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閣精品旅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森貴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Jay Reitknech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4 月
20日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3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
上訴人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第二項
為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之部分為主文第4 項被告歐閣精品旅館有限公司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252,215元予被告萬利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時,自第2 項所示建物及地上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A 、B 、C 、D 、E 、F1、F2、F3、G 、H1、H2、H3、I 、J 、K 、L 、M 、N 、O 所示之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地上物)遷出。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252,215元,此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632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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