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98號
原 告 陳秀鳳
王志明
王文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國棟律師
被 告 黃四郎
黃星耀
黃敏雄
黃秀男
黃國財
王全成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慶茂
被 告 王全福
訴訟代理人 王明宏
被 告 黃耀南
黃信榞
黃順安
王證維
王良傑
黃文德
上 一 人之
訴訟代理人 郭福三律師
林欣潔
被 告 黃志士
陳紹倪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楊宗正
被 告 黃伯奇(即黃仁泉之承受訴訟人)
黃俊瑋(即黃仁泉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伯昌
阮氏金艷
被 告 黃昱仁
黃惠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所為
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五十一分之一千零八十」均應更正為
「一千零八十分之五十一」、「二十一分之一千零八十」均應更正為「一千零八十分之二十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