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熞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御品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
20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應命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
之價格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
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 項規定,
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15第3 項、第77
條之16、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
,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
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認原告之訴及被告同時履行之抗辯均
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在命被告給付之判決內,附
以原告就對待給付同時履行之條件。此種判決,原告主張對
其不利並屬不當而提起上訴,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
非僅對命其同時履行部分提起上訴而已;該判決命被告為本
案給付及命原告同時履行之間,在性質上有不可分割之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所謂訴
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
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
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
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
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
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 項:「被告萬利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利通公司)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37, 526,960 元之同時,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所示之高雄市○○區○○○ 段00000 號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第3 項:「被告御品旅館有限公司(下稱御品公司 )應於原告給付37,526,960元予被告萬利通公司之同時,自 第一項所示建物及地上物遷出。」、及第5 項:「被告萬利 通公司應自民國105 年7 月1 日起至履行第一項義務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7,800元。」,均表不服,而聲明上訴,其 先位聲明為:「⒈原判決主文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廢棄 。⒉被上訴人萬利通公司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 B 、C 、D 、E 、F 、G 、H 、I 、J 、K 所示之高雄市○ ○區○○○段00000 號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⒊被上訴人御品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一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所示 之高雄市○○區○○○段00000 號建物及地上物遷出。⒋被 上訴人萬利通公司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履行前揭第2 項 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32,464 元。」,就上訴聲明 第1 項部分,上訴人對於命其對待給付上訴,依上說明,其 上訴效力及於判決之全部,係對該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之交易價額定之,則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90,833,9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115,000 元×占用面積789.86平方公尺= 90,833, 900 元】;至上訴聲明第4 項請求廢棄命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不 併算其價額。另上訴聲明第3 項請求遷出部分屬排除占用系 爭土地之一部,不另計訴訟標的價額。故上訴人先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90,833,900元。
㈡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為:「⒈原判決主文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廢棄。⒉被上訴人萬利通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6,474, 176 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所示之高雄市○○區○○○ 段00000 號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⒊被上訴人御品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6,474,176 元予被 上訴人萬利通公司之同時,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
B 、C 、D 、E 、F 、G 、H 、I 、J 、K 所示之高雄市○ ○區○○○段00000 號建物及地上物遷出。⒋被上訴人萬利 通公司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履行前揭第2 項義務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32,464 元。」,上訴人第一備位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亦為90,833,900元(計算式同前)。 ㈢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為:「⒈原判決主文第1 項、第3 項、 第5 項廢棄。⒉被上訴人萬利通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37,526 ,96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所示之高雄市○○區○○○ 段00000 號建物、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 告。⒊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同區段1925、19 27 地 號(下稱系爭1925、1927土地)土地上之高雄市○○區○○ ○段00000 號建物及地上物(範圍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 。⒋被上訴人御品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37,526,960元予被上 訴人萬利通公司之同時,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 、B 、C 、D 、E 、F 、G 、H 、I 、J 、K 所示之高雄市○○ 區○○○段00000 號建物及地上物遷出。⒌被上訴人萬利通 公司應自105 年7 月1 日起至履行前揭第2 項義務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132,464 元。」,就上訴人第二備位上訴聲 明,其第2 、4 、5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0,833,900 元 (計算式同前),至第3 項訴訟標的,與第2 、4 、5 項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且該部分核非對本 院原判決不服之主張,而涉及訴之追加,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上訴人因該建物被拆除即其侵害被排除所可獲得之利益核 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參照),系爭19 25、1927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土地上 之建物,係因為維持20870 建號建物之一致性,則本院無從 預估被上訴人因上揭請求可獲得之利益,是以此部分應屬訴 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 165 萬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是上訴人第二備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92,483,900元(計算式:90,833,900元+1,650 ,000元=92,483,900元)。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 額即第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定之,即92,483,9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38,868 元,扣除已繳納778,584 元, 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60,2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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