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998號
KSDV,104,訴,998,201806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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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陳秀鳳
      王志明 
      王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黃四郎 
      黃星耀 
      黃敏雄 
      黃秀男 
      黃國財 
      王全成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慶茂 
被   告 王全福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被   告 黃耀南 
      黃信榞 
      黃順安 
      王證維 
      王良傑 
      黃文德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林欣潔 
被   告 黃志士 
      陳紹倪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宗正 
被   告 黃伯奇(即黃仁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瑋(即黃仁泉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伯昌 
      阮氏金艷
被   告 黃昱仁 
      黃惠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五十一分之一千零八十」均應更正為



「一千零八十分之五十一」、「二十一分之一千零八十」均應更正為「一千零八十分之二十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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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