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5年度,13號
KSDV,105,國,13,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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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王裕元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參 加 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複代理人  楊懷慶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蘇蘭馨律師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孫小萍律師
      王韋傑律師
被   告 李謀偉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孫小萍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被   告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尤中瑛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被   告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蔡鴻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雄市政府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叁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高雄市政府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台灣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 嘉祿、喬東來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下與中油公司合 稱中油公司等8 人)主張埋設於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口 (下稱系爭道路)之4 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4 吋管線,原 為訴外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所有,後福聚 公司於民國97年間與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榮化公司》合併,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並取得系爭4 吋



管線之所有權),因長年暴露於潮濕之環境而管壁鏽蝕,嗣 於103 年7 月31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因管壁破損,管內丙 烯外洩而引發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件),肇因於被告高雄 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在系爭道路段附屬工程違法設 置地下排水箱涵(下稱系爭排水箱涵),並將系爭4 吋管線 不當包覆於箱涵內,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件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下稱國賠責任)。另榮化公司既屬系爭4 吋管線所 有權人,具事實上管領力,竟容任管線鏽蝕而未及時修補, 乃怠於履行該管線之維護、檢測義務,復於系爭氣爆事件發 生當晚,對管線為無效之「持壓測試」等措施,併為系爭氣 爆事件之成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詎榮化公司竟主張中油 公司係系爭4 吋管線埋設人,對該管線負檢測、維修義務, 且疏未告知榮化公司該管線懸空穿越系爭排水箱涵乙事,中 油公司等8 人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同負責任云云,然中油公司 等8 人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欠缺原因關係,其等關於系爭 氣爆事件因果關係之判斷,自與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 輔助原告為本案之訴訟參加等語(見院卷四第191 至205 頁 )。查,中油公司等8 人主張其等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無 任何責任,是中油公司等8 人為儘早釐清自己責任,利用本 案訴訟程序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主張系爭氣爆事件之責任應 由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負擔,其等無須負責等語,適足以 發揮參加訴訟之解決紛爭,避免裁判衝突之功能,顯見中油 公司等8 人就原告於本件訴訟結果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又 兩造未曾反對中油公司等8 人參加訴訟,且已於言詞辯論時 有所陳述(見本院106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院卷四第 257 至273 頁),故中油公司等8 人參加訴訟,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許立明,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107 年4 月18日行政院函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十五第21、 22頁);榮化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李謀偉,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為洪再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 106 年8 月18日經濟部函、同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院卷九第8 至11頁);中油公司法 定代理人於參加時為陳金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輾轉變更為戴 謙,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106 年11月 3 日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 見院卷十第53至57頁),均核無不合,併應准許。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緣中油公司於79、80年間,為運送海運進口之石化氣體,擬 自該公司前鎮儲運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號,緊臨 高雄港59~62 號碼頭,下稱前鎮所)至楠梓區煉油廠(即高 雄煉油總廠或稱高廠、總廠)埋設8 吋管線,適訴外人中國 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石化公司)與福聚 公司亦有自前鎮所輸送石化氣體至大社工業區之需求,乃由 中油公司、中石化公司及福聚公司共同出資,各埋設8 吋管 線、6 吋管線及系爭4 吋管線(起點均前鎮所,中油公司終 點係總廠,福聚公司、中石化公司則係大社工業區,下就8 吋管線、6 吋管線及系爭4 吋管線合稱系爭3 支管線),並 由中油公司統籌辦理。
高雄市政府為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其所屬工務局下水道工程 處(下稱水工處;現已調整編制為水利局)則承辦排水箱涵 興建工程之業務。高雄市政府工處於80年間著手設計排水 箱涵,並辦理興建工程名稱為「前鎮崗山仔2-2 號道路(新 富路)排水幹線穿越鐵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作 業時,為避免箱涵預定埋設路線與凱旋三路地面下之事業管 線有所牴觸,遂於80年8 月7 日邀集含中油公司之各事業單 位召開協調會,並決議與箱涵埋設區域牴觸之事業管線須配 合遷改,費用由水工處負擔1/3 (下稱系爭80年8 月7 日協 調會決議)。水工處設計人員即訴外人趙建喬復於設計圖附 註第13點記載:「本工程施工範圍均有既設桿管線,倘有牴 觸(附註誤繕為抵觸,應予更正),施工前須協調辦理遷移 」等語。詎系爭工程之承辦人兼監工即訴外人邱炳文,竟未 於施工過程確實監督廠商即訴外人瑞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瑞城公司)按圖施工,容任該公司違背建築技術成規,將系 爭4 吋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亦無要求相關單位遷移 所牴觸之地下管線,反使系爭4 吋管線穿越於箱涵排水斷面 內,完全懸空而暴露於水氣中,致該管線受潮而腐蝕損壞。 而系爭工程之初驗人員即訴外人楊宗仁,未於初驗時進入箱 涵內據實檢視廠商是否按圖施工、未量測樁號0K+150公尺以 後之排水箱涵,亦無依工程圖說、規範詳細核對工作項目及 數量,以確定承包商是否確實竣工,致疏未發現系爭4 吋管 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狀態,即率爾表示初驗合格,使 瑞城公司通過初驗。另驗收人員趙建喬明知「場鑄與預鑄接 點有無接合」、「0K+186箱涵終點銜接凱旋路主箱涵之接點 是否無缺陷」、「監工是否確實遷移管線」等均為驗收重點 ,竟未進入箱涵內檢視,致疏未發現系爭4 吋管線包覆於系 爭排水箱涵內之情況,即表示准予驗收,致瑞城公司通過驗 收。邱炳文、楊宗仁及趙建喬(下合稱趙建喬等3 人)屬高



雄市政府之公務員,其等對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管理有欠 缺既有前述過失,高雄市政府依法應對系爭氣爆事件之損害 負國賠責任。
榮化公司從事石油化工原料製造等業,於97年間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被告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 運公司,在前鎮區)則經營石化原料倉儲業。榮化公司將海 運進口之丙烯暫儲在高雄碼頭榮化廠,俟委託華運公司加壓 (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保管之 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後經系爭4 吋管線輸送至榮化公司大社廠。嗣於103 年7 月31日23時許 至翌日凌晨,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之際,釀 肇系爭氣爆事件。榮化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高壓氣體 丙烯獲利,李謀偉時任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依其學、 經歷,對公司經營策略、工安維護、業務執行,應依公司法 第23條第2 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王溪洲任 榮化公司大社廠廠長,負責管領丙烯及系爭4 吋管線。詎李 謀偉、王溪洲竟均未監督、促使所屬員工依一般常規,按時 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依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 設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5.5.1 規定,按年對系爭4 吋管 線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或執行其它內視鏡檢測等 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復無制定該管線設備所屬之維 護、保養與檢測之分層負責機制,長期容任該管線包覆於系 爭排水箱涵內,管壁日益鏽蝕終至破損。另華運公司亦藉利 用系爭4 吋管線運輸丙烯牟利,竟引發系爭氣爆事件,均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蔡永堅李瑞麟黃進銘沈銘修(下合稱為蔡永堅等 4 人)分別係榮化公司大社廠值班組長、操作領班、控制室 操作員、工程師;被告陳佳亨黃建發洪光林(下合稱陳 佳亨等3 人)依序為華運公司工程師、現場領班、控制室操 作員,負責操作該公司之P303泵浦加壓,利用系爭4 吋管線 輸送丙烯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之人員。詎蔡永堅等4 人與陳佳 亨等3 人於案發當晚,發現相關儀器呈異常數據時,疏未注 意立即停止丙烯輸送,俟以加壓測試確認系爭4 吋管線無破 損之虞止,僅貿然由陳佳亨沈銘修聯繫進行該管線之「持 壓測試(即僅將管線兩端隔離,視管內壓力有無下降,以檢 測是否洩漏)」,迄至當日22時許,陳佳亨等3 人復再次供 應丙烯予榮化公司大社廠。蔡永堅等4 人、陳佳亨等3 人就 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均有過失,應與榮化公司、華運公司 負連帶賠償責任。




適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被保險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 10之車輛,各停放在系爭道路;附表一編號11至20所示被保 險人,所有(或使用)如附表一編號11至20之房屋,坐落系 爭道路附近,均因系爭氣爆事件致車損、屋損或物損。附表 一編號1 至20所示財產標的前向伊投保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 所示保險,保險期間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伊已依各 保險契約,賠付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被保險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20所示理賠額,並請求高雄市政府為國家賠償,業經 拒絕。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擇一起訴。 並聲明:高雄市政府、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蔡永堅 等4 人(下與榮化公司、李謀偉王溪洲合稱榮化公司等7 人)、華運公司及陳佳亨等3 人(下與華運公司合稱華運公 司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94,74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5 年6 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高雄市政府則以:
㈠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2 月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地方主管機關條款」係以最高行政機關代替行政主體之立 法習慣,僅表明相關地方自治團體有其管轄權限,而非限定 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故無論是自治事項 的確認或委辦事項的規定,均屬「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 該取得團體權限之地方自治團體,得基於自主組織權,決定 其內部執行機關。準此,依伊之下級機關組織規程,高雄市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係工務局。況依80年7 月18日公布施行之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組織規程,水工處於斯時就雨水下水道箱 涵之設置、管理事務,有獨立決定並對外表示伊意思之權限 ,為系爭排水箱涵之主管機關;另原告起訴時僅主張伊之公 務員,任職水工處期間,執行職務之過失,致損害於人民, 則高雄縣市合併後,水工處之業務既由水利局承受,參以原 告起訴前係向水利局請求國賠協議,顯見原告知悉伊非賠償 義務機關,原告逕向上級機關即伊訴請賠償,伊於本件訴訟 不具當事人適格,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縱認伊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惟原告於103 年7 月31日即知 損害,但於105 年5 月25日起訴時,僅以國家賠償法第2 條 第2 項為請求權基礎,迄至105 年11月16日方以民事陳報狀 追加同法第3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就請求權基礎之 追加,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不論系爭排水箱涵設置 、管理是否欠缺,伊均得為時效抗辯。再者,原告未證明伊



之公務員具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於 法無據。
㈢退步言,綜觀下水道法及高雄市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均未 規定雨水箱涵內禁止附掛管線,而依據高雄市公共排水管理 自治條例第9 條及高雄市政府雨水下水道暫掛纜線管理要點 第4 點規定,於不影響原排水功能、妨礙清疏及工作人員安 全之情形下,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穿鑿公共排水設施以設 置管線、設施或暫掛纜線,在雨水箱涵內附掛管線而不影響 原排水功能者,迄今尚非法所不許。
㈣另趙建喬設計系爭工程時,併參考74年5 月之「高雄市雨水 下水道系統檢討報告(下稱系爭檢討報告)」,苟依系爭檢 討報告之數據,中油公司之系爭3 支管線將裸露於箱涵之排 水斷面,趙建喬為使管線離開排水斷面,已將系爭排水箱涵 之高程調降10公分。又排水箱涵與一般地下管線工程迥異, 須依水理計算,並考量支流端之水面高程需大於或等於主流 端,以杜迴水(阻礙水流排出)現象,故支流端之排水箱涵 無法任意降低。趙建喬為使系爭3 支管線改自箱涵頂版穿越 ,所為箱涵高程之降幅,已令箱涵排水面高程貼近主流箱涵 之水面高程,趙建喬既將箱涵高程為最大調降,該設計自無 違反法令或工程慣例,當無過失之虞。嗣水工處開挖後,固 發現系爭3 支管線之高程與圖說不符,但考量該高程尚未影 響箱涵之排水功能,且管線輸送內容物屬安全之柴油,施作 廠商遂暫將管線納於系爭排水箱涵中,併覆保麗龍板,以待 中油公司辦理遷改管線,是系爭箱涵之設置、規劃均合乎相 關法令規定,故邱炳文之監工難認有過失。此外,楊宗仁雖 負責初驗、再由趙建喬任主驗人員。然斯時法令,對主驗程 序之具體細節均付之闕如,則趙建喬依契約約定,僅得依驗 收團隊於驗收時之當場決定,並經監驗人員確認及審定合法 後,方能進行驗收,並無直接進入排水箱涵查驗之義務。趙 建喬因信任會驗人員即訴外人林榮輝(已死亡)之查驗而准 予驗收,自難謂有過失。綜上,伊所屬水工處公務員趙建喬 等3 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
㈤中油公司原以「柴油管線」名義申請埋設,未主動向伊通報 辦理變更內容物,即擅自改為輸送高危險氣體丙烯,且管線 埋設人中油公司、所有權人榮化公司,依高雄市道路挖掘管 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對管線均負有管 理、維護之義務,其等並應以緊密電位測試判斷管線是否腐 蝕,如有不明原因致電位值下降,應進一步檢測或提出開挖 之要求,惟中油公司近20年來怠於管理、維護及汰換管線, 另華運公司等4 人於103 年7 月31日晚間輸送丙烯時,亦未



確實進行管線壓力檢測等行為,上開人等注意義務之違反均 距離系爭氣爆事件更為接近,屬中斷伊行為與氣爆結果間因 果關係之第三人行為,是縱認趙建喬等3 人監工、驗收有違 失,亦與系爭氣爆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保單,應證明該等保險契約存 在,及已為保險給付,併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車損、 屋損及物損,與系爭氣爆事件具因果關係。況縱認伊應負國 賠責任,係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與其他被告間僅屬 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置辯。
榮化公司等7 人則以:
㈠原告應先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損害與系爭氣爆事件間 具因果關係,且該等損害之填補應計算折舊或扣除殘值。 ㈡又系爭氣爆事件起因於80年間,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系爭排 水箱涵,將系爭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該箱涵內,且破壞該管 線防腐蝕包覆層,致該管線因鏽蝕而減薄破損,高雄市政府 應負國賠責任,榮化公司對該管線埋設後,始遭箱涵不當包 覆致腐蝕乙情,欠缺預見可能性,為注意義務所不及。其次 ,系爭4 吋管線之埋設人係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怠於維護、 檢測系爭4 吋管線,高雄市政府亦未依法督促中油公司善盡 義務,均難辭其咎,系爭氣爆事件所生損害應由高雄市政府 、中油公司連帶賠償,榮化公司、李謀偉自無過失。又榮化 公司係被動收受華運公司之送料,王溪洲於案發日未在大社 廠,自無參與當日輸送丙烯過程;蔡永堅等4 人發現丙烯收 料異常時,已確認廠內儀器、管線無洩漏之虞,繼之配合華 運公司人員對管線進行合於業界標準之「持壓測試」,亦無 發現管線洩漏情形。蔡永堅等4 人無從知悉華運公司之儀器 數據,經詢問及測試後,由華運公司確認無異常且決定送料 ,蔡永堅等4 人之操作行為已盡其義務範圍,自無過失可言 。
㈢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迄未對中油公司暨所屬受僱 人、趙建喬等3 人請求賠償,伊援用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抗辯 ,得拒絕該等債務人應給付比例等語置辯。
華運公司等4 人則以:
㈠原告應先證明本件之保險契約業已成立,並均已為保險給付 。又附表三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已將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 讓與高雄市政府,原告就附表三部分之保單,如理賠在後者 ,要無保險代位權可言。另原告亦應證明附表一編號1 至20 所示損害與系爭氣爆事件間具因果關係,且該等損害之填補 應剔除營業稅後,再計算折舊或扣除殘值。
㈡系爭氣爆事件肇因於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系爭排水箱涵,將



系爭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該箱涵內,致該管線長年受水氣鏽 蝕而減薄破損,華運公司僅單純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 ,屬業務上正當行為,不具狀態責任,亦無逾越科技安全法 上不容許之風險責任,伊等未構成侵權行為。
㈢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但原告迄未對中油公司暨所屬受僱 人、趙建喬等3 人請求賠償,伊援用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抗辯 ,得拒絕該等債務人應給付比例等語置辯。
除王溪洲蔡永堅等4 人(下合稱王溪洲等5 人)僅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其於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叁、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不爭執部分:
㈠原告於104 年12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 書(下稱系爭國賠請求書),經高雄市政府於同年月14日收 受系爭國賠請求書。嗣高雄市政府函轉由所屬水利局於105 年2 月19日函知原告,表示拒絕國家賠償。
㈡本件被保險人(或配偶)讓與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予高雄市 政府之時間,如附表三所示。
爭執部分:
㈠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標的物,是否成立附表一 編號1 至20所示險種之保險契約?
㈡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契約,應否負賠償責任? ㈢原告已否理賠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被保險人?是否依法取 得保險代位權?
高雄市政府是否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國賠責任?如應 負責,與有責被告之關係?
㈥榮化公司等7 人、華運公司等4 人(下合稱榮化公司等11人 )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各有責被 告間之關係為何?
㈦本院對本件受災者之各項財產損害,審酌損害數額之原則與 標準為何?
㈧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標的物之損害,得請求賠 償額為若干?
㈨被告以原告未向中油公司暨所屬受僱人、趙建喬等3 人請求 為由,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肆、本院之判斷: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標的物,是否成立附表一 編號1 至20所示險種之保險契約?
㈠按保險法第21條、第43條固分別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



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 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 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 為之。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 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 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 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之事 實,雖經被告否認。然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契約,係 由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要保人向原告投保,繳足各保單之 保費,並由原告核發保險單乙節,有各筆保單之要保書、保 險單、保費繳付資料在卷可查(見院卷六第59至93、308 至 326 、337 至378 頁),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部分要保書未經要保人簽名,保險契約之要式 性有瑕疵云云。然要式契約之目的,不外乎保留證據以明確 當事人間之權義關係,或向社會公開宣示以避免法律關係混 淆,故除當事人以特約約定以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發,或其 他方式之具備作為契約成立要件外,當無定位為要式契約之 必要。本件原告既均同意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要保人之聲 請,雙方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業相互一致,被告復無提出反 證證明原告不同意承保,或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另有契約成立 要件之特約存在,依前揭說明,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 示保險標的物,已成立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之保險契約, 至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保險契約,應否負賠償責任?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但書所蘊含之精神,及 鑑於系爭氣爆事件屬突發之重大公安意外,受災者(或保險 人)所受財產損害,與系爭氣爆事件間關連性之舉證,自宜 依上開但書規定,適度減輕其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觀之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車損照片(見院卷五第35至45、 71至81、119 至167 、187 至191 、211 至219 、239 至24 3 、283 至295 、315 至319 、337 至345 、377 至395 頁 ),可見車身各處呈嚴重燒灼痕跡或車輛傾覆狀態,照片之 背景畫面亦多出現房屋燒毀、倒塌,路面破損,或停車收費 單據記載位置為凱旋三路之景象;另附表一編號2 至6 、8 至10所示車輛行照(見院卷五第57、93、181 、205 、233 、309 、331 、363 頁),車籍之登記址,亦多屬高雄市苓



雅區、前鎮區。是依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車輛之地緣性, 參以被告不曾舉證證明該等車輛另於他處受損,依前揭說明 ,宜從寬認定該等車輛受損地點,乃系爭氣爆事件波及範圍 無訛。又附表一編號11至20所列屋損或動產損失,地點均係 高雄市苓雅區、前鎮區,亦屬氣爆災區甚明,則原告主張附 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車損、屋損及物損,係系爭氣爆事件所 致,尚與卷內資料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前揭財產 損害與系爭氣爆事件間之關連性,要無可採。
㈢再者,富邦產物車體損失保險乙式第1 條(承保範圍)約定 :「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下列危險事故 所致之毀損滅失,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四、爆 炸。…。」;同約第4 條約定:「因下列事故所致被保險汽 車之毀損滅失,非經本公司書面同意加保者外,本公司不負 賠償之責:一、被保險汽車在租賃…存續期間所發生之毀損 滅失…。」(見院卷四第337 、339 頁)。富邦產物汽車車 體損失保險購置同廠牌新車附加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約 定:「茲經雙方同意,要保人於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下稱 主保險契約),加繳保險費投保…購置同廠牌新車附加條款 (下稱本附加條款),對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之承 保事故致被保險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公司依本附加條 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二、被保險汽車發生 主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全損…」(見院卷四第345 頁)。富邦 產物家庭綜合保險- 丁式【第一章共同條款】第2 條(承保 範圍類別)約定「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方當事人同 意後,要保人得就下列各款之險種類別分別或同時約定之: 一、家庭財物損害保險…」;【第二章家庭財物損害保險】 第21條(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對於下列危險事故致保險 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第二章之約定,負賠償責 任:…三、爆炸…」(見院卷四第379 、387 頁)。富邦產 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 甲式【第一章共同條款】第2 條(承保範圍類別)約定:「本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得經雙 方當事人同意約定如下:一、住宅火災保險…」;【第二章 住宅火災保險】第21條(承保範圍)約定:「本公司對於下 列危險事故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時,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 ,負賠償責任:…三、爆炸…」(見院卷四第399 、405 、 407 頁)。是依上開保險條款之約定,原告就爆炸事故所致 毀損滅失,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又承上述,既認附表一編 號1 至20所示保險契約,投保險種各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 示,佐以被告並無舉證證明本件保險標的物構成除外不保事 由,則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被保險人,就附表一編號1 至



20所示各財產損害,請求原告依約理賠,自屬有據。 原告已否理賠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被保險人?是否依法取 得保險代位權?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理賠時間,各依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理賠金額,理賠附表一編號1 至20所示被保險人乙 節,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富邦商務網之台幣付款 交易資料(見院卷七第31至50頁),併有國泰世華銀行鳳山 分行106 年4 月26日函及資料、本院106 年5 月2 日電話紀 錄(見院卷七第74、75、76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博愛分行106 年4 月27日函及資料(見院卷七第102 、103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平分行106 年4 月28日函及資料(見院卷七第104 、105 頁);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 日函及資料(見院卷七第107 至111 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6 年5 月3 日函 及資料(見院卷七第120 、121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 金分行106 年5 月4 日函及資料(見院卷七第125 、126 頁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3 日函及資 料(見院卷七第127 、128 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分行106 年5 月12日函及資料(見院卷七第189 至193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6 年5 月17日函及資料(見院卷七第201 至202 頁);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4日函及資料(見院 卷八第36、3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106 年6 月23日函及資 料(見院卷八第74、75頁)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就附表一 編號1 至20所示保單,已為附表二編號1 至20所示理賠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就部分保單之實際匯款額與附表二所載理 賠額不一,無法證明已為保險理賠云云。惟即便原告就附表 二所示各理賠日之實際匯款額,部分與附表二所示之理賠額 略有出入,然稽之前揭各受款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回函,原 告之實際匯款額如未等同理賠額者,均屬超逾理賠額之情形 ,足徵原告就本件各保單所為賠償額之給付,數額均未低於 其所主張之理賠額。而被告既無舉證證明原告該等給付之理 賠範圍未及於本件各保單,則原告主張其就附表一所示各保 單,已於附表二之理賠日為保險給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各於



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時間,將將本件保險標的物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讓與高雄市政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附表 三所示保單之被保險人,就其等財產損害之賠償請求權具重 複讓與之情形。然依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原告 為保險理賠之時點在前,業已依法取得保險代位權。至附表 三編號4 部分,訴外人戴順發高雄市政府簽署之賠償請求 權讓與契約書(見院卷四第61頁正反面),並無任何保留記 載,堪認戴順發係將系爭氣爆事件所生全部財產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高雄市政府,故原告嗣後向戴順發為保險理賠時, 戴順發對系爭氣爆事件之有責行為人已無賠償請求權,則原 告就戴順發之屋損部分,自不合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要 件,被告此部分抗辯,核屬有據,附此敘明。
㈤另附表一編號1 至7 、10、12、14至16所示被保險人,既無 讓與財產損害賠償請求權予高雄市政府,則原告理賠上開被 保險人後,自得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權利。 高雄市政府是否為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9 條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即指得與被害人 就國家賠償事件進行協議,以及在訴訟上有當被告適格之機 關。高雄市政府辯稱:系爭排水箱涵之設置管理機關為伊之 水利局,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為伊之工務局,如認系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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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