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849號
KSDV,105,訴,1849,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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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4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蘇黎世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徐筱涵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蔡鴻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起訴時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和 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詹文全,此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18 至121 頁),並 由詹文全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被告李長 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 更為洪再興,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見本院卷三第128 頁),並由洪再興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7 頁); 被告高雄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立明,此有行政院10 7 年4 月18日院臺綜字第1070171017A 號函可按(見本院卷 四第3 頁),並由許立明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2 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高雄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對高雄 市政府變更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而為請求(見本院卷 一第187 頁),本院認為原告起訴時主張之請求權基礎與追 加之請求權基礎固有不同,惟2 者依據之原因事實仍然相同 ,即高雄市政府就箱涵之設置有欠缺,造成穿越箱涵之管線 破損,管線輸送中之丙烯因而外洩,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故原告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關聯,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過程之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於 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使原告之先後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及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認2 者 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法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 告追加新請求權基礎法律依據,亦無不合,併准許之。三、按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 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 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踐行前揭書面協議固為起訴必備要件 ,但其欠缺仍非不可補正。高雄市政府辯稱:本件箱涵係由 原下水道工程處建造並負責驗收,原下水道工程處現已裁撤 ,原下水道工程處之業務由伊新設一級機關水利局承受其業 務,故原告應依法先向賠償義務機關即伊所屬水利局為書面 協議請求等語。惟查:
㈠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 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市區道 路,指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而言;市區道路附屬工程, 指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等而言;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市區道路條例(下稱道路條例) 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2 款、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高雄市政府為系爭道路之主管機關,而屬道路排水設施之本 件箱涵則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溝渠及箱管涵,見內政部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七章道路排水設計)之情, 應堪認定。又依道路條例第27條第1 、2 項規定,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對系爭3 支管線於市區道路之挖掘埋



設,有管理監督之權限,且同條第5 項雖規定:前4 項業務 及相關道路開挖、規劃及管理事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委 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惟此僅係規定主管機關得將 上開相關業務委由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非規定主管 機關得透過授權方式,將主管機關變更為其他機關(構)或 團體自明。另高雄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下稱道路自治 條例)係依據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而制定,其第1 條固規 定授權工務局為分工權責之主管機關,然核其目的僅係為「 加強」市區道路之維護及使用管理而已,故高雄市政府依其 母法即道路條例所定為市區道路法定主管機關之地位,自無 從因其基於行政管理之內部權責所為授權事項分配而得以子 法逕以免除。而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解釋上應包括地 面上存有凹凸不平、坑洞等狀態會影響行人、行車安全之瑕 疵,以及地面下埋藏之管線發生漏水、漏氣、漏油、漏電等 影響或破壞道路供安全運輸用之功能,與因而並危害或損害 沿路房屋地基結構及居住安全之瑕疵,是路權所及之道路上 下含構造物及排水設施等,即均屬道路主管機關不可分割之 治理範圍,不因其內部分層權責劃分而有異,則原告以高雄 市政府為系爭道路法定主管機關,應為埋設後已屬系爭道路 一部之本件箱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負責,即非無據。 ㈡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係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高雄市政 府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審理中即105 年12月12日追加 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而為請求,並提出其於105 年12 月5 日向高雄市政府請求賠償之求償函(見本院卷一第192 頁),而高雄市政府迄今尚未開始協議,此經高雄市政府自 承在卷(見本院卷四第28頁反面)),是原告已依規定向賠 償義務機關高雄市政府踐行書面協議程序。從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程序並無不合。高雄市政府辯稱原告應依法向其 所屬水利局為書面協議請求云云,洵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因故意或過失 未確實驗收凱旋三路、二聖路路口之石化管線與箱涵之建造 ,致石化管線設置不當而管壁日漸腐蝕,無法承受氣體輸送 之壓力,高雄市政府就箱涵之施作顯未按設計圖施工,又高 雄市政府未定期派員進行實地檢查箱涵,故高雄市政府就公 有公共設施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又榮化公司委託被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利用榮化公 司所有之4 吋管線(下稱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惟榮化 公司、華運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渠等管線設 置管理維護有欠缺致丙烯外洩,因而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



至8 月1 日間於高雄市三多一路、凱旋二路、凱旋三路、一 心一路、瑞隆路(下稱系爭道路)多處產生爆炸(下稱系爭 氣爆事故),適車號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0 3 年7 月31日晚上10時30分,停放於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小 北百貨前停車格位,遭氣爆波及致車體嚴重毀損,嗣由高雄 市政府所屬停管處拖吊至高雄市政府委託之氣爆受災車輛代 管場(高雄市成功路與新光路口)。原告為系爭汽車車體損 失保險之保險人,系爭氣爆事故係發生於保險期間內,原告 經書面通知後,派員至現場查證上情屬實後,因系爭汽車受 損嚴重,無修復可能,乃予以報廢處理,並依保險契約賠付 保險金,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又高雄市政 府、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因過失致生系爭氣爆事故,並侵害 系爭汽車所有人即訴外人侯姿亦之財產權,自應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 1 條之3 、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5 條 、第216 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保險法第53條等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829,000 元,及自105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方面:
高雄市政府則以:高雄市政府為公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損害,當事人 不適格。又系爭4 吋管線係由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油公司)委由訴外人中鼎公司埋設、監造,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人為中油公司,管線工程應由敷設人自行負責 監督,高雄市政府或所屬水工處均無驗收系爭4 吋管線工程 之義務,高雄市政府對系爭4 吋管線並無維護義務或管理權 責,且系爭4 吋管線非箱涵之一部分,高雄市政府對箱涵並 無設置或管理上欠缺。縱認高雄市政府對箱涵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高雄市政府對系爭氣爆事故欠缺預見可能性,且與 系爭氣爆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始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國家賠償 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時效,且原告於起訴前未先以 書面向高雄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未踐行書面協議之法定前 置程序,欠缺國家賠償訴權存在必備要件,其訴難謂合法等 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榮化公司則以:系爭4 吋管線原係埋於土壤中,並無任何危 險性,縱令丙烯外洩,因係於土壤中,亦不可能造成氣爆損



害,詎嗣竟遭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箱涵,致系爭4 吋管線裸 露於箱涵內,且該等箱涵設置時,破壞系爭4 吋管線之防腐 蝕包覆層,卻未經通知當事人,亦未予適時修復,僅以不當 方式草率處理被破壞之包覆,方導致系爭4 吋管線腐蝕減薄 ,足見系爭氣爆事故係肇因於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箱涵,被 告就此並無預見可能性,為注意義務所不及。有關高雄市政 府就系爭氣爆事故之責任,業經監察院調查並提案糾正,糾 正案文明揭高雄市政府針對地下排水箱涵之監工、驗收、巡 檢及地下管線圖資系統建置、查詢等作業明顯怠忽職責,地 下石化管線資訊之橫向聯繫與勾稽掌握更嚴重闕如,平時石 化災害防救計畫之之訂定及演練尤顯不足,復未落實指揮體 系一元化及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肇生現場指揮混亂無序失 措,對不明氣體洩漏源之釐清漫無章法,終致喪失避免本案 工安慘劇發生之機會,洵有疏失。又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39條、第40條規定,包含本件系爭4 吋管線在內 之三條管線(即4 、6 、8 吋管線,下合稱系爭3 支管線) ,其檢測維護義務人均為管線埋設人即中油公司,而非被告 。中油公司違反管線檢測、維護管理義務,而高雄市政府為 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之所定主管機關,未依法督促 中油公司善盡義務,亦難辭其咎。故系爭氣爆事故所致民眾 之損害,應由高雄市政府與中油公司共同負賠償責任。縱認 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就系爭氣爆事故應負責任者,尚 有高雄市政府及中油公司及其員工,而原告並未對高雄市政 府先行國家賠償請求程序,亦未對中油公司及其員工起訴請 求,故原告就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及其員工應負賠償責任 者之請求權已逾2 年時效,被告得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規 定主張時效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華運公司則以:華運公司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3 規範之主體 ,系爭氣爆事故係因系爭4 吋管線破裂所致,該管線非華運 公司所設置或所有,其安裝、管理及維護,均非華運公司之 權責,且系爭4 吋管線被包覆入排水箱涵,長年受到水氣侵 蝕,華運公司單純利用密閉石化管線輸送丙烯,不會引發氣 爆結果,故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非華運公司所致等語置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103 年7 月31日下午11時許,因榮化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凱 旋三路、二聖路口之系爭4 吋管線破損,使該管線內之丙烯



外洩,致發生系爭氣爆事故。
2.侯姿亦以756,300 元向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 ,並就系爭車輛進行裝修另支出9,800 元。原告所承保之侯 姿亦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氣爆事故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已 賠付829,000 元,並出售系爭車輛得款18,000元。侯姿亦未 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高雄市政府
㈡爭執事項:
1.原告對高雄市政府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原告對高雄市政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
2.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
3.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1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3 、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4.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對被告行使代位求償權?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5.被告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主張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及其 受僱人應分擔賠償責任而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賠償責任 ?
四、原告對高雄市政府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原告對高雄市政府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時效?
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 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 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80號 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高雄市政府所屬工務局下水道 工程未確實驗收凱旋三路、二聖路路口之石化管線與箱涵之 建造,致石化管線設置不當而管壁日漸腐蝕,無法承受氣體 輸送之壓力,因而發生系爭氣爆事故,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 第1 項規定對高雄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依前開判決意旨,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於起訴時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高雄市政府賠償損害,然其於審理中對高雄市政 府變更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而為請求,本院准其追加 ,已如前述,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高雄市政府就此所 辯尚有未洽,並非可取。
㈡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辯以:原告於105 年12 月5 日始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國家 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2 年時效云云。查,原告於起 訴狀載明:「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因故意或過失 未確實驗收凱旋三路、二聖路路口之石化管線與箱涵之建造 ,致石化管線設置不當而管壁日漸腐蝕,無法承受氣體輸送 之壓力…」等語,依上文義,原告已於起訴時表明對高雄市 政府提起國家賠償之事實,縱其於起訴之初未爰引國家賠償 法相關規定,仍應認原告於斯時已有對高雄市政府提起國家 賠償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係於105 年7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一第3 頁起訴狀收狀戳章),距系爭氣爆發生日 ,尚未逾2 年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未罹於時效而 告消滅,高雄市政府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系爭氣爆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 ,有無過失?(兩造主張援用其等於本院103 年度矚訴字第 3 號刑事卷之主張及抗辯,下稱刑卷)
系爭氣爆發生之原因為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即訴外人邱炳 文、楊宗仁、趙建喬就本件箱涵工程之監工及驗收有違失, 將先前已埋設完成之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施工在後之排水箱 涵內,而包覆於排水箱涵內之系爭4 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 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 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 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內腐蝕並日漸減薄,其公有公 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又訴外人即榮化公司之董事長 兼總經理李謀偉、王溪洲,對所屬人員未盡其決策及監督之 責,未督促下屬或委託其他專業人士對系爭4 吋管線進行保 養、檢測及維護之工作,該管線長期處於未受有效防蝕措施 保護,亦未經檢測厚度之狀態下,系爭4 吋管線日漸鏽蝕減 薄;訴外人即榮化公司員工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 修,疏未注意停料、改用其他管線輸送並巡管、對外通報、 誤判流量計異常、毫無警覺收送料雙方量差甚大,訴外人即 華運公司員工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等人,於丙烯輸送狀 況異常時,未停料、巡管、對外通報,並繼續送料作業,10 3 年7 月31日晚間,該管線終至無法負荷輸送管內壓力而出 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大爆炸。而中 油公司並非系爭4 吋管線之管線所有人,不負保養、檢測及 維護之義務,中油公司及其受僱人就系爭氣爆事故之發生, 均無過失。茲將本院上開認定理由,分述如下:甲、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就箱涵之監工、驗收有違失,致公有 公共設施箱涵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部分




㈠8 吋、6 吋、4 吋管管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中油公司、中石 化公司、福聚公司:
1.經查,中油公司於75年間,預定自該公司高雄前鎮儲運所埋 設管線至該公司高雄煉油廠,藉以將航運抵臺並暫存於前鎮 儲運所之石化氣體、液體能輸送至中油公司高雄煉油廠,是 時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亦有將石化氣液體自前鎮儲運所輸 送至大社工業區內工廠之需求,中油公司遂邀集中石化公司 、福聚公司共同埋設石化管線,經3 間公司開會討論結果, 決定由中油公司、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各自出資,並委由 中油公司統籌一同興建埋設其等公司所需管線。其中中油公 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係8 吋,埋設至高雄煉油廠,而福聚 公司、中石化公司預定埋設管線之直徑各為4 吋及6 吋,沿 中油公司之8 吋石化管線一同埋設至高雄煉油廠後,再繼續 埋設至大社工業區內之福聚公司大社廠、中石化公司大社廠 。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議定埋設管線之尺寸、 路線及出資金額等事宜後,中油公司遂委由中鼎公司進行系 爭3 支管線之闢建,並併入「總廠至林園間長途油管汰舊換 新工程」內進行設計(系爭3 支石化管線僅為該工程施作內 容之一小部分),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左高長途油管 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挖掘道路許 可證、工程承攬摘要、施作管線列表、管線敷設路線圖、工 程說明書、工程竣工/ 驗收報告等在卷可證(見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447 號、第20194 號、第21 045 號、第222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1893號、104 年度偵 字第26728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偵十七卷第159-165 頁) 。此外,中鼎公司針對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 繪製之陰極防蝕系統整流站測試站布置平面圖於4 吋管部分 亦記載「4"PROPYLENE (福聚- 石化站)」【即4 吋丙烯( 福聚- 石化站),見刑六第148 頁】,上開油管工程合約亦 載明4 吋管產權者為「福聚」,福聚之工程費用分攤百分比 為3.09(見刑二四卷第9 頁),足認8 吋、6 吋、4 吋管管 線所有人自始即分屬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福聚公司所有 無訛。邱炳文辯稱中油公司嗣後將6 吋、4 吋管線私自轉讓 予榮化公司、中石化公司云云,顯有誤會。
2.中鼎公司於75年9 月開始繪製設計圖,期間經中油公司交付 由前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所提供之市區排水箱涵規劃圖,因而 得知系爭3 支管線預定埋設路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 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該處日後規劃興建排 水箱涵,且該計劃性排水箱涵之設計高程將與系爭3 支管線 相交錯,即系爭3 支管線將穿越於日後預定興建之排水箱涵



之排水斷面之內。中鼎公司為避免興建排水箱涵時,需遷改 已埋設完成之管線高程,遂依臺灣省政府住都局提供之市區 排水箱涵圖,將該3 支管線途經高雄市前鎮區凱旋三路與原 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之埋設高程設計遷繞於該「計 劃性排水箱涵」之上。中鼎公司繪製之設計圖於77年2 月26 日經審核認可後,由中油公司於79年2 月22日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養工處(下稱養工處)申請挖掘道路許可,經養工處 審核許可,於79年3 月12日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79)高 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032號),准許中油公司挖掘道路埋 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3 月12日起至79年9 月7 日止。 中油公司於施作埋設系爭3 支管線期間,復於79年8 月21日 ,更改設計圖將系爭3 支管線之埋設高程更改成遷繞由該計 劃性排水箱涵頂板上方通過,且系爭3 支管線埋設過程中, 因適逢區運會禁挖期等因素致有停工,致該3 支管線於沿凱 旋三路自一心路至三多路之埋設路段未能於前述挖掘道路許 可證所限期間內完工,中油公司遂就前揭未能完成埋設路段 ,於79年12月12日向養工處再次申請挖掘道路許可,並經養 工處審核許可,復於79年12月12日再次核發挖掘道路許可證 ((79)高市工養處管線證字第950129號),准許中油公司 挖掘道路埋設管線之施工期限為自79年12月18日起至80年4 月16日止。而中油公司終於在該期限內完成系爭3 支管線之 埋設,且將系爭3 支管線於途經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 -2號道路交岔口處之埋設高程,提升至計劃性排水箱涵頂板 高程之上,以利日後該計劃性排水箱涵於施作時,無需再遷 改該3 支管線,並避免管線穿越排水箱涵之排水斷面內等事 實,有62年9 月3 日崗山仔五塊厝等地區都市計畫圖、74年 7 月3 日擬定及變更崗山仔地區細部計畫圖、95年2 月7 日 崗山仔細部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都計圖(見偵二九卷第209 -21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 )挖掘道路許可證暨所附由中鼎公司設計埋設於凱三路與二 聖一路交岔口處之系爭3 支管線設計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104 年4 月28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432217900 號函檢附中國 石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79年2 月22日申請道路挖掘相關文件 在卷可證(見偵十七卷第160-163 頁、刑二卷第69-1頁、隨 刑二卷資料一冊),足認與排水箱涵相抵觸之系爭3 支管線 ,早於79年間即由中油公司委託中鼎公司設計並申請埋設, 嗣於80年4 月16日前完工,均早於箱涵設計之施工日期。 3.系爭4 吋管線自97年起即因福聚公司遭併購而改為榮化公司 所有之事實,業據證人張婉真(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工程 企劃處第六課之幫工程司,負責道路申挖許可證之審核與道



路使用費之徵收等業務)證述:「94年是由福聚公司申報, 97年福聚來函更正96年的徵收對象應更正為李長榮公司,從 97年就由李長榮申報」等語(見偵一卷第280 頁)明確,核 與福聚公司高雄廠97年3 月3 日福高廠第00000000號函暨福 聚公司96年期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細表、福聚公司高雄廠 97年5 月19日(97)福廠(工)第005 號函(函高雄市政府 更正道路使用費徵收對象為榮化公司)、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工程企劃處審核將道路使用費之徵收對象由福聚公司更改為 榮化公司之簽呈、榮化公司103 年2 月18日榮化800 字第14 009 號函暨榮化公司大社廠102 年期市區道路使用費申報明 細表(見偵一卷第283-292 、295 、293-294 、299-30 1頁 )相符,是該原屬福聚公司之4 吋管線,嗣變更為榮化公司 所有並使用,且為高雄市政府所知悉,應堪認定。是邱炳文 辯稱:系爭4 吋管線為榮化公司所有,未報經伊相關單位備 查,伊並不知悉有系爭4 吋管線轉讓予榮化公司使用之情事 云云,並非實在。
高雄市政府所屬公務員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分任箱涵工 程之監工及驗收業務
邱炳文、楊宗仁、趙建喬於80年間均任職下水道工程處,分 別擔任工程員、副工程司及幫工程司,渠等分別職司高雄市 政府下水道工程之設計(趙建喬)、監造(邱炳文)與驗收 (楊宗仁、趙建喬)。本件箱涵工程內容為沿高雄市前鎮區 崗山仔2-2 號道路(經闢建後命名為二聖路,位於凱旋三路 以東)之路面由東向西埋設單孔矩形排水箱涵,並與凱旋三 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銜接,藉此將崗山仔2-2 號道路之地表 逕流排向凱旋三路路面下之排水箱涵幹管。因該箱涵預定埋 設路線會穿越與凱旋三路平行之台鐵臨港線鐵道區域,且會 與凱旋三路路面下之其他事業管線有扺觸,下水道工程處為 使箱涵工程順利施作,於趙建喬著手設計前,下水道工程處 二科即於80年8 月7 日先邀集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 、中油公司及各管線事業單位召開上開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 協調會。該會議由時任下水道工程處第二科股長之廖哲民主 持,由趙建喬擔任會議紀錄。會議中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 之與會代表許清松、柯信從即明白表示在施工沿線之凱旋三 路東側(即近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交岔口處 )距建築線3.9 公尺處有3 支管線(管線走向為南北向), 而台鐵高雄工務段則於會議中表示箱涵埋設之推進路線,需 距凱旋三路與原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之菱形道岔至少5 公 尺以上之意見;會議最後並達成結論:與箱涵埋設區域抵觸 之事業管線必須遷改,遷改費用由下水道工程處依規定負擔



三分之一。又下水道工程處另於80年8 月21日,再就上開箱 涵埋設之路線與鐵軌道岔可能抵觸一事,僅邀集台鐵所屬各 單位召開工程規劃設計前之協調會,該會議由時任下水道工 程處第二科科長之吳宏謀主持,趙建喬則仍於該會議中擔任 會議紀錄。會議中台鐵高雄工務段表明前揭菱形道岔無法遷 移,是會議結論為預定埋設箱涵之路線必須距道岔位置5 公 尺以上。經上開2 次協調會議後,趙建喬即著手設計箱涵工 程並繪製施工圖說,其設計內容為全長186 公尺(樁號為排 水箱涵起點之0K+000公尺至排水箱涵末端即銜接凱旋三路主 箱涵處之0K+186公尺)之單孔矩形箱涵,其排水斷面寬度、 深度全線均各為3 公尺、2.4 公尺,且採場鑄與預鑄兩種型 式(於銜接凱旋三路箱涵幹管部分採場鑄方式施作)。再者 ,趙建喬於設計圖中清楚繪出設計箱涵末端靠近凱旋三路處 (在樁號0K+180公尺至0K+186公尺之間)會與3 支管徑分別 為8 吋、6 吋與4 吋管線交錯,且在設計圖附註第13點中記 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抵觸,施工前須 協調辦理遷移」之文字。趙建喬設計完成後,於80年9 月11 日將施工圖逐級呈報下水道工程處股長廖哲民、科長吳宏謀 及處長等人核准,再依行政流程辦理該箱涵埋設工程之招標 作業,並於80年10月23日開標,由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瑞城公司)以1,016 萬6,600 元得標,經瑞城公司申報於80 年11月20日開工,由訴外人鄧祈誠擔任現場工地主任,下水 道工程處第四科即指派工程員邱炳文擔任該工程之承辦人兼 監工、楊宗仁於81年11月5 日進行初驗、趙建喬於81年11月 17日進行驗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時參與本件工程管線協 調會之中油公司員工許清松、柯信從證述明確(見偵二九卷 第57頁背面、第60頁),並有80年7 月23日研商81年度「前 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 規劃設計會勘紀錄、80年8 月7 日「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 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規劃設計前管線協調 紀錄、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80年8 月15日(80)工本字第 63號簡便行文表、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80年8 月22日 (星期三,應係8 月21日之誤載,蓋80年8 月22日為週四, 參照80年8 月7 日協調會亦為週三召開,則第二次協調會實 際日期應係80年8 月21日)協調本處81年度辦理「前鎮崗山 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與鐵軌 道岔牴觸遷移暨研商工程規劃設計相關事宜紀錄、80年11月 15日「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 道工程」工程土地範圍(瑞隆一小段658 號)使用相關事宜 (見偵一卷第159-191 頁)、高雄市政府103 年10月28日高



市府水市一字第10336546700 號函附「前鎮崗山仔2 之2 號 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招標紀錄表、工程 底價核定書、工程底價審核建議表、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 箋、招標公告、招標簽辦表(見偵二卷第201-211 頁)、81 年12月26日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81年3 月21日下水道 工程處手寫便條、下水道工程處81年3 月25日(81)高市工 水(四)字第2252號函、下水道工程處81年4 月23日(81) 高市工水(四)字第3719號函、下水道工程處81年5 月18日 (81)高市工水(四)字第4609號函、台鐵81年5 月26日( 81)鐵工程字第14958 號函、台鐵81年7 月13日(81)高工 養字第3217號函、81年8 月5 日下水道工程處公文簽辦箋、 代辦高市府下工處排水箱涵穿越第一臨港線K8+865-880軌道 拆鋪及養護工程(工務部份)會勘記錄(見偵三卷第8-9 、 21-25 、28-29 、32-38 、45-47 、49-50 頁)、「前鎮崗 山仔2 之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契約 、工程投標單、預估底價詳細表、單價分析表、下水道工程 處工程資料卡、工程預定進度表、營造綜合保險單、「前鎮 崗山仔2-2 號道路(新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設計 圖、竣工圖、工程決算書、驗收記錄(初驗)、驗收記錄( 置於起訴隨刑卷證物第二箱)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實。
㈢依設計圖之箱涵圖示,本件箱涵工程設計時未採用將系爭3 支石化管線包覆於排水箱涵排水斷面內之施作方式 經查,僅依本件箱涵工程設計平面圖(見偵二八卷第255 頁 )所示之箱涵及管線高程計算(管線管底高程是海平面4.7 到5.05公尺、箱涵頂板上方高程是5.24到5.26公尺,箱涵頂 板厚30公分,箱涵頂板下方高程為4.94到4.96公尺),系爭 3 支管線固然被包覆於箱涵頂板內,惟若依此推論30公分厚 的箱涵頂板要包覆住3 支平行管線(其中管徑最粗的8 吋管 管內直徑為20.32 公分,若含3 支管線之鋼管本體計水平放 置計約50公分以上,即3 支管線僅內徑即達4" +6" +8"=18 " ×2. 54cm =45.72 cm),必然要為此使鋼筋位置變動, 且混凝土強度勢必要增強,將使箱涵頂板增寬、加厚,以免 往來車輛重壓而致箱涵及被包覆在內之管線受損變形,然由 本件箱涵工程單孔箱涵結構設計圖(場鑄)(見偵二八卷第 257 頁) 觀之,箱涵上下頂板及兩側鋼筋依序排列,未見箱 涵頂板有包覆管線之設計;且趙建喬亦自承:「設計圖第3 張(見偵二八卷第257 頁)是場鑄部分,也就是包覆中油管 線部分的斷面圖,那個一點一點的部分是鋼筋,畫直線的也 是鋼筋,就是頂板厚度30公分裡面的。鋼筋與頂板的最外層



要留5 公分保護層以保護鋼筋,上下各五公分。這個斷面圖 沒有顯示管線要如何包覆或如何附掛或如何全部嵌在箱涵頂 板」、「(問:請提示偵28卷第257 頁下方圖,請問鋼筋的 間隔是幾公分?)有15公分,也有20公分的。箱涵一定有鋼 筋存在」、「(問:圖畫好,你是否需要作材料規格的指定 ?)要」、「頂板高度如果是30公分,至少上下各留5 公分 來保護鋼筋,我設計的這張圖,橫向的鋼筋直徑是22mm到13 mm,也就是大概2 公分左右,上面的頂板扣掉5 公分保護, 跟鋼筋下方底板扣掉5 公分保護的兩個鋼筋之間,再扣掉兩 個鋼筋各2 公分,兩個鋼筋彼此之間大概只剩下15-16 公分 左右,…三支中油管線,其中的8 吋管是相當於(剛剛我是 聽檢察官說有)20.3公分。亦即20.3是大於16公分」等語( 見刑十五卷第150 頁、152 頁、158-159 頁),顯見本件箱 涵工程若採箱涵包覆管線之設計,箱涵頂板當會加厚至少8 吋、頂板寬度至少應增加50公分,方能達到原來不包覆3 支 管線時之箱涵強度,惟趙建喬竟未為此加強設計。再由設計 平面圖(見偵二八卷第255 頁)記載「8"4"6"三支中油高廠 管線高程EL4 .7-5.0 5M 」(表示該區段的管線高程是在這 個範疇裡),而箱涵的頂版頂部高程是5.24-5.26 公尺,頂 板厚度30公分,頂板底部高程為4.94-4.96 公尺,則5.05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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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