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豐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聰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
工處
法定代理人 張劉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
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5月15日裁定,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26,002元,該裁定已於107年5月17日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存 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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