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字,105年度,15號
KSDV,105,小,15,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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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字第1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邱清吉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被   告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六人共同 陳妙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   告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蔡鴻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化公司)法定代



理人於起訴時為訴外人李謀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洪再 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民國106 年8 月18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本院 106 年度移調字第19號卷,下稱移調卷,第70、71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榮化公司埋設於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口(下稱系爭道路 )之4 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4 吋管線,原為訴外人福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所有,後福聚公司於97年間與 榮化公司合併,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取得系爭4 吋管線 之所有權),因懸空埋設於屬上開路段附屬工程之排水箱涵 內(下稱系爭排水箱涵),長年暴露於潮濕之環境而管壁鏽 蝕。榮化公司復因經營石油化工原料製造等業務需求,委託 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在前鎮區 ),將榮化公司以海運進口之丙烯加壓後經系爭4 吋管線輸 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嗣於103 年7 月31日23時許至翌日凌 晨,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之際,管壁因無法 承受壓力而破損,管線內丙烯外洩而發生爆炸(下稱系爭氣 爆事件)。榮化公司從事石化業,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高 壓氣體丙烯,竟怠於管理、維護該管線,長期容任該管線包 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管壁日益鏽蝕終至破損;華運公司經 營石化原料倉儲業,藉利用系爭4 吋管線運輸丙烯營利,竟 引發丙烯洩漏而釀肇系爭氣爆事件,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合稱為 王溪洲等5 人)依序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值班組長、操 作領班、控制室操作員及工程師;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 光林(下合稱陳佳亨等3 人)依序為華運公司工程師、現場 領班、控制室操作員。詎王溪洲職司管領丙烯及系爭4 吋管 線,竟疏於監督管線維護義務之落實;蔡永堅李瑞麟、黃 進銘及沈銘修(下合稱蔡永堅等4 人)與陳佳亨等3 人於案 發當晚,發現相關儀器呈異常數據時,亦疏未注意立即停止 丙烯輸送,俟以加壓測試確認系爭4 吋管線無破損之虞止, 僅貿然由陳佳亨沈銘修聯繫進行該管線之「持壓測試(即 僅將管線兩端隔離,視管內壓力有無下降,以檢測是否洩漏 )」,迄至當日22時許,陳佳亨等3 人復再次供應丙烯予榮 化公司大社廠。王溪洲等5 人、陳佳亨等3 人就系爭氣爆事 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與榮化公司、華運公司負連帶賠償 責任。
㈡適訴外人直航聯合(下稱直航公司)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道路,因系爭氣爆事



件致受損害。又系爭車輛前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乙式), 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99,000 元,保險期間自103 年1 月29日12時起至104 年1 月29日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直航公司即依保險契約叁、第1 條第4 款、第6 條第3 款約定,向伊申請保險給付,系爭車輛修復支出零件費13,5 05元、工資8,100 元、塗裝6,500 元,計28,105元,伊已依 約如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榮化公司、王溪洲等5 人(下與榮化 公司合稱榮化公司等6 人)、華運公司及陳佳亨等3 人(下 與華運公司合稱華運公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8,10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9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榮化公司等6 人則以:伊等雖不爭執系爭車輛因系爭氣爆事 件受損,然系爭氣爆事件起因於80年間,訴外人高雄市政府 違法設置系爭排水箱涵,將系爭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該箱涵 內,且破壞該管線防腐蝕包覆層,致該管線因鏽蝕而減薄破 損,高雄市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榮化公司對該管線埋設 後,始遭箱涵不當包覆致腐蝕乙情,欠缺預見可能性,為注 意義務所不及。其次,系爭4 吋管線之埋設人係訴外人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怠於維護、 檢測系爭4 吋管線,高雄市政府亦未依法督促中油公司善盡 義務,均難辭其咎,系爭氣爆事件所生損害應由高雄市政府 、中油公司連帶賠償,榮化公司自無過失。又榮化公司係被 動收受華運公司之送料,王溪洲於案發日未在大社廠,自無 參與當日輸送丙烯過程;蔡永堅等4 人發現丙烯收料異常時 ,已確認廠內儀器、管線無洩漏之虞,繼之配合華運公司人 員對管線進行合於業界標準之「持壓測試」,亦無發現管線 洩漏情形。蔡永堅等4 人無從知悉華運公司之儀器數據,經 詢問及測試後,由華運公司確認無異常且決定送料,蔡永堅 等4 人之操作行為已盡其義務範圍,自無過失可言。縱認伊 等應負賠償責任,伊等對系爭車輛修繕支付之零件費13,505 元、工資8,100 元、塗裝6,500 元不爭執,但零件費、塗裝 應計算折舊。此外,原告迄未對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暨所 屬受僱人、伊斯時代表人即訴外人李謀偉請求賠償,伊等援 用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抗辯,得拒絕該等債務人應給付比例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華運公司等4 人則以:原告就本件訴訟以分公司起訴,欠缺 當事人能力。其次,即便原告得以自己名義起訴,然系爭車 輛屬長租小客車,原告應證明已書面同意加保,否則不應負 賠償之責。又系爭氣爆事件肇因於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系爭



排水箱涵,將系爭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該箱涵內,致該管線 長年受水氣鏽蝕而減薄破損,華運公司僅單純利用系爭4 吋 管線輸送丙烯,屬業務上正當行為,不具狀態責任,亦無逾 越科技安全法上不容許之風險責任,伊等未構成侵權行為。 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伊等對系爭車輛修繕支付之零件費 13,505元、工資8,100 元、塗裝6,500 元固不爭執,但零件 費、塗裝應計算折舊,且修繕費之營業稅非屬損害,不得請 求。此外,原告迄未對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暨所屬受僱人 、李謀偉請求賠償,伊等援用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抗辯,得拒 絕該等債務人應給付比例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直航公司所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乙式)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103 年1 月29日12時起至104 年1 月29日12時止。
㈡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停放在系爭道路,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 車受損。
㈢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2 年1 月。
㈣系爭車輛因前揭㈡損害,修繕而支出零件費13,505元、工資 8,100 元、塗裝6,500 元。
㈤原告於104 年1 月20日賠付直航公司計28,105元。六、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㈡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應否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有責被告 間之關係為何?
㈣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有無理由及損害額若干?
㈤被告以原告未向高雄市政府、李謀偉、中油公司暨所屬受僱 人訴請損害賠償為由,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為時效抗辯, 有無理由及比例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1.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 、93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華運公司等4 人雖抗辯原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云云。然稽之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見移調卷第28頁) ,於該單最末行記載103 年1 月14日立於台中;佐以原告陳 稱:保單列印在台中,該保單由台中分公司所轄通訊處處長



即業務員洪○銘管理等語(見移調卷第78頁),足見系爭保 單係由台中分公司之營業員向直航公司招攬,系爭車輛所衍 生相關保險理賠業務亦由台中分公司全權處理,是依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全盤觀察,及實務從寬認定分公司當事人能力 之態度,堪認系爭保險契約屬原告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依上 開說明,原告自具當事人能力甚明。華運公司等4人上開所 辯,難認有據。
㈡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應否負賠償責任?
1.華運公司等4 人辯稱:系爭車輛屬租賃車,依約若未經原告 書面加保,原告自不負賠償責任,原告就該利己事實應先負 舉證之責云云。
2.觀之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肆、第4 條(加保事項,見移調卷第 29頁),固記載「因下列事項所致被保險汽車之毀損滅失, 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外,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一、被 保險汽車在租賃、…等債務關係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滅失 。…」等語。然稽之系爭保險單,於車輛種類欄業登載「長 租小客車」,顯見原告承保時,已知悉直航公司所有系爭車 輛係供長期租賃使用,其同意承保時已得對該車因出租所生 相關風險予以評估,自合於上開條款所訂「書面同意加保」 之要件。況系爭保險契約既無特別約定同意加保之「書面」 形式,而依系爭保險單之記載,業將系爭車輛屬出租車性質 揭示週知,當與「書面」之要式無違。華運公司等4 人片面 否認系爭保險契約合於加保要件,自無可採。
3.其次,系爭保險契約肆第1 條約定(承保範圍):「被保險 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因下列危險事故所致之毀損滅 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四、爆炸。…」(見 移調卷第29頁);第6 條約定(理賠範圍):「被保險汽車 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以本保險契約 所載之保險金額為限依下列範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三、修復費用:包括工資、材料、裝配零件…等費用」(見 移調卷第30頁)。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103 年1 月 29日12時起至104 年1 月29日12時止;系爭車輛於案發時, 停放在系爭道路,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該車受損,修繕費項目 為零件、工資、塗裝等節,既經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 確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因系爭氣爆事件受損,而需支出相 關修繕費,依前揭約定,原告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負 賠償責任甚明。
㈢被告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有責被告 間之關係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 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 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 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 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 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 參照)。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 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 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2647號裁判要旨參照)。
2.另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 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 執行;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 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 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高雄市 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39條、第3 條分別有明文。且按石油煉製業或輸入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 行下列事項:…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 ,業者應立即汰換。三、石油管線應每年定期檢測,並將檢 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查。…,石油管理法 第32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再按工廠應置工廠負責 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8 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為 健全工廠內部管理,工廠有置工廠負責人之必要;又工廠管 理業務繁重,包括生產管理、工業安全、環境保護等,責任 重大,必須心智成熟者始能擔任,爰於第一項明定工廠應置 負責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擔任工廠負責人 …」,準此,工廠負責人之義務及於「工業安全」之範疇, 自不待言。
3.查,系爭氣爆事件之事發原因為: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 系爭4 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 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



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 內腐蝕並日漸減薄,103 年7 月31日晚間終至無法負荷輸送 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 大爆炸,此業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明確(見本院10 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外放第二箱,高 雄氣爆案破損分析一本)。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審理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9 號民事案件(下稱 第9 號民事案件)、本院審理系爭刑案後,均為相同之認定 ,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4.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乙 節,為榮化公司等6 人所承認(見院卷第331 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93號民事案件,下稱93號民事案件,106 年12 月19日、10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4 吋管線 為福聚公司出資委託中油公司鋪設,產權歸屬福聚公司所有 等情,有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節本、 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之契約附件、福聚公司 福(75)總字第3349號箋函、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辦鋪 設管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委託鋪設管線合約)、及台灣中 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101年6月26日煉高字第10110277 470 號函、「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明細表」 【產權者:福聚。管徑:4"。起訖點:福聚-石化站C3 "( Poly即丙烯)】可參(見93號民事案件之院卷十四第114至 116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民事案件,下稱第393號 民事案件,卷三第176至179頁、系爭刑案之偵卷十七第144 、162、181-182頁);佐以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楊順 清證述:中鼎公司雖承包施工,且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道路 ,但非管線所有權人,因工程建造、埋設及驗收完成後,就 整個交給業主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3背、24 背頁),足見系爭4吋管線係由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已驗收 完工,交由業主福聚公司使用,嗣由榮化公司繼受所有權、 使用權,榮化公司當為管線埋設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5.榮化公司等6 人雖辯稱: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之 103 年12月12日向高雄市政府之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 然遭該局以榮化公司非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故榮化 公司「非」管線埋設人云云。然承前述,系爭4 吋管線係福 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 烯以營利者亦為福聚公司(榮化公司)。參以管理自治條例 第35條亦明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 其他緊急事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 通報轄區警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又依系



爭4 吋管線圖【含中油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下稱前鎮所 )- 大社工業區、華運- 榮化端,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300 頁、偵卷十七第151 頁)】及王文良之證述(見系爭刑案偵 卷二十四第159 頁),該管線呈Y 字型,交會處在前鎮區中 山路、凱旋路,榮化公司除利用該管線收取華運公司輸送來 之丙烯外,並利用該管線取得由中油前鎮所輸送之丙烯。王 文良所述既與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 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 發字第1041063929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八第77頁)大致 相符,當可採信。足見經系爭4 吋管線輸出丙烯者,不論係 華運公司或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之 過程,一旦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息息相關 ,苟遽以管線埋設施工人方屬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 人,則系爭4 吋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 公司及榮工處,並非中油公司。若認管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 條例所定之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則在本案中 鼎公司、榮工處、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非在中鼎公司 、榮工處、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洩,竟要求其 等應主動知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並即時通 報,而負責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榮化公司反而豁免任何緊 急事件之查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遑論,中油公司受榮化 公司委任代辦管線遷移工程後,即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 費用乙節,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 日修營000000000 號開 會通知、中油公司105 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四第104 正、反頁)可稽,益徵 榮化公司方屬管線真正之埋設人。故榮化公司等6 人上開所 辯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信。
6.其次,依內政部消防署主管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 第5 點表6 液化石油氣種類表(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第192 頁),丙烯列屬液化石油氣之一。而丙烯係塑膠製品之工業 原料雖非能源用途,但仍屬石油煉製業者所生產者,因輸送 丙烯而敷設之管線,仍應屬廣義之「石油管線」。尤其石油 管理法係90年10月始公布施行,之前對於石油煉製業者所敷 設之管線,並未嚴格區分其所輸送之物質係「供能源用」或 「非供能源用」。但舉凡該管線所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 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等特性,為確保其安全,縱使其「非供能 源用」,亦應就其管線之敷設及維修防護,予以管制與監督 。故90年10月石油管理法施行後,其第32條關於敷設石油管 線之管制與監督規定,對於之前已敷設之管線亦有適用,即 應符合標準、應定期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提報相關資 料之義務,且應受主管機關檢查。若先前敷設之管線不符合



國家標準而須汰換者,如給予合理之過渡期間汰換並予相當 補償時,亦不生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之問題。且石油管理法第1 條立法目的亦載明除促進 石油業之健全發展外,亦在「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 濟兼顧環境保護」,而丙烯輸送管線之維修防護既與民生福 祉(含公眾安全)、環境保護相關,自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 。且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者敷設管線應予以管制及監督之正 當性及必要性,主要係因其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 健康、自然環境有危害等特性,因而須藉管制及監督以確保 其安全,而非單純著眼其係「供能源用途」之因素。榮化公 司所營事業,既含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石油輸出業、石油 製品批發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等(見93號民事案件院卷 一第135 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榮化公司自屬石油煉製業 者,苟系爭4 吋管線排除「石油管線」之適用,則「非供能 源用」之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管線即無法規可資規範,將任 令有安全顧慮之危險因素隨管線之敷設而到處叢生,顯非妥 當,故本院就「石油管線」之範疇,採從寬解釋之認定,併 此敘明。
7.況觀之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 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設備完整性管理辦 法,見院卷第333 至340 頁),明確記載其適用範圍為大社 廠之第三和第四製程生產線廠內和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 。5.2.1 規定Class 1 設備,即關鍵設備;該設備為容納或 處理OSHA29CFR1910.119 或國內法規規定之有害物或危險化 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者。經風險評估後列為Class 1 之關鍵設備,包括:2.3 管路系統。5.2.3 關鍵設備需考 慮包含:管路、陰極防蝕。5.2.8 另為因應CUI (Corrosio n Under Insulation包覆層下腐蝕:水透過鋁皮缺口滲入包 覆材內和金屬外壁接觸,起電化學反應,形成腐蝕現象,導 致壁厚減薄、孔蝕或龜裂,承壓不足,而發生洩漏或挫曲變 形等)問題,亦應訂立關鍵性(critical)及較易形成CUI 之設備及管線清單,按計畫執行保溫拆除、檢查、檢修及記 錄。5.2.9 將有限且合理之檢查、維護、保養之資源應用於 危害風險較高之關鍵設備上,使能得到最佳效益的預期成果 。該辦法5.5.1 規定:Class1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 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等語。而丙烯為國內法規 定之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 (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四第246 至253 頁,榮化公司丙烯安 全資料表),系爭4 吋管線系統為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 ,足徵依榮化公司自訂之內規,亦肯認自身對系爭4 吋管線



負按年檢查、防杜危險之義務無訛,此與前揭管理自治條例 、石油管理法所規範管線埋設人(業者)之法定義務,當收 異曲同工之目的。惟榮化公司對系爭4 吋管線不曾為任何檢 修(含測厚)乙節,業經證人即榮化資深工程師王鴻遇證述 綦詳,核與榮化操作領班之李瑞麟陳述相符(見系爭刑案之 偵卷二十三第54、55頁及院卷三十一第128 背頁),是王溪 洲具怠於依前揭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及系爭設備完整 性管理辦法等規定,監督下屬確實定期檢測系爭4 吋管線安 全性(含測厚等)之行為,應堪認定。
8.王溪洲雖否認對系爭4 吋管線負監督義務云云。然王溪洲係 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理監督該廠所有業務,大社廠 所屬廠內、外地下管線之檢修亦為其業務範圍,有榮化公司 大社廠人員編制表、大社廠廠區內陰極防蝕檢修特別預算表 、103 年3 月11日大社廠廠長王溪洲批示之簽呈可證(見系 爭刑案偵卷十二第190 頁、偵卷二十二第99-1至111 頁); 參以其係大同工學院化工系畢業、福聚轉給李長榮時為產品 開發及技術服務經理,之後轉任生產單位當組長,再升為副 廠長、曾參加中國生產力中心高雄服務處舉辦之特定化學物 質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班課程(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 第155 背、156 頁,偵卷二十一第24頁,偵卷二十二第228 頁);佐以大社廠廠長工作說明書中廠長須具之資格及經驗 記載「Required Qualifications and Experience需要的資 格及經驗:1.Education教育程度-Bachelor degree or abov e-Major in Chemical engineering etc .2.Experience 經 驗-10years experience with manufacturing in petroche mical industry-5years experience in management posit ion 」等語【中譯為「1.教育程度: 大學或以上學歷、主修 化工等。2.經驗: 石化製造業10年經驗、管理職務5 年經驗 」,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二第46頁】;其復自承:廠區之陰 極防蝕檢修為伊上的簽呈,這是特別預算…廠長權限為生產 、「安全」、品質、「設備可靠度」、人事等語(見系爭刑 案偵卷二十三第47頁),是王溪洲之學、經歷完備,符合大 社廠廠長應具之資歷標準,且其所學對丙烯之物質特性知之 甚詳,又其所執行職務內容亦秉持落實榮化公司課予大社廠 廠長之職務要求,即「Continually improve EHS performa nce consistent with company policy and regulatory re quirements」【中譯為「持續的改善環境、健康與安全項目 (EHS 即為Environmental , Health and Safety 之縮寫, 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二第45頁)】,而系爭4 吋管線既屬大 社廠廠區之延伸,定期檢測使其能安全使用自屬王溪洲之業



務範疇,可以認定。此參諸李長榮集團網頁資訊- 員工規劃 職涯發展藍圖(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22 頁),榮化公 司網頁公開揭示之專業職能教育訓練架構,關於EHS 訓練( 即環安衛安全、安全、緊急應變)之受訓對象,及於廠長以 上之主管亦可徵之。故王溪洲上開所辯云云,委無可採。 9.依上所述,既認榮化公司屬石油煉製業者,且榮化公司以丙 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 ,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 或中油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線來任 意轉嫁風險於他人。而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 的,在在均保障民生福祉、公共安全之圓滿,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惟王溪洲為該公司大社廠負責人,竟疏於履行 其應承擔之企業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 於管線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 忽視其須善盡防範系爭4 吋管線發生危險之責任,揆諸前揭 說明,王溪洲之不作為行為,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所致本件 受災者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亦 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至堪認定。 10.蔡永堅等4 人依序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操作領班、 控制室操作員、工程師;陳佳亨等3 人分別為華運公司工程 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作員。陳佳亨等3 人操作華運公司 之P303泵浦加壓,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 社廠。黃進銘於案發日20時50分許,自DSC 控制台監控電腦 螢幕發現FI1101A 流量計出現趨近於0 之現象,黃進銘遂告 知李瑞麟,並於同時電聯洪光林反應上情。洪光林於斯時亦 發現華運公司內瓦時計因逾設定值而發出警報聲,繼而從DS C 控制台發現P303泵浦輸出量達每小時33、34公噸,並查得 P303泵浦電流高達175 安培(儀電室內儀表則顯示180 安培 ,正常值應為120 至130 安培)、管線壓力僅每平方公分27 公斤(正常壓力應為每平方公分40至45公斤),且瞬間再下 降至約每平方公分18公斤。洪光林旋廣播黃建發黃建發即 派訴外人吳順卿關閉P303泵浦及自該泵浦輸出後通往地下管 線之第1 個阻閥,迄至當日21時30分許,管線壓力已降至每 平方公分13公斤至13.5公斤。陳佳亨於同日21時11分許,因 回撥未接來電方由洪光林告知上情等節,為被告所自認(見 同上出處),且其等均參與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操作之證照、 教育訓練、急救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缺氧作業主管安全 衛生在職訓練等(見系爭刑案偵卷十第209 至222 頁、偵卷 十二第2 至125 、190 至312 、314 至417 頁、偵卷二十二 第197 至212 頁),是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均係受



專業訓練,並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各在榮化大社廠、 華運公司現場操作系爭4 吋管線,輸送、接收丙烯之相關人 員,且FI1101A 流量計為榮化大社廠接收華運公司輸送丙烯 之第1 個流量計,可以認定。
11.又同使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與榮化公司、具管理輸送丙 烯經驗之中油前鎮所前儀表工程師現任公用組經理王文良證 稱:中油前鎮所、華運任一單位使用系爭4 吋管線,他單位 即關閉阻閥不用,中油前鎮所設置之PT-708壓力傳送器位在 與華運、李長榮這條長途管線之相連通管線空間內,當李長 榮、華運輸送丙烯時,PT-708仍可測得管線壓力值。中油前 鎮所PT-708壓力傳送器距Y 字型管線交會點僅2 公里,PT-7 08所顯示之管線壓力值,幾乎相同於從華運端之壓力經過2 公里壓損之壓力值等語,核與證人即中油之前鎮所公用組領 班黃文博、操作員彭金虎證述相符(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四 第159 頁、院卷三十九第141 背、148 頁),並有中油公司 石化事業部104 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0639290 號 函(見系爭刑案院卷八第77頁)可證。是PT-708壓力傳送器 之壓力變化時間,足供作為判斷系爭4 吋管線破口(即丙烯 洩漏)之發生時點之認定。
12.PT-708壓力傳送器於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壓力值達 最高點41.938後即開始下降,30秒內(即20時45分12秒)驟 降至24.112,有該壓力器之電腦記錄數據可證(見系爭刑案 院卷十四第83頁)。而稽之李瑞麟黃進銘製作之當日操作 日誌(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47頁),榮化公司於同日20時50 分發現「華運量無」。參以吳順卿證稱:伊自103 年7 月31 日16時至翌日零時值班,31日接近21時,洪光林先通知伊至 現場觀察P303泵浦,約2 、3 分鐘內,發現管子壓力從40幾 降至18公斤,幫浦壓力50、51公斤左右,後來關掉,電流從 平常120 、130 安培左右,升至175 安培…。103 年7 月31 日前幾天,伊無印象泵浦之電流、壓力有異常。…以丙烯來 講,一小時最多送24.5噸,泵浦壓力約51-53 公斤左右,管 子壓力約45公斤左右。當時送給李長榮一小時的量約24.5噸 。…管子正常壓力應為45公斤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四第20 1 、202 頁、院卷三十四第59背頁)。王文良復稱:依伊等 經驗…如在穩定操作下,流量變化在2 %上下,壓力、電流 會維持穩定狀態,…如流量增加很多、壓力驟降、電流也提 升,判斷上是設備發生洩漏。…如流量計故障,壓力不會受 影響、壓力表故障是壓力異常,不會影響流量或泵浦、如泵 浦故障,會燒毀並自行停止,流量瞬間降成0 ,壓力會慢慢 下降,電流也會歸0 ,與上述之壓力、流量、電流變化均不



符合,所以推論是洩漏。…管線只有泵送端與接收端,在正 常時,泵送端與接收端之流量,會維持平衡之一致性,如兩 端流量不一,可合理懷疑部分丙烯洩漏等語(見系爭刑案偵 卷五第35、39頁、院卷三十七第54背頁)。並有該日華運工 作日誌、榮化丙烯收料對帳記錄表可稽(見系爭刑案偵卷六 第175 頁、偵卷九第66頁、偵卷十八第65頁),顯見華運公 司於103 年7 月31日係全量(即每小時約24.5公噸)運送丙 烯給榮化,於該日20時前榮化每小時收料皆在23公噸以上, 但於21時之收料量則減為19.61 公噸。又前述PT-708壓力器 之電腦記錄所呈系爭4 吋管線既於當日20時44分42秒後出現 壓力異常驟降情況,則本院以103 年7 月31日20時44分42秒 以後至當日20時50分間,認定系爭4 吋管線發生破口(即丙 烯洩漏)之情形,尚與卷內事證相符。
13.觀之「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製粉課標準操作 手冊(下稱系爭操作手冊,見93號民事案件院卷十五第115 至121 頁)」,載明「乙烯、丙烯地下輸送管洩漏緊急處理 程序」「5.2 洩漏及確認」中5.2.1 明訂「收料進行中,每 小時送料與收料量異常短缺時,或送料方未停止送料而收料 突中斷時」應依「5.3 洩漏處理程序」所訂「立即連絡送料 單位立即停送,並關閉送料阻閥隔離之,改以備用管路輸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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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