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42號
KSDV,105,訴,2142,2018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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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42號
原   告 陳玟更 
訴訟代理人 歐士銘 
被   告 涂麗雅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
3543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以104 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729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伍拾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5 日上午9 時5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巿苓雅區復興二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苓雅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左轉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發 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眼異物刺入、頭部外傷 、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新台幣(下同)27,753元;2.醫 療用品費605 元;3.財物損失24,200元:機車修理費9,650 元、因物品毀損需重新購買而支出眼鏡6,950 元、安全帽80 0 元、外套600 元、鞋2,000 元、洋裝3,000 元;4.不能工 作損失28,000元: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而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14日)在家休養,1 日薪資2,00 0 元,共28,000元;5.計程車資8,780 元;6.將來醫療支出 尚需1,000,000 元;7.勞動能力減損855,000 元:原告為美 工設計師,每日長時間觀看電腦螢幕,視網膜破裂導致工作 備感吃力,恐眼睛惡化後無法再從事專長工作,依年收入45



0,000 元,尚可工作19年計算(65歲退休),收入8,550,00 0 元,以所得之1/10請求失能損失855,000 元;8.精神慰撫 金500,000 元;9.另原告於106 年10月30日鑑定當日支出證 明書費8,000 元、醫療費570 元、計程車資300 元(來回) 、並受有請假0.5 日1,000 元之損失,合計9,870 元;於 106 年7 月20日就醫各支出診療費1,190 元、計程車資300 元、原告請假0.5 日損失1,000 元、陪同人請假0.5 日損失 1,000 元,共3,490 元,以上,合計為2,457,698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2,457,6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行駛在快車道上,於通 過系爭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致撞及靜止 狀態中之被告車輛,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醫療費請求,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對扣除後之金額即8, 493 元不爭執;醫療用品費605 元、計程車資8,780 元亦不 爭執;財物損失之機車費、眼鏡費均需折舊,其他部分則均 否認有支出及其必要;又原告並未短少薪資,未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況原告實領薪資32,154元,日薪為1,462 元,原告 以日薪2,000 元計算,並非合理。另原告請求將來醫療支出 部分,並未舉證,不得請求;且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 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至原告追 加13,360元部分,其中106 年10月30日9,870 元請求,乃鑑 定勞動能力減損,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或原告為取得訴訟資 料,不應向被告請求;關於106 年7 月20日3,490 元請求, 被告僅對醫療費570 元不爭執,其餘未據舉證,均為否認等 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占用來車 道之過失。
2.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費用如下:
⑴醫療費8,493 元。
⑵醫療用品費605元。
⑶計程車資8,780元。
㈡爭點
1.原告是否有行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若有,兩 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行至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若有,兩 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汽車在系爭路口進行左轉,其左車頭在對向車道 上與原告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二)-1及現場照片為證(警卷第14、17、28 -29 頁),可見被告身為轉彎車,已左轉並占用對向來車道 ,未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故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之過失。
3.被告雖抗辯原告行駛系爭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 等語,並引用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行車事故 鑑定報告書為證(刑事案件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320號卷第 60-73 頁,下稱系爭報告),惟查:
⑴系爭報告係用刮地痕推論原告車速,及假設原告於認知危險 存在後係採取煞車行為約1 秒後肇事,推算煞車前之時速可 能至少約為35.38kph,同時就該車速回推原告煞車1 秒前之 可能道路位置,研判係在其行向往南約9.83公尺處,並將此 數據之兩車相對位置繪入3D繪圖軟體中,並將原告方向內側 車道有其他車輛欲左轉阻擋雙方視線之情狀,擺入廂型車於 內側車道,進而確認兩造視距有無受影響,原告於兩車碰撞 處前約9.83公尺處,依3D繪圖還原結果,雙方應均可於相當 距離注意到對方,是依卷內跡證之假設結果研判,認為原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性等情,並得出結論為「如採信 被告之說詞,被告是暫停,而原告之車速至少約35.38kph以 上,則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原告就卷內跡證研判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可能性,故研判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 次因」等語(刑案審交易卷第65頁)。
⑵然系爭機車倒地後與地面摩擦所生之刮地痕跡,長短尚與摩 擦係數、車倒時有無外力介入有關,非僅有與機車倒地時之 車速相關,尚不得僅憑刮地痕長短推斷原告之時速,況被告 在警詢稱:原告騎乘在廂型車的正後方,加上車速較快所以 才會導致系爭事故等語(警卷第1-4 頁),則原告車速是否 僅有系爭報告所假設之35.38 公里即有可疑,又系爭報告用 3D繪圖將阻擋兩造視線之廂型車置入內側車道,然卷內並無



證據可證該車左轉位置、車體體積,及原告是在何時其視線 始未被該車遮檔而看到被告車輛等情,則系爭報告自行假設 廂型車位置,並以刮地痕推斷原告時速所得出兩車相對距離 為9.83公尺,並作出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結論,尚難採信 。
⑶而本件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示與兩造自述之行向及車損部位,此事故發生原因,應係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事故路口轉彎時,未妥為注意且未禮讓 直行之原告車先行所致,故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原因;原告並無肇事原因等情,有鑑定結果為憑(本院 卷一第218 頁),故被告抗辯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 失等語,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1.醫療費用
⑴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 ,經本保險之保險人提供保險給付後,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保險人請求償付該項給付。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 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公共安 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 ;未足額清償時,向第三人請求。二、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 、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 險人請求;未足額清償或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前項所 定公共安全事故與重大交通事故、公害及食品中毒事件之最 低求償金額、求償範圍、方式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 機關定之」。準此,依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該項 醫療費用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觀諸原告 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原告係依全民健保身分就醫,故由全 民健康保險局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部分,即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主張健保給付部份均屬原告自身權益,被告不 得因此享有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並非可採。 ⑵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期間 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105 年5 月20日止,其中健保給付金 額經扣除後,為7,923 元(不含編號19-21 追加部分),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92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2.醫療用品費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605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3.財物損失
⑴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支出系爭機車修理費9,650 元,經提出阿財機車行 估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41頁),而損害賠償旨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系爭機車因 系爭事故之碰撞既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1 頁背面),縱使尚未修理,被告仍應賠償。修復系爭機車需 費9,65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原告自承使用已超過20 年等語(本院卷一第212 頁),已逾耐用年數3 年,應僅存 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 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每期折舊額),則材料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2,413 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9,650 元÷ 4 =2,41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眼鏡損壞,需另行購入,支出眼鏡費 用6,950 元,業據提出魅力眼鏡行收據為證(本院卷一第43 頁),被告抗辯購買價格超乎一般行情,且須折舊等語(本 院卷二第22頁),本院審酌眼鏡6,950 元之價格並未過高, 應屬合理,又其屬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工具、器具,耐用 年數雖為5 年,惟原告已忘記眼鏡何時購買(本院卷二第48 頁背面,按:事發日為103 年5 月5 日至今已歷經約4 年)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原告實際購買日期為何日、是否為舊品 ,不能排除是新品,自難以折舊,況原告既因系爭事故而需 增加此部分支出,請求被告全額賠償,應屬有據。 ⑶至原告主張受有安全帽800 元、外套600 元、鞋2,000 元、 洋裝3,000 元支出之損害,被告否認之,均未據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並非可採。
⑷此外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無法自行洗頭,受有支出洗髮卷1, 200 元之損害,雖有姿也髮型連鎖店洗髮卷為憑(本院卷一 第43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於103 年5 月7 日購買,且抗辯 無此必要性等語,未據原告舉證證明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及 支出必要性,無法准許。
4.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103 年5 月19日止(14日)在家休養,1 日薪資2,000 元,共 28,000元等語。被告抗辯原告並未短少薪資,且原告實領薪 資為32,154元,平均日薪為1,462 元,原告以日薪2,000 元 計算,並非有理等語。
⑵查,原告雖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



)103 年5 月12日診斷證明書,上載「宜休息一週」等語( 本院卷一第220 頁),惟經高醫函覆本院,依病歷記載無法 判定原告傷勢在103 年5 月5 日至103 年5 月18日期間是否 均無法工作,有106 年6 月20日回函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 276 頁),參以原告103 年5 月份薪資乃全薪發給,有昇宏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宏公司)薪資條在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275 頁),可見原告未受薪資短少損失。 ⑶原告雖主張有公傷假等語(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但無法 自上開薪資條之記載而為核對確認,且昇宏公司出具之證明 書,僅證明原告請假10日,請假期間在11月25日至12月22日 等情(本院卷一第45、47頁),無法證明原告係自103 年5 月5 日起14日不能工作而有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非 可採。
5.計程車資
原告請求計程車資8,78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6.將來醫療支出
⑴原告主張:眼睛損傷無法痊癒,只會惡化,需1 至3 個月追 蹤治療1 次,以追蹤30年,每年6 次計算,每次薪資損失2, 000 元,車資310 元,基本掛號費510 元,每次所需2,820 元,每年16,920元,共507,600 元,若需手術或其他費用支 出另計,因無法預估可能發生醫療費用,故僅求償1,000,00 0 元等語(附民卷第4 頁),為被告所否認。
⑵查,原告目前病況穩定,未來建議每6 個月追蹤1 次,就診 費用無法預估,依門診診療項目收費,其於眼科就診因須接 受散瞳檢查,不宜自行騎車或開車來回等語,有高醫106 年 6 月2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76 頁),足認原告每6 個月回診1 次,本院考量依原告視力狀況及點散瞳劑後所可 能產生之副作用,應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而原告住處至高 醫單程費用為155 元,有車資證明單為憑(本院卷一第69、 71頁),來回310 元,另每次回診醫療費約510 元,亦有醫 療費用收據可參(見附表出處),則回診1 次所需支出醫療 費510 元加計交通費310 元為820 元,至原告主張回診受有 薪資損失,未據舉證,自難採信。
⑶依原告請求醫療費之最後1 次為105 年5 月20日,審酌原告 工作為電腦美工設計師,在退休前,均需頻繁使用眼睛,因 系爭事故致未來需固定追蹤檢查,應可以此為期間末日,準 此,自105 年5 月20日起至原告65歲屆臨退休之123 年3 月 17日止,約經歷214 個月,預計可定期回診36次(214 ÷6 =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支出29,520元(820 ×36 =29,520,不含追加部分於106 年7 月20日因閃光出現頻繁



需接受散瞳眼底檢查,見卷二第40頁),在此範圍內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年收入約450,000 元,尚可工作19年,收入約8,55 0,000 元,以所得1/10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失855,000 元等 語,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之勞動能力並未減損等語。 ⑵經查,經高醫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能力程度之結果,根 據「永久障礙評估指引」表格12- 1 結合功能性視力評分( FAS) 與功能性視野評分( FFS)可算出功能性視覺系統評分 FVS ( Functional Vision Score);FVS = ( FAS x FFS) /100,因此功能性視覺系統評分為100%;原告之視覺系統障 礙VSI ( Visual system impairment) 為0%( =100% -100%) ,全人障礙百分比WPI ( Whole person impairment)為0%, 再經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 力減損、職業別、年齡調整),可得勞動能力減損總和為0 %,此有高醫106 年11月27日函暨勞動能力缺損評估報告可 憑(本院卷一第286-288 背面),故原告主張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即非可採。原告雖主張原告為美工設計師,所受傷勢 對工作有妨礙,原告常要加班完成她的工作,主治醫師有提 到原告的病情只會惡化,不會變好等語(本院卷二第11頁) ,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8.精神慰撫金
審酌原告為工商美工科畢業,從事企劃部美工設計多年,每 月收入約3 萬多元,名下有薪資、執行業務、股利所得、房 地各1 筆、投資數筆;被告為碩士畢業,擔任建設公司設計 部專員,月收入約4 萬元,名下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 汽車2 部、投資數筆,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5、 161 頁),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條(本院 卷一第271-275 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佐(本院卷一末證物袋內),復考量原告傷勢輕重程度、就 醫及手術次數,及原告擔任資深設計師10多年,工作內容為 用電腦操作的平面廣告、立體包裝與設計,以電腦設計為主 (見本院卷一第37、287 頁背面),可知眼睛為原告工作之 重要工具及憑藉,並為靈魂之窗,屬人體至為珍貴之器官,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眼異物刺入,面臨左眼視網膜周邊變性 及裂孔(附民卷第8 頁),所受精神上痛苦應屬甚鉅等一切 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50,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9.其餘追加13,360元部分
⑴9,870 元部分:原告請求106 年10月30日證明書費8,000 元



、醫療費570 元、計程車資300 元(來回)、請假0.5 日 1,000 元等語。被告否認之,辯稱:或為鑑定費用之一部, 或為原告取得訴訟資料所為,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查,其 中證明書費8,000 元部分、醫療費570 元,依高醫107 年3 月21日回函:106 年10月30日為鑑定,有安排原告至眼科進 行檢查,並進行鑑定必要之診療,附表編號19-20 之費用確 實為鑑定之收費項目,無其他就醫行為之收費等語(本院卷 二第40頁),可見此部分費用乃鑑定費,而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自不得在本件向被告請求。其餘 計程車資300 元(來回)、請假0.5 日1,000 元等,未據原 告舉證受有此部分支出或損失,縱認屬實,乃原告就有利事 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盡舉證責任之訴訟上所需行為,自 難向被告請求賠償,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⑵3,490 元部分:原告請求106 年7 月20日診療費1,190 元、 計程車資300 元、當事人請假0.5 日1,000 元、陪同人請假 0.5 日1,000 元等語,被告對於診療費扣除健保給付部分之 570 元不為爭執,其餘均否認。經查,原告主張診療費 1,190 元部分,經扣除健保給付後為570 元(附表編號21)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支出計程車資 300 元及請假0.5 日扣薪1,000 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信為真,不應准許。
10.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8,493 元(即附表 編號1 至18、21,7,923 元加570 元等於8,493 元)、醫療 用品費605 元、車損2,413 元、眼鏡損害6,950 元、計程車 資8,780 元、將來醫療支出29,520元、精神慰撫金450,000 元,合計506,761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6, 7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11日起(附民 卷第1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惟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另有 訴訟費用支出,故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編號│醫院 │看診日期 │項目 │單項金額│合計金額│健保金額│原告 │出處 │
│ │ │ │ │ │ │ │請求金額│ │
│ │ │ │ │ │ │ │(見卷一│ │
│ │ │ │ │ │ │ │p225) │ │
├──┼────┼─────┼──────┼────┼────┼────┼────┼─────┤
│ 1 │萬安 │103/05/15 │掛號費 │100 │150 │246 │296 │卷一P226 │
│ │診所 │ ├──────┼────┤ │ │ │ │
│ │ │ │部分負擔 │50 │ │ │ │ │
├──┼────┼─────┼──────┼────┼────┼────┼────┼─────┤
│ 2 │高醫 │103/05/05 │掛號費 │300 │750 │5400 │5700 │卷一P227 │
│ │ │ ├──────┼────┤ │ │ │ │
│ │ │ │健保基本負擔│450 │ │ │ │ │
├──┼────┼─────┼──────┼────┼────┼────┼────┼─────┤
│ 3 │高醫 │103/05/09 │掛號費 │150 │510 │424 │574 │卷一P228 │
│ │ │ ├──────┼────┤ │ │ │ │
│ │ │ │健保基本負擔│360 │ │ │ │ │
├──┼────┼─────┼──────┼────┼────┼────┼────┼─────┤
│ 4 │高醫 │103/05/09 │特殊材料費 │453 │453 │0 │453 │卷一P229 │
│ │ │ │ │ │ │ │ │ │
├──┼────┼─────┼──────┼────┼────┼────┼────┼─────┤
│ 5 │高醫 │103/05/12 │掛號費 │150 │510 │364 │514 │卷一P230 │
│ │ │ ├──────┼────┤ │ │ │ │
│ │ │ │健保基本負擔│360 │ │ │ │ │
├──┼────┼─────┼──────┼────┼────┼────┼────┼─────┤
│ 6 │高醫 │103/05/27 │掛號費 │150 │510 │473 │623 │卷一P231 │
│ │ │ ├──────┼────┤ │ │ │ │
│ │ │ │健保基本負擔│360 │ │ │ │ │
├──┼────┼─────┼──────┼────┼────┼────┼────┼─────┤
│ 7 │高醫 │103/07/10 │掛號費 │150 │510 │4800 │4950 │卷一P232 │
│ │ │ ├──────┼────┤ │ │ │ │
│ │ │ │健保基本負擔│36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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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高醫 │103/07/24 │掛號費 │150 │510 │2470 │2620 │卷一P233 │
│ │ │ ├──────┼────┤ │ │ │ │
│ │ │ │健保基本負擔│360 │ │ │ │ │
├──┼────┼─────┼──────┼────┼────┼────┼────┼─────┤
│ 9 │高醫 │104/08/06 │掛號費 │150 │510 │476 │626 │卷一P234 │
│ │ │(原告誤載├──────┼────┤ │ │ │ │
│ │ │為103年) │健保基本負擔│360 │ │ │ │ │
├──┼────┼─────┼──────┼────┼────┼────┼────┼─────┤
│ 10 │高醫 │103/08/07 │掛號費 │150 │510 │473 │623 │卷一P235 │
│ │ │ ├──────┼────┤ │ │ │ │
│ │ │ │健保基本負擔│360 │ │ │ │ │
├──┼────┼─────┼──────┼────┼────┼────┼────┼─────┤
│ 11 │高醫 │103/09/11 │掛號費 │150 │510 │473 │623 │卷一P236 │
│ │ │ ├──────┼────┤ │ │ │ │
│ │ │ │健保基本負擔│360 │ │ │ │ │
├──┼────┼─────┼──────┼────┼────┼────┼────┼─────┤
│ 12 │高醫 │103/11/06 │掛號費 │150 │510 │2473 │2623 │卷一P237 │
│ │ │ ├──────┼────┤ │ │ │ │
│ │ │ │健保基本負擔│360 │ │ │ │ │
├──┼────┼─────┼──────┼────┼────┼────┼────┼─────┤
│ 13 │高醫 │103/12/04 │掛號費 │150 │510 │476 │626 │卷一P238 │
│ │ │ ├──────┼────┤ │ │ │ │
│ │ │ │健保基本負擔│360 │ │ │ │ │
├──┼────┼─────┼──────┼────┼────┼────┼────┼─────┤
│ 14 │高醫 │104/01/29 │掛號費 │150 │510 │476 │626 │卷一P239 │
│ │ │ ├──────┼────┤ │ │ │ │
│ │ │ │健保基本負擔│36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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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高醫 │104/05/14 │掛號費 │150 │510 │476 │626 │卷一p240 │
│ │ │ ├──────┼────┤ │ │ │ │
│ │ │ │健保基本負擔│36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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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明琮眼│105/05/10 │掛號費 │100 │150 │350 │500 │卷一P241 │
│ │科診所 │ ├──────┼────┤ │ │ │ │
│ │ │ │部分負擔 │5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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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明琮眼│105/05/11 │掛號費 │100 │150 │4500 │4650 │卷一P241 │
│ │科診所 │ ├──────┼────┤ │ │ │ │
│ │ │ │部分負擔 │5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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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明琮眼│105/05/20 │掛號費 │100 │150 │350 │500 │卷一P241 │
│ │科診所 │ ├──────┼────┤ │ │ │ │
│ │ │ │部分負擔 │5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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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為追加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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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高醫 │106/10/30 │掛號費 │150 │570 │260 │570 │卷二P6 │
│ │ │ ├──────┼────┤ │ │ │ │
│ │ │ │健保基本負擔│42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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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高醫 │106/10/30 │證明書費 │8000 │8000 │0 │8000 │卷二P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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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高醫 │106/07/20 │掛號費 │150 │570 │1040 │1190 │卷二P8 │
│ │ │ ├──────┼────┤ │ │ │ │
│ │ │ │健保基本負擔│420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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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