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69號
KSDV,105,重訴,169,2018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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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真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得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參仟零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肆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餘肆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萬參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專事代理銷售不動產之廣告公司,於民國 102 年1 月21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廣告代理企劃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代為銷售被告興建中坐落高 雄市○○區○○段00地號之「飛鳥觀止」之預售屋建案(下 稱系爭建案)。原告於代銷期間共售出72戶,依系爭合約第 9 條第2 項第1 款第3 、5 目約定,房地買受人繳款比例達 總價12% 以上,原告即得請領按全案實際成交銷售底價5%計 算之服務費,以月結方式請款,並保留所得服務費之10% 於 交屋時給付。系爭建案已大致交屋完畢,截至104 年10月28 日,被告尚有72戶保留款新臺幣(下同)1,663,172 元、26 戶銷售佣金4,385,776 元及46戶溢折價6,654,405 元,共計 12,703,353元未給付。原告於104 年10月底向被告請款遭以 有25戶退訂、尚有4 戶未完成繳交屋款等為由而拒絕支付報 酬,經多次協商,被告仍拒付。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505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及第203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 應給付原告12,703,353元,及其中12,294,401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餘408,952 元自民事擴張聲 明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起訴時原請求給付12,294,40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6 年3 月13日擴張請求本金為12,294,797元(106 年3 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6 頁,卷㈠頁115 背面),再於同年5 月1 日具 狀擴張請求同上述,卷㈡頁128 〕;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復於102 年9 月11日就合 約期限、銷售底價、服務費率等事項簽訂增補協議書。依系 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1 款第5 目、第2 、3 款及增補協議 書第3 點約定,原告服務費之保留款及溢價服務費,均應於 過戶交屋時方為給付,且買受人倘有退訂而被告已支付原告 服務費者,原告應按各該成交期適用之費率扣回服務費。㈠ 保留款部分:原告前向被告請領72戶服務費,現請求該部分 之10% 保留款1,663,172 元,惟該72戶中之26戶投資戶有23 戶退戶,原告依約應退還已請領2.5%服務費之9 成,且該部 分1 成保留款亦不得請求,應扣除3,558,100 元;另有3 戶 嗣後亦退戶,應扣除保留款分別為325,653 元、293,388 元 及327,500 元;且尚有1 戶未繳足價格而無法辦理交屋,該 保留款23,503元亦應予扣減,因此原告應扣還保留款共計2, 863,172 元(計算式:1,663,172 -3,558,100 -325,653 -293,388 -325,700-23,503=-2,863,172 )。㈡26戶銷 售佣金2.5%部分:26戶投資戶嗣後全部遭退戶,由後續承接 銷售業務之公司覓得其中3 戶辦理換約,此3 戶原告得請領 419,100 元,其餘23戶原告不得請領服務費。㈢溢折價30% 部分:原告請求46戶,其中3 戶退戶、1 戶未交屋,故原告 僅得請求42戶溢折價30% 服務費即5,929,700 元。綜上,原 告得請領之報酬應為共計3,485,628 元(計算式:-2,863, 172 +419,100 +5,929,700 =3,485,628 )。此外,依照 系爭合約,原告必須服務至客戶交屋後才能請領服務費,若 客戶未完成交屋而退戶,原告亦應扣還已領之服務費。本件 前述46戶(72戶-26戶退戶),原告僅處理至簽約階段,後 續客戶與銀行對保貸款及驗屋交屋,均係被告後來委託接手 之訴外人米多公司完成,足見原告僅履行部分債務,被告亦 得主張原告原告因不完全給付而以1.5%計算損害賠償,則原 告應給付被告4,114,313 元,被告並以此金額與原告之請求 主張抵銷,故原告可得請求之服務費已無餘額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2 年1 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由原告承攬代為銷 售被告興建中之系爭建案。兩造嗣於同年9 月11日再簽訂 「增補協議書」。
⒉原告於代銷期間共售出72戶,其中投資者26戶(下稱投資 戶),非投資者46戶(下稱非投資戶)。
⒊26戶投資戶都已經下訂,且按系爭合約繳交超過12% 之價 款。
⒋被證9 所示原告102 年12月2 日函(卷㈠頁209 )、被證 10所示被告與訴外人米多司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米多司公 司)簽立「不動產廣告代理企劃合約書」(卷㈠頁210 至 215 ,下稱米多司合約)之形式真正。
⒌原告106 年1 月26日民事準備㈡狀附表所示投資戶26人簽 訂購買房地之正式合約,並未納入如被證7 之房屋買賣訂 購單其他約定第5 點「本戶於使用執照取得前售出,若售 出時無法獲利壹萬元/坪,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原金無 息退還」(卷㈠頁169 至191 )之內容。
⒍非投資戶中戶別B2-14F(客戶林宛宜,於105 年1 月18日 退訂)溢折價(即溢價服務報酬,下同)為236,085 元; 戶別B2-7F (客戶潘玉玲,於103 年6 月30日退訂)溢折 價為140,085 元;戶別B1-12F(客戶李佳蓉、賴銀得,於 103 年6 月18日退訂)溢折價為279,675 元。 ⒎原告有收到證人劉啟智於2013年11月12日下午5 時23分所 寄發主旨:0000000 業務會議紀錄之電子郵件(卷㈡頁94 至95)。
⒏原告106 年5 月28日準備㈤狀附表第1 至2 頁所示「全部 26戶投資戶列表」(卷㈡頁149 正、背面)、第6 頁所示 「投資戶被告不爭執3 戶」(卷㈡頁151 背面)、第6 至 7 頁所示「投資戶被告有爭執23戶」(卷㈡頁151 背面至 152 )、第13頁所示「非投資戶爭執3 戶」(卷㈡頁155 )。
⒐原告106 年7 月14日準備㈥狀證10附表內容(卷㈡頁199 正、背面)。
⒑原證8 所示原告為劉啟智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卷㈡頁13 5 )之形式真正。
⒒原告準備㈨狀附證14所示「全部46戶非投資戶列表」內容 (卷㈢頁22至23)。
⒓26戶投資戶方面:
⑴基本服務費共計8,363,000 元,原告已受領3,579,502 元。
⑵基本服務費保留款共計4,783,498 元。



⑶無溢價服務報酬。
⑷23戶退訂部分,原告已受領基本服務費3,202,372 元, 未受領之基本服務費保留款4,290,628元。 ⒔46戶非投資戶方面:
⑴基本服務費共計12,654,483元,原告已受領11,389,034 元。
⑵基本服務費保留款共計1,265,448 元。 ⑶溢價服務報酬共計6,654,405元。
⑷3 戶退訂部分,原告已受領基本服務費850,223 元,未 受領之基本服務費保留款94,469元,未受領之溢價服務 報酬655,845元。
⒕原告主張之72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全數交屋過戶。 ⒖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至102 年12月31日屆滿。 ㈡爭點:
⒈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如有訂戶退訂時, 原告是否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基本服務 費、基本服務費保留款或溢價服務報酬?
⒉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如有訂戶退訂時, 被告是否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原告扣回被告已支 付之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之服務費?又被告所為此部分之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消滅後,因原告拒不繼續履行 服務內容,導致被告另行負擔本應由原告銷售之46戶後續 服務費用共4,114,313 元(46戶銷售底價274,287,500 元 ×1.5%),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四、本院判斷:
㈠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如有訂戶退訂時,原 告是否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基本服務費、 基本服務費保留款或溢價服務報酬?
⒈查兩造於102 年1 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依第14條約定, 自簽約之日起生效,並於終止日自動終止(卷㈠頁6 背面 ),嗣於同年9 月11日載簽訂「增補協議書」,約定將系 爭合約有效期間,雙方同意變更至同年12月31日為止(卷 ㈠頁7 背面),故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至102 年12月31日屆滿,為兩造所不爭執(見106 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筆錄頁7 ,卷㈢頁56)。兩造間就系爭建案所成立 承攬契約關係,係以系爭合約及「增補協議書」之約定為 原告請領被告給付基本服務費、基本服務費保留款或溢價 服務報酬之依據(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 2 款及「增補協議書」第2 、3 、4 點參照,卷㈠頁5 背



面至6 、7 背面),並無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 滿後,原告不得請領被告給付基本服務費、基本服務費保 留款或溢價服務報酬之約定,反以「增補協議書」第4 點 約定重申除「增補協議書」另有約定外,系爭合約其他約 定仍然有效,益徵被告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 滿後,仍應依「增補協議書」第4 點及系爭合約第9 條第 2 項等約定,支付原告基本服務費(含保留款)及溢價服 務報酬。且縱依被告提出102 年11月12日之「飛鳥觀止業 務會議」(卷㈡頁95)或102 年11月14日之「長冠盛廣告 公司交接會議紀錄」(卷㈠頁208 ),亦無原告不得再請 領被告給付基本服務費、基本服務費保留款或溢價服務報 酬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請領被告給付基本服務 費、基本服務費保留款或溢價服務報酬云云,核無可取。 ⒉縱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違約或退訂情 況時,甲方(即被告)已支付乙方(即原告)之服務費應 優先按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扣回」(卷㈠頁6 ),被告於 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存續中(或有效期間內),雖得將其 已支付原告之服務費按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扣回,並無疑 義。惟原告依系爭合約第9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2 款 及「增補協議書」第2 、3 、4 點約定,仍得請領被告給 付基本服務費、基本服務費保留款或溢價服務報酬。至兩 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觀諸前揭「飛鳥觀止 業務會議」(卷㈡頁95)及「長冠盛廣告公司交接會議紀 錄」(卷㈠頁208 ),亦無原告不得再請領被告給付基本 服務費、基本服務費保留款或溢價服務報酬之情事。至兩 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合 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將其已支付原告之服務費按 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扣回,詳見後述。
⒊又原告主張之72戶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全數交屋過戶,為 兩造所不爭(卷㈢頁54背面)。準此以言,原告就其代銷 期間售出26戶投資戶之基本服務費共計8,363,000 元(含 10% 保留款836,300 元),已受領3,579,502 元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卷㈢頁54),其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基本服務 費3,947,198 元(計算式:8,363,000 -836,300 -3,57 9,502 =3,947,198 ),以及基本服務費保留款836,000 元。又46戶非投資戶之基本服務費共計12,654,483元,原 告已受領11,389,034元,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基本服務費保 留款1,265,448 元〔本應為1,265,449 元(計算式:12,6 54,483-11,389,034=1,265,449 ),但原告僅主張1,26 5,448 元〕,以及溢價服務報酬共計6,654,405 元,亦為



兩造所不爭(卷㈢頁54)。故原告尚得請領被告給付基本 服務費、基本服務費保留款及溢價服務報酬合計12,703,0 51元(計算式:3,947,198 +836,000 +1,265,448 +6, 654,405 =12,703,051) 。
㈡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如有訂戶退訂時,被 告是否得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原告扣回被告已支付之 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之服務費?又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抵銷抗 辯,有無理由?
⒈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雖約定:「違約或退訂情況 時,甲方(即被告)已支付乙方(即原告)之服務費應優 先按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扣回」(卷㈠頁6 ),被告於兩 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存續中(或有效期間內),自得將其已 支付原告之服務費案各該成交期適用費率扣回。惟兩造於 102 年1 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後,嗣於同年9 月11日再簽 訂「增補協議書」,合意將系爭合約有效期間變更至同年 12月31日為止,已如前述,但就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 期間屆滿後,如有「違約或退訂情況時」,是否尚能適用 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並未明文;且觀諸 被告所提出前揭「飛鳥觀止業務會議」(卷㈡頁95)及「 長冠盛廣告公司交接會議紀錄」(卷㈠頁208 ),亦無明 定,洵難逕謂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當然 仍有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適用之餘地。 ⒉又系爭建案係預售屋買賣型態,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後再 於同年9 月11日簽訂「增補協議書」合意將系爭合約有效 期間變更至同年12月31日止,繼於同年11月間結束系爭建 案、業務交接之際,系爭建案僅進行至地下室開挖階段, 建物尚未建造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即前受僱原告為系爭建 案專案經理(後向被告承攬系爭建案廣告代理企劃之米多 司公司代表人)之劉啟智證述綦詳(卷㈡頁61)。原告於 代銷期間售出之72戶承購戶,其中46戶非投資戶,僅戶別 B1-12F(客戶李佳蓉、賴銀得)、B2-7F (客戶潘玉玲) 及B2-14 (客戶林宛宜)等3 戶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 效期間屆滿後,分別於103 年6 月18日、30日、105 年1 月18日由被告同意退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卷㈢頁53 背面)。證人李佳蓉、賴銀得證稱:退訂是因為原本賣給 我們的停車位,要劃成機車位或歸管委會所有,必須更換 位置,房屋建成之規格並非我們要的,所以不可歸責於我 們,沒有扣違約金等語(卷㈡頁17至18背面);暨證人潘 玉玲證稱:買系爭建案是想賺錢,廣告公司的人告訴我, 1 年後如沒賣出,保證以1 坪多1 萬元買回去,後來發現



換了第2 家廣告公司,經理就是會耍流氓的劉啟智,他在 我當初買房子時也在場;我要求劉啟智他們依承諾買回去 未果,就張貼布條賤賣房子,他們叫「阿娟」來找我,最 後全額退給我等語(卷㈡頁19至20背面),參以被告與劉 啟智經營之米多司公司於103 年2 月所簽之米多司合約( 卷㈠頁211 至213 ),堪認原告自系爭建案退場(即兩造 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時,系爭建案之工進僅達地 下室開挖階段,此3 戶非投資戶於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有效 期間屆滿後,均由米多司公司處理經被告同意全額退訂, 舉凡房屋規格、車位劃設或銷售人員未履行出售承諾等退 訂理由,核與原告無涉。是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既已消滅 (有效期間屆滿),此3 戶非投資戶嗣後之退訂亦與原告 無關,要難遽以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相繩, 故被告抗辯其得依此約定扣回已支付之服務費云云,殊無 可採。
⒊至26戶投資戶中,戶別B6-15 (客戶董淑萍)、A6-14 ( 客戶劉秀美)、B6-9(客戶劉秀美)、B6-12 (客戶簡麗 參)、B6-7(客戶施森源)、A2-2(客戶陳莉萍)、A6-7 (客戶劉清良)、A6-3(客戶黃薰儀)、B6-6(客戶古明 珠)、B6-8(客戶鄭文箴)、A6-13 (客戶陳婉鈞)、 B6-2(客戶周秋萍)、B6-11 (客戶鄭梨華)、A6-2(客 戶楊秀滿)、B6-14 (客戶李麗雪)、B5-12 (客戶劉晃 志)、A2-13 (客戶吳賢藏)、A2-6(客戶郭瑋明)、 B5-11 (客戶陸芊螢)、B6-13 (客戶劉麗琳)、A2-3( 客戶吳怡慧)、A6-15 (客戶曾淑慧)、A3-6(客戶曾淑 慧)等23戶亦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自 103 年6 月17日起至10月14日間經被告同意退訂,有被告 提出之拋棄書、退款申請單、支票等為證(卷㈠頁28至95 )。證人董淑萍證稱:一群認識的人說系爭建案不錯,小 孩要到南部唸書,以前的同事陳秋妏跟著郭瑋明找我買, 後因小孩考到臺南,系爭建案在高雄不方便,景氣不好, 負擔太重,直接向被告辦理原價退回,沒有跟我收違約金 等語(卷㈡頁10背面至13);暨證人劉秀美證稱:我為投 資,由郭瑋明帶我們去買,廣告公司顏小姐說1 坪會賺1 萬元,後來沒賣掉,顏小姐也沒做了,郭瑋明跟被告談, 就把房子退回去等語(卷㈡頁13至14);暨證人簡麗參證 稱:我自己出錢要買的,與郭瑋明一起買,後來,郭瑋明 說要退掉,我們就跟著一起退掉等語(卷㈡頁15背面至17 );暨證人施森源證稱:顏辛慧跟我們說,包括郭瑋明, 系爭建案會有利潤,就去看系爭建案,並向顏辛慧訂,過



一段時間,我女兒要去臺中,不想去住,又要辦理過戶, 我們不喜歡過戶,過戶下去就麻煩了,我們就說讓建商收 回去,不賺錢沒關,照原本金額退給我們等語(卷㈡頁28 );暨證人劉清良證稱:我們咖啡社的社長郭瑋明主導, 他說可以投資,可以買,大家就跟著他買,郭瑋明之後說 景氣不好,叫我們退訂還建設公司,我們就退訂等語(卷 ㈡頁14背面至15);暨證人黃薰儀證稱:顏小姐介紹,與 郭瑋明一起去買,顏小姐說如果要賣,他們可以加1 萬元 收回,如果我們不要,可以退還建商,後來朋友說不要, 我們覺得那邊不適合居住,全部定金都退還給我等語(卷 ㈡頁22至23);暨證人鄭文箴證稱:賣場銷售顏小姐介紹 系爭建案可以自住或投資都不錯,我認識郭瑋明他們中的 一位阿姨,她知道我在看房子,說那邊有預售屋,大家就 一起去看,後來發現仁武沒有預期發展得好,我問帶我去 看的那位阿姨,她說他們要退回去,我就說我也一起退回 去等語(卷㈡頁26正、背面);暨證人陳婉鈞證稱:當時 是跟著郭瑋明一起買來要自住,後來大家都要退訂,我就 跟著退等語(卷㈡頁21正、背面);暨證人周秋萍證稱: 我是跟著郭瑋明去買的,要買給小孩,後來因為大家都說 要退,我怕負擔太重,就跟著大家一起退,有退給我全部 的錢等語(卷㈡頁23背面至24);暨證人劉晃志證稱:我 跟我太太周秋萍一起去買來自住及公司使用,也是跟著郭 瑋明,後來因為景氣不好,所以就退掉,有退還全部款項 等語(卷㈡頁24至25);暨證人吳賢藏證稱:我委託我們 咖啡社長郭瑋明幫我買的,他說好我們就說好,他說可以 就可以,我們很信任他,本來想自住,郭瑋明說不要,我 們就賣回給建商等語(卷㈡頁27正、背面);暨證人郭瑋 明證稱:我是咖啡社長,系爭建案不是我們買的第1 個建 案,我看好的建案,就會約大家去買,系爭建案是因顏辛 慧推薦,保證1 坪可以賺1 萬元,如果賣不出去,可以還 給公司,顏辛慧和被告公司的張明得是我以前開的建設公 司股東,我就帶咖啡社成員去看房子,他們1 人買1 間, 之後景氣不好,系爭建案在仁武,賣相比較不好,如果不 叫我們過戶,我們還可以放著,可是房子快蓋好了,一直 叫我們過戶,當時又有奢侈稅,如果賣房子絕對賠錢,我 們就不要了等語(卷㈡頁29至30);暨證人陸芊螢證稱: 為投資而跟著郭瑋明購買系爭建案,後來很擔心會有奢侈 稅及不景氣,就拜託郭瑋明幫忙退掉,所付全部款項有退 還等語(卷㈡頁25正、背面),並有註記:「本戶於使用 執照取得前售出,若售出時無法獲利壹萬元/坪,閎寶建



築開發有限公司原金無習退還」之房地買賣訂購單在卷可 稽(卷㈠頁169 至191 ),足認此23戶投資戶均為郭瑋明 帶領前來,於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均因被 告催促申辦過戶,唯恐將來遭課徵奢侈稅,而由被告同意 全額退訂,退訂理由皆與原告無涉。是兩造間承攬契約關 係既已消滅(有效期間屆滿),此23戶投資戶嗣後之退訂 亦與原告無關,實難逕以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約 定繩之,故被告抗辯其得依此約定扣回已支付之服務費云 云,委無可取。
⒋職是之故,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被告既 不得再援用系爭合約第9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扣回原 告已受領之服務費,則被告執此以為其抵銷抗辯,要無足 採。
㈢被告抗辯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消滅後,因原告拒不繼續履行服 務內容,導致被告另行負擔本應由原告銷售之46戶後續服務 費用共4,114,313 元(46戶銷售底價274,287,500 元×1.5% ),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兩造係為原告承攬系爭建案廣告媒體製作發包,銷售業務 執行而於102 年1 月21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經兩造洽訂 且自接待中心人員進場(最晚在4 月15日前需完成)起至 使用執照取得後6 個月止,為系爭合約「生效日期」(應 為「有效期間」之誤),由原告包銷(含支付系爭建案接 待中心、樣品屋、接待中心地租、人員薪資、獎金、企劃 費、水電費、電話費及雜支,按被告所定總銷售底價金額 之2.2%編列廣告預算)承攬被告之銷售戶數171 戶,被告 保留戶數20戶;原告需經被告同意始得收取「訂金」(應 為「定金」之誤)及完成簽約程序,並依系爭合約第6 條 約定履行製作廣告企劃內容,及依系爭合約第7 條約定履 行銷售業務內容,被告則依系爭合約第9 條所定付款辦法 支付原告基本服務費(含保留款)、溢價服務報酬,此觀 諸系爭合約第2 條、第4 條前段、第6 條、第7 條、第8 條即明(卷㈠頁5 至6 ),核屬繼續性契約性質。惟兩造 嗣於同年9 月11日即簽訂「增補協議書」合意將系爭合約 有效期間變更至102 年12月31日為止,除增補協議若干基 本服務費及溢價服務報酬付款辦法外,並調整車位均價, 另重申除增補協議約定外,系爭合約其他約定仍然有效, 並無提及兩造於前開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或合約 終止、消滅)後,應如何處理系爭建案後續之廣告企劃、 銷售業務(卷㈠頁7 背面),明確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增補協議書」第1 點),兩造間承攬之繼續性契約關係至



102 年12月31日屆滿後消滅。
⒉再自被告所提前揭102 年11月12日「飛鳥觀止業務會議」 以觀,其上載有「現場後續服務事項:客變、客戶聯繫、 售後服務」、「一名專人派屬公司服務」,並經原告公司 總經理蔡群皞及被告公司林妙芬劉明晴劉啟智於同年 11月12日簽名確認之註記(卷㈡頁95),然細繹其旨,該 文書應為同年月14日擬討論決議事項之通知,並非已決議 之內容,且無各事項之具體內容,殊難認有何拘束兩造於 前開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屆滿後之效力。
⒊而被告提出之前揭102 年11月14日「長冠盛廣告公司交接 會議紀錄」雖有記載:「現場後續服務事項:客變、客戶 聯繫、售後服務。(須一名專人派屬公司服務)」、「決 議:寄發電梯公告通知時一併通知已簽約客戶,邇後(應 為爾後之誤)由他們公司客服專線,也會有人員(阿娟) 接聽電話服務」,但並無與會人員林妙芬劉明晴、劉啟 智、原告公司蔡老闆之簽名確認等情(卷㈠頁208 ),參 以證人蔡群皞證稱:印象中事後有看過此會議紀錄,但裡 面有些文字,基本上很多是不同意,他們提出來,不合理 的,我們不可能同意,沒有同意,不可能簽字確認;102 年退場後,被告要求派人繼續服務系爭建案,我們沒有同 意等語(卷㈡頁63背面),足徵兩造並未就承攬契約關係 有效期間屆滿後達成由原告繼續履行服務內容之合意。至 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公司職員林妙芬雖證述:蔡群耀事前 看過內容,當天逐條確認也沒有異議,也有同意,這是提 前終止,廣告公司後面還有過戶、貸款、交屋很多服務工 作要做,一定要有專人去把前面已經簽約的客人完成,蔡 群耀告訴我們,就由阿娟來做這些事情,由原告提供一個 專門地方(不是系爭建案銷售現場),專門電話,阿娟專 職提供這些銷售客戶服務,客戶有問題,都可以打電話去 那邊,結果事後都找不到人;會議紀錄是根據當場寫好的 MEMO,事後整理好等語(卷㈡113 背面至115 ),證人林 妙芬雖於104 年離職受僱之被告公司,卻是轉往被告公司 負責人張明得配偶經營之新成立茂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負 責財務工作(卷㈡頁115 ),堪認其證詞之憑信性即有疑 義,且其證稱之「阿娟」,在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 間屆滿後,續由接手之「米多司公司」所使用,此有證人 即非投資戶戶別B2-7 F之客戶潘玉玲所證:「……我貼布 條說要賤賣房子的時候,他們有叫原本那家廣告公司的『 阿娟』來找我,好像有提到他們之間有費用問題,我說這 是你們的問題,跟我完全沒有關係」、「『阿娟』說建設



公司不給他們什麼費用,我說這是他們的問題,反正當初 他們是這樣跟我保證,他們拿了多少錢就要還我多少錢」 等語為證(卷㈡頁20),而潘玉玲係於103 年6 月30日退 訂,詳如前述,彼時承攬銷售之廣告公司即為劉啟智所經 營之「米公司公司」,益徵證人林妙芬證述情節,應不足 採信。被告另舉證人劉啟智證稱:系爭建案之銷售內容包 含行銷、服務、銷售、對保、交屋、售後服務,兩造後來 終止合約,原告後續還是要完成服務,這是業界慣例;我 後來接手系爭建案,服務一定要包括交屋及對保,且在與 被告所簽契約註明;會議紀錄則係大家在現場全部講完之 後,整理好再做出寄給每個人,沒有簽名確認云云(卷㈡ 頁59、61正、背面),然是否為業界慣例,為原告否認, 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劉啟智所證述,即有可疑。 再者,自系爭合約內容與「米多司合約」內容相互以觀, 除第9 條增列第3 項「……屬於前手長冠盛廣告公司銷售 的戶數,在取得使用執照之後的期款跟催、對保、交驗屋 相關後端的服務工作,均委由乙方(即「米多司公司」) 辦理,上開服務酬金,按長冠盛廣告公司原實際成交銷售 底價金額1.5%計算,給付時點由雙方另行約定」外,大致 相同(卷㈠頁211 至213 ),顯見系爭合約並未特別約定 此增列內容,兩造應無合意原告於承攬契約關係有效期間 屆滿後,尚應履行已招攬簽約客戶至對保、貸款及交屋等 服務工作,至為明灼。是故被告抗辯兩造承攬契約關係消 滅後,原告拒不繼續履行服務內容,致其另與「米多司公 司」簽約負擔後續服務費用若干元,應由原告賠償損害云 云,並以為抵銷抗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尚應給付 26戶投資戶之基本服務費3,947,198 元、基本服務費保留款 836,000 元、46戶非投資戶之基本服務費保留款1,265,448 元,以及溢價服務報酬6,654,405 元,合計12,703,051元, 及其中12,294,79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並其餘408,650 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攻擊防禦方 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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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冠盛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寶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騰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米多司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