251壓力槽,發現前者壓力值約每平方公 分13.5公斤至13.8公斤,後者壓力值約每平方公分15公斤後



,竟均未採取任何作為,且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人員除未先 加強管內壓力,亦無再次開啟P303泵浦及廠區內管線送料端 阻閥,僅單純靜置管線,未採取「正確」之「保壓測試」( 正確保壓測試詳後述),且僅自同日21時40分許靜置至22時 10分許,以此錯誤方式測試壓力有無下降或變化,惟於管線 內液態丙烯因外洩而完全氣化前,管線內之壓力已無再下降 可能,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黃建發、陳 佳亨及洪光林等除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汽壓」特性而採取錯 誤之保壓測試方式,復未派員確實巡視管線,竟於同日22時 15分許再次啟動P303泵浦,恢復運送丙烯,而被告榮化公司 大社廠亦開啟廠區內阻閥收受丙烯,惟因被告華運公司輸送 丙烯流量約每小時24.5公噸,然被告黃進銘發現廠區內管線 上FT-1102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為每小時20公噸,而控制台 上FI11O1A流量計收受丙烯流量僅為每小時6、7公噸,且於 開啟阻閥半小時後之同日22時45分許,管線壓力僅上升至每 平方公分16公斤,未達每平方公分40公斤以上,依被告等之 專業知識,更應懷疑丙烯洩漏,應即停止輸送丙烯,竟僅再 由被告陳佳亨與被告沈銘修於電話中討論雙方流量差異,需 再次進行「保壓測試」,渠等本預計於同日23時30分許進行 「保壓測試」,然僅因23時30分即將屆至交班時間,故決定 至翌日(即103年8月1日)交班後再次進行「保壓測試」, 以致丙烯持續自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洩漏,造成洩漏之丙烯 經由下水道流至三多路、瑞隆路等路段,原告雖自當日20時 起陸續接獲民眾報案有氣體外洩,然因原告始終不知該噴發 氣體為何,僅能先以「疑似瓦斯洩漏」方向追查洩漏源頭, 另由原告所屬南區毒災應變隊進行採樣檢測緊急送驗,迄至 同日23時40分許始得知該洩漏物質為烯類氣體,應變隊小組 成員雖於同日23時55分趕至赴指揮站,與現場人員釐清附近 有哪些管線,然為時已晚,終因洩漏之丙烯濃度過高,而於 同日23時59分引發一連串大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故),造 成32人死亡、321人受傷、1,249戶建築物與1千餘輛汽、機 車受損之重大災害,又因正值雨季下雨,停放受災區內之及 附近車輛泡水受損,受損民房另受滲水、漏水之害,因道路 毀損封閉亦造成許多店家無法營業,受有相當程度之營業損 失。
㈤再者,因被告等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系爭氣爆事故,致附表 所示受災戶受有財產上損害(明細如附表關於「原告請求金 額」一欄所示),原告已與附表所示之受災戶即讓與人達成 合意,由渠等將其對被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 以送達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查被告中油公



司既為系爭3條油管之所有權人,當屬危險源之管理者及監 督者,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中油公司為經濟部特許之石油業 者,為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所稱之公共事業,負有主動 提供被告中油公司於氣爆災區下方足以查得及掌握相關管線 資訊之作為義務,其值班人員逕稱無管線經過、亦未迅速派 員到場,而隱匿氣爆現場實有系爭3條油管經過且正供被告 榮化公司使用之事實,已違反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項所定 之作為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林聖忠身為被告中油公司之代表人,明知系爭4吋管 線已因被告榮化公司取得事實上使用權後,使用目的已由「 輸油」變為「運輸丙烯」,然迄今從未依當時之高雄市市區 道路管理管則第66條第2項規定申請變更,亦未依高雄市道 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項及被 告中油公司前揭內部自主管理所定檢查要點之規定,確實執 行管線檢測、維護管理,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被告中 油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對管 線運作之狀況與安全負有監督義務,即處於危險源監督者與 風險控制者之地位,應當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所定之「經營 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伊等未於第一時間 提供正確資訊及派員至現場處理,其不作為致原存在之風險 繼續存在並擴大,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顯有違反其應有之 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91條之3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中油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被告榮化公司取得系爭4吋管線事實上使用權後,委由被告 華運公司利用該管線將丙烯自前鎮儲運所加壓輸送至被告榮 化公司大社廠,被告榮化公司屬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經營 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被告李謀偉係被告 榮化公司負責人、被告王溪洲則為該公司大社廠廠長,對於 其管領之高壓氣體丙烯及運送丙烯之管線,屬危險物質管理 者,其既知丙烯特性,對於高壓氣體可能引起之危害,自負 有使其相關設備符合必要安全及措施之義務,詎被告李謀偉王溪洲長期對系爭4吋管線置之不理,未曾委託專業人員 進行必要檢測、維護及保養,復未編列預算或制定該管線設 備之維護、保養、檢測分層負責機制,更未監督、促使被告 榮化公司員工就系爭4吋管線進行保養維護,容任管線老舊 或缺乏保養、檢測或維護而導致腐蝕,致系爭氣爆事故發生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李謀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亦應與被告榮化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王溪洲、蔡永 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等人均有高壓氣體處理經驗及 專業知識,本應注意之上開相關資訊及數據後,加以辨識異 常可能之原因,並於辨識可能原因為地下管線丙烯洩漏後, 採取適當且正確之作為,以確認是否係丙烯洩漏,詎渠等竟 未為之,僅由被告陳佳亨沈銘修電話討論後即決定進行保 壓測試,並由被告蔡永堅李瑞麟至被告榮化公司所屬大社 廠檢查PUMP STATION、D251槽之壓力值後,即未再採取任何 作為,而未依照正確保壓測試進行測試,即須在收料端(即 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關閉阻閥停止收料情形下,由被告華 運公司前鎮廠開啟P303泵浦加壓至高於每平方公分40公斤以 上,如得建立P303泵浦壓力及管線壓力至約每平方公分42至 45公斤以上輸送丙烯時,再將P303泵浦關閉,並靜置3小時 以上以測試壓力有無下降,如壓力有下降,則可推斷管線內 有丙烯洩漏,倘遲未建立壓力達正常值(即每平方公分40公 斤以上),則為異常,亦可推斷管線有丙烯洩漏而無法建立 至正常壓力之情,此時被告華運公司即不得再行輸送丙烯至 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渠等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3規定,被告榮化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等就系爭氣爆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被告華運公司受被告榮化公司委託,為其加壓輸送丙烯,被 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於被告華運公司前鎮廠負責丙烯 輸送之操作,渠等均屬民法第191條之3前段所定「經營一定 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均應知悉輸送管線之丙烯一有破洞而丙烯洩漏時,自 破洞處外洩後遇常溫而立即氣化,且因破洞處壓力較小,當 丙烯自破洞處洩漏而流量大量增加時,管線內壓力隨即降低 ,無法維持原本輸送加壓之壓力,是被告黃進銘於當日晚間 發現流量計歸零、被告洪光林查得廠區內P303泵浦電流及管 線壓力均有異常時,均應注意並加以辨識異常可能之原因, 及於辨識可能原因為地下管線丙烯洩漏後,採取適當且正確 之作為,以確認是否係丙烯洩漏,詎渠等竟未為之,僅因被 告沈銘修表示被告榮化公司丙烯需求量大、希望保壓測試時 間不要過長等語,即未採取正確之保壓測試,僅自當日晚上 21時40分靜置至同晚22時10分許,復未於排除管線內氣體可 能外洩情況下,再次啟動P303泵浦,於同晚22時15分許開始



運送丙烯,致丙烯持續至系爭4吋管線破裂處外洩,終致系 爭氣爆事故發生,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第191條之3規定,就系爭氣爆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自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茲以被告係基於不同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 而造成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伊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關 係,如被告之一人為清償,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義務。
㈧綜上,爰依民法債權讓與及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 來應連帶給付原告74,93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應連帶給付原告74,93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華運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 原告74,932,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三項給付,於 任一項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二項被告就其給付之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如以:
㈠被告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部分: ⒈原告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發包施作經過系爭3條油管下方之 排水箱涵,在施工時因故意或過失,容任承包商未依設計圖 說施工,將排水箱涵包覆系爭3條油管,並於驗收時以合格 竣工結案,致使被告榮化公司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被包覆在 該段箱涵內,此為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重要原因之一,而系 爭氣爆事故發生前,原告現場救災人員未建立統一指揮機制 、機關間聯繫掌握不足、建置之管線圖層資料系統亦有瑕疵 、承辦人員未及時至事故現場操作上開圖資系統,均為導致 氣爆發生之重要原因,原告對於系爭氣爆事故之受害人可能 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及與其他可歸責之第三人負擔共同侵權行 為責任,原告受讓此等請求權,即生混同效果而無受讓之權 利存在。另被告中油公司及所屬員工並無侵權行為,且被告 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均非被告榮化 公司所有系爭4吋管線之所有人,被告林聖忠亦無因執行職 務而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
⒉再者,有關原告請求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 以實其說,不動產及動產所受損害部分亦未計算折舊,顯與 損害填補原則不符。另原告就其主張關於受災戶動產或不動



產係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一事,並未舉證。租金損失及營業 損失均屬屬純粹經濟上損失,被告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 良、賴嘉祿喬東來部並無故意及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自 無負擔賠償責任之理。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3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中油公司、林 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部分: ⒈原告就主張伊等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3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其次,前揭偵查案件起訴書係以伊等忽略丙烯之「飽和蒸汽 壓」此物理及化學特性,採取錯誤之保壓測試及未派員確實 巡視管線,致無法測出輸送丙烯之系爭4吋管線有無洩漏為 由,認伊等涉犯刑事犯罪,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伊等在被告 華運公司人員即被告陳佳亨等人指示下,配合渠等所進行之 保壓測試有何錯誤,顯未盡舉證責任,且被告榮化公司大社 廠與被告華運公司間有關丙烯之輸送,係由被告華運公司負 責送料,被告榮化公司大社廠僅係被動的「收料方」,被告 黃進銘於103年7月31日晚間8時50分許,於控制室發現Fl110 1A、FC11 02出現流量過低警示時,即立即向領班即被告李 瑞麟報告,被告蔡永堅李瑞麟等人分別確認控制室內氣體 偵測器、廠內管線錄影監視器,並與相關同仁巡視廠內管線 後,皆未發現有洩漏情形,復配合被告華運公司人員通知, 關閉閥門進行保壓測試後,亦未發現有洩漏情形,始由被告 華運公司決定繼續輸送丙烯,伊等之操作完全合於正常程序 要求,並無任何違反應注意之情事,伊等因無從知悉被告華 運公司之相關數據資料,且已循正常管道詢問及依正常程序 測試有無洩漏,實已盡其義務範圍而為,並無原告所稱故意 、過失之情,況伊等進行保壓測試30分鐘,亦符合「地震後 北課長途管線保壓研討會」研討結論之「保壓測試30分鐘」 之業界標準。再者,原告於80年11月間進行排水幹線穿越鐵 道工程時,將系爭3條油管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又 於箱涵施工時,破壞系爭4吋管線防腐蝕包覆層後,並以不 當方式草率處理遭破壞之包覆,系爭4吋管線因位於外側, 終年遭受雨水沖刷長達20餘年,致系爭管線腐蝕減薄,是系 爭氣爆事故之主要肇事原因實為原告違法進行前揭箱涵設置 工程所致,與伊等操作行為無關,伊等亦未有任何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事,原告請求伊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⒉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原告所稱債權讓與人之損害皆已 因社會大眾之捐助而獲得填補,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得讓 與,原告謂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向伊等請求賠償,自屬無 據,況原告亦未就讓與人所受損害是否確係因氣爆事故所致 舉證說明,難謂有據。另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之答辯意 見同下述被告榮化公司所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榮化公司及李謀偉部分:
⒈系爭4吋管線本係埋於土壤中,係因原告違法設置箱涵,造 成管線裸露於箱涵內,且於設置箱涵時破壞該管線之防腐蝕 包覆層,原告不僅未通知被告,亦未適當修復,竟以不當方 式草率處理被破壞之包覆,致系爭4吋管線腐蝕減薄,足見 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係肇因予原告違法設置箱涵所致,是 民眾所受之損害,本即應由原告負責賠償,被告榮化公司及 李謀偉就原告肇事箱涵之存在、原告違法施作、破壞及不當 包覆系爭4吋管線並無預見可能性,尤其該管線埋於土壤中 並無任何危險性,即令丙烯外洩,因係在土壤中,亦不可能 造成系爭氣爆事故,原告為轉嫁己身責任,主張伊等應對附 表所示民眾財產損害負責云云,實屬無稽。其次,原告自承 包含系爭4吋管線在內之系爭3條油管檢測維護義務人,均為 同案被告中油公司,並非伊等,同案被告中油公司違反管測 檢測、維護管理義務,原告既為自治條例主管機關,未依法 督促被告中油公司善盡責任,亦難辭其責任,茲因就附表所 示民眾因氣爆事故所受財產損害,原告本即為應負賠償責任 之債務人,原告稱已受讓附表所示民眾之債權請求權,由於 債權與債務同歸原告,依民法第344條規定,原告本件起訴 所憑債之關係已因混同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 況附表所示民眾之財產損害,早已因社會大眾捐款而獲得填 補,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讓與予原告,原告本件請求即 屬無據。
⒉原告就其主張關於受災戶所有之動產或不動產係因系爭氣爆 事故受損一事,並未舉證。不動產及動產所受損害部分亦未 計算折舊。另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乃原告基於本案勝訴目的 私下委託第三人所出具之私鑑定報告,並非法院選定之鑑定 人所作,自非「鑑定」,不僅欠缺證據能力,更因其立場偏 頗而無參考價值,不足採信。此外,原告應證明不動產損害 並非屋齡老舊或地震等其他原因所造成。租金損失及營業損 失性質上應屬於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原告並未依法證明被告 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造成該純粹經



濟上損失,故原告本項請求,並不可採。又原告所主張之修 復費用僅為鑑估價格,並非實際修復費用,無法證明原告本 項求償金額之真正。
⒊又附表編號1至500受災戶未對被告中油公司員工許清松、柯 信從、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請求損害賠償,而罹於時效 ,則原告代位請求之金額是否應扣除上該員工應分擔部分等 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王溪洲部分:
本件是先有管線,其後始有原告違法設置之箱涵,系爭4吋 管線本係埋在土壤中,並無危險性,即令丙烯外洩,因在土 壤中,亦不致造成系爭氣爆事故,係因原告違法設置箱涵, 破壞該管線之防腐蝕包覆層,且其箱涵不當包覆管線,使使 管線裸露於箱涵內管線被濕氣腐蝕或污水長期沖刷,致系爭 4吋管線腐蝕減薄,足見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 違法設置箱涵所致,民眾所受之損害,本即應由原告負責賠 償,被告王溪洲就原告肇事箱涵之存在、原告違法施作、破 壞及不當包覆系爭4吋管線,並無預見可能性,為注意義務 所不及。其次,原告自承包含系爭4吋管線在內之系爭3條油 管檢測維護義務人,均為被告中油公司,並非被告王溪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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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