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孫小萍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李宛珍律師
複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林聖忠
許清松
柯信從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許正欣律師
姜照斌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億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76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07年1 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 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備位聲明:㈠被 告許清松及被告柯信從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 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 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 公司)及被告許清松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 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柯信從應連帶給付原 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 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中油公司及被 告秦克明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 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㈤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田茂盛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 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 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范棋達應 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中 油公司及被告賴嘉祿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 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㈧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喬東來應連帶給付原 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 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中油公司及被 告王文良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 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㈩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林聖忠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 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 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755, 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 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賠償項 目,均係基於103年7月31日所發生之氣爆事故所致,核屬基 於下述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序由林聖忠變更 為陳金德、楊偉甫及戴謙,並均據被告中油公司於106年8月 18日以戴謙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由李謀偉變更為洪再興,並據原告於106年8月24 日以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承受訴訟均合 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埋設 8吋石化管線至高雄市楠梓區煉油廠。同一期間,福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欲自高雄市前鎮儲運所埋設4吋 丙烯管線(下稱系爭4吋管線)至大社工業區。此外,中國 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亦有自 前鎮儲運所埋設6吋石化管線至大社工業區之需求。被告中 油公司遂邀集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共同埋設三條管線,後 決定由三家公司各自出資,委由被告中油公司統籌興建埋設 所需管線。福聚公司乃於75年11月與被告中油公司簽訂委託 代辦鋪設管線工程合約,由被告中油公司負責基本設計、購 料、施工、檢驗、陰極防蝕及清理(PIG通管)等服務項目 。系爭4吋管線經試漏試壓清洗(頂PIG)無虞後視為完工, 工程尾款繳清後,管線產權歸屬福聚公司,惟於被告中油公 司石化站區內設備產權歸被告中油公司所有,並由被告中油 公司負責3條管線(包括系爭3條管線)之操作維護。 ㈡被告中油公司埋設系爭4吋管線期間,得知埋設管線經高雄 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闢建後命名 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以東)交岔路口處,日後將興建地 下排水箱涵,且該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上開中由、福 聚、中石化公司埋設之管線群交錯,換言之,系爭3條管線 (包含系爭4吋管線)將穿越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之排 水斷面之內。80年11月,高雄市○○○○○○○○○○○○ ○○○○○○○○○○○○○○○鎮○○○000號道路(新 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二聖路排水幹線工程 ),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城公司)得標施作,工程 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崗山仔2-2號道路(闢建後為二聖路 )之路面,由東向西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路地面 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號道路(二聖路)之 地表逕流,排向凱旋三路地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二聖路排 水幹線工程箱涵預定埋設路線,因與凱旋三路地面下之其他 事業管線(台電公司、台鐵公司及被告中油公司埋設之三條 管線)有抵觸,下水道工程處乃於上述工程發包前,於80年 8月7日邀集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管線協調會。被告中油公司 代表即被告許清松、柯信從於會議中明白表示,在施工沿線 之凱旋三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 交岔路口處)有3條管線,而鐵路局於會議中表示,箱涵埋 設之推進路線,必須距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 (二聖路)之道岔至少5公尺以上之意見。會議最後達成結 論: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嗣瑞城公司
於80年11月20日開工施作二聖路排水幹線工程,下水道工程 處於81年11月27日驗收。然而,施工過程中,被告中油公司 明知3條管線必須遷改,卻怠於辦理遷改,亦未追蹤處理, 任由3條管線於箱涵內懸空穿越而過。福聚公司取得系爭管 線(三條管線中之4吋管線)產權時,被告中油公司亦未告 知系爭4吋管線與排水箱涵交錯,且應遷改、尚未遷改之事 。
㈢被告中油公司埋設系爭管線群為金屬材質,依照一般工程慣 例,管線埋設時為防止管線鏽蝕,會於管線外層包覆絕緣帶 作為第一層防蝕保護,故管線埋設人即被告中油公司應注意 保持該外層包覆完整無缺,並應採用陰極防蝕法作為第二層 之防蝕保護。所謂陰極防蝕法,有犧牲陽極法及外加電流法 二種方式,被告中油公司採取之外加電流法,係由其設置之 測量點輸出電流,再經由輔助電極(陽極區)使電流達到地 面下金屬管線(陰極區),電流會迫使金屬管線區之電位下 降,陽極區外加電流愈增加,陰極區電位愈趨下降,愈趨接 近陽極區電位,當二區無電位差時,金屬管線之腐蝕停止進 行。惟陰極防蝕法必須以土壤作為導電介質,若地面下金屬 管線懸空欠缺土壤等介質接觸,金屬管線因無法受電而使陰 極防蝕法失效,無法達到防止管線鏽蝕之目的。故倘系爭4 吋管線與地面下排水箱涵交錯時,必須遷改管線由箱涵上方 或下方繞過箱涵,不能懸空直接穿越箱涵憑。
㈣在系爭氣爆事故中,系爭4吋管線洩漏之根本肇因為箱涵包 覆,且箱涵施工過程破壞系爭4吋管線之防腐蝕包覆層,又 用不合工法之方式草率處理被破壞之包覆。詎被告中油公司 明知系爭4吋管線將與箱涵設置位置相互衝突卻怠於辦理遷 改,在下水道工程處及瑞城公司辦理箱涵施工期間,被告中 油公司亦未盡注意義務,於每日巡管不確實,不但對箱涵施 工經過管線路徑視若無睹,更任令系爭4吋管線之防蝕包覆 層被破壞又未適當修復,抑有進者,行政院於84年間要求被 告中油公司清查管線遭箱涵包覆之情況,而被告中油公司復 未依行政院指示確實清查管線遭箱涵包覆情況,亦未為適當 處置。
㈤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被告中油公司各自所有之3條管線 ,因係被告中油公司統籌以管群(管束)方式共同埋設,故 採用同一陰極防蝕系統。被告中油公司建置之各檢測點,並 無編碼,且三條管線電流相互流通,技術上無從區隔檢測時 輸送之外加電流,究竟連接至何一特定管線。因此,若進行 陰極防蝕、緊密電位檢測時,均係同步一次完成3條管線之 檢測。又因被告中油公司始終單獨管領系爭管線路徑全部之
整流站、管線與檢測點圖資(包含所有設計圖、施工圖及竣 工圖等)及鑰匙等,並拒絕與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分享圖 資,故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雖然各自取得管線產權,仍無 法各自進行管線檢測及維護,僅能信賴被告中油公司辦理之 管線群檢測結果,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再依被告中油公司 之通知共同分攤檢測管線群之費用,然而,被告中油公司檢 測人員即被告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等人未確實辦理檢測 ,復未如實報告檢測始末,亦未針對檢測結果為適當處置。 另被告中油公司主管即王文良等人辦理及監督每日巡管作業 ,卻未確實辦理。
㈥97年5 月原告與福聚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並不知悉被告 中油公司交付之地下管線期中埋設於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之 部分,竟係懸空穿越箱涵而過,且保護管壁之外層包覆遭破 壞不完整、陰極防蝕法欠缺土壤作為介質,具有重大瑕疵。 原告仍繼續委託被告中油公司及訴外人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 司(下稱華運公司)輪流利用系爭管線輸送液態丙烯予原告 。
㈦被告中油公司於103 年7 月30日輸送完畢後,華運公司於10 3 年7 月31日接續輸送,同日晚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高市消防局)接獲民眾報案有瓦斯外洩,各種原因混合交 錯下,因不明火光引發連環爆炸,系爭4吋管線中之液態丙 烯途經凱旋三路及二聖路口之地下管線處,因管壁腐蝕、減 薄,發生破損,丙烯外洩。原告曾於104年7月30日函請被告 中油公司賠償損害,惟被告中油公司竟於104年8月12日回函 否認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原告再次於104年10月16日致 函被告中油公司,惟仍未獲置理。
㈧被告中油公司部分:
⒈被告中油公司具有交付防蝕包覆層遭破壞、欠缺陰極防蝕效 果之瑕疵管線,且未報告管線與箱涵抵觸應遷改、未辦理遷 改管線,亦未報告管線防蝕包覆層有被破壞且未為適當處置 ,又未確實辦理檢測,未如實報告檢測始末,未為檢測後之 追蹤與處置,亦未確實辦理每日巡管作業等可歸責事由,應 負不完全給付責任。
⒉被告中油公司受僱人即被告許清松、柯信從,明知途經凱旋 三路及二聖路口之地下管線處,將與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抵 觸而必須遷改,卻怠於辦理遷改,亦未確認系爭管線已繞過 箱涵,使其僱主即被告中油公司交付不具備完整包覆且欠缺 陰極防蝕效果之瑕疵管線供福聚公司(及原告)使用,且被 告許清松、柯信從並無不能注意遷改管線及清查監督管線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終至造成系爭管線管壁減薄、破裂及丙
烯外洩之結果。又被告中油公司受僱人即被告秦克明、范棋 達、田茂盛等並未確實督導、執行相關檢測,復未確實報告 檢測始末,檢測後亦未為該有之追蹤即處置;被告中油公司 受僱人即被告王文良則未確實辦理每日巡管作業,是被告許 清松、柯信從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遷改管線、亦未監 督及清查管線之不作為、被告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王 文良等就渠等未確實檢測與巡管、報告與處置之行為,顯有 過失,且過失行為與連環氣爆損害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王文良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中油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中油公司為系爭管線之埋設人,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下稱挖掘管理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對於 系爭管線有維護管理之義務,且應擬定檢測維護計畫,並確 實執行,被告中油公司依災害防救法第30條第3 項及同法施 行細則第3 條規定,屬災害防救法規範之公共事業,明知管 線電位異常之危險性,足以造成管線破裂、輸送液體外洩、 有發生災害之虞,卻未確實辦理相關檢測,亦未如實傳達原 告檢測始末,更未採取維護管理之必要處置,復未辦理每日 巡管作業,致生連環氣爆損害之結果,被告中油公司依災害 防救法規範之區域聯防責任,業經監察院調查報告認定顯有 欠當,被告中油公司已違反挖掘管理條例、災害防救法,致 生損害於他人。又被告中油公司於已發生災害之第一時間, 對於自己埋設、占有(單獨持有全部之整流站、檢測點位置 圖、鑰匙、管線圖資)、使用(每隔日利用4 吋管輸送丙烯 )、維護(每日巡管、每季陰極防蝕保護)、檢測(緊密電 位檢測)之地下管線群,消極以對,未協助釐清當地有原告 之4 吋管,以便警消及在場人員得迅速通知原告大社廠關閉 送閥,防止連環氣爆損害之結果,被告中油公司已違反掘管 理條例、災害防救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被告中油公司自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告林聖忠係系爭氣爆事故發生時被告中油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對外代表被告中油公司,自屬有代表權人,在其執行職 務範圍內,應督促被告中油公司人員適當辦理陰極防蝕檢測 、緊密電位檢測。詎被告林聖忠竟未督促被告中油公司人員 切實辦理檢測,如實報告檢測結果,並為追蹤與處置,而引 發連環爆炸之結果。被告林聖忠在執行業務範圍內之疏失, 已造成他人損害之結果,被告中油公司應負民法第28條連帶 賠償責任。
㈨林聖忠部分:
被告林聖忠在執行業務範圍內,未督促被告中油公司落實陰 極防蝕檢測、密集電位檢測,未如實報告檢測始末,亦未採 取維護管理之必要處置,復未督促安全管理中心於獲知災害 發生時,主動蒐集、傳達相關災情,並迅速採取必要之處置 ,致使被告中油公司必須負賠償之責,被告林聖忠自應與被 告中油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㈩被告許清松及柯信從部分:
被告許清松、柯信從明知途經凱旋三路及二聖路之地下管線 處,將與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抵觸而必須遷改,卻怠於辦理 遷改,亦未確認系爭管線已繞過箱涵,使被告中油公司交付 欠缺陰極防蝕效果、防蝕包覆被破壞之管線供原告使用。由 於系爭管線穿越箱涵而過,電流無法通過土壤進入地下管線 金屬表面,且箱涵施工過程破壞系爭管線防蝕包覆層,致使 地下管線無法受到陰極防蝕保護,造成長期、直接暴露於富 含沼氣及濕氣之高腐蝕環境,絕緣防蝕帶因而劣化、破損, 管壁腐蝕、減薄、破損。被告許清松、柯信從應注意、能注 意、不注意遷改管線、未監督及清查管線之不作為,造成連 環氣爆之結果,被告許清松、柯信從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
被告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王文良部分: 被告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王文良督導並執行之陰極防 蝕檢測、緊密電位檢測、每日巡管作業,卻未確實辦理,且 未如實報告檢測始末,復位於檢測後追蹤及作必要處置,致 發生連環氣爆之結果,顯有過失。被告秦克明、范棋達、田 茂盛、王文良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 191 條之3 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喬東來、王文良、賴嘉祿部分:
被告喬東來、王文良、賴嘉祿於發生連環氣爆當晚,對於救 災指揮中心多次通知、查詢時,被告喬東來、王文良、賴嘉 祿均虛應、敷衍以對,未說明現場尚有原告之地下管線,錯 失防止氣爆發生之機會,對於現場尚有原告之地下管線,被 告喬東來、王文良、賴嘉祿三人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 因此造成連環氣爆之結果。被告喬東來、王文良、賴嘉祿應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巷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之3 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第227條、第224條規 定聲明求為判令,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55,
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 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若鈞院認被告間,非全部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則另備位聲明 求為判令:㈠被告許清松及被告柯信從應連帶給付原告755, 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 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許清 松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中油公司及被告柯信從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 及其中新台幣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 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秦克明應 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中 油公司及被告田茂盛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 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范棋達應連帶給付原 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㈦被告中油公司及 被告賴嘉祿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 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㈧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喬東來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 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 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㈨被告中油公司及被告王文良應 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㈩被告中 油公司及被告林聖忠應連帶給付原告755,921,481元,及其 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106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 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中油公司應給付原告755,921,481元 ,及其中40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355,099,756元自 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中821,725元自10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至第十一項之聲明,如任一 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請准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中油公司部分:
系爭氣爆氣爆涉及原告所有之系爭4吋管線發生鏽蝕、破洞 情形,而原告為該管線之所有權人並為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 人,本應負系爭管線維護之「狀態責任」,與被告中油公司 之埋設行為無涉。況被告中油公司將系爭3支石化管線於途 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號道路交叉口處之埋設高程 ,提升至計劃性排水箱涵頂版高程之上,以利日後該計劃性 排水箱涵於施作時,無需再遷改該3支石化管線,並避免石 化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足認被告中油公司原先埋 設管線之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4吋管 線發生鏽蝕現象,係肇因設置「肇禍箱涵」時,違法將該段
管線包覆在箱涵之內,因該段管線未與土壤接觸,失去電流 之介質,又長時間浸泡在污水中或遭受污水所夾雜的土石、 樹枝等物質的沖刷,致該段管線不能受到於管線埋設時所做 之「陰極防蝕法」的完整保護,致該4吋管線管壁受水流及 其他雜物侵襲,加速鏽蝕劣化。此情與被告中油公司埋設管 線之行為無任何關聯性。原告大社廠僅於90年間(當時仍屬 福聚公司)配合被告中油公司做衛星定位及緊密電位測試時 ,曾委託被告中油公司同時(該次)代為檢測,之後自90年 後即未再委託被告中油公司進行類似檢測,亦未有任何契約 之約定。被告中油公司並非原告之關係企業,被告中油公司 依法並無對於該4吋管進行緊密電位檢測之義務。退步言之 ,假設原告所主張之理由成立,惟被告中油公司之保固責任 為1年,於85年7月間已屆滿,且自84年由福聚公司取得系爭 4吋管線的所有權後迄今(105年)已經過21年,原告契約上 之請求權均已於罹於時效而歸於消滅。
㈡被告林聖忠部分:
被告林聖忠任職被告中油公司董事長期間,其職務內容係依據 公司法及被告中油公司章程所規定之權限範圍執行職務。被告 中油公司有關「管線定期檢測」之工作(及其設計、建造、維 修及巡查等工作),並非被告林聖忠之分層負責的職務範圍。 被告中油公司於知悉氣爆發生後立即設立緊急應變中心,被告 林聖忠亦切實依據相關規定,盡責提供協助並及時提供相關資 訊,毫無知情不告之情。
㈢被告許清松、柯信從部分:
原水工處於設計前即80年8月7日邀集前臺灣省鐵路管理局( 原歸屬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管轄,現改制為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被告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上揭工程規 劃設計前管線協調會,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之與會代 表即被告許清松及被告柯信從在會上明確表示在該箱涵預定 施工沿線之凱旋三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 -2號道路交岔口處)有上揭3條該公司埋設之管線(事實上 被告中油公司在箱涵施工前已預先提高高程,以供高雄市政 府將來施作通過該地段下水道箱涵),原鐵路局高雄工務段 則於會議中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距凱旋三路與原前鎮 崗山仔2-2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公尺以上之意見。被告許 清松及被告柯信從所提出之意見為:「距凱旋三路東側建築 線3.9公尺,3支中油管線,為顧及安全,施工時請會同本公 司先行試挖,以確定更詳細資料」。但被告中油公司在該次 會議後,並未收到任何關於試挖或是遷改會議的通知,是此 ,被告許清松及被告柯信從均不曾被通知參加該80年8月22
日會議,亦不知該會議結論內容,是此,被告許清松及被告 柯信從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
㈣被告秦克明、范棋達、田茂盛、王文良部分: 被告秦克明於90年時任職於被告中油公司林園石化廠工安組 設備檢查課工程師,其職務範圍為負責工廠區域內操作工場 設備之檢查業務,並無負責長途管線相關設置或維護業務以 及陰極防蝕之相關業務;被告范棋達於96年間任職於被告中 油公司探採事業部工程服務處,於96年間負責長途管線之「 緊密電位檢測」業務;被告田茂盛為被告中油公司臺灣油礦 探勘總處工程服務處之檢測工程師,其僅負責90年間長途管 線之「緊密電位檢測」業務,依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嚴密的調 查結果以及監察院的行政調查結果顯示,90年間長途管線之 「緊密電位檢測」結果均無任何異狀,依照現行科技水準之 檢測結果均為正常;被告王文良時任被告中油公司前鎮儲運 所公用組經理,負責執掌長途管線之相關行政管理事務,並 非實際進行長途管線維護業務之工程師。又系爭4吋管線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而原告向主管機關申報的資料中,亦自承 其擁有系爭4吋管線的所有權,並持有管線圖資,原告為系 爭4吋管線之所有權人,自應負責該管線之維護保養。如原 告基於維修保養之需要,認為有必要向被告中油公司借用整 流站或檢測站之某些設備(包括鑰匙)時,自應主動向被告 中油公司借用,被告中油公司絕無不借用之可能,但事實上 福聚公司或原告從未向被告中油公司借用上開設施。再者, 系爭3條管線之位置為各自獨立,並無原告所陳稱:3條管線 是統籌以管群(管束)方式共同埋設之情形,而原告一再混 淆「陰極防蝕作業系統」與「緊密電位檢測作業」之目的及 功用,藉以脫免其對於系爭4吋管線之修繕及維護義務,自 不足採。又被告中油公司之8吋管線於96年間進行緊密電位 檢測時,發現靠近二聖路凱旋路口附近之管線有電位下降情 況,然現場人員發現附近路面有「人孔蓋」存在,依其專業 經驗研判該「人孔蓋」附近應有水泥構造物存在,故電位有 不同於土壤之表現,應屬合理現象。按依技術專業之判斷, 上開96年間緊密電位檢測之結果雖有不同於土壤之表現結果 ,然由全段檢測線圖及實際檢測狀況顯示該段管線有多處位 置顯示路面下方應有混凝土結構物存在,該電位顯示結果尚 屬合理,故被告中油公司之檢測人員仍不可能得知管線有可 能穿越箱涵或被包覆在箱涵內之情形。被告秦克明、范棋達 、田茂盛及王文良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㈤被告喬東來、王文良、賴嘉祿部分:
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日,被告喬東來輪值被告中油公司之高
雄煉油廠安管中心之修造主管,其職務在於負責高雄煉油廠 區內各工廠設備故障搶修之聯繫工作。高雄市政府所屬消防 局人員斯時是詢問凱旋三路與二聖路附近是否有瓦斯管線, 被告喬東來查證後回報當天晚上被告中油公司並未操作瓦斯 (LPG)管線,且瓦斯管線並未經過凱旋、二聖路口,被告 喬東來即據此回答,自無任何過失。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日 ,被告賴嘉祿在被告中油公司所屬前鎮儲運所安管中心值勤 ,於當天22時許收受被告中油公司儲運所業務管理組工關黃 水泳電話後,被告賴嘉祿立即通知被告王文良是疑有瓦斯外 洩之情事,請被告王文良去協助瞭解相關情況,並無任何遲 延或隱匿資訊之情事。被告王文良於氣爆事故發生時,已積 極配合高雄市政府所屬有關機關、人員之指示予以處理,並 無疏失存在。被告王文良在現場指揮中心時即表明高雄市凱 旋三路、二聖路口有系爭3條管線,並無任何疏忽或過失。 ㈥被告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聖忠於系爭氣爆事故發生當時為被告中油公司之董事 長,被告王文良、賴嘉祿於當時分別為被告中油公司前鎮儲 運所公用組經理、所長。被告喬東來為被告中油公司高雄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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