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簡君如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被 告 施振生
施嘉吉
施文清
被 告 兼
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施文發
上列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被 告 施登傑
施建鴻
施進益
林茂(即施良寬、施富家、施榮順之承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07年5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地目:建 ,面積一二五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 法如附圖三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位置、面積、權利範圍各 如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林茂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錢補償被告施嘉吉、施文發、 施文清。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列共有人施良寬 、施富家(原名施良水)、施榮川為被告,然於本件訴訟繫 屬中,被告施良寬、施富家、施榮川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將 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610分之14),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茂,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 稽(見院卷二第46頁至第48頁),而被告林茂亦於106年6月 28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見院卷二第8 頁正反面),且原告 亦不爭執,核被告林茂承當訴訟之聲請,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施登傑、施建鴻、施進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1253.1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原告係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經由法院拍賣取得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2088分之581(原所有人為施振中),並於104 年12月30日辦理登記完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特約 ,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 示A部分、面積348.6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原係由施振中 分管占有,並建有一層平房(現已倒塌),是以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A部分應分歸原告取得,至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 904.52平方公尺則由被告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為 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依附圖一所示方 式分割,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施嘉 吉、施文發、施文清、施振生、施登傑、施建鴻、施進益、 林茂,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被告施登傑、施建鴻、施進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惟其等與被告施嘉吉、施文發、施文清、施 振生均辯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惟原告所稱在附圖一 所示A 部分已倒塌之平房,原來並非施振中所有,且該部分 土地上已有被告林茂於67年間興建之RC結構房屋(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林茂所有房屋),及有 系爭土地及毗鄰之同段575 號土地所有人通行至主要幹道之 通道;又本件因被告林茂無意補償其他共有人,因此本件主 張之分割方案變更為: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外,均認應以 附圖二所示方式,即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部分分 歸予被告施振生單獨所有、編號C 部分分歸予被告施登傑、 施建鴻、施建益依持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D、H部分分歸被 告施嘉吉、施文發、施文清依持分比例共有取得、編號E 部 分分歸被告林茂單獨所有、編號F部分分歸原告及被告施文 發、施文清、施嘉吉、施振生、施登傑、施建鴻、施進益依 持有取得,編號G 部分(即道路)則由原告及被告施文發、 施文清、施嘉吉、施振生、施登傑、施建鴻、施進益、林茂 依系爭土地持分比例共有取得等語。
三、被告林茂則以:伊所有房屋坐落附圖三暫編地號574⑴ 位置 ,因此不會使用該巷道(即附圖三暫編地號574 ;下稱系爭 巷道),因此系爭巷道對伊而言,不論現在或未來均不存在 任何使用上利益,況系爭巷道係供特定人即本件其他被告通
行使用,伊更無分攤系爭巷道面積持分之理由,因而伊要撤 銷105年6月25日伊所簽立之系爭土地分割分配協議書中就系 爭巷道共同分攤持分之協議;又系爭土地所在位置高雄市大 寮區屬空污重災區,空氣品質極差,多數時間屬紅色警示區 ,居住於此對人體健康危害極大,因此上詣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鑑定所 認價格高於市價甚多,況原告法拍取得之土地價格為每坪新 臺幣(下同)20,000元,而伊向共有人施良寬、施富家、施 榮川購買之價格為每坪23,000元,另本件原告取得之土地形 狀方正且臨路,位置最好,而其他被告取得之土地形狀方正 ,均便於建築及使用,故土地經濟價值最高,而伊取得之土 地位置,地形畸零,土地使用不便,分割後伊所擁有之土地 與其他人擁有之價值無法相提併論,若依系爭估價報告鑑價 之價格補償其他人,有失公允;再者伊年事已高且無收入, 無法負擔高價之補償金額,是以伊願以每坪25,000元之價格 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置。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被告施文發、施文清、施嘉吉、施振生均同採取附圖 三所示分割方案及以系爭估價報告認定之價格找補(見院卷 二第132 頁、第157頁、第158頁),惟被告林茂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土地應如 何分割較為妥適?;㈡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得 之金錢補償以多少為適當?
㈠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較為妥適?
1.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 式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原告為兩造共有,其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應 有部份比例(分割前)欄所示(嗣施良寬、施富家、施榮川 於106年4月21日將其等之應有部分各2610分之14出賣予被告 林茂);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調解不成 立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院卷一第 69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鳳山簡易庭調解事件 進行單在卷可稽(見司鳳調卷第8頁至第22頁、第5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以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2.系爭土地呈南北方向梯型格局,東邊臨高雄市大寮區潮安路
並銜接潮安路181 巷私設道路,又系爭土地上坐落林茂所有 房屋、三合院,就被告等人使用前開房屋之情形及各該房屋 坐落位置均如下之說明,而本院亦至系爭土地勘驗屬實,有 勘驗筆錄、勘驗照片及兩造所提地籍圖、現況照片、Google 衛星圖、高雄市政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3日函檢 送之系爭土地地籍套繪空照圖(即附圖四)附卷可憑(見院 卷一第92頁至第91頁、第129頁至第135頁、第151頁至第160 頁、院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
⑴附圖三暫編號地號574⑴(即編號A)所示土地上坐落林茂所 有房屋(見院卷一第93頁、第129頁、第160頁)。 ⑵附圖三暫編號地號574⑵(即編號B)所示土地位於林茂所有 房屋後方,有鐵皮屋並與被告施文發所有車庫相連(見院卷 一第133頁)。
⑶附圖三暫編號地號574⑶(即編號C)所示土地上坐落三合院 右護龍無人使用荒廢半傾倒之平房及鴿舍(見院卷一第95頁 、第9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57頁)。 ⑷附圖三暫編號地號574⑷(即編號D)所示土地上坐落三合院 正廳及其左側閑間之平房,現由被告施振生、施登傑居住使 用(見院卷一第91頁、第132頁、第134頁、第158頁)。 ⑸附圖三暫編地號574⑸、574⑹(即編號E、F)所示土地上坐 落三合院正廳右側平房、左護龍平房,現由被告施振生、施 登傑及其母親使用,及被告施文發所有之鐵皮車庫,該鐵皮 車庫與被告施文發所有相鄰之同段575 地號土地(其上坐落 被告施文發所有3層樓建物;見院卷一第93頁、第133頁、第 159頁、第160頁)。
⑹附圖三暫編號574(即編號R)所示土地為系爭巷道,該巷道 入口銜接潮安路,左側為三合院前方空地,巷道底為被告施 文發所有之鐵皮車庫出入口(見院卷一第93頁、第133頁、 第159頁、第160頁)。
基上,被告等人使用前開房屋之情形及各該房屋坐落位置狀 況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3.查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後,被告於105年6 月25日先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以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告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法,由原告取得 附圖三編號C(即暫編地號574⑶)所示土地,且其對於留有 系爭巷道沒有意見;另坐落原告分得土地上之鴿舍現為被告 施振生使用且可拆除,附圖三編號B(即暫編地號574⑵)所 示土地上之鐵皮屋為被告施文發使用,且相鄰同段575 地號 土地為被告施文發、施嘉吉、施文清與訴外人楊金龍、許進 興、許士仁共有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協議書
、高雄市○○區○○○段000 號第三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佐(見院卷一第120頁至第122頁、第30頁;院卷二第44頁至 第45頁)。又本院審酌依附圖三之分割方式,被告林茂取得 如附圖三編號A 所示土地為其所有房屋坐落土地且臨潮安路 ,出入便利;又被告施文發、施文清、施嘉吉為鄰地即同段 575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則其等取得如附圖B、F所示土地即 可與鄰地即同段575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有於土地之經濟價 值及利用;附圖三編號C 所示土地上之建物為廢棄之平房及 被告施振生所有鴿舍,且被告施振生同意鴿舍可拆除(見院 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則原告取得此位置土地後若要拆 除地上物當不致影響被告之居住空間;另附圖三編號D、E所 示土地坐落三合院正廳及左護龍平房且目前係被告施振生, 被告施登傑及其親人居住使用,由其等取得該土地則無庸拆 除地上物,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告施文發、施文清、施嘉 吉依其應有部分共有附圖三編號B、F所示土地,而被告施登 傑、施進益、施建鴻亦依其應有部分共有附圖三編號E 所示 土地(見院卷一第30頁);再附圖三編號B及D、E、F所示土 地於分割後,若未設置系爭巷道供通行,則附圖編號B、D、 E、F所示土地將無法通行至潮安路,而此將影響被告施振生 、施登傑、施進益、施建鴻、施文發、施文清、施嘉吉對分 得土地之利用,因而認有設置系爭巷道之必要,是以附圖三 所示分割方法既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兼顧共有人之利 益,共有物之性質及所得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等情,爰 認系爭土地以附圖三所示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即系爭協議 書所載分割方法)分割較為妥適。
4.被告林茂雖辯稱伊不會通行系爭巷道,因此沒有分攤系爭巷 道之必要性,伊要撤銷系爭協議書關於伊分攤系爭巷道之約 定等語,然此為原告、其餘被告否認,然系爭協議書第1 項 第7 款已明白約定系爭巷道由系爭土地共有人依持分面積共 同分攤,僅作為私設通道使用,不得阻礙通行,日後就此筆 不得再主張分割,且經被告林茂親自簽名用印(見院卷一第 30頁正反面),而系爭協議書亦無得撤銷之約定,則被告林 茂前揭辯詞要難採認。
㈡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不足之共有人應得之金錢補償以多少為適 當?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 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 2117號判例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
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 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 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 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 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 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676號判例參照)。
2.被告林茂雖辯稱:原告透過法拍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坪 20,000元,而伊向施良寬等人購買之價格為每坪23,000元, 況系爭土地坐落地區空氣污染嚴重,對人體危害極大,且伊 取得之土地畸零,經濟價值不高,因此伊願以每坪25,000元 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然查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上詣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市價,經該事務所以系爭土地為素地(即 視為無建築物存在)之情況下,針對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標的依最有效 用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二種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依此評估結果及最終價格決定,最後決定評估價 格為每平方公尺13,600元,有外放系爭估價報告可稽。本院 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所為,鑑定方法 亦採兩種方式綜合評判,且參考因素多元客觀,且鑑定機關 係以整塊素地開發為判斷,以整塊素地之開發價值顯然建物 雜落、地形畸零之土地開發價值較高,而換算上開評估價格 ,每坪為44,959元(換算單位:1平方公尺=0.3025坪;計算 式:13,600元/㎡÷0.3025=44,9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故以此作為基準計算找補(即如附表二所示),對受補 償人而言並無不利,應屬合理可採。另被告林茂雖為前揭辯 詞,然被告林茂分得之土地即附圖三A 所示土地,該地面積 148.70平方公尺並非狹小之畸零地且臨潮安路,對外通行便 利(見院卷一第93頁、第159頁至第160頁);又金錢補償應 以本院言詞辯論時之情狀為審酌,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系爭 土地所在地即大寮區在可預見之將來,將因空氣污染嚴重, 不宜居住導致系爭土地大幅貶值,則被告林茂抗辯應依其向 施良寬等人購買之價格加2,000元為補償,尚難採認。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附圖三所示方法分割及依 附表一所載金額補償之分割方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原告起 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 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
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