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保固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5年度,132號
KSDV,105,建,132,2018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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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鴻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滿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黃鴻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金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本
院民國107年4月13日105年度建字第132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29 萬5,255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 萬5,65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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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