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4年度,39號
KSDV,104,簡,39,2018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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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3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信男
      柯珮珺
複代理人  孫志賢
參 加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謙 
參 加 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邱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姜照斌律師
      許正欣律師
      黃郁炘律師
被   告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被   告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盧俊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參 加 人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謀偉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榮化公司)對埋設於高雄市凱旋三路、二聖路口 (下稱系爭道路)之4 吋丙烯管線(下稱系爭4 吋管線,原 為訴外人福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聚公司》所有,後福聚 公司於民國97年間與榮化公司合併,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 並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因長年暴露於潮濕之環境 而管壁鏽蝕,嗣於103 年7 月31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因管 壁破損,管內丙烯外洩而引發爆炸(下稱系爭氣爆事件), 造成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受損,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嗣以榮化公司斯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法 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由,於103 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李謀偉 為被告(見院卷一第53頁)。經查,原告追加被告之訴,僅 屬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 或一體性,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林聖忠王文良賴嘉祿喬東來秦克明田茂盛范棋達(下稱 中油公司等8 人)主張系爭氣爆事件肇因於訴外人高雄市政 府所屬公務員於80年間,在系爭道路段附屬工程違法設置地 下排水箱涵(下稱系爭排水箱涵),並將系爭4 吋管線不當 包覆於箱涵內,高雄市政府就系爭氣爆事件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下稱國賠責任)。另榮化公司既屬系爭4 吋管線所有權 人,具事實上管領力,竟容任管線鏽蝕而未及時修補,乃怠 於履行該管線之維護檢測義務,復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當晚



,對管線為無效之「持壓測試(即僅將管線兩端隔離,視管 內壓力有無下降,以檢測是否洩漏)」等措施,併為系爭氣 爆事件之成因,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詎被告竟主張中油公司 係系爭4 吋管線埋設人,對該管線負檢測維修義務,疏未告 知榮化公司該管線懸空穿越系爭排水箱涵乙事,中油公司等 8 人就系爭氣爆事件應同負責任云云,然中油公司等8 人對 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欠缺原因關係,其等關於系爭氣爆事件 因果關係之判斷,自與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輔助原告 為本案之訴訟參加等語(見院卷二第2 至7 頁)。查,中油 公司等8 人主張其等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無任何責任,是 中油公司等8 人為儘早釐清自己責任,利用本案訴訟程序輔 助原告參加訴訟,主張系爭氣爆事件之責任應由高雄市政府 、榮化公司負擔,其等無須負責等語,適足以發揮參加訴訟 之解決紛爭,避免裁判衝突之功能,顯見中油公司等8 人就 原告於本件訴訟結果自具法律上利害關係,又兩造未曾反對 中油公司等8 人參加訴訟,且已於言詞辯論時有所陳述(見 院卷二第27至31頁),故中油公司等8 人參加訴訟,合於法 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訴外人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運公司,在前鎮 區)主張其受榮化公司委託,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烯均 合於正常操作程序,並無過失,惟被告竟主張其於系爭氣爆 事件發生當晚,未能及時檢出系爭4 吋管線洩漏丙烯情事, 方肇致系爭氣爆事件,當具疏失。而伊於當晚輸送丙烯之過 程,既與榮化公司之人員偕同進行,對系爭氣爆事件因果關 係之判斷,自與本案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輔助被告為本案 之訴訟參加等語(見106 年度移調字第2 號卷,下稱移調卷 ,第59至60頁)。查,華運公司所屬人員於系爭氣爆事件當 晚,係利用系爭4 吋管線為榮化公司輸送丙烯,其與榮化公 司之人員於當晚操作程序是否失當,得利用本案訴訟程序輔 助被告參加訴訟,以發揮參加訴訟之解決紛爭,避免裁判衝 突之功能,故華運公司參加訴訟,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三、榮化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李謀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為洪再興,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提出106 年8 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 移調卷第69至73、86頁);中油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參加時為 陳金德,嗣於本院審理中輾轉變更為戴謙,並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業據提出經濟部106 年11月3 日函、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及聲明承受訴訟狀為證(見移調卷第125 至12 9 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榮化公司從事石油化工原料製造等業,並將海運進口之丙烯 暫儲在高雄碼頭榮化廠,俟委託華運公司加壓(丙烯於常溫 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口及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 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後經系爭4 吋管線輸送至 榮化公司大社廠。榮化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高壓氣體 丙烯獲利,李謀偉任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且依其學 、經歷,對公司經營策略、工安維護、業務執行,應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負防止輸 送丙烯之系爭4 吋管線造成危害之義務。詎李謀偉自97年間 榮化公司取得系爭4 吋管線之所有權後,竟未監督、促使所 屬員工依一般常規,按時進行「緊密電位量測」,或依李長 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社廠機械課作業程序書PSM11 設 備完整性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5.5.1 規定,按年對系爭4 吋管線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量測, 或執行其它內視鏡檢測等有效檢測管線安全性之方法,復無 制定該管線設備所屬之維護、保養與檢測之分層負責機制, 長期容任該管線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管壁日益鏽蝕終至 破損,並引發系爭氣爆事件,李謀偉除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規定,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負連帶賠償責任外,亦屬 違反高雄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 石油管理法、職業安全衛生法規、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責任;榮 化公司則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之賠償責任。 ㈡適訴外人熊陳秀枝將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道路,因系爭 氣爆事件造成系爭道路路面下陷,現場救災之消防車因而傾 倒壓毀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前向伊投保車體損失險(丙式 ),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415,000 元,保險期間自103 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熊陳秀枝即依保險契約伍、第1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約 定,向伊申請保險給付,系爭車輛修復支出零件費為157,18 0 元、工資65,820元,計223,000 元,伊已依約賠付熊陳秀 枝260,000 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7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車輛受損地點固屬氣爆影響範圍,但原告 應證明與系爭氣爆事件間具因果關係,況系爭車輛之受損原 因非車對車碰撞所致,不符丙式車體險第1 條之承保範圍,



原告不得理賠,自無保險代位權可資行使。況系爭氣爆事件 起因於80年間,高雄市政府違法設置系爭排水箱涵,將系爭 4 吋管線不當包覆於該箱涵內,且破壞該管線防腐蝕包覆層 ,致該管線因鏽蝕而減薄破損,高雄市政府應負國賠責任, 榮化公司對該管線埋設後,始遭箱涵不當包覆致腐蝕乙情, 欠缺預見可能性,為注意義務所不及。其次,系爭4 吋管線 之埋設人係中油公司,中油公司怠於維護、檢測系爭4 吋管 線,高雄市政府亦未依法督促中油公司善盡義務,均難辭其 咎,系爭氣爆事件所生損害應由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連帶 賠償,伊等自無過失。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伊等雖不爭 執系爭車輛修繕之零件費為157,180 元、工資係65,820元, 但該車修繕費逾重置價值,原告僅得按260000/368100 比例 ,並扣除折舊計算受損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華運公司則表示:原告迄未對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暨所屬 受僱人請求賠償,援用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抗辯,被告得拒絕 該等債務人應給付比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車輛為熊陳秀枝所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丙式) ,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係415,000 元,保險期間自103 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
㈡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停放在系爭道路,屬氣爆災區影響範圍 。
㈢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1年1 月。
㈣系爭車輛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送修,修繕之零件費為157, 180 元、工資係65,820元,原告應分擔比例為260000/36810 0。
㈤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賠付熊陳秀枝計260,000 元。 ㈥熊陳秀枝於104 年1 月5 日將系爭車輛車損之賠償請求權, 扣除原告已理賠部分外,讓與高雄市政府。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應否負賠償責任?
㈡被告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㈢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有無理由及損害額若干?
㈣被告以原告未向高雄市政府、中油公司暨所屬受僱人訴請損 害賠償為由,依民法第276 條第2 項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及比例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應否負賠償責任?




1.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伍(車體損失保險丙式- 免自負額車對車 碰撞損失保險條款)、第1 條(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 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 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本公司對被保險 人始負賠償之責(見院卷一第71頁)。
2.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103 年1 月19日起至104 年1 月 19日止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時點為 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至明。又稽之車損照片(見院卷一第 68、69頁),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道路路面中心毀損塌陷, 並積水成淵,系爭車輛之駕駛座周遭受傾覆之救護車壓砸, 前、後擋風玻璃嚴重破損,左側車身及行李箱嚴重變形,足 見系爭氣爆事件造成系爭道路炸毀破損,且連環又巨大之爆 炸促使某消防車不敵強大震盪,出現彈離原處,並撞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依前揭約定,已合於系爭車輛 因與消防車發生碰撞而致毀損之要件,原告對系爭車輛之修 復費用,應依約負賠償責任至明。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遭救 護車壓毀,非車對車碰撞云云,惟上述契約約款既無排除靜 止車輛受他車碰撞之情形,基於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之精 神,自不宜過度限縮「與車輛發生碰撞」之類型,被告上開 所辯,乃虛增契約所無之限制,自不足採。
3.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於案發時,停放在系爭道路,屬氣爆災區影響 範圍乙節,經兩造所不爭執,且承前述,系爭車輛係遭傾覆 之救護車碰撞壓砸而受損,而該救護車出現傾覆之現象乃肇 因於系爭氣爆事件所致,暨參酌系爭車輛受損地點、時段及 受損源由,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自與 系爭氣爆事件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車輛因 系爭氣爆事件受損,復無提出反證相佐,要無可採。 ㈡被告就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 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 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 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



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 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裁判要旨參照)。 2.又按管線埋設人為機關或公民營事業機構者,應於年度開始 前擬訂年度管線檢測維護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並應確實 執行;管線埋設人:指各類電力、電信、自來水、排水、污 水、輸油、輸氣、交通控制設施、社區共同天線電視設備或 有線電視等需利用管道或管線之機關、團體或個人,管理自 治條例第39條、第3 條分別有明文。且按石油煉製業或輸入 業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下列事項:…二、石油管線有腐蝕現 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業者應立即汰換。三、石油管線應每 年定期檢測,並將檢查結果作成紀錄保存,以備主管機關檢 查。…,石油管理法第32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3.查,系爭氣爆事件之事發原因為:包覆於系爭排水箱涵內之 系爭4 吋管線,因長年懸空暴露於水氣中,導致管線第一層 保護之包覆層破損,又因懸空埋設於排水箱涵內,管線第二 層保護之陰極防蝕法缺乏導電介質而失效,管壁因而由外向 內腐蝕並日漸減薄,103 年7 月31日晚間終至無法負荷輸送 管內壓力而出現破損,管線內運送之液態丙烯外洩而發生重 大爆炸,此業經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明確(見本院10 3 年度矚訴字第3 號刑案,下稱系爭刑案,外放第二箱,高 雄氣爆案破損分析一本)。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 高雄高分院)審理105 年度上國易字第9 號民事案件(下稱 第9 號民事案件)、本院審理系爭刑案後,均為相同之認定 ,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4.榮化公司於97年間併購福聚公司,以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乙 節,為被告所承認(見院卷二第50頁、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 第93號民事案件,下稱93號民事案件,106 年12月19日、10 7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4 吋管線為福聚公司 出資委託中油公司鋪設,產權歸屬福聚公司所有等情,有中 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發包工程招標申請書節本、左高長途油 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之契約附件、福聚公司福(75)總 字第3349號箋函、福聚公司委託中油公司代辦鋪設管線工程 合約(下稱系爭委託鋪設管線合約)、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煉製事業部101年6月26日煉高字第10110277470號函、 「左高長途油管汰舊換新市中心段工程明細表」【產權者: 福聚。管徑:4"。起訖點:福聚-石化站C3 "(Poly即丙烯 )】可參(見93號民事案件之院卷十四第114至116頁、本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393號民事案件,下稱第393號民事案件, 卷三第176至179頁、系爭刑案之偵卷十七第144、162、181



-182頁);佐以證人即當時中鼎公司製圖者楊順清證述:中 鼎公司雖承包施工,且向政府單位申請挖掘道路,但非管線 所有權人,因工程建造、埋設及驗收完成後,就整個交給業 主等語明確(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3背、24背頁),足 見系爭4吋管線係由福聚公司出資興建、已驗收完工,交由 業主福聚公司使用,嗣由榮化公司繼受所有權、使用權,榮 化公司當為管線埋設人之事實,自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榮化公司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之103 年12月 12日向高雄市政府之工務局申請道路挖掘許可,然遭該局以 榮化公司非管線之原始埋設人為由否准,故榮化公司「非」 管線埋設人云云。然承前述,系爭4 吋管線係福聚公司委託 中油公司興建,於完工後實際利用該管線輸送丙烯以營利者 亦為福聚公司(榮化公司)。參以管理自治條例第35條亦明 定:「因管線(溝)損壞、故障或因重大災害或其他緊急事 件,而有緊急搶修之必要時,管線埋設人應即時通報轄區警 察分駐所或派出所登記備案後施工…」;又依系爭4 吋管線 圖【含中油公司高雄市前鎮儲運所(下稱前鎮所)- 大社工 業區、華運- 榮化端,見系爭刑案偵卷二第300 頁、偵卷十 七第151 頁)】及王文良之證述(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四第 159 頁),該管線呈Y 字型,交會處在前鎮區中山路、凱旋 路,榮化公司除利用該管線收取華運公司輸送來之丙烯外, 並利用該管線取得由中油前鎮所輸送之丙烯。王文良所述既 與中油公司石化事業部104 年11月10日石化前儲發字第1041 0639290 號函(見系爭刑案院卷八第77頁)大致相符,當可 採信。足見經系爭4 吋管線輸出丙烯者,不論係華運公司或 中油公司,接收者均為榮化公司,在輸送丙烯之過程,一旦 發生緊急事故、重大災害均與榮化公司息息相關,苟遽以管 線埋設施工人方屬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管線埋設人,則系爭 4 吋管線實際施工埋設人即應為承攬工程之中鼎公司及榮工 處,並非中油公司。若認管線施工埋設人方有該條例所定之 檢測、維護、災害即時通報之義務,則在本案中鼎公司、榮 工處、中油公司未參與輸送丙烯,非在中鼎公司、榮工處、 中油公司操作員監控下發生丙烯外洩,竟要求其等應主動知 悉其他公司儀表監測異常、丙烯外洩,並即時通報,而負責 接收丙烯、監控儀器之榮化公司反而豁免任何緊急事件之查 修義務,顯非事理之平。遑論,中油公司受榮化公司委任代 辦管線遷移工程後,即向榮化公司收取工程分攤費用乙節, 有高雄煉油廠99年10月4 日修營000000000 號開會通知、中 油公司105 年10月14日油儲發字第10501836580 號函(見系 爭刑案院卷二十四第104 正、反頁)可稽,益徵榮化公司方



屬管線真正之埋設人。故被告上開所辯云云,容有誤會,不 足採信。
6.其次,依內政部消防署主管之「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基準」 第5 點表6 液化石油氣種類表(見系爭刑案院卷二十第192 頁),丙烯列屬液化石油氣之一。而丙烯係塑膠製品之工業 原料雖非能源用途,但仍屬石油煉製業者所生產者,因輸送 丙烯而敷設之管線,仍應屬廣義之「石油管線」。尤其石油 管理法係90年10月始公布施行,之前對於石油煉製業者所敷 設之管線,並未嚴格區分其所輸送之物質係「供能源用」或 「非供能源用」。但舉凡該管線所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 對人體健康有危害等特性,為確保其安全,縱使其「非供能 源用」,亦應就其管線之敷設及維修防護,予以管制與監督 。故90年10月石油管理法施行後,其第32條關於敷設石油管 線之管制與監督規定,對於之前已敷設之管線亦有適用,即 應符合標準、應定期檢測、汰換、防盜、防漏及提報相關資 料之義務,且應受主管機關檢查。若先前敷設之管線不符合 國家標準而須汰換者,如給予合理之過渡期間汰換並予相當 補償時,亦不生牴觸「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違反「信賴保護 原則」之問題。且石油管理法第1 條立法目的亦載明除促進 石油業之健全發展外,亦在「增進民生福祉,並發展國民經 濟兼顧環境保護」,而丙烯輸送管線之維修防護既與民生福 祉(含公眾安全)、環境保護相關,自有石油管理法之適用 。且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者敷設管線應予以管制及監督之正 當性及必要性,主要係因其輸送之物資有易燃危險、對人體 健康、自然環境有危害等特性,因而須藉管制及監督以確保 其安全,而非單純著眼其係「供能源用途」之因素。榮化公 司所營事業,既含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石油輸出業、石油 製品批發業、其他化學製品批發業等(見93號民事案件院卷 一第135 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榮化公司自屬石油煉製業 者,苟系爭4 吋管線排除「石油管線」之適用,則「非供能 源用」之石油煉製業或石化業管線即無法規可資規範,將任 令有安全顧慮之危險因素隨管線之敷設而到處叢生,顯非妥 當,故本院就「石油管線」之範疇,採從寬解釋之認定,併 此敘明。
7.況觀之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見院卷二第53至60頁), 明確記載其適用範圍為大社廠之第三和第四製程生產線廠內 和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5.2.1 規定Class 1 設備,即 關鍵設備;該設備為容納或處理OSHA29CFR1910.119 或國內 法規規定之有害物或危險化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者 。經風險評估後列為Class 1 之關鍵設備,包括:2.3 管路



系統。5.2.3 關鍵設備需考慮包含:管路、陰極防蝕。5.2. 8 另為因應CUI (Corrosio n Under Insulation 包覆層下 腐蝕:水透過鋁皮缺口滲入包覆材內和金屬外壁接觸,起電 化學反應,形成腐蝕現象,導致壁厚減薄、孔蝕或龜裂,承 壓不足,而發生洩漏或挫曲變形等)問題,亦應訂立關鍵性 (critical)及較易形成CUI 之設備及管線清單,按計畫執 行保溫拆除、檢查、檢修及記錄。5.2.9 將有限且合理之檢 查、維護、保養之資源應用於危害風險較高之關鍵設備上, 使能得到最佳效益的預期成果。該辦法5.5.1 規定:Class1 管路系統規定之流體管路必須每年執行一次外部檢查與厚度 量測等語。而丙烯為國內法規定之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 學品,因洩漏會產生重大危害(見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四第24 6 至253 頁,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料表),系爭4 吋管線系 統為廠外Class 1 之關鍵設備,足徵依榮化公司自訂之內規 ,亦肯認自身對系爭4 吋管線負按年檢查、防杜危險之義務 無訛,此與前揭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所規範管線埋設 人(業者)之法定義務,當收異曲同工之目的。 8.李謀偉為榮化公司前董事長(任職迄至106 年8 月11日止) 兼前總經理(任職迄至104 年2 月13日止),具有美國麻省 理工學院化工學士、碩士及史丹佛大學企業管理碩士學歷乙 節,為被告所自認(見同上出處),參以榮化公司尚自訂系 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以杜免系爭4 吋管線出現腐蝕問題 與風險,李謀偉於案發時,既為榮化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 對該公司此項業務之執行與落實,當盡監督之責。惟榮化公 司對系爭4 吋管線不曾為任何檢修(含測厚)乙節,業經證 人即榮化資深工程師王鴻遇證述綦詳,核與榮化操作領班之 李瑞麟陳述相符(見系爭刑案之偵卷二十三第54、55頁及院 卷三十一第128 背頁),是李謀偉具怠於依前揭管理自治條 例、石油管理法及系爭大社廠設備管理辦法等規定,監督下 屬確實定期檢測系爭4 吋管線安全性(含測厚等)之行為, 應堪認定。李謀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 ,應與榮化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無訛。
9.李謀偉雖辯稱:依企業分層治理原則,系爭4 吋管線非伊監 督云云。惟依李謀偉之財稅資料所示(見系爭刑案院卷十一 第235 頁),其於102 、103 年度自榮化公司除受領薪資所 得各6,170,424 元、3,957,873 元外,尚有獎金1,500 元、 其他所得40,000元,是榮化公司每年支付高額薪資聘僱李謀 偉任董事長兼總經理,當係期待其能對公司業務管理(包含 管線檢測維護)善盡監督之責而支付對價。且依李謀偉之學 歷,當熟知丙烯之物質特性,又承前述,系爭4 吋管線屬榮



化公司重要之設備,併為福聚公司據以獲利之重要財產,衡 情當列屬榮化決定是否併購福聚時之評估範圍,李謀偉亦難 諉為不知。況參諸李長榮公司工安環保部作業程序書之意外 事故調查與報告指引(下稱系爭指引,見系爭刑案之偵卷二 十二第50背頁),載明5.2 事故通報與提報…,5.2.5 發生 廠外事故…。若廠外事故未衝擊工廠營運…,通報對象僅至 事業部副總、經營企畫室董事長特別助理、工安環保部、人 力資源處及稽核室即可…等語;而榮化大社廠於系爭氣爆事 件發生後之103 年8 月8 日,經原告之經濟發展局(下稱經 發局)函令即時停工,於104 年4 月2 日經該局函准第一階 段審查範圍復工,迄至104 年11月19日止,該局始函准地下 長途管線復工乙情,有經發局各函可稽(見系爭刑案院卷二 十三第60至93頁),堪認系爭氣爆事件雖為廠外事故,但致 大社廠停工數月之久,顯然重大衝擊工廠營運,依系爭指引 反推,通報對象非僅止於事業部副總,尚應及於董事長兼總 經理之李謀偉,此參李謀偉自陳:系爭氣爆事件為大事,發 生後,下屬立即通知,惟伊手機關機,但旋以家用電話收到 通報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二十一第63、64頁)益明。遑論 ,李謀偉復於榮化公司網站中自許:「致力建構及提供員工 安全衛生的從業環境,遵循及導入國際環安衛標準外,亦力 求營運過程的環保、健康與安全。董事長李謀偉」等語(見 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六第221 頁),則李謀偉對其轄下之大社 廠有指揮監督權,該廠所屬系爭4 吋管線所生管理、維護、 檢修業務,亦屬李謀偉監督、管理之範疇,可以認定。李謀 偉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10.依上所述,既認榮化公司屬石油煉製業者,且榮化公司以丙 烯為原料製作產品販售以營利,即應自己承擔其成本和代價 ,自行管轄風險,不得託詞以自己係委託他人(不論係中油 或中油再發包中鼎公司、榮工處設計、施工)埋設管線來任 意轉嫁風險於他人。而管理自治條例、石油管理法之立法目 的,在在均保障民生福祉、公共安全之圓滿,自屬「保護他 人之法律」。惟李謀偉為該公司負責人,竟疏於履行其應承 擔之企業監督責任,未督促下屬每年定期檢測管線及於管線 有腐蝕現象致影響安全之虞時,有立即汰換之義務,忽視其 須善盡防範系爭4 吋管線發生危險之責任,揆諸前揭說明, 李謀偉之不作為行為,對系爭氣爆事件發生所致本件受災者 之財產損害,除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亦構成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賠償責任,至堪認定。
11.復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



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1.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 來源。2.僅從事危險業或活動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3.從 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 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準此, 企業因從事危險活動,並藉該危險活動獲利,基於民事之權 利與義務為相輔相成、相生相對之精神,且企業所生危險得 由該企業掌控,故課予企業對危險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實 屬公允。查,榮化公司將海運進口之丙烯,先暫儲在高雄碼 頭榮化廠,再送至華運公司,委託該公司加壓後,經系爭4 吋管線運送(丙烯於常溫下為氣態,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進 口及保管之丙烯係以高壓使之呈為液態,以利運送、保存) 至榮化公司大社廠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同上出處),是 華運公司雖本於受任人地位,依倉儲、運送之目的,將丙烯 加壓而變更其型態,惟其與榮化公司均藉系爭4 吋管線輸送 丙烯至大社廠以牟利之基礎事實,並無二致。而丙烯為我國 之第一級易燃氣體之危險化學品,其燃點低,且極易達爆炸 極限,當洩漏在空氣中濃度於2 %至11%時,若接觸火源, 就會引起爆炸,又爆炸後只能待其氣體燃燒殆盡,無法撲滅 乙節,有科技部所屬科技大觀園資料、榮化公司丙烯安全資 料表可憑(見院卷二第61頁、系爭刑案院卷三十四第246 至 253 頁),則榮化公司、華運公司利用系爭4 吋管線輸送丙 烯之行為,均得掌控「丙烯」之危險源,依前揭說明,均屬 危險事業,堪可認定。再者,榮化公司、華運公司之上開行 為,對系爭氣爆事件之發生,均該當於「行為關連共同」之 要件,依前揭說明,榮化公司及華運公司對系爭氣爆事件之 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乃責無旁貸。
12.承上所論,既認李謀偉除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賠償責 任外,亦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連帶責任,另榮化公司 併構成民法第191 條之3 之侵權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原告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 爭車輛之損害,有無理由及損害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查,熊陳秀枝於104 年1 月5 日將系爭車輛車損之賠償請求 權,扣除原告已理賠部分外,讓與高雄市政府;原告於104 年3 月23日賠付熊陳秀枝計260,000 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熊陳秀枝就系爭車輛車損之賠償請求權,並無重複讓 與之情況。而承上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既應對熊陳秀枝 負保險責任;另被告對系爭氣爆事件所生損害,亦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則原告於賠付熊陳秀枝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 等損害,核屬有據。
3.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 條定有明文。是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 第213 條第1 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依同條第3 項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故債權 人得請求修理費以代回復原狀,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因 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 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折舊計算。查,系爭 車輛於系爭氣爆事件發生後送修,修繕之零件費為157,180 元、工資係65,820元,原告應分擔比例為260000/368100 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車修繕費將零件折舊後,數額如 附表一所示,計109,773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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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運倉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